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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_南非《越国境公路运输法案》.doc

上传人:tkhy51908 文档编号:7482906 上传时间:2019-05-19 格式:DOC 页数:24 大小:7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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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南非越国境公路运输法案文章来源: 商务部 为了对公共部门和私有部门所从事的越国境公路运输所涉及到的建议、规章、便利以及法律的执行予以合作和协调,规定越国境公路运输机构的设立,废止相关法律,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制定本法。导言为促进该地区的货物公路运输和旅客公路运输畅通进行,逐渐解除对越国境货物公路运输之市场准入的限制,倡导越国境旅客公路运输的规范竞争,从整体上降低越国境公路运输业的操作性障碍;为提高和加强公共部门支持其战略计划、授权法案以及控制功能的能力;授权越国境公路运输业充分利用商业机会并加强自我规范,以对服务的保险、安全、可靠、质量以及效率予以改进;南非国会兹立法如下:第一部分 定义1

2、、 定义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规定,(1)“机构”指依照本法第 4 条所设立的越国境公路运输机构;(2)“协议”指依照本法第 2(1)项所达成的协议;(3)“委员会”指该机构的管理委员会;(4)“国内交通运输”指外国承运人在公共道路上所进行的下列运输:a、在南非境内的两个地点间装载或卸载货物或旅客,b、为了将货物或旅客运输至第三国而在南非境内装载或卸载,该第三国非用于运输的车辆之登记国,并对该车辆的登记不持异议;(5)“主管当局”,指依照外国立法或据本法 2(1)款达成的协议被指定为主管当局的机构;(6)“宪法”指 1996 年南非共和国宪法(1996 年的 108 号法案);(7)“越国境公

3、路运输”,指为了穿越或企图穿越国境进入别国领土进行运输或横越南非进行运输或横越别国进行运输,而通过公共道路将货物或旅客有偿运入或运出南非;(8)“局长”指运输局局长;(9)“实施协议”,指部长和该外国部长之间达成的有关执行情况和采取实际措施的协议,以促进南非和该外国之间的越国境运输平稳运行;(10)“治外法权”,指在一国主管当局和外国主管当局缔结了本法第 2(1)款所规定的协议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对于在该外国或者通过该外国领土从事越国境公路运输的个人签发许可证的权力;(11)“外国承运人”指使用在南非之外的国家所登记的车辆进行越国境公路运输的承运人;(12)“公报”指政府公报;(13)“部长”指

4、运输部长;(14)“国家公路运输检查员”,指依照本法第 37 条的规定被任命的公路运输检查员;(15)“所有者”,与依照车辆登记国法律进行登记的车辆相关,指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所有人;(16)“许可证”指a、向车辆所签发的国内运输许可证,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或者行程固定;b、向被批准运输特定货物或旅客的车辆所签发的越国境公路运输许可证,其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或行程固定,或者c、根据具体情况,向被批准在特定路线或沿海航线运输货物或旅客的车辆所签发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的临时越境公路运输许可证或国内运输许可证;(17)“被规定的”,指由部长依据本法第 51 条所制定的规章予以规定;(18

5、)“公共道路”指依据任何法律被公告或被认可为公共道路的道路,包括道路、街道、通道,以及公众或部分公众有权使用的其他地方(不论是否为通道);(19)“常务委员会”指依照本法第 13 条所设立的机构;(20)“延期”指许可证在期满之日或该日之前延期;(21)“共和国”指南非共和国;(22)“报酬”,指依照因雇佣车辆和驾驶人员或者分别雇佣车辆和驾驶人员而缔结的合同所收取的任何回报;(23)“南非承运人”,指用在南非境内登记的车辆从事公路运输的承运人;(24)“本法案”包括依照该法案而制定的所有通知、规章或附表;(25)“裁判庭”,指依照 1998 年运输上诉法案第二条所设立的运输上诉裁判庭;(26)

6、“未被授权的运输”,指车辆在无生效许可证的情况下或在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在公共道路上所从事的运输;(27)“车辆”指a、任何与越国境货物运输相关的、由机械推动的公路车辆,指(i)为了运输货物而建造、改造或使用的,在有拖车的场合,不包括半拖车和拖车,(ii)自身或作为拖车的一部分,总重量超过了 3500 千克;b、在涉及越国境旅客公路运输时,任何为运输旅客而建造或改造的由机械推动的公路车辆,或者用来运输旅客的其他车辆;c、在涉及国内运输时,指任何由机械推动的公路车辆,若有拖车,也指拖车和半拖车。第二部分 和其他国家达成的公路运输协议2、 授权缔结公路运输协议(1)在宪法规定的条件下,为了管理

7、和规范南非和别国之间的越国境公路运输,以互惠、同等待遇以及非歧视为基础,部长可以同别国达成协议,该国家可以享有适当的治外法权。(2)协议必须规定:a、该协议的各项均有效;b、修正该协议必须遵守的程序;c、实质性违约时当事人的权利;d、该协议或者其他相关条款效力的中止;e、在解释或适用该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遵守的程序。(3)该协议必须由总统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告予以发布,并且从发布之日或公告上确定的随后的某一日起,具有法律效力。(4)该协议所有的修正案如果得到国会的批准,必须以本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予以发布,以使其在南非境内获得法律效力。(5)如果协议的缔结方违反了协议的实质性条款,

8、部长在协议规定的条件下,必须:a、通知该违约方,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该违约行为予以修正;b、如果该违约方未能履行(a)项的规定,则应将暂时中止实施该协议之一部或全部的决定,在政府公报上予以通知;c、若暂时中止实施该协议之一部或全部,则将该决定的生效时间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3、 平等待遇(1)若南非和其他国家没有协议,且该国对南非承运人所给予的待遇不优于南非对该国承运人所给予的待遇,则通过在政府公报上进行为期 30 日的通知,部长可以:a、尽管本法案有相反规定,禁止常务委员会考虑该国承运人提出的签发、延期、转让或者修正许可证的申请,包括那些被批准在通知指定的地点或地区之间或者从上述地点或地

9、区运入或运出的、从事越境公路运输的国内运输许可证;b、尽管本法案或有关许可证有相反的规定,禁止持有从事越国境公路运输许可证的该国的承运人,在通知指定的地点或地区之间予以运输,或运入、运出货物,;(2)部长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上予以通知的方式,随时修正或撤销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 越国境公路运输机构4、该机构之设立(1)被称为越国境公路运输机构的法人,是据此设立的。(2)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该机构可以依法开始、防卫或对抗任何性质的诉讼程序,可以购买、取得、持有、放弃或处理动产、不动产或其他物权或利益,可以缔结合同,或进行法人可以依法实施的其他行为,(3)为了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咨询、管理

10、、辅助以及执行法律的职能,本机构可以实施任何合理需要的、偶然的或者辅助的行为。5、 委员会之代表(1)该机构必须由其委员会代理或管理,(2)部长和相关股东协商后,必须任命由下列人员组成的委员会:a、主席,该人非政府雇用人员,并且因为其在越境公路运输业中的经历或特长而适合此项工作;b、副主席,该人非政府雇佣人员,并且因为其在越境公路运输业中的经历或特长而适合此项工作;c、不超过八个的其他工作人员,且其中,(i)是国家公务员的不超过两个,他们依照其在越国境公路货物运输中的技术特长能够胜任该项工作,(ii)是国家公务员的不超过两个,他们依照其在越国境公路旅客运输中的技术特长能够胜任该项工作,(iii

11、)部长从名单中选出四个,该名单是由对越国境公路运输业、劳工和消费者部门感兴趣的协会、机构、组织或个人,应部长在媒体上作出的通知之要求,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给部长的。(3)在任命委员会成员之前,部长必须a、通过在政府公报上通知的方式,将其任命某人的意图予以公布,以期在通知规定的期间内引起公众的评论或异议;b、必须对根据该通知提出的评论或异议予以考虑。(4)部长可以任命无投票资格的代表参加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会议。6、 不合格条件若某人具备以下情况不得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a)为未成年人;(b)精神不健全;(c)未复权的破产人;(d)曾经被认定为有罪并被判处不可用罚金替代的监禁,除非部长考虑到该

12、犯罪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所有相关情况,认为该人适合担任委员会成员7、 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的任职期限(1)部长所任命的主席或副主席任命期限不超过 3 年。(2)a、在(c)项规定的条件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的任职期限不超过 3 年;b、本法第 5(2)(c)项所规定的、委员会成员的半数每 18 个月必须离职;c、依照本条第(b)项的规定,在本法案生效之后所设立的第一委员会八个成员之中的四个,在其被任命之后的 180 天的期限届满之日必须离职,剩下的四个成员必须在下一个 18 个月的期限届满之日离职。(3)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个人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情况下予以

13、委任。8、 主席和副主席(1)若主席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行使职权,则副主席可以代行主席之职。(2)若主席副主席均缺席或者均无法履行主席职能,则委员会的成员在其缺席或无法履行职责期间内,可以指定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代行主席之职。9、 候补委员(1)a、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部长可以应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为该成员任命候补委员;b、当委员会的成员缺席会议时,相关的候补委员可以参加会议,当候补委员参加会议时,应被视为委员会成员;(2)不得为主席、副主席和本法第 5(2)(c)(i)项以及(ii).项所规定的委员任命候补委员。10、 任命的通知主席应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委员或候补委员的任命通知及其任命日期

14、。11、 离职或免职(1)若具备以下情况,委员会委员应该离职:a、具有本法第 6 条规定的、不适合任命的情况;b、死亡,或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免职,或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提出了辞职通知。(2)若存在以下情况,部长可以对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予以免职:a、该委员未符合他或她的任职条件;b、实施了不适当的行为,或者忽视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责;c、未能有效实施她或他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责d、未征得主席或委员会的同意,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缺席委员会的会议12、委员会之委员或候补委员之任职待遇被任命执行职务的委员会之委员和替补委员享有一定的待遇,该待遇包括部长在同财政部长协商后所确定的报酬和津贴。13、

15、常务委员会特此设立的常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a)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他们也可以作为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b)本法第 5(2)(c)(i)项和第(ii)项所规定的四名委员;(c)本法第 14 条(1)(a 项)所规定的首席执行官。14、 该机构的职员(1)该委员会在部长同意下就其工作人员和财力,应当建立自己的管理机构,以提供必要的管理、秘书、研究或技术上的帮助,以支持其咨询、管理、促进以及法律实施职能,并最终任命:a、首席执行官;b、视为必要的任何职员;以及c、公路运输检查员。(2)委员会征得财政部长的同意,可以决定向其雇佣的人员支付报酬和津贴,并向他们提供养老金和其他福利。15、

16、专家的任命(1) 为帮助委员会执行其职能,委员会可以任命专家,包括其他国家的专家。(2)对于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任命的专家所适用的期限、条件、报酬以及津贴,以及其从事的工作或服务,必须在委员会和有关专家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中予以确定。16、 会议和决议(1)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必须在部长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以后的会议在委员会主席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2)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3)委员会必须确定第一次常务会议的时间和地点。(4)委员会必须对该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和决定程序予以设计,规定会议的法定人数:a、对于委员会会议来说,为本法第 5(2)款所规定的被任命委员人数的

17、15%;b、对于常务委员会来说,为本法第 13 条所规定的常务委员会人数的 15%。(5)若委员会的决定是在委员会偶然空缺或者在本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适格的情形下作出的,则不论该人出席对决定之作出是否必须,该决议均有效。17、 程序(1)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为处理本法案所规定的任何问题,可以:a、允许受该问题影响或与该问题相关的任何人,或者被正当授权的该人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并:(i)就该问题提供证据或作出口头陈述,(ii)就该问题相关的任何问题召集证人和提供证据,(iii)询问作为该问题之证人的任何人;b、主管官员或州长可以以规定的方式,通过特定的通知,传唤任何人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

18、席会议,以对该会议所合理需要的任何问题提供证据,或出示其占有或控制的、该会议合理需要的任何书籍、规划、其他文件或文件;c、召集某人参加对该问题的处理,以使其提供解决本次会议所涉及的问题需要的合理证据,或者出示本次会议合理需要的、该人所占有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书刊、计划、其他文件或文章;d、对作为证人出席会议的任何人予以询问;e、对作为证人出席会议但拒绝宣誓的任何人拒绝听证;(2)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被传唤的人未能出席委员会或常设委员会的会议,或中途退席,则根据具体情况,该人可能构成犯罪。(3)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召集提供证据的任何人均可以获得律师、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帮助。(4)a、若某人根据本条

19、的规定提供证据且被迫回答不利于他或她的问题,致使其可能在刑事审判庭被审判,则会议主持人必须命令该部分程序予以录像,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与该信息相关的任何信息,b、与本条第(a)项规定的任何问题和答案相关的证据,均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用,除非该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审判人的指控是因为起誓、提供虚假证据、就该问题和答案做了虚假的陈述或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能充分且令人满意地回答法律问题而引起的,c、违反依照本条第(a)项所制定的命令之规定的任何人,均构成犯罪,应当受 1977 年刑事诉讼法(1977 年第 54 号法案)第 154 条第(5)款规定的处罚。(5)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询问过程中收集到

20、的任何自证其罪的证据,不得在该会议所引起的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使用。(6)若某人作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证人出席会议,则会议的主持人可以准许该人在出席会议时无须宣誓。18、该机构之财政(1)该机构必须为其运作和重要花费通过以下途径筹集资金:a、对以下各项所征收的税款:(i)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ii)在本法案规定的条件下,发布有用的信息、建议或者研究成果;b、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征收的罚款;c、捐助,以及d、国会的拨款。(2)该机构必须根据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支出预算,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钱款。(3)该机构:a、必须在部长所确定的每个财政年度内,将与该机构之目标和职能相关的预算收入和预算

21、支出的报告,提交给部长和财政部长以待批准b、可以在任何财政年度内,将修正后的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报告,提交给部长和财政部长以待批准,19、簿记和审核(1)该机构必须根据普遍接受的会计实践,保存有关的记录和帐簿,该记录和帐簿对公正代表该机构的事务和义务,以及解释其财政情况及它处理的事务来说,是必须的。(2)首席执行官是该机构的会计主管人员,对该机构所有收入和支出的金钱之会计工作负责。(3)该机构的会计帐目和相关记录,每年都必须由总审计员审核20、 银行帐户该机构必须在根据 1990 年银行法(1990 年第 94 号法案)登记成立的银行开设和维持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帐户,该机构所收到的金钱必须存入该

22、帐户,该机构或者为该机构的利益所支付的金钱也必须从该帐户中划出。21、 财政年度该机构的财政年度指从每年的 7 月 1 日至次年的 6 月 30 日。22、 汇报(1)委员会必须a、就其事务每年至少向部长汇报一次,包括与其事务相关的、被审计以及被批准的财政报告;b、就它与裁判庭有共同利益的问题每年至少向裁判庭汇报一次,通知裁判庭需要共同合作和共同协作解决的问题。(2)部长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将该报告提交国会讨论。(3)若首席执行官行使了本法第 32 条规定的权力,则她或他应该就其签发的许可证每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汇报一次。(4)常务委员会每季度都必须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以提供上一季度发放的许可证的情况,

23、该报告必须包括首席执行官依据本法第 32 条所签发的许可证的情况。第四部分 委员会的职能和权限23、委员会的职能委员会必须:a、就越国境公路运输政策的任何方面向部长提供建议;b、通过发放许可证,对与越国境公路运输相关的公路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市场予以规范;c、推动:(i)在公众和对越国境公路运输有利益的私人部门之间建立一种互相协作和协商关系,(ii)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宣传,(iii)对那些与越国境公路运输有利益关系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个体企业提供培训、能力的锻炼和提升;d、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执行公路运输法规。第五部分 委员会的咨询职能24、 咨询职能(1)委员会根据需要或应部长的要求,应当就

24、越国境公路运输政策问题向部长提供建议,包括抵消别国所适用的限制措施的方案,放宽市场准入之措施的步骤,减少操作性限制的方法,培训的需要,以及在完成综合的运输计划之目标时,越国境公路运输的连带责任。(2)若部长和该部门就本法第 2(1)款规定的越国境公路协议以及本法第 25(4)款所规定的执行协议,进行谈判和重新谈判,则委员会应该向其提出建议和提供信息。第六部分 常务委员会的职能25、许可证申请(1)任何人不得从事越国境公路运输,除非持有许可证。(2)若存在本法第 2(1)款所规定的协议且该协议规定治外法权,则根据该协议和规章的规定,南非承运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申请许可证,以期获得自本国向缔约国或横

25、越缔约国和从该缔约国返回南非领土进行公路运输的授权。(3)若存在本法第 2(1)款所规定的协议且该协议规定治外法权,则根据该协议和规章的规定,外国承运人可以向他或她的主管当局申请许可证,以期获得从该国领土进入南非或横越南非,和从南非领土返回该国进行公路运输的授权,若协议有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考虑到该外国承运人的申请,并向主管机关建议是否向该承运人签发许可证。(4)若存在本法第 2(1)款所规定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规定治外法权,或者部长和该国的部长在缔结本法第 2(1)款规定的协议之前签订了执行协议,则南非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必须根据协议、规章或执行协议的规定,向常务委员会申请许可证,以期获得在南

26、非境内从事部分公路运输的授权。(5)若不存在本法第 2(1)款规定的协议,则南非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必须向常务委员会申请许可证,以期获得在南非境内从事部分公路运输的授权。(6)在本条第(7)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对同一车辆签发一个以上的许可证,则该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相同。(7)若现有许可证之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就同一车辆申请许可证,则常务委员会必须:a、告知现许可证之持有人,收到了涉及同一车辆的申请;b、要求现有许可证之持有人在 14 日之内提供该现有许可证不得被撤销的原因;c、告知现有许可证之持有人审议该申请的日期,并要求她或他在该日出席会议。(8)如果现有许可证之持有人未对(b)项或者(c)项

27、规定的要求作出回应,则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现有许可证。(9)若现有许可证根据本条第(8)款的规定被撤销,则该持有人必须在 21 日内将被撤销的许可证交还给首席执行官。(10)若具有正当理由,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许可证持有人未能遵守(b)项或(c)项所规定的申请的行为予以豁免。26、 临时许可证(1)常务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对临时许可证之申请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内容:a、该车辆的登记国,b、车辆的种类,c、拟运输的货物之类型和旅客的数量,d、运输货物或旅客所需要的合理的运输设备,e、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为了公众安全所必须考虑的其他任何因素或者情况。(2)若存在申请,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它

28、认为必要的条件或情况下,签发许可证。(3)如果承运人提供持久性质的服务,则常务委员会一旦收到临时许可证申请,就可以要求该承运人申请永久越境公路运输许可证。27、 货物运输(1)常务委员会在对越境货物运输许可证之发放、延期、转让或修正申请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到首席执行官所提供的以下信息:a、该申请人是否遵守 1989 年公路交通法(1989 年第 29 号法案);b、在本法第 45 条所规定的关口过失系统所包含的信息中,该申请人遵守公路运输法律的情况是否良好;c、对持有人所持有的前许可证,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将全部的交托单据予以提交;d、若该申请人来自没有和南非签订治外法权许可证协议的国家,该外国

29、有关的互惠记录;e、若申请国内运输许可证,则应考虑以下事项:(i)外国向南非承运人发放国内运输许可证的记录,(ii)南非承运人是否能提供类似的服务,f、首席执行官认为必须考虑的任何其他因素。(2)若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它认为必须的条件下,签发许可证。28、 旅客运输(1)常务委员会在就发放、延期、转让或修正越境旅客公路运输许可证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当在首席执行官提供信息的基础上,考虑以下内容:a、本法 27(1)(a),(b),(d)项和第(e)项规定的应当考虑的事项,b、对于申请人所持有的前许可证,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提供了全部旅客名单,c、因特定服务的需要,考虑到可以使用的运输设施,d

30、、该申请人是否在其提供的地址经营业务,e、申请人提供特殊服务的能力,f、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向他或她签发许可证是否符合公众利益,g、首席执行官认为应当考虑的任何其他因素。(2)本条第(1)款第(b),(c),(d),(e)项和第(f)项规定证明责任由申请人承担。(3)若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签发许可证。29、 临时替换车辆(1)如果发生故障,应当允许驾驶员使用另一车辆完成特定的旅程,该车辆在签发给故障车辆的许可证中必须被批准使用。(2).如果替换车辆必须携带驾驶员就车辆损坏的性质所作出的宣誓,且该损坏车辆能够被检查,则驾驶员必须就该车辆之损坏的性质予以宣誓。(3)许可证持有人

31、或驾驶员必须允许公路运输检查员在替换车辆所在的地点检查损坏的车辆。30、 许可证的撤回、暂时中止或变更(1)若许可证持有人或她(他)的雇用人员,在南非或者其他国家境内构成公路运输或公路交通犯罪,且该国出于自愿或者应要求和南非缔结了本条第 2(1)款所规定的协议,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条件下采取以下措施:a、在其认为合适的期间里,撤销或者暂时中止它所签发的许可证的效力,b、在一定的条件下宣告该许可证无效,c、宣布该许可证持有人永久地或者在某一确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许可证,d、修正许可证所有人所持有许可证的适用条件和要求,并决定该常务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新条件和新要求。(2)

32、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采取不利于许可证持有人的措施,则常务委员会必须通过亲自通知或者挂号邮寄的方式,将该措施之性质告知许可证持有人。(3)许可证持有人一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如果她或他通过挂号邮件或亲自送达的方式,在以下期限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则有权向常务委员会予以申诉:a、如果通知是通过挂号邮件发送的,则该通知邮寄后的 10 日内,b、用手递交该通知后的 7 日内。(4)若许可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未能遵守本条第(3)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予以豁免。(5)在采取本法第(1)款规定的措施时,常务委员会必须考虑到许可证持有人或者他或她的雇员以前所有的、与交通或运输相关的违法情况。(6

33、)如果许可证受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影响,一旦许可证持有人未能遵守本条第(3)款的规定,则该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的 10 内,将该许可证提交给首席执行官。31、 国内运输(1)禁止国内运输(2)常务委员会必须有效禁止国内运输,但是在以下情况中,可以考虑取消国内运输之禁止并发布适当的许可证:a、外国申请者所在的国家就此问题向南非提供了同等待遇;b、有证据证明南非承运人无法提供类似服务,且取消禁止符合南非的最大利益。(3)若许可国内运输,则为该运输之目的而结合在一起使用的牵引车、拖车和半拖车必须在同一国家登记。(4)如果外国承运人所持有的现有国内运输许可证可以根据本

3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重新申请,则该许可证在本法案本条规定生效后六个月失效。32、 权力的授予常务委员会可以以书面形式就下列事项向首席执行官或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授权:a、根据规定的程序,就以下事项的发放、延期、转让或修正申请,予以审议:(i)向南非承运人发放的为期 14 日或三个月的许可证,该承运人愿意依照本法第 2(1)款所规定的、规定了治外法权的协议从事越国境运输,且该承运人没有违反关口过失界限的规定;(ii)向南非承运人签发的最长期限为 14 日的许可证,该承运人愿意依照本法第 2(1)款规定的、规定了治外法权的协议从事越国境运输,且该承运人没有违反关口过失界限的规定。b、应申请,在必要的

35、条件或要求下发放(a)项规定的许可证。33、 公告(1)在对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的国内运输许可证之发放、延期、转让或者修正申请予以审议之前,或对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的越国境旅客公路运输许可证之发放、延期、转让或者修正申请予以审议之前,常务委员会必须依照规定将申请的细节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以邀请任何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对该申请提出异议,除非协议有相反的规定,或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2)外国承运人对根据本条(a)项规定作出的公告提出的异议不得予以审议,除非在该外国承运人之登记国,南非承运人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类似程序后,被赋予提出异议的机会。(3)部长可以在与常务委员

36、会和相关股东协商后,将该公告程序拓展至货物运输。34、 上诉若对发放、延期、转让或修正越国境公路运输许可证或国内货物、旅客运输许可证的申请、或者该申请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已经予以公布或作出决定,则a、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申请人,b、受该决定影响的、常务委员会所签发的越国境货物或旅客公路运输许可证之持有人,c、对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有利害关系或者受该决定影响的人,可以在上述决定被常务委员会公告之后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将该决定上诉至裁判庭.第七部分 委员会的经济职能35、 经济职能(1)对以股东和政府之间的合作为基础的、有关通道和路线的协作咨询关系和组织,委员会必须帮助其建立和发展,该组织能充分代

37、表:a、运输机构;b、越境公路运输承运人;c、海关和税务部门;d、货物运输和清算机构;e、金融和保险机构;f、贸易和商业实体和机构;g、边境邮政机构;h、移民机构;(i)旅游团体;(ii)被指定为股东的其他人。(2)部长为支持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关系的发展,应委员会的申请,可以规定建立越国境公路运输走廊或路线协商机制的指导原则。(3)委员会为支持其工作,必须发展和维持越国境公路运输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包括从正当渠道收集的信息,并且对越国境公路运输信息的发布设计出合适途径。(4)部长必须规定数据库中的信息之种类,谁可以利用这些信息以及利用此信息的途径。(5)为增强其履行职务的能力,委员会应当定

38、期评估自身以及本法第 37 条规定的公路运输检查员的资格和培训需要。(6)a、如果需要,委员会可以对承担越国境公路运输的小企业之资格和培训需要予以评估,并鼓励它们在此方向的发展。b、委员会必须设计和贯彻实施那些能够促进越国境公路运输业加强自律的方案。(7)委员会可以与其他合适的外国机构和实体协作,为促进越国境公路运输的顺畅进行而推动其培训和资格建设。36、 协商(1)首席执行官为了支持委员会实施其职能,应委员会的要求或者根据需要,同有关的国际上的、国内的或者省级的主管机构和股东,包括劳工和消费者部门,可以进行协商,并发展和维持适当的股东协商机构,建立股东协商论坛。(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

39、,首席执行官必须建立股东协商论坛,该论坛包括以下人的适当陈述:a、外交部;b、内务部;c、贸易工业部;d、南非税收机构;e、环境旅游事务局。(3)每一季度或者根据协商的需要,首席执行官必须向委员会汇报工作。第八部分 法律的实施37、 公路运输检查员(1)委员会可以委任国家公路运输巡视员,包括国家公路运输检查员。(2)公路运输检查员必须在委员会的管理下,根据其命令和指示行使权力和职责。(3)就其他部的工作人员代替公路运输检查员行使职权之事,部长可以同其他部长签订协议。38、 国家公路运输检查员的权力(1)公路运输检查员可以:a、促使交通工具以规定的方式停放;b、对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拦阻的

40、车辆的驾驶员或旅客,以规定的方式予以提问;c、以规定的方式指示被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拦阻的车辆之驾驶员或者旅客出示规定的文件;d、对常务委员会所发布的书面命令中明确表明的许可证予以没收;e、若车辆存在缺陷可能给人员或者财产造成危险,则可以将授权该车辆从事越国境公路运输的许可证予以没收,并提交给首席执行官;f、要求车辆驾驶员或者负责人打开该车辆以供检查;g、如果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负责人未能遵守本条第(f)项规定的要求,则可以自行打开该车辆并予以检查,且可以为上述目的开启封条或者保险装置;h、若有合理根据怀疑该车辆用来或者被用来从事违反本法案或协议的越国境公路运输,则对该车辆予以扣押;i、

41、若有合理根据怀疑违反本法案或者协议的规定运输货物,则对该货物予以扣押;j、指示本条第(h)项和第(i)项所规定的车辆之驾驶员将货物和车辆交至最近的警察局;k、对于有合理根据被怀疑从事违反本法案或者本法第 2(1)款规定的协议之行为,可以通过假设来进行调查(i)对有合理根据被认为占有信息的人予以询问,该信息可能与调查结论相关,(ii)对有合理根据被认为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文件,要求予以提交和检查,(iii)对本条第(ii)项所规定的文件予以查封或制作副本,(iv)对本条第(ii)项所规定的文件所涉及的任何人予以询问。(2)公路运输检查官必须:a、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被没收,依照规定签发通知;b

42、、在依照本条第(1)(g)项的规定打开车辆并对其运输物予以检查后,在规定的确认书中,表明该车辆已按照本条(1)(g)项的规定被打开并予以检查;以及c、将被没收的货物或者车辆交付给警员。(3)依照本法第(1)(k)项所授予的权力没有授权公路运输检查员进入私人住宅,除非建筑物的主人同意进入或者获得了法院授权进入的命令。(4)依照本条第(1)(k)项的规定被询问或被要求提出证据的人,有权享有在法庭上作证的权力。(5)根据本条第(1)(h)项的规定被没收的车辆和根据本条第(1)(i)项被没收的货物,必须根据 1977 年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的规定予以处理。39、 公路运输检查员的职能(1)公路运输检查员

43、必须:a、执行本法案的规定;b、对授予其权利和职责的法律条款予以执行;c、支持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能。(2)公路运输检查员必须随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以规定的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报告:a、与某路线相关的法律实施信息;b、运输流向和趋势的总信息;c、可以被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40、 犯罪和惩罚(1)该人a、无必要的许可证但从事越国境公路运输;b、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要求,进行或者同意进行越国境公路运输;c、无必要的许可证进行国内运输;d、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国内运输;e、许可证持有人或者许可证持有人之代理人或者雇佣人员,授权非许可证持有人使用该许可证;f、明知就同一车辆已

44、经向其他人或者其他法人签发了许可证,但又申请或者获得了该车辆的许可证;g、故意欺骗、伪造、改变、涂消、损毁或添加许可证h、在根据本法案的规定被要求提供有关信息时,提供虚假信息i、明知某文件不是依照本法案所签发的许可证或文件,却为本法案之宗旨公布或使用该文件;j、对依照本法案的规定所签发的许可证或其他文件故意变更、涂消、损毁或添加,并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予以使用;k、冒充公路运输检查员;l、故意阻碍或妨碍公路运输检查员执行职责;m、未能遵守公路运输检查员所作出的指示或命令;n、作为车辆的许可证持有人或驾驶员,没有坚守其法定职责;o、作为许可证持有人未能遵守许可证规定的条件;p、作为许可证持有人未能遵

45、守本法案所规定的许可证持有人责任;q、作为驾驶员或者许可证持有人未能确保在其车辆上保存许可证;r、根据具体情况,驾驶员未能将发货通知书或旅客名单,置于有关交通工具中易于取得的地方;s、在许可证失效后或者许可证规定的行程完成后的 30 日内,许可证持有人根据具体情况未能将该许可证、发货通知书或旅客名单提交给常务委员会;t、为欺骗之目的,在明知该表述不正确的情况下,在越国境公路运输中使用包含不正确表述的文件;u、在许可证被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情况下,未能申请许可证副本;v、未能按照规定在车辆上粘贴区别性标志;w、在申请书中包括的信息发生实质性改变后的 30 日内,未能向常务委员会作出通知;x、在收到

46、常务委员会之通知后 7 日内,未能将许可证通过挂号邮件或者亲自递交的方式送达常务委员会;y、作为已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进行越国境公路运输;z、未能遵守本法第 25(9)款和第 30(6)款的规定;Za、若该行为在别处不被认为是犯罪,而未能遵守本法案的规定;则构成犯罪,应当被判处罚款或不超过 2 年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41、没收(1)若某人因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从事公路运输而被法院判定有罪,则如果能够证明其他人(被认定有罪的人除外)具有下列情形,该法院可以将其所使用的车辆以及该车辆上未经授权运送的货物,或者该人在此车辆或货物上的其他权利,在不影响其他人对争议的车辆或货物所享有

47、的权利之情况下,收归国有:a、具有合理可能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怀疑上述车辆被用作或者曾被用作没有被批准的公路运输,或者她或他没有阻止该用途;b、若该人明知该车辆被用于没有授权的运输,却不能合理地阻止此使用。(2)1977 年刑事程序法第 35(4)款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没收物。42、 证据问题(1)若某一文件被认为是按照本法案的规定所签发的许可证或该许可证的副本,且签发原始许可证的常委委员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国家(该国与南非缔结了本法第 2(1)款所规定的协议)相应的主管人员,证明该副本真实,若在本法案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中出示了该文件,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应该将其作为证据采用,并根据具体情况被

48、认为是依照本法案所签发的有效副本或该许可证的真实副本,或者其包括的各项表述都是正确的。(2)若某文件规定,记载于其上的车辆,依据南非的车辆登记法律,或者根据与南非缔结了本法第2(1)款所规定的协议的国家之类似法律,是以该文件上的人名予以登记的,并且由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车辆登记的部门予以签发,且在本法案所规定的诉讼中出示了该文件,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应该将该文件作为证据使用,且能够充分证明该文件中的表述是正确的。(3)在就许可证是否签发或者车辆是否根据某国的法律予以登记而引起的任何诉讼程序中,若某人在提出的文件中宣誓声明,他或她就签发许可证或者登记车辆享有法律所授予的权利和职责,或

49、者他或她相信自己签发许可证或登记车辆是依法进行的,则该文件为被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被登记的车辆之初步证据。43、 管辖权对本法案所规定的有关犯罪,治安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可以对其适用相关刑罚。44、 责任范围(1)委员会依照本条第 14 条的规定所雇佣的任何人,无需对其执行职务期间所造成的损害行为或者善意的过失行为负责。(2)许可证之持有人或对许可证所涉车辆负责的许可证持有人之雇佣人员,在用该车辆的一部分或其全部运输旅客时,对于在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要求下善意从事的行为,不负责任45、 关口过失系统(1)部长和委员会协商后,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以违反本法案以及 1989 年公路交通法的行为为基础设计关口过失系统,并根据规定设计处罚。(2)部长必须将他或者她设计关口过失系统的意图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并允许就该提议在三个月内予以评论46、 委员会和越国境公路运输业之间的协作委员会就规定的指导方针,可以向部长提供建议,以加强引进越国境公路运输业的、合理的自我规范标准。第九部分 许可证持有人的职责47、 总责任(1)许可证持有人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30 日内,应该通知首席执行官。(2)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机械推动的车辆之登记证书失效后的 30 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新的登记证书或者被确认的副本。(3)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随时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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