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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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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文号:郑政20047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5 号,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含农民工,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埠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

2、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 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分级管理。县(市) 、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在纳入全市统筹之前,县(市) 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本县(市)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 7

3、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 7 天,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街道、乡(镇) 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

4、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2%(详见附件) 。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1?3 年可

5、以浮动一次,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数额不足 100 元的,可一次性缴纳半年的费用;月缴费数额在 100 元以上,不足 500 元的,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 应自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 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

6、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1-4 级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 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 ,除依照条例规

7、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 ,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市、区)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7%提取,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市、区) 发生重特大事故, 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 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

8、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三)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

9、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

10、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紧急时除外)出具受伤害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省、市职业病诊断专门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受伤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持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 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

11、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还应提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12、, 还应提交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 15 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工伤

13、认定申请或补正材料后,应当受理认定申请, 并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决定,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其他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

14、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 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 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调查核实后 ,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

15、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二)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五)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 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 或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16、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 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 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 ,经办机构也可以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 并在3 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

17、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 经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 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 ,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 无正当理由拒绝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期间发

18、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 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

19、,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 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

20、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 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境外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同级别伤残人员平均医疗费用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

21、至四级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4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2 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 20 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在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

22、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 享受以下待遇 :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 14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

23、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 享受以下待遇 :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2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8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6 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 6-16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五级 16 个月,六级 14 个月, 七级 12 个月, 八级 10 个月,九级 8 个

24、月, 十级 6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 6-56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 56 个月,六级 46 个月,七级36 个月 ,八级 26 个月,九级 16 个月,十级 6 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 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4 年以上、不足 5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 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 1 年递减 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按 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25、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 不影响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 按照下列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

26、) 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视同工伤死亡的支付 48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支付 54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死亡的支付 60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 (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失踪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27、,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由其所在用人单位照发工资, 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 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四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六)有

28、关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四)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

29、险的, 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 1-4 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和原渠道继续发放。未参保的,预留至人均期望寿命,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 18 岁的,预留至年满 18 周岁, 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被鉴定为 5-10 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

30、次性结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履行下列职责 : (一)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31、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32、,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33、(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五条 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发生的工伤( 含职业病),供养亲属按月享受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工伤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不适用本办法。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我市现有工伤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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