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法规名称】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韩国出入境管理法第 1 章 总则第 1 条 :目的本法用于规定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所有国民及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韩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认定程序等相关事项。第 2 条 :定义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1、“国民”指大韩民国的国民。2、“外国人”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2 之 2、“难民”指根据难民地位相关条约(以下称为“难民条约”)第 1 条或难民地位相关议定书第 1 条规定可适用难民条约的人。3、“护照”指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是大韩民国
2、政府认为有效的证书。4、“船员手册”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资格的文件,可等同于护2照。5、“出入境港”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地方。6、“驻外公馆长”指驻在外国的大韩民国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7、删除8、“船舶等”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间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手段。9、“乘务员”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10、“运输业者”指利用船舶等运营事业的人员以及为他代理通商事业交易的人。11、“外国人保护室”指为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12、“外
3、国人拘留所”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的场所。13、“出入境违法者”指被认定违反第 94 条至第 100 条规定的人。第 2 章 国民的出入境第 3 条 :国民出境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或船3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分所所长(以下称为“分所所长”)的允许后,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境审查后出境。接受第 1 项规定中的审查时,需持有目的国或路经国家有效入境证明。如果所到国家
4、与大韩民国有协议,无需持有入境证件,或者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不需要证件时,则不需要持有这些证件。第 4 条 :禁止出境法务部长官可禁止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的国民出境。1、为调查犯罪案情,认为不适合出境的人;2、正接受刑事裁判的人;3、劳役或监禁刑期未满的人;4、未交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罚款或费用的人;5、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未在交款期限内缴纳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6、其他符合 1 至 5 规定的人,法务部令中规定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经济秩序的、不适合出境的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出境审查时,不能允许按照第 1 项规定被禁止出境的人员出境。4第
5、5 条 :国民护照等的保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第 4 条第 1 项的规定没收并保管被禁止出境人的护照或船员手册。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持有伪造或修改过的护照或船员手册时,可没收并保管此类证件第 6 条 :国民入境国民从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进入大韩民国(以下称为“入境”)时,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入境时,需在获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许可的情况下,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入境审查后入境。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遗失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或者因其他原因未持有此类证件时,可经确认程序后允许国民入境。第 3 章
6、 外国人入境及登记第 1 节 外国人入境第 7 条 :外国人入境外国人入境时,需持有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法务部长官颁发的证件。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即使不符合第 1 项的规定,也能在不持有证件的情况下入境。51、获得再次入境许可,并在再次入境许可期满前入境的人;2、与大韩民国签署证件免除协议的国家的国民,按照协议成为免除对象;3、为国际友好观光或大韩民国利益等入境的人,根据总统令特别获得入境许可;4、获得难民旅行证件后出境,并在有效期满前入境的人。经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可对属于第 2 项第 2 条的人暂停采用证件免除协议。对未与大韩民国建交的国家、或法务部长官
7、与外务部长官经过协商后指定的国家的国民,可在获得驻外公馆长或事务所章、分所所长根据总统令颁发的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后入境,而无需考虑第 1 项。法务部长官为使人从事第 1 项或第 4 项规定中的证件或外国人入境许可书颁发事务,可按照总统令规定指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驻在驻外公馆等。第 7 条 的 2:禁止虚假邀请等禁止任何人以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行为邀请外国人入境:1、以虚假事实或虚假身份等不正当方法邀请外国人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2、虚假申请证件或证件颁发认定书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本条新加 2001.12.29第 8 条 :证件6第 7 条规定中的证件分为只能入境 1 次的单次证件和能入境 2 次以上
8、的多次证件。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驻外公馆长委任证件颁发相关权限。关于颁发证件的基准和程序由法务部令规定。第 9 条 :证件颁发认定书法务部长官在颁发第 7 条第 1 项规定中的证件之前,如果认为特别需要,可按照邀请人的申请颁发证件颁发认定书。第 1 项规定中证件颁发认定书的颁发对象、颁发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第 10 条 :滞留资格欲入境的外国人需持有总统令规定的滞留资格。关于 1 次能赋予的不同滞留资格的滞留期限则由法务部令规定。1、传染病患者、毒品中毒者及其他被认为有害于公共卫生的人;2、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约束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3、被认为很有可能
9、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74、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5、精神障碍者、流浪者、贫困人员及其它需要监护的人;6、被下强制驱逐命令而出境后未满 5 年的人;7、在 1910 年 8 月 29 日至 1945 年 8 月 15 日期间在日本政府、跟日本政府有同盟关系的政府以及受日本政府优势影响的政府的指示或联系下,以人种、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过杀害、迫害等的人;8、其他符合第 1 条至第 7 条规定的人,且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欲入境外国人的母国因第 1 项各目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能以相同理由拒绝该外国人入境。第 12
10、条 :入境审查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在第 1 项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第 6 条第 1 项的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入境审查时,审查是否符合以下各个条件后允许入境:1、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证件有效。但证件仅限于需要证件的情况;2、入境目的跟滞留资格相符合;3、按照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84、不属于第 11 条规定中的禁止入境及拒绝对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外国人不满足第 3 项各条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不许入境。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允许符合第 7 条第 2 项第 2 号或第 3 号的人入境时,需按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规定滞留期限。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
11、进行第 1 项或第 2 项规定中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等。第 1 项及第 2 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 5 条第 2 项的规定。第 12 条 之 2:禁止提供船舶等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式为使外国人从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而提供船舶或护照、船员手册、证件、搭乘权及其他可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禁止任何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潜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为此提供船舶等。本条新加 1997.12.13第 12 条 的 3:保管外国人护照等对外国人伪造或修改的护照、船员手册可采用第 5 条第 2 项的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对违反本法的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发现属于第 46 条规定
12、中强制驱逐对象的出境人员护照、船员手册,可以没收后保管。9本条新加 2001.12.29第 13 条 :有条件允许入境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的外国人,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1、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具备第 12 条第 3 项第 1 号的条件,但认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其条件的人;2、怀疑属于第 11 条第 1 项的规定或者第 12 条第 3 项第 2 号,认为需要特别审查的人;3、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允许其有条件入境的其他人。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 1 项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时,需颁发有条件入境许可书。此时需在许可书中填写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
13、时可责令其缴纳 1 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对按照第 1 项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第 2 项及第 3 项规定的保证金的缴纳、返还以及国库归属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第 2 节 外国人登记第 14 条 :乘务员登记许可外国人乘务员为换乘船舶或疗养等目的要登记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或本人等的申请,允许乘务员登陆,登陆时间为 15 日以下。但对属于第 11 条第 1 项的人员不能允许。10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 1 项规定许可时,应颁发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此时可在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添加允许登记的期限、行
14、动地区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延长获得乘务员登记许可人员的登记许可期限。按照第 2 项规定颁发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可在船舶等最终出港前继续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使用。第 15 条 :紧急登记许可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记时,可按照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其紧急登记,期限为 30 日。符合第 1 项时可采用第 14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紧急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紧急登记许可”。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记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及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15、第 16 条 :遇难登记许可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船长等的申请,允许 30 日以内的遇难登记许可。第 1 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 14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的规定。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遇难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遇难登记许可”。11第 15 条条第 3 项适用于获得遇难登记许可的人。此时“紧急登记”为“遇难登记”。第 16 条 的 2: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以难民协议第 1 条 A(2)中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它的理由,从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
16、体或身体自由的地区出来,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如果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登记,则可在获得法务部长官允许的情况下,提供 90 日内的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务部长官协商。第 14 条条第 2 项及第 3 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 1 项的情况。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本条新加 1993.12.10第 4 章 外国人的滞留和出境第 1 节 外国人的滞留第 17 条 :外国人滞留及活动范围外国人可在其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的范围内滞留在大韩民国。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不得从事政治活动。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
17、国人进行政治活动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外国人下达禁止活动命令及其他必要命令。第 18 条 :外国人雇佣限制12外国人欲在大韩民国就业时,需取得能按照总统令规定就业的滞留资格。取得第 1 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得在指定工作处以外地方工作。任何人不得雇佣不持有第 1 项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人。任何人不得代理或劝人雇用不持有第 1 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人。任何人不得为代理不持有第 1 项规定中滞留资格的人的雇用而将他处于自己的支配下。第 19 条 :雇佣外国人的人员的申报义务雇佣外国人的人应在发生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从知道事实之日起 15 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1、解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离职或
18、死亡;2、找不到被雇佣的外国人;3、修改雇佣协议的重要内容;4、获知被雇佣的外国人有过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违反本法命令的行为。第 1 项规定可适用于向外国人传授产业技术的企业负责人第 19 条 的 2:产业研修生的保护等政府应为依据第 10 条规定拥有可进行产业研修活动的滞留资格并在指定企业研修的外国人13(以下称为“产业研修生”)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与第 1 项规定中企业的指定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本条新加 1997.12.13第 19 条 的 3:产业研修生的管理等法务部长官调查产业研修生是否脱离研修场所、是否进行研修目的以外活动以及是否违反其他许可条件等,对外国人出境等产业研修生管理采
19、取必要措施。与第 1 项规定有关的产业研修生管理及产业研修生入境相关召集活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对具备总统令所规定条件的产业研修生(以下在此项中称为“研修就业者”),法务部长官可允许其修改滞留资格,以便其就业。此时对研修就业者的管理可采用第 1 项及第 2 项的规定。本条新加 1997.12.13第 20 条 :滞留资格外活动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同时进行符合其滞留资格的活动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提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第 21 条 :工作场所的变更、添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在其滞留资格范围内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时,应提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许可。14任何人不得雇佣
20、未取得第 1 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变更、添加许可的外国人,也不得代理这种活动。但是,根据其它法律代理雇佣时,可不适用本规定。第 22 条 :活动范围限制当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公共秩序的安定或大韩民国重要利益的需要时,可限制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居住场所或活动范围,或者规定其他必要的遵守事项。第 23 条 :赋予滞留资格因失去大韩民国国籍或在大韩民国出生及其他事由滞留在大韩民国,但没有第 10 条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在事由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依据总统令规定取得滞留资格。第 24 条 :滞留资格变更许可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欲进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预先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
21、可。属于第 31 条第 1 项中任意一项的人因身份变更而欲变更其滞留资格时,应从身份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第 25 条 :滞留期限延长许可外国人欲在滞留期限满期后继续滞留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期满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第 26 条 :删除15第 27 条 :护照等的携带及出示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应一直携带护照、船员手册、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外国人登记证或登记许可书(以下称为“护照等”)。但是,对未满 17 岁的外国人不适用本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为履行其职务要求出示护照等时,第 1 项中的外国人应回应其要求。第 2 节 外国人
22、出境第 28 条 :出境审查外国人欲出境时,应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第 3 条 第 1 项中的规定可适用于第 1 项的情况。第 5 条 第 2 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 1 项及第 2 项的情况。第 12 条 第 6 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 1 项及第 2 项的情况。第 29 条 :停止外国人出境对属于第 4 条第 1 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责令停止其出境。全文修改 2001.12.29第 30 条 :再次入境许可16依据第 31 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或被免除其登记的外国人在其滞留期内出境后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允许再次入境。第
23、1 项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分为只能再次入境 1 次的单次再次入境许可和可再次入境 2次以上的多次再次入境许可。外国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第 1 项规定许可的期限内再次入境时,应在期满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法务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再次入境许可及其期限延长许可相关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第 5 章 外国人登记等第 1 节 外国人登记第 31 条 :外国人登记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 90 日后还要滞留在大韩民国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入境之日起90 日内向管辖其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进行外国人登记。但是
24、,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无需如此:1、驻韩外国公馆(包括大使馆和领事馆)和国际机构职员及其家人;2、根据与大韩民国政府的协议享受外交权或与领事类似的特权及免除规定的人及其家人;3、大韩民国邀请的人等,且由法务部令指定的人。17按照第 23 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的人,滞留期超过 90 日的人应在取得滞留资格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 1 项规定无关。第 24 条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在入境之日起 90 日后还需滞留在韩国时,应在取得滞留资格变更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 1 项规定无关。第 32 条 :外国人登记事项第 31 条 规定中的外国人登记事项如下: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25、日及国籍;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3、工作场所和职位或负责的工作;4、在本国的地址和韩国内滞留地;5、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6、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事项。第 33 条 :外国人登记证的颁发按照第 31 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外国人颁发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外国人未满 17 岁,随时可以不颁发登记证。因第 1 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外国人登记证的外国人满 17 岁时,应在 60 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18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证颁发申请。第 34 条 :外国人登记表等的制作及管理按照第 31 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制作及备案登记外国人
26、记录表,制作外国人登记表,并发送到外国人滞留的城市(特别市及光域市除外,以下相同)、郡或区(指自治区)的负责人。市、郡或区的负责人按照第 1 项的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时,应将其登记事项记录在外国人登记档案后管理。跟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外国人登记表及外国人登记档案的制作及管理有关的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第 35 条 :外国人登记变更事项的申报按照第 31 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变更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 14 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3、其他法务部令所定事项。第
27、36 条 :滞留地变更申报按照第 31 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变更其滞留地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转入之日起 14 日19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提出转入申报。外国人按照第 1 项规定申报时,应提出外国人登记证。此时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应在其外国人登记证上记录滞留地变更事项后还给外国人。按照第 1 项规定接受转入申报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通知滞留地变更事实。按照第 1 项规定直接收到转入申报或按照第 3 项规定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收到滞留地变更通知的市、郡、区负责人应立即要求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来滞留地
28、变更申报书复印件及外国人登记表。按照第 4 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发送请求的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应在收到发送请求之日起 3 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送文件。按照第 5 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的市、郡、区负责人应整理申报人的外国人登记表,并按照第 34 条第 2 项规定进行管理。按照第 1 项规定收到转入申报的市、郡、区负责人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管辖前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通知其事实。第 37 条 :外国人登记证的返还按照第 31 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出境时,应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返还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则无需如此。1、取得
29、再次入境许可后出境,并在许可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202、多次证件持有人或再次入境免签国家国民,出境后在滞留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3、取得难民履行证书后出境,并在有效期内再次入境的情况。按照第 31 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成为韩国国民或死亡的情况,或者属于第 31 条第一项各种情况中的任意一项时,应按照总统令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 1 项或第 2 项规定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滞留地的市、郡、区负责人通知。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符合大韩民国利益时,可暂时保管属于第 1 项中各种情况的外国人的外国人登记证。在第 4 项的情况下,外国人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应在
30、再次入境之日起 14 日内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未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视为按照第 1 项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第 38 条 :印指纹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印下指纹。1、20 岁以上的外国人且做外国人登记的人,但是滞留期为入境之日或赋予滞留资格之日起未满 1 年的人无需如此。2、违反本法而接受调查的人或因违反其它法律而接受调查的人;3、身份不明确的人;4、其他法务部长官认为为大韩民国的安全或利益需要特别印下指纹的人。21对拒绝按照第 1 项规定印指纹的外国人,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以不给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等本法规定中的许可。第 2 节 删除第 39 条
31、 :删除第 40 条 :删除第 41 条 :删除第 42 条 :删除第 43 条 :删除第 44 条 :删除第 45 条 :删除第 6 章 强制驱逐等第 1 节 强制驱逐的对象第 46 条 :强制驱逐的对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将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强制驱逐到大韩民国境外。221、违反第 7 条规定的人;1 之 2、违反第 7 条第 2 项规定的外国人,或以本条规定的虚假邀请等行为入境的外国人;2、入境后发现或发生第 11 条第 1 项中各种情况的人;3、违反第 12 条第 1 项、第 2 项或第 12 条 2 的规定的人;4、违反事务所长或分所所
32、长按照第 13 条第 2 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5、未取得第 14 条第 1 项、第 15 条第 1 项、第 16 条 2 第 1 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6、违反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出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 14 条第 2 项、第 15 条第 2 项或第 16条第 2 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7、违反第 1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8 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3 条、第 24 条或第 25条规定的人;8、违反法务部长官按照第 22 条规定指定的居住范围或活动范围限制及其他需要遵守的事项的人;9、欲违反第 28 条规定而出境的人;10、违反第 31 条规定的人;11、被判处禁
33、锢以上的刑罚后被释放的人。第 2 节 调查23第 47 条 :调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针对怀疑属于第 46 条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进行调查。第 48 条 :嫌疑人出席要求及询问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第 47 条规定中的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嫌疑人出席后询问。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 1 项规定询问时,需让其他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参与。按照第 1 项规定询问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嫌疑人的陈述。对第 3 项规定中的档案应读给嫌疑人或让嫌疑人阅读,询问是否有误,嫌疑人要求增减或修改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其陈述。嫌疑人确认后应让嫌疑人在档案上签名或签字,嫌疑人无法签名签字,或拒绝签名签字时,应在档案
34、中记录下来。对不懂国语的人、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应请翻译人员翻译。对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可以文字形式询问或使之陈述。陈述过程中有不属于国语的文字或符号时,应翻译。第 49 条 :参考人出席要求及陈述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 47 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参考人出席听取陈述。第 48 条 第 2 项至第 7 项的规定可适用于参考人的陈述。24第 50 条 :检查及要求出示书面文件等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 47 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在获得嫌疑人同意后检查其住宅或物品,或者要求出示书面文件或物品。第 3 节 保护第 51 条 :保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 46 条
35、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可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保护该外国人。申请第 1 项规定中的保护命令书时,应添加可认定保护的必要性的资料后提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 46 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如果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则通知其意见后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名义发紧急保护书,以保护该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 3 项规定保护该外国人时,应在 48 小时内取得保护命令书,出示给该外国人,未能取得保护命令书时应解除保护。第 52 条 :保护期限及保护场所保护期限为
36、10 日以内。但有不可避免的事由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许可后延长 10 日以内期限,只能延长 1 次。可保护的场所为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拘留所及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25第 53 条 :执行保护命令书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执行保护命令书时,应向嫌疑人出示。第 54 条 :通知保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保护嫌疑人后,应在 3 日内向嫌疑人在国内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家人、辩护人(以下称为“法定代理人”)或嫌疑人指定的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护日期、场所及理由。但是,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嫌疑人未指定需通知的人时,应以书面形式记录该事由后不做通知。第 55 条 :对保护
37、的异议申请按照保护命令书被保护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关于保护的异议申请。法务部长官收到第 1 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时,应及时审查相关文件,认为申请理由不充分时判定申请无效,认为申请理由成立时下达命令解除对被保护人的保护。法务部长官在做第 2 项规定中的决定前,必要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第 56 条 :对外国人的临时保护对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在 48 小时内将其暂时保护在外国人保护室内。1、按照第 12 条第 4 项规定未被许可入境的人;2、按照第 13 条第 1 项规定取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人,外逃或认为很有可能外逃
38、的人;263、第 68 条第 1 项规定获得出境命令的人,外逃或认为很有可能外逃的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对按照第 1 项规定临时保护的外国人,因出境交通不方便、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 48 小时内送还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的许可后延长 48 小时以内期限,但只能延长 1 次。第 57 条 :被保护者的待遇外国人保护室及外国人拘留所的设备、被保护者的待遇、补给、经费及其他必要事项则由法务部令规定。第 4 节 审查及异议申请第 58 条 :审查决定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所长应在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结束对嫌疑人的调查后,立即审查并判定嫌疑人是否符合第 46 条中的各种情况。第 59 条
39、 :审查后程序经审查认为嫌疑人不属于第 46 条的各种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审查结果,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经审查认为嫌疑人符合第 46 条的各种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告知该嫌疑人可以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27第 60 条 :异议申请嫌疑人欲针对强制驱逐命令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在收到强制驱逐命令书之日起 7 日内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书。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接收第 1 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时,应
40、附加审查决定书及调查记录后呈给法务部长官。法务部长官接收第 1 项及第 2 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后,应审查决定异议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并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通知审查结果。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收到异议申请理由充分的通知后,应立即向嫌疑人通知,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取得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的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其内容。第 61 条 :滞留许可的特例即使法务部长官在做第 60 条第 3 项规定中的决定时认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但如果嫌疑人以前拥有过大韩民国国籍或存在其它必须滞留在大韩民国的特殊
41、情况时,可允许其滞留。法务部长官做第 1 项规定中的许可时,可添加滞留期限及其他必要条件。第 5 节 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第 62 条 :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28由出境管理公务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委托司法警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向接受命令的人出示强制驱逐命令后立即将他送还至第 63 条规定的送还国。但是,按照第 76 条规定由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送还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将该外国人转交给该船舶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第 63 条 :对接到强制驱逐命令者的保护及保护解除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无法将接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立即送到大韩民
42、国以外地区时,可将其保护在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拘留所或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直到能够送还为止。接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因被其他国家拒绝入境等原因无法被送还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在附加居住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后解除对他的保护。第 64 条 :送还国被下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将被送还到拥有国籍或市民权的国家。无法送还到第 1 项规定中的国家时,可送还到满足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国家。1、进入大韩民国前居住的国家;2、出生地所在国家;3、为进入大韩民国搭乘的船舶所属国家;294、其他本人希望被送还的国家。对于难民,不送还到按照难民协议第 33 条第 1 项规定被禁止驱逐或送还的领域所属国家,
43、而与第 1 项及第 2 项无关。但是,法务部长官认为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不做如此处理。第 6 节 保护的暂时解除第 65 条 :保护的暂时解除被下达保护命令书或强制驱逐命令书正被保护的人、其担保人或法定代理人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请求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暂时解除保护。有第 1 项规定中的请求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参考被保护者的情况、解除请求原因、资产及其他事项,让其缴纳 1 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并附加居住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后暂时解除保护。第 2 项规定中的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程序由总统令规定。第 66 条 :保护暂时解除的取消被暂时解除保护的人逃跑或认为有逃
44、跑可能,或者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回应出席命令,或者违反其他暂时解除时添加的条件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取消保护的暂时解除,重新采取保护措施。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按照第 1 项规定取消保护的暂时解除时,可发保护暂时解除取消书,将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归入国库。第 2 项规定中保证金的国库归入程序则由总统令规定。30第 7 节 出境劝告等第 67 条 :出境劝告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情况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劝告该外国人自行出境。1、违反第 17 条及第 20 条规定的人,但违反程度轻;2、其他违反本法或本法命令的人,法务部长官认为有必要劝其出境的情况。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 1 项规定劝人出境时,应发出境劝告书。发第 2 项规定中的出境劝告书时,出境期限可定为下达之日起 5 日以内。第 68 条 :出境命令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命令属于下列情况的外国人出境。1、被认为属于第 46 条的情况,但自愿自费出境的人;2、接到第 67 条规定的出国劝告,但不履行的人;3、按照第 89 条规定被取消各种许可的人;3 之 2、按照第 100 条第 1 项至第 3 项规定处以罚款处分后认为应出境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