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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借资质证书,发生工伤应承担连带责任.doc

上传人:j35w19 文档编号:7460881 上传时间:2019-05-18 格式:DOC 页数:1 大小:2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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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人: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市原市政总公司经理张某退休后挂靠在申请人处,借用申请人的建筑资质证书对外签定合同,承揽建筑工程。2001 年 5 月,张某以申请人名义承包了该市新村 8 号楼建设工程,张某将该工程的打混凝土、上楼板工程交给承包头于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打混凝土一方 28 元,一层一结算工程款,由于某负责到申请人处与张某结算款项,并分给其他施工人员。2001 年 6 月 28 日,于某雇佣的施工人员任某在查看工作位置和用料时不慎从楼上摔下,致腰、左臂跌伤。2002 年 6 月 5 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任某为因工负伤,申请人为责任单位。申请

2、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 2002 年 8 月2 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任某为工伤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市政府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出借资质证书给张某使用,张某以申请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任某虽然系于某所雇,但是为申请人工作,并为此从申请人获得报酬,申请人与任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个体承包人于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并不影响申请人和任某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承包人于某与任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视为申请人与任某建立的用工关系,申请人是法人企业,有用工权,用工主体应是申请人。故此,作

3、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有建筑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单位,将自己的资质证书出借给张某使用,张某以申请人的建筑资质对外签定合同,承揽建筑工程,因此,张某的建筑施工行为应视为申请人行为,其雇佣施工人员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亦应归属于申请人。于某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承担结算款项、为施工人员分配劳动报酬的工作,但其不具备个体承包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结算款项和分配劳动报酬中获得额外报酬,因此于某的行为应视为受雇管理施工人员。张某在此前为其他单位的施工中也雇佣了于某、任某等人,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雇工或转包行为。因此,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且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本次工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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