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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第216号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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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16 号 北 京 市 供 热 采 暖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09 年 11 月 10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52 次 常 务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市 长 郭 金 龙 二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北 京 市 供 热 采 暖 管 理 办 法第 一 条 为 保 障 本 市 城 乡 居 民 冬 季 采 暖 , 规 范 供 热 采 暖 行 为 , 合 理 利 用 资 源 , 推动 节 能 减 排 , 促 进 供 热 事 业 可 持 续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2、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 制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供 热 采 暖 以 及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冬 季 采 暖 是 本 市 城 乡 居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需 求 , 供 热 事 业 是 直 接 关 系 公 众 利益 的 基 础 性 公 共 事 业 。 本 市 供 热 管 理 遵 循 统 一 规 划 、 属 地 管 理 、 保 障 安 全 、 规 范 服 务 、促 进 节 能 环 保 和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的 原 则 。 本 市 建 立 并 完 善 供 热 能 源 保 障 、 采

3、暖 救 助 、 应 急 处 置 等 安 全 供 热 保 障 体 系 。 第 四 条 市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市 供 热 采 暖 管 理 工 作 。 区 县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供 热 采 暖 管 理 工 作 。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本 办 法 和 各 自 的 职 责 ,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配 合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本 辖 区 内 的 供 热 采 暖 管 理 工作 。 第 五 条 鼓 励 、 支 持 相 关 行

4、 业 组 织 、 中 介 机 构 参 与 供 热 行 业 管 理 和 技 术 服 务 、 宣传 培 训 等 工 作 。 鼓 励 利 用 清 洁 能 源 和 可 再 生 能 源 , 推 广 应 用 节 能 、 高 效 、 环 保 、 安 全 的 供 热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 新 设 备 、 新 材 料 , 对 节 能 效 率 高 和 环 境 效 益 好 的 供 热 技 术 和 项 目 给 予 支 持 ,对 在 供 热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予 以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 第 六 条 市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 按

5、照 规 定 程 序 编 制 本 市 供 热 规划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涉 及 供 热 事 业 发 展 的 , 纳 入 本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展 规 划 ; 涉 及 城 市 空 间 资 源 利 用 的 , 纳 入 本 市 城 乡 规 划 。 区 县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 根 据 市 供 热 规 划 ,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供热 规 划 , 经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并 报 市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经 批 准 的 供 热 规 划

6、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调 整 ,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第 七 条 本 市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供 热 设 施 , 应 当 符 合 供 热 规 划 。 列 入 规 划 的 供 热设 施 建 设 用 地 ,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调 整 规 划 , 不 得 改 变 用 途 。 规 划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对 建 设 项 目 提 出 规 划 条 件 时 , 涉 及 热 源 设 施 建 设 的 , 应 当 征 求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的 意 见 。 居 住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供 热 单 位 参 加 , 供

7、 热 单 位 应 当 查 验 是否 具 备 供 热 条 件 。 在 竣 工 验 收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供 热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工 程 档 案 资 料 。第 八 条 本 市 应 当 优 化 配 置 热 源 设 施 , 在 城 市 管 网 、 区 域 锅 炉 供 热 管 网 供 热 能 力范 围 内 , 不 再 新 建 热 源 设 施 ; 既 有 分 散 热 源 设 施 , 应 当 按 照 合 理 配 置 的 原 则 , 逐 步 纳 入城 市 管 网 、 区 域 锅 炉 供 热 管 网 , 应 用 新 能 源 、 新 技 术 的 除 外 。 供 热 单 位 有 条 件 供

8、 热 的 ,应 当 向 接 入 其 管 网 的 用 户 提 供 普 遍 服 务 。 第 九 条 本 市 应 当 加 强 供 热 节 能 管 理 , 逐 步 实 行 按 照 用 热 量 计 量 收 费 。 新 建 建 筑 物 应 当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 具 备 热 计 量 及 室 温 调 控 功 能 。 不 符 合 现 行 国 家住 宅 设 计 规 范 温 度 要 求 的 住 宅 , 应 当 逐 步 进 行 建 筑 节 能 改 造 和 供 热 系 统 改 造 。 建 筑 物 进 行 节 能 改 造 的 , 应 当 与 热 计 量 和 供 热 系 统 节 能 改 造 同 步 实 施

9、 。 第 十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到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一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 (二 )供 热 区 域 及 规 模 、 用 户 类 别 及 数 量 ; (三 )供 热 设 施 及 其 折 旧 管 理 基 本 情 况 ; (四 )运 营 管 理 制 度 及 人 员 基 本 情 况 ; (五 )供 热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提 交 的 备 案 材 料 真 实 准 确 , 在 备 案内 容 发 生 改 变 时 ,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市 政 管 理 行

10、政 部 门 应 当 将 备 案 的 有 关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示 。 第 十 一 条 供 热 单 位 与 用 户 订 立 供 热 采 暖 合 同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未 签 订 书 面 供 热 采 暖 合 同 , 供 热 单 位 已 经 向 用 户 供 热 一 个 或 者 一 个 以 上 采 暖 期 的 , 用 户与 供 热 单 位 之 间 视 为 存 在 事 实 供 热 采 暖 合 同 关 系 。 第 十 二 条 本 市 采 暖 期 为 当 年 11 月 15 日 至 次 年 3 月 15 日 。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据 气 象 等 实

11、际 情 况 调 整 采 暖 期 时 间 。 采 暖 期 内 , 对 符 合 现 行 国 家 住 宅 设 计 规 范 要 求 的 住 宅 ,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住 宅 用 户卧 室 、 起 居 室 (厅 )的 室 温 符 合 现 行 国 家 住 宅 设 计 规 范 的 温 度 要 求 , 但 因 突 发 事 件 或 者 用户 责 任 影 响 正 常 供 热 采 暖 的 除 外 。 用 户 对 采 暖 期 时 间 、 采 暖 温 度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 可 以 与 供 热 单 位 另 行 约 定 。 第 十 三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相

12、关 标 准 、 规 范 , 向 用 户 提 供 安 全 、稳 定 、 质 量 合 格 的 供 热 服 务 , 建 立 健 全 供 热 运 营 管 理 制 度 、 服 务 规 范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 )建 立 供 热 设 施 巡 检 制 度 , 对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供 热 设 施 进 行 检 查 , 并 作 好 记 录 。 发现 共 用 供 热 设 施 存 在 隐 患 的 , 应 当 及 时 消 除 ; 发 现 用 户 自 用 采 暖 设 施 存 在 隐 患 的 , 应 当书 面 告 知 用 户 及 时 消 除 。 (二 )供 热 前 应 当

13、进 行 供 热 系 统 充 水 、 试 压 、 排 气 、 试 运 行 等 工 作 , 并 提 前 在 供 热 范围 内 进 行 公 告 。 (三 )建 立 用 户 采 暖 温 度 抽 测 制 度 , 定 期 对 用 户 室 温 进 行 检 测 , 测 温 记 录 应 当 有 用 户或 者 其 他 证 明 人 签 字 。 (四 )采 暖 期 内 实 行 24 小 时 服 务 , 并 及 时 处 理 和 回 复 用 户 反 映 的 问 题 。 第 十 四 条 供 热 单 位 和 用 户 对 室 温 是 否 达 标 存 在 争 议 的 , 可 以 委 托 具 备 室 温 检 测资 质 的 第 三

14、方 机 构 进 行 检 测 。 室 温 检 测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 市 标 准 化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发 生 供 热 纠 纷 的 , 可 以 由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相 关 部 门 协 调 解 决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直 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 第 十 五 条 采 暖 期 内 , 供 热 单 位 不 得 推 迟 、 中 止 供 热 或 者 提 前 结 束 供 热 , 不 得 退出 或 者 部 分 退 出 供 热 经 营 活 动 ; 向 供 热 单 位 供 应 水 、 电 力 、 燃

15、 气 、 燃 油 、 煤 炭 和 热 能 的单 位 , 应 当 保 障 供 应 , 不 得 擅 自 中 断 。 非 采 暖 期 内 , 供 热 单 位 确 需 退 出 或 者 部 分 退 出 供 热 经 营 活 动 的 , 应 当 对 供 热 范 围 内相 关 用 户 、 设 施 管 护 以 及 采 暖 费 等 事 宜 作 出 妥 善 安 排 , 并 在 当 年 7 月 15 日 之 前 , 与承 接 的 供 热 单 位 完 成 供 热 设 施 及 技 术 档 案 、 用 户 资 料 、 采 暖 费 等 事 项 的 交 接 工 作 , 同 时书 面 告 知 原 备 案 机 关 。 用 户 的

16、采 暖 权 益 不 能 得 到 有 效 保 障 时 , 供 热 单 位 不 得 退 出 或 者 部分 退 出 供 热 经 营 活 动 。 第 十 六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直 接 向 用 户 收 取 采 暖 费 。 供 热 单 位 委 托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其它 服 务 单 位 代 收 采 暖 费 的 , 应 当 向 用 户 公 告 受 委 托 的 收 费 单 位 , 受 委 托 单 位 不 得 向 用 户收 取 任 何 额 外 费 用 ; 未 经 供 热 单 位 委 托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向 用 户 收 取 采 暖 费 。收 取 采 暖 费 应 当 提 供

17、本 市 国 税 机 关 统 一 印 制 的 发 票 。 第 十 七 条 用 户 与 供 热 单 位 签 订 合 同 的 , 由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费 人 支 付 采 暖 费 。 未 签订 合 同 的 , 由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承 租 政 府 规 定 租 金 标 准 公 有 住 房 的 承 租 人 按 照 规 定 支 付采 暖 费 。 采 暖 费 由 用 户 所 在 单 位 负 担 的 , 单 位 应 当 负 担 。 第 十 八 条 具 备 分 户 独 立 采 暖 系 统 型 式 的 用 户 , 在 不 影 响 其 他 用 户 正 常 采 暖 及 共用 供 热 设 施 安 全

18、 的 前 提 下 , 经 与 供 热 单 位 协 商 , 就 暂 停 供 热 时 间 、 交 纳 基 本 费 用 等 事 项达 成 一 致 后 , 可 以 由 供 热 单 位 暂 停 供 热 。 第 十 九 条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和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对 供 热 采 暖 行 为 进 行监 督 检 查 时 , 供 热 单 位 、 用 户 以 及 相 关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 供 热 单 位 进 行 供 热 设 施 维 护 、 抢 修 作 业 以 及 室 温 检 测 、 查 表 及 收 费 等 工 作 时 , 用 户和 物 业 服 务 企

19、业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第 二 十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对 供 热 范 围 内 住 宅 用 户 的 室 外 供 热 设 施 和 室 内 共 用 供 热设 施 承 担 管 理 、 维 护 、 抢 修 和 更 新 改 造 的 责 任 , 机 关 、 部 队 、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后 勤 服 务 部门 提 供 社 会 供 热 服 务 的 ,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委 托 专 业 企 业 承 担 。 住 宅 用 户 发 现 室 内 供 热 采 暖 设 施 异 常 、 泄 漏 等 情 况 时 , 应 当 及 时 向 供 热 单 位 报 修 ,并 承 担 室 内 自 用 采 暖 设

20、 施 维 修 、 更 新 的 相 关 费 用 。 非 住 宅 用 户 供 热 采 暖 设 施 的 维 护 、 管 理 以 及 更 新 改 造 , 由 供 热 单 位 与 用 户 在 合 同 中约 定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供 热 采 暖 设 施 保 修 期 内 的 保 修 责 任 。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户 不 得 拆 改 室 内 共 用 供 热 设 施 、 扩 大 采 暖 面 积 或 者 增 加 散 热 设 备。 用 户 装 饰 装 修 房 屋 不 得 影 响 供 热 效 果 或 者 妨 碍 对 设 施 进 行 正 常 维 修 养 护 。 用 户 拆 改 室 内 自

21、 用 采 暖 设 施 的 , 应 当 经 供 热 单 位 确 认 不 影 响 其 他 用 户 正 常 采 暖 和 不妨 碍 设 施 维 修 养 护 。 用 户 因 拆 改 室 内 供 热 采 暖 设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管 理 范 围 内 供 热 设 施 在 规 定 的 使 用 期 限 内 完 好 ,并 按 照 规 定 计 提 供 热 设 施 折 旧 费 , 按 期 对 供 热 设 施 进 行 更 新 改 造 。 第 二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 迁

22、 移 、 改 建 、 变 卖 热 源 设 施 。 拆 除 、 迁 移 、 改 建 、 变 卖 热 源 设 施 , 影 响 用 户 采 暖 的 , 应 当 提 前 向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门 书 面 报 告 , 提 供 替 代 热 源 设 施 , 保 障 用 户 的 采 暖 权 益 。 第 二 十 四 条 禁 止 实 施 下 列 危 害 供 热 安 全 的 行 为 : (一 )在 规 定 的 地 下 热 力 管 道 安 全 间 距 范 围 内 修 筑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二 )在 规 定 的 地 下 热 力 管 道 安 全 间 距 范 围 内 堆 放 物 品 , 或 者 进

23、行 挖 掘 、 取 土 、 钻 探、 打 桩 、 埋 杆 、 栽 植 深 根 性 植 物 和 爆 破 作 业 ; (三 )向 供 热 管 沟 内 排 放 有 毒 、 有 害 、 易 燃 、 易 爆 、 易 堵 塞 物 品 及 雨 水 、 污 水 、 工 业废 液 、 垃 圾 ; (四 )擅 自 接 入 供 热 管 网 ; (五 )擅 自 在 室 内 采 暖 系 统 上 安 装 危 害 系 统 安 全 的 设 备 ; (六 )擅 自 排 放 或 者 取 用 管 道 内 热 水 或 蒸 汽 ; (七 )擅 自 拆 除 、 毁 损 警 示 标 志 ; (八 )擅 自 操 作 、 拆 除 共 用 供

24、热 阀 门 , 损 坏 共 用 阀 门 的 铅 封 , 改 动 或 者 损 坏 供 热 计 量仪 表 及 其 附 件 等 ; (九 )其 他 危 害 、 损 坏 供 热 设 施 的 行 为 。 第 二 十 五 条 市 和 区 县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 组 织实 施 供 热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应 对 供 热 突 发 事 件 专 项 准 备 资 金 , 保 障 供 热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工作 所 需 经 费 。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与 保 障 供 热 安

25、 全 相 适 应 的 应 急 抢 修 队 伍 , 配 备 应 急 抢 修 设 备 、 物资 、 车 辆 以 及 通 讯 设 备 , 在 采 暖 期 内 实 行 24 小 时 应 急 备 勤 。 第 二 十 六 条 供 热 设 施 发 生 突 发 性 故 障 , 应 当 立 即 抢 修 的 , 供 热 单 位 可 以 先 行 采取 必 要 的 应 急 措 施 进 行 抢 修 , 相 关 单 位 和 用 户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发 生 供 热 设 施 泄 漏 等 紧 急 情 况 时 , 供 热 单 位 必 须 采 取 紧 急 避 险 措 施 , 实 施 入 户 抢 险、 抢 修 作 业 的

26、 ,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第 二 十 七 条 供 热 单 位 无 法 保 障 安 全 稳 定 供 热 , 严 重 影 响 公 共 利 益 , 市 政 管 理 行政 部 门 协 调 、 督 促 后 仍 无 效 的 , 经 市 或 者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市 或 者 区 县 市 政 管 理 行 政部 门 可 以 委 托 符 合 条 件 的 供 热 单 位 对 该 供 热 单 位 的 供 热 设 施 实 施 应 急 接 管 。 对 供 热 单 位 的 供 热 设 施 实 施 应 急 接 管 的 , 应 当 听 取 被 接 管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27、 , 并 在 供热 范 围 内 公 告 。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等 单 位 应当 予 以 配 合 。 第 二 十 八 条 接 管 运 营 期 间 , 接 管 单 位 应 当 向 用 户 提 供 安 全 稳 定 的 供 热 服 务 , 对接 管 项 目 的 收 支 情 况 单 独 记 账 , 独 立 核 算 ,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 接 管 单 位 为 保 障 基 本 供 热 服 务 所 产 生 的 运 行 费 用 , 由 接 管 单 位 临 时 垫 付 , 被 接 管 单位 负 责 足 额

28、 偿 还 。 接 管 单 位 接 管 期 间 临 时 垫 付 资 金 经 审 核 后 发 生 的 净 损 失 , 经 市 人 民 政府 批 准 , 市 、 区 两 级 财 政 给 予 一 次 性 补 助 ,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财 政 部 门 和 市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九 条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 依 法 对 供 热 单 位 进行 监 督 检 查 。 市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市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等 相 关 部 门 组 织 制 定 有 关 供 热公

29、 共 安 全 、 服 务 的 标 准 。 第 三 十 条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 未 办 理 备 案 或 者 备 案 变 更 手 续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处 3 万 元 罚 款 ; 提 交的 备 案 材 料 失 实 的 ,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处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一 条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

30、项 规 定 , 未 实 施 供 热 设 施 安 全巡 检 制 度 的 ,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 警 告 两 次 的 , 处 2 万 元 罚 款。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 未 提 前 在 供 热 范 围 内 进 行 公 告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1000 元 罚 款 。 第 三 十 二 条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在 采 暖 期 内 , 推 迟 、 中止 供 热 或 者 提 前

31、 结 束 供 热 的 ,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5000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在 采 暖 期 内 退 出 或 者 部 分 退 出 供 热 经 营活 动 的 ,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并 对 供 热 单 位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供 热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1 万 元 罚 款 。 供 热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32、款 规 定 , 在 非 采 暖 期 内 擅 自 退 出 或 者 部 分 退 出 供热 经 营 活 动 , 影 响 用 户 采 暖 的 ,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正 的 , 对 供 热 单 位 处 3 万 元 罚 款 , 对 供 热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5000 元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用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拆 改 室 内 共 用 供 热 设 施 、扩 大 采 暖 面 积 、 增 加 散 热 设 备 或 者 装 饰 装 修 房 屋 妨 碍 对 设 施

33、进 行 正 常 维 修 养 护 的 , 由 城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可 以 处 500 元 以 上 5000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擅 自 拆 除 、 迁 移 、 改 建 、 变 卖 热 源 设施 , 未 提 供 替 代 热 源 设 施 , 影 响 用 户 采 暖 的 ,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正 ,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34、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进 行 处 理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九 )项 规 定 的 , 由 城 市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严 重 影 响 供 热 设 施 安 全 的 ,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上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七 )、 (八 )项 规 定 的 , 由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责 令改

35、 正 , 可 以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中 有 关 用 语 的 含 义 : (一 )供 热 是 指 供 热 单 位 依 靠 稳 定 热 源 , 通 过 管 道 系 统 有 偿 为 用 户 提 供 采 暖 用 热 以 及相 关 服 务 的 行 为 。 (二 )用 户 是 指 有 偿 使 用 供 热 单 位 提 供 的 热 能 用 于 采 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三 )室 内 自 用 采 暖 设 施 是 指 室 内 支 管 、 散 热 器 及 其 附 属 设 备 。 (四 )热 源 设 施 是 指 用 于 生 产 、 交

36、 换 热 能 的 设 施 , 包 括 各 类 锅 炉 房 、 热 交 换 站 等 。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994 年 8 月 3 日 市 人 民 政 府第 15 号 令 公 布 、 根 据 2004 年 6 月 1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150 号 令 修 改 的 北 京 市 住 宅锅 炉 供 暖 管 理 规 定 , 1986 年 11 月 15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京 政 办 发 1986 141 号 文 件发 布 、 根 据 2004 年 6 月 1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150 号 令 修 改 的 北 京 市 城 市 公 用 热 力 设施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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