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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doc

上传人:jinchen 文档编号:7449205 上传时间:2019-05-18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5.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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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已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代省长于幼军二 OO 五年八月十日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 、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2、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以上。设区的市,使用水泥总量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以

3、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合理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向社会提供商品混凝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其他城市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

4、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日前,将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第十一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可以纳入工程预、概算。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同级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5、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具体使用范围:(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三)散装水泥宣传、科研、新技术开发与推广;(四)征缴、代征业务费支出;(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万元的,应当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

6、竣工验收之日起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的滞纳金,可以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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