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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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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编辑本案例供教学之用,其中有关案例分析意 见仅供参考)1、袁红、张志国事实婚姻案案情自诉人,袁红,女 43 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志国,男,42 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1984 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 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 25 岁,被告24 岁。1990 年 10 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 年 8 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继续学业。1992 年 10 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

2、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 1992 年 2 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 年 11 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参考答案:(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构成。事实婚姻有以下特征: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

3、2、双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3、实质符合性,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4、时间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长达 8 年的事实已经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本案发生在 1994 年之前,所以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其事实婚姻关系在前,而被告人又在与原告有事实婚姻关系期间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所以法院可以根据 1986 年 3 月 15 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 ,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2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

4、下,还与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案案情1995 年 2 月,20 岁的陈艳(女)与 21 岁的潘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很快决定结婚。当时潘强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潘强欺骗陈艳说其已满 22 周岁,并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潘强在外工作,陈艳在家操持家务。1997 年 9 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潘强以结婚时自己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以婚后主要是自己挣钱的理由,要求婚后的存款全部归其本人所有。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

5、?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参考答案:(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潘强不能主张婚姻无效,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仅仅是同居关系。陈艳不能主张事实婚姻,因为 1994 年后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潘强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二是请求对其同居期间的存款全部确认归其本人所有。对前一个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其同居的事实判决存款归双方共有,并对该存款进行分割。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

6、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方某与兰某申请结婚登记案案情方某,男,48 岁,某市机械厂工人。兰某,女,26 岁,某市人,无业。方某的儿子方强与兰某于 1991 年结婚,1992 年生下一子取名方盛。夫妻感情一般,日子过得尚可。但天有不测风云,1994 年,方强在一次工地事故中受了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撤手人寰,留下了兰某与年幼的儿子。由于兰某无业,日子过得非常艰难,虽然有人劝3她再嫁,但孤儿寡母谈婚论嫁也非易事,介绍了几次都不成。1995 年,方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由于方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情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顾,方某时常接

7、济兰某,兰某对方某也是照顾有加,双方的感情渐渐愈越了亲缘关系。一次,兰某染上了严重的传染病,病情危急,方某不分昼夜地照顾,兰某深受感动,发誓这辈子再嫁就一定嫁给方某。兰某出院后,两人就住在了一起,彼此以夫妻相待。1996 年 8 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处理方某和兰某的申请?请说明理由。4、马慧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案案情1990 年秋天,马慧的父亲因病住院,急需 4000 元钱,马慧四处求救未果,无奈只得到本村靠搞运输发家的马大富家借钱,马大富看着俊俏的马慧,想到自己的傻儿子马全智已到结婚年龄,但因幼小痴呆无人提亲,就打上了马慧的主意。马大富说,钱可以借,条件

8、是与马全智结婚,马慧为借钱给父亲治病,只得答应,并与数日后与马全智去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但马慧提出婚礼要在 3 年后举行,且借款 5000 元,父亲出院后,马慧利用治病剩下的 1000 元钱在县城开了个馄饨摊,每月回家探望父亲的同时,还去马大富家帮马全智料理房间,无意间,马慧发现了马全智在省医院的诊断书,上面记载着马全智患先天性痴呆,3 年后,马慧回村,还清了马大富的借款同利益计 6647 元,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解除与马全智的婚姻关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该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5、宋某与王某结婚纠纷案案情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

9、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46、女方婚前怀孕男方是否可以提出离婚案情王某(男)与张某(女)于 2005 年 11 月结婚。次年 2 月,在检查身体时,王某发现张某已怀孕 5 个月。在王某的一再追问下,张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王某认为张某

10、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不同意离婚。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1 年内或中止妊娠后 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张某尚在怀孕期间,王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当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男方起诉权的限制不能绝对他理解。婚姻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本案中,张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并向王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王某起诉离婚,属于“确有必要受理

11、男方离婚请求“ 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两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评析 婚姻法第 34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1 年内或中止妊娠后 6 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甲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作了限制。但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

12、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因此,如果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此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张某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

13、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5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况,应当依照婚姻法第 34 条的规定处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郑志东7、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案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14、年月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 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年月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

15、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元,从年月起付至田雨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6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

16、,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8、杨森诉张丽离婚案审理期间因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撤诉案 案情 原告:杨森,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 被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同上。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颖。年月日,原告杨森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丽离婚。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三桥乡人民政

17、府在普查婚姻登记情况时,发现杨森与张丽结婚时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有欺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为,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于年月日撤销了杨森与张丽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了结婚证。月日,在双方亲属及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杨森与张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一、双方生育一女杨颖,由杨森抚养,张丽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二、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杨森付给张丽经济帮助费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已分别履行完毕。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此案前,出现了上述情况。就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一、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理由是原告起

18、诉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依附于离婚之诉的从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并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法院已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应裁定终结诉讼。 二、法院应继续审理,依法出具判决书。理由是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以显示法律尊严,并用判决形式认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认可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7三、应动员当事人撤诉。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讼目的已全部达到,故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法院可动

19、员原告撤诉。在原告表示可以撤诉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即可。 年月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首先,本案不宜裁定终结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该条规定可以终结诉讼的种情况,即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所出现的种特定情况。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结诉讼,于法无据,是不妥的。其次,此案不宜继续审理。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确认无效婚姻并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撤销了本案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同一事实再作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20、,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就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就此内容进行审理。据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被告自行协商的行为全部达到,且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违法,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已失去意义,动员原告撤诉就是可行的。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动员原告撤诉。 同年月日,经合议庭动员,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合议庭当即以口头形式裁定: 准予原告杨森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由杨森负担。 9、丈夫同性恋能否构成离婚条件案情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同学,年月日,双方

2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初,曹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夫妻间关系因而紧张。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年月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 ,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万元。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 ,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

22、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8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万元。最终,曹某与傅某在法院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

23、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以上两种意见就法律适用争议颇大,实践中又无先例可循,笔者试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

24、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

25、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婚姻应是一男一9女的结合;()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 ,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

26、,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解体的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背叛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和关系,因而对曹某与傅某离婚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的规定,确认曹某与傅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并予以赔偿。 10、杨某与柏某离婚案案情原告杨某,男,31 岁,某乡办企业管理

27、人员。被告:柏某,女,26 岁,某乡农民。杨某于 1990 年应征入伍,1993 年复员,回家乡后在乡办低压电器厂作工人,因表现出色,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水平,被安排到政工科作人事工作。杨某在部队服役期间,父母为他物色了一个对象柏某。二人只在杨某探亲时匆匆见过一面,杨某对柏某的印象并不太好,但碍于父母的心愿,便答应下来。由于杨的父母希望早抱孙子,杨某复员当年就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以后,杨某吃住在工厂,只是周末才回到家中团聚。其间又多与父母在一起,柏某常有怨言。1995 年 5 月,柏某怀孕,杨的父母喜气洋洋,杨某却闷闷不乐,因为他知道在柏某怀孕前后,自己身体不适,双方并未同房,柏某如何能够怀

28、孕?追问之下,柏某承认曾经与他人通奸,但拒不说出男方是谁。杨某一气之下,动手打了柏某,并从此不再与柏某同居。杨的父母虽发现儿子和媳妇关系疏远,但以为是儿子体贴媳妇的缘故,并未在意。由于柏某身怀有孕,杨某没有提出离婚的问题。1995 年 7 月,柏某在一次回娘家的路上不慎摔了一跤,造成流产。同年 9 月,杨某所在工厂分来一位技校毕业的女生刘某,由杨某负责安排工作和生活,接触中双方互有好感,往来密切。杨某决心和柏某离婚,遂于 1996 年 2 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以柏某与人通奸,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10求与柏某解除婚姻关系,房屋为父母所有,不在分割之列,其他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均等分割。柏某认为

29、婚后夫妻尚好,自己虽有错误但已经改正,对方行为粗暴也应给予批评,杨某提出离婚是因为他嫌弃自己是农村妇女,喜新厌旧,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你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请说明理由。11、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纠纷案案情王某与赵某原系某工厂同事,双方经人介绍,在恋爱 3 年后,于 1990 年 3 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1996 年,王某辞职下海,到南方一家公司做推销员。后与新单位的一女同事张某来往密切,到后来发展为非法同居关系。赵某多次劝丈夫洁身自爱,断绝与张某的交往,但王某执意不听。2001 年 12 月,赵某以王某违反新婚姻法第 4 条“夫妻应

30、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和张某侵犯其配偶权为由,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王某停止与张某的不正当关系,赔礼道歉,判令张某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 1 万元。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以他方违反婚姻法第四条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第三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12、王军、李萍离婚财产纠纷案案情王军与李萍于 1995 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 1993 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 20 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 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 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 1 万元的遗产。2003 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 10

31、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 6000 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 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 5000 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 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13、胡红卫诉黄燕明离婚及分割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纠纷案 案情原告:胡红卫,男,岁,深圳市华为技术有

32、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南油后海村11号。 被告:黄燕明,女,岁,蛇口三益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工,住深圳市蛇口槟榔园八栋房。 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年月分居至今。年月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理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包括中签的股票抽签表在内的一系列共同财产。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年月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胡红卫与被告黄燕明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

33、产寸乐声彩电、丹尼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所有;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财产折款人民币元。 三、赤湾股票股(每股按元计算)、蛇口工业区集资人民币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折款人民币元。 四、深圳市年新股中签表一张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购表款人民币元。 五、原告付给被告经济资助人民币元。以上款项相抵,原告应付给被告人民币元,此款分两期付清,即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天内付元,余款万元于半年内付清。 3、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14、达永菊诉申朝俭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达永菊。 被告:申朝俭。 年元月,达永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

34、贵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年,于年随夫申贵德到西宁申贵德单位共同生活。年月,达永菊、申贵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永菊经营,以解决达永12菊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朝俭以达永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元。达永菊夫妇利用元贷款建房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永菊开小卖部进行经营。年月日,申朝俭因向达永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月日,达永菊因与申贵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

35、证上载明小卖部间房归达永菊所有。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月日将小卖部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根,椽子根、货架柜台各组、玻璃砖块拉回自己家中。 对此,达永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 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永菊个人财产。 审判 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朝俭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

36、民法院审理。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永菊与申贵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永菊所有。申朝俭将该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永菊请求申朝俭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朝俭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永菊尚未离婚,与申朝俭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 (四) 、 (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决:申朝俭将拆去的达永菊所有的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永菊,并赔偿维修费元,

37、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对此判决,达永菊、申朝俭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达永菊上诉称,一审判赔偿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朝俭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朝俭砸毁的商品价值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贵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13申朝俭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时,登记归达永菊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永菊。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永菊、申贵德结婚后,虽与申朝俭夫妇共同生活,但到年,达永菊随申贵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朝俭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朝俭虽然帮助办理了土

38、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的共同财产。申朝俭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永菊与申贵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永菊个人所有,申朝俭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朝俭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朝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元,不足以弥补达永菊的损失,达永菊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39、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朝俭返还给达永菊大梁根、檩条根、椽子根、门副、窗户副、柜台组,玻璃砖块;三、申朝俭赔偿砸毁达永菊小卖部商品损失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元,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15、詹华与韩云离婚财产纠纷案案情詹华(男)与韩云(女)于 1989 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 年4 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自 1996 年起,詹华开始迷恋于文学写作,对家务不闻不问。时间一长,韩云对此很不满,两人经常吵架,感情急剧恶化。2002 年,韩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詹华也表示同意。双方对财产问题存在争议:韩云

40、要求分得夫妻居住期间的二间房屋的一半;诉讼期间,詹华的一篇小说发表,得稿酬 18000 元,韩云也要求分得一半。但詹华不同意她的要求,理由是,二间房屋是婚前所建造,应属其个人财产;稿酬是他个人劳动所得,应属个人财产。问:法院应否支持韩云的诉讼请求?1416、张丽与于建国离婚财产纠纷案案情张丽(女,23 岁,未婚,公司职员)在一次社交场合与于建国(男,35 岁,已离婚,有一女儿)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决定结婚,并于 1998 年 5 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 年 6 月,李强(男)闯入了张丽的生活,导致其家庭关系骤然紧张。于建国在考虑之后,提出离婚,两人在财产分割上产生了分歧,遂起诉

41、到法院,要求解决。在离婚诉讼期间,张丽就其一项专利与一家公司签定专利转让合同,可获 10 万元。问:(1)于建国在婚前购置的轿车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于建国在购置该车时,曾向人借债 2 万元,这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3)10 万元转让专利的费用应归谁?17、夏某与岳某离婚财产纠纷案案情夏某与岳某于 1993 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 年 3 月登记结婚。岳某 18 岁入伍。结婚时,岳某在外省某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给两人名人字画 6 幅,纯金项链 1 条,金戒指 1 枚,共价值 7.2 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员回家,带回医疗费 5000 元,高原补助费 40

42、00 元和一次性自主择业费 52000 元。两人居住的房屋是夏某婚前从单位承租的,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夏某名下。2004 年 5 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房屋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高原补助费及一次性自主择业费。问:(1)房屋是夏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岳某带回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和一次性自主择业费应是岳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18、施 诉朱 离婚及双方书面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抚养案 案情

43、 原告:施 ,女,岁。 被告:朱 ,男,岁。 15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后三年未能生育,双方遂到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原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年月,双方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 “ 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 ” 。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原告施行了人工授精术。年月,原告生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酗酒、赌博,并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年月,被告因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并被单位开除公职,致使家庭收入减少,生活受到影响,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年月,原告以被告经常酗

44、酒、赌博及经常无故打骂她为理由,起诉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是原告向其无度索要钱财而致其犯法造成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人同意,但要求享有全部共同财产。原告经施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不抚养也不负担抚养费。 审判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以后,夫妻间的矛盾加深,直至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工作,靠救济为生活来源,

45、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应按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年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略) 。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19、离婚时人工授精子女如何处理案情张丽与王平于 1995 年结婚,婚后多年没有生育。经过医院检查,发现王平因病不具有生育能力。2002 年,二人一同到医院为张丽进行了二次人工授精手术,不久,张16丽怀孕于 2003 年生下一个女儿。但此后

46、,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吵嘴,而且双方性生活也不协调,感情日惭冷漠,以至二人分房而居二年,分居期间女儿随张丽生活,2006 年张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要求王平按月支付女儿生活费 300 元,开庭时,王平同意离婚,但认为女儿与其无血缘关系,不是自己所生,不愿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由张丽自行承担。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张丽抚养,王平承担抚养费每月 200 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至。分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而且男方也同意离婚,所以法院判决

47、二人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是否应承担问题法院如此判决也是有法律依据的,1991 年 7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张丽进行人工授精手术时,均由王平陪同,显然是同意的,所生女儿应视为婚生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37 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王平应当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0、离婚财产纠

48、纷案案情甲男、乙女于 1999 年 1 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结婚后的甲、乙居住在甲 1998 年 12 月购买的公房内。1999 年 10 月,甲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因病去世,在遗嘱中确定,其生前所有的地处 A 市“玫瑰家园“的单元房一套由父亲继承。该房价值人民币 20 万元。婚后甲劝乙辞去工作以安度晚年,乙考虑到自己身体确实不好遂辞去工作。甲再婚后仍然忙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乙认为甲对自己冷淡、不够关心,遂于 2002 年 9 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乙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痛苦,坚决要求与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期间,乙的老父亲去世,未留有遗嘱,乙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价值 12 万元的汽车一辆。甲同意离婚。17根据上述案情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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