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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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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山 东 省 重 特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办 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7 号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 年 12 月 23 日省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 五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 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 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 隐 患,是指

2、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

3、单 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 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定期对 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 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

4、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 隐 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 )治理措施 ; (三 )责 任机构和人 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 (四 )应 急救援预 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自发现 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 15 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

5、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 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 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

6、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 隐患治理结 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定期 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第十五条 下列重特大事故 隐患的治理 ,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 )公共 设施存在的重特大

7、事故 隐 患; (二 )破 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 隐 患; (三 )无法明确 责 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 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 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

8、 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 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 )对 重特大事故 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 收而未验收的; (三 )发现 重特大事故

9、 隐患违法行为 未及时查处的; (四 )其他玩忽 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 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 位违反本办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 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 隐 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 )未定期 对本 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 查的; (三 )未按照 规定 对事故隐患进行评 估的; (四 )对 存在的重特大事故 隐患隐瞒 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 )未按照 规定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 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矿 商贸行业事故隐患的 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他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 办法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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