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诉讼法回 避一、回避的种类1、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自行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2、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他们所在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3、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中请其回避,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二、回避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因回避制度,当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一般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某一司法人员具
2、有法定的回避理由。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
3、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6、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7、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法院工作的。三、回避的人员范围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加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参加案件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四、回避的审查与决定1、审判人员由院长
4、决定;2、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决定;3、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4、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会议由副院长主持)5、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辩护与代理一、辩护制度概述一)辩护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而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刑事辩护概念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1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的诉讼权利;2辩护是一项诉讼职能,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而进行的反驳;3辩护的方法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方观点论证己方观点;
5、4辩护的目的是为了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使其免除或减轻罪责。(二 )辩护的特征1、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2、辩护是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项诉讼活动。3、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4、辩护权的保障,需要有一整套制度和措施。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一)辩护的种类1、自行辩护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无论是在侦查期间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2、委托辩护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
6、辩护。(1)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 3 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 3 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委托辩护人的法律限制(1)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2)委托的人数最多为两人;(3)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3指定辩护指定辩护,指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
7、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定辩护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指定辩护必须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2)被告人必须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3)指定辩护的时间,只能在审判阶段,且由人民法院指定;(4)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其他人不得被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指定辩护的分类:(1)任意指定辩护(2)强制指定辩护(一)任意指定辩护:是指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也可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8、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二)强制指定辩护:是指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形式。强制指定辩护是硬性规定,法院应当无条件、毫无保留地执行,否则,将作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被依法撤销原判。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9、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是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2)开庭审理时不满 18 周岁的;(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包括一审被判处死刑而上诉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辩护人的范围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1)律师;(2)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2、不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包括被宣告缓刑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人,(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以及受理案件的
10、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6)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7)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8)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前述(4)、 (5)、(6)项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三 )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
11、他法律帮助。(四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属于诉讼参与人之一。1、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2、辩护人相对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辩护人和审判人员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协作关系。(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1、辩护人的诉讼权利(1)职务保障权; (2)阅卷权; (3)会见、通信权; (4)调查取证权;(5)获得出庭通知权; (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 (7)拒绝辩护权;(8)其他权利(如代理人上诉、申诉、控告等)2辩护人的诉讼义务(1)辩护律师住接受委托或被指定担任辩护人以后,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并应当负责到底,无正
12、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2)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3)辩护人对于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义务保密,不得向外泄露。(4)辩护人有义务遵守诉讼纪律,如按出庭通知中告知的开庭的时间、地点准时出席法庭进行辩护、在法庭上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等。(5)辩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6)辩护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7)辩护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或者指使、诱
13、导委托人及其亲友行贿。刑事证明的对象、证明对象的概念证明对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简言之,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二、证明对象的范围(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具体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及犯罪事实的构成要素(具体包括: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后果等主、客观方面的要素) ; 3、是否存在排除行为的违法性或可罚性的情况4、影响量刑的情节;5、被告人的个人情况;6、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刑事证明标准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
14、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要求如下:1、每一证据材料均经过查证属实,准确无误,符合客观事实;2、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而这种联系并不是牵强附会的联系,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形成一个体系(锁链),一环扣一环,无懈可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4、结案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5、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二)严禁
15、刑讯逼供;(三)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四)忠于事实真相。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一)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二)强制措施的特点1、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2、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4、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5、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
16、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6、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二、强制措施的种类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一、拘传的概念和特点(一 )拘传的概念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一、取保候审(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
17、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三)可以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1、应当逮捕,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2、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 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3、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4、提请批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5、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审查起诉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7、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
18、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四)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1、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 2、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二、监视居住(一)监视居住的概念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监视居住相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相同,凡是能适用取保候审
19、的,也能适用监视居住,但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能同时并用,只能择其一而用之。一、拘留的概念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二、拘留的条件(一)拘留的对象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二)具有法定的情形之一。即: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
20、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一、逮捕的概念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二、逮捕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进行。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3、在审理刑事案件
21、的过程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由人民法院自行作出决定。4、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律由检察分(市)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的批捕、起诉部门办理。 刑事诉讼的中止一、刑事诉讼中止的概念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出现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二、刑事诉讼终止的概念刑事诉讼的终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形,致使诉讼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制度。三、刑事诉讼终止的原因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
22、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8、案件经查明没有犯罪事实的。立案管辖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属于私诉案件。但是,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主要有以下四类:(1)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1)故意伤害案(轻伤) ;(2)非
23、法侵入住宅案;(3)妨害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规定的,其他可能对被告人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三、地区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一)一般地区管辖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
24、院管辖。3、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二)特殊地区管辖1、对正在服刑的罪犯的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的犯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按更
25、为适宜的,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的犯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管辖规定(1)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刑事立案一、刑事立案的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
26、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一、立案的材料来源1、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2、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3、犯罪人的自首;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5、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6、群众的扭送;7、党的纪检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二、立案的条件1、有犯罪事实已经发生;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符合管辖的规定。刑事侦查一、侦查的概念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在刑事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一个
27、独立的诉讼阶段。二、我国的侦查机关1、公安机关;2、人民检察院;3、国家安全机关;4、军队保卫部门;5、监狱狱侦部门;6、走私犯罪侦查部门(隶属于海关部门)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概念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犯罪嫌疑人有权进行辩解、辩护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要求1、讯问的人员及人数。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2、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对于不需要逮捕
28、、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3、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4、讯问未成年和聋、哑等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5、讯问笔录的制作三、勘验、检查(一)概念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者人身进行勘查、检验或检查,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活动。其中,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身体。(二)勘验、检查的类型现场勘查、物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四种。(三)勘验、检查的程序要求1、勘验、检查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2、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
29、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3、侦查人员应当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参加勘验、检查工作,以保证勘验、检查的客观性;4、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5、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五 )人身检查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持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对其人身进行检验、查看的一种侦查活动。1、人身检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医或医师参加;2、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但是对被害人不得强制检查;3、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
30、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4、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其他进行检查的人员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四、侦查实验(一 )侦查实验的概念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五、搜查(一 )搜查的概念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种侦查活动。(二 )搜查的程序搜查须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既可以在勘验、检查时进行,也可以在
31、执行逮捕、拘留时进行还可以单独进行。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紧急情况一般是指:(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其家属说明阻碍、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
32、、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拍照或录像。七、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为 6 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侦查机关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二、侦查终结案件的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法律手续完备。三、补充侦查的方式 1、退回补充侦查;2、自行补充侦查。(三)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审查起诉的基本步骤和方法:1对
33、起诉意见以及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全面、认真审查;2讯问犯罪嫌疑人;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5调查核实其他证据;6补充侦查。起诉一、提起公诉的概念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公安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被告人以刑事处罚的活动。二、提起公诉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2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3、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一、不起诉的概念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
34、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二、不起诉的种类1、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2、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3、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不起诉的条件1、法定不起诉的条件(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7)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的。(8)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审程序(一)上
35、诉人上诉是引起第二审程序的重要途径。所谓上诉,是指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行为。提起第二审程序的主体:1、自诉人、被告人;2、自诉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 ;3、经被告人授权的辩护人和近亲属;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5、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四、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一)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直接改判(三)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原则一、上诉不加刑
36、的概念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判加重原判决刑罚的审判原则。二、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它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也提出抗诉、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三、上诉不加刑的意义(一 )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贯彻执行;(二 )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促使第一审人民法院加强责任心,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三 )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四、上诉不加刑的具体内容1上诉是
37、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3、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二审法院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5、由于罪名的变更需要改变刑罚时,则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改判的刑罚不得重于原判的刑罚。6、原判为数罪并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既不能加重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能在不改变实际执行刑期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的某罪或
38、几个罪的刑罚。7、法院对未上诉的共同被告人同样不得改判加重其刑罚;五、实行上诉不加刑时应注意的问题(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2)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3)对被告人判处拘投或者有朋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4)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贿轻的案件,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5)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
39、改判时,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也不得加重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述限制。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二、审判程序1、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2、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
40、可以调解结案五、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或再审决定之日起,或者接受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之日起,3 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 6 个月。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之日起 1 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决定后。3 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 6 个月。执行程序一、刑事执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执行主体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的诉讼活动。二、刑事执行的根据刑事执行的根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体包括:(一)
4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稳定性;2、执行性;3、排他性。4、强制性。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1、应当由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再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 7 日以内交付执行。在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判决可能有错误
42、的;2、罪犯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其他刑罚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包括在诉讼中已被做了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情况。二、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关押执行,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对其在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一)监外执行适用的条件1、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2适用的事由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且不属于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2)罪犯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
43、(3)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二)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1人民法院决定的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如果发现存在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在宣布判决的同时决定对罪犯实行监外执行,并填写“监外执行通知书” ,注明监外执行的时间和理由,连同判决书送达有关劳动改造机关。2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监外执行如果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发现或发生罪犯存在需适用监外执行情形的,应由罪犯所在的监狱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难,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监外执行。3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的监外执行 对少数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哲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提出意见,报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决定。对宣告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可委托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具体负责、并由基层组织或罪犯所在单位协助监督考察。(三)监外执行的期间应计入刑期(四)批准哲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以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