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陕西省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市场,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业务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第三条 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成立并在我省从事核与
2、辐射环境检验检测工作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 在 资 质 认 定 的 检 测 项 目 、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内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法 规 和 相 关 标 准 、 技 术 规 范 独 立 开 展 相 应 的 核与辐 射 环 境 检验 检 测 业 务 , 出 具 符 合 相 关 规 范 要 求 的 检 验 检 测 报 告 , 并 对检 验 检 测 结 果 负 责 。第五条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质监部门)和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环保部门)按照职能对全省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3、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普遍服务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公益性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和应急检测工作。第七条 鼓励检测机构积极提升检验检测技术和质量管理水平,形成技术精湛、特色鲜明的专业化检验检测队伍。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活动。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第九条 申 请 资 质 认 定 的 检测机构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第九条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须向省质监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4、及核与辐射环境检测人员资质、个人防护用品、办公实验场地配置一览表(见附件 1) ,近三个月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省质监部门、省环保部门定期在官方媒体上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验检测范围、检验检测项目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途径。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检验检测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及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的工作总结。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检验检测实验用房和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
5、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资质检验检测人员等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测标准或者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项目或者因变更事项影响其资质认定项目而拟继续从事该项目检测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第三章 技术评审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技术评审能力类别划分如下:第类:电离辐射现场检测;第类:电磁辐射现场检测;第类:实验室物理测量;第类:实验室放射化学分析。各检测类别具体检测项目要求见附件 2,有条件的检测机构可申请其中某类或全部类别的检测项目。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工作由省
6、质监部门会同省环保部门自行或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承担。技术评审工作严格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程序进行。(一)评审组由 3 人以上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评审员和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专家共同组成。评审机构从国家级或省级相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二)评审组现场评审需按核与辐射环境检测类类能力评审表 (见附件 3)要求对所申请的类别进行核查,随评审报告一并提交资质认定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各类别检验检测资质,应覆盖该类别所有检测项目,不得缺项。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人员配置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 检 测 机 构 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与能力
7、应与所开展的检验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在岗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应不少于 10名,其中电离辐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应具备核物理、核工程、核技术应用、辐射防护或相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磁辐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应具备通信工程、输配电工程、电气工程或相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验分析人员应具备放射化学、分析化学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 ) 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中级职称人员比例应不低于 40%,高级职称人员数量不低于 2 人;( 三 )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精通相关检测业务,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有 6 年以上相关专业
8、工作经历;( 四 ) 检测机构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体系的有效实施和遵循,并有 5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五 )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质后方可上岗,且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有相应培训记录。( 六 ) 每个现场检测项目或实验分析项目至少有 3 人取得该项目检验检测上岗资质,其中至少有 1 名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在近 3 年内从事过该项目的检测,并编制过检测报告。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检测实验用房和环境要求如下:( 一 ) 检 测 实 验 室 应 建 立 健 全 辐 射 防 护 、 安 全 管 理 等
9、 规 章制 度 , 并 确 保 严 格 执 行 。 实 验 室 应 保 持 整 洁 、 安 全 的 操 作 环 境 ,应 有 符 合 规 范 要 求 的 通 风 和 收 集 、 处 置 放 射 性 “三 废 ”的 措施 及 专 用 设 施 , 严 防 交 叉 污 染 。( 二 ) 从事现场检测的实验室应具备满足仪器设备存储和校验面积要求的储存室和校验质控室,室内环境应满足仪器设备所必须的照明,温、湿度及安全措施等要求。( 三 ) 从事放射性化学分析的实验室应严格按照放射性实验室建造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建造和管理,应根据样品流动及检测实验流程,合理考虑各实验室布局和规模。同时,应具备放射源(放射性物
10、质)暂存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样品库,且满足场所布局和面积以及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措施要求。( 四 ) 具有符合安防标准要求的资料文献查阅、检测档案贮存保管等用房。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配置应 符 合 以 下条 件 :( 一 ) 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与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性能和精度等指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 二 ) 所有检测仪器设备应按法规标准规定制定检定或校准计划并定期实施,确保在有效期内使用。( 三 ) 低 本 底 和 计 数 器 、 低 本 底 谱 仪 、 谱 仪 、低 本 底 液 闪 谱 仪 、 热 释 光 读 出
11、 仪 等 大 型 精 密 仪 器 需 授 权 使 用 。(四)用 于 核 与 辐 射 环 境 检 验 检 测 的 标 准 物 质 必 须 在 证书 规 定 的 有 效 期 内 使 用 , 并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期 间 核 查 。 标 准物 质 应 通 过 以 下 三 种 方 式 获 取 :1.由 国 家 计 量 监 督 部 门 提 供 或 经 其 认 定 ;2.由 国 际 权 威 实 验 室 提 供 或 经 其 认 定 ;3.某 些 天 然 放 射 性 核 素 标 准 物 质 , 可 用 符 合 标 准 要 求 的高 纯 度 化 学 物 质 制 备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检测方法
12、引用要求如下:( 一 ) 检测机构应具有与检测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纸质或电子版)资料,其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应符合国际、国家、行业、省级检测标准要求并确保所使用的标准现行有效。( 二 ) 若超出上述范围使用的检测方法应通过可靠的实验比对校验等进行确认,并形成方法确认报告,经省质监部门会同省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用于实际检验检测工作。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质量管理要求如下:( 一 ) 检测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及检验检测范围制定详细的内部质量控制文件,参照陕西省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内部质量控制措施一览表 (见附件 4) ,开展质量控制活动。( 二 ) 检测机构应积极参加国际组织
13、、国内行业权威机构或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比对活动(每年至少 1 次)及质量控制考核,同时各机构之间及与其他实验室之间应积极开展检测比对活动,不断提高检验检测水平和能力。( 三 ) 检测机构应对内部质量控制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关键环节、新开展项目和新上岗人员的检验检测行为等应加强监督检查。( 四 ) 检测机构数据审核人员应对数据的准确性、逻辑性、可比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当出现异常值时,应查找原因,并对影响检测值的因素进行调查及追溯性评价,必要时重新进行复检。( 五 ) 检测机构应就上述活动的开展情况建立连续有效的记录,相关资料存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14、,以备监管部门查证。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和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测机构检查档案及检查信息沟通与通报机制。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主要负责对检测机构执行国家计量法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主要负责对其执行环境保护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报告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开展检验检测业务时,检验检测结果表明可能危害当地环境
15、安全的,在复核无误后应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开展检测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省质监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于每年 3 月底之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上报上一年度本检测机构的各项统计数据。第二十八条 个人或组织发现检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工作,有权向各级质监部门或环保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质监部门或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及反馈举报者。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三)未依
16、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四)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结果;(五)与被检测方串通弄虚作假;(六)超资质、超项目范围开展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七)重大事项变更影响其检验检测能力不按时办理变更手续;(八)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未经整改合格擅自从事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九)违反保密等规定擅自公开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信息的。有关监管部门检查发现检测机构存在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检验检测人员、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等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自行或指使他人篡改、伪造检测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追究责任。第三十一条 质监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在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从严追究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