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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境卫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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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02 年 9 月 6 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 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

2、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 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 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 门和广播电视、新 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

3、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 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 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 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 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4、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 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 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

5、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 展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 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 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6、。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第十九条 本市市容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

7、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 任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 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 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

8、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

9、负责。(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 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

10、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 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行。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 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第四章 城市容貌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11、(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

12、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 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 1 倍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 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 侧的建筑物前,

13、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 施第三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 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 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

14、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 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 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 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

15、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投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300 元以上 3000

16、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20 元以上 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 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井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 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

17、亮、不残损。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5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 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 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

18、 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 元以上 1000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 宣传品、广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散发、悬挂、张贴 的宣

19、传品、广告,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节 夜景照明第四十二条 本市夜景照明 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本市夜

20、景照明 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第四十四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 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21、环境卫生第一节 清扫保洁第四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 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责任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 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

22、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 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行 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23、第五十一条 不得占用道路、 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50 元以上 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收购废 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在公共 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

24、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 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25、,可以责令拆除鸽舍。第二节 垃圾等 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 处理第五十五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 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五十六条 本市应 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

26、乱堆乱倒。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 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因建设 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

27、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 50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装载的货物应当包扎、覆盖,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8、;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六十条 对工业垃圾、医 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六十一条 对厕所的 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

29、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宾馆、饭 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仕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5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和管理第六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等 废弃物处

30、理设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仕宅区,开 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第六十五条 本市四 环路以内地区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本市鼓励社

31、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第六十六条 按照环 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第六十七条 建设环 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占

32、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 5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 作业第六十九条 本市鼓励 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 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

33、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 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遵守专业作业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3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三条 本市农 村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3 年 9 月 17 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4 月 16 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4 年 8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7 号令发布、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修改的违反行政处罚办法,1985 年 11 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167号文件发布、根据 1994 年 9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20 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86 年 10 月 29 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148 号文件发布、根据 1994 年 9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20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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