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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道路管理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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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板浦镇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及城镇道路管理标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镇载体功能,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连云港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连云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镇城镇规划区内。第三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镇道路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

2、,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道路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第五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城镇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镇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3、。第八条 镇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知法、懂法、守法意识。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道路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道路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条 县政府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道路管理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道路的管理质量和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4、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都有依法使用城镇道路的权利,同时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护城镇道路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道路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建筑构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交通、照明、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明确责任,经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5、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或者修饰。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除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不得悬挂、晾晒、摆放影响镇容镇貌的物品。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线杆等设施上吊晾晒物品。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第十八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面装修、门窗改建,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实物造型、充气模型、空中漂浮物

6、等户外设施,以及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和宣传画廊、灯箱、牌匾、旗、幌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要符合一定的标准),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条幅。重大节日和全县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牌匾、条幅等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期限等要求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第二十二条 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设置的宣示物和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设置,到期自行拆除。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第二十四条

7、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临街围挡的立面进行美化,并及时清运渣土,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平整场地。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施工现场材料、设备、临时设施应当摆放、搭建整齐。停建工程,应当保持围挡的整洁完好。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辆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外形完好。室外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地清洁,车辆停放整齐。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减少作业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和对环境的污染。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清疏沟渠、修整绿地等行为产生的废弃

8、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不得在道路上自行或者雇佣他人洗车。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第三十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二)随地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三)随地清倒垃圾、残土、冰雪;(四)在道路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

9、冥币等冥品;(五)随地泼污水,焚烧落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六)随地便溺;(七)随地屠宰畜禽;(八)擅自进行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作业;(九)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居民饲养的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房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宠物居住设施。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庭院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物。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户,应当对所辖区内的冰雪承担清除责任。第四章 城镇垃圾管理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逐步做到无害化管理和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

10、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防止垃圾污染环境。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管理,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三十七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任何人不准从楼上抛撒垃圾。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处置。垃圾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和个体业户负责收集、拉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拉运。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

11、垃圾,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及时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清运。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清运。第四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粪便收集和处置的统一管理。粪便的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管理的标准。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外溢

12、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承担有关费用。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第四十八条 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教、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13、环境卫生设施。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十一条 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的共用厕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第五十二条 居民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设置,居民委、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和管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做到定期消毒,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第五十五条 单

14、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镇卫生费。城镇卫生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财政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卫生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五十六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定。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清除冰雪;(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15、内发生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履行。第七章 城镇道路的规划建设第五十九条 县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镇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十条 城镇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镇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第六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镇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

16、个人投资建设城镇道路的,应当符合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六十二条 城镇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各种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镇道路同步建设。第六十三条 县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镇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六十四条 承担城镇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

17、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镇道路的设计、施工。第六十六条 城镇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单位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镇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七条 城镇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第六十八条 城镇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六十九条 镇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镇道路。第八章 城镇道路养护和维

18、修第七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报县政府批准。第七十一条 城镇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镇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障道路完好。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 设在城镇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镇道路养护规范。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第七十三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

19、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第九章 城镇道路管理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镇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第七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镇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镇道路的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 10 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二)占压城镇地下管线的;(三)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四)

20、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五)搭建门斗、阳台的;(六)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 30 米以内路段的;(七)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八)与周围环境不协调的;(九)镇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允许占用的。第七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期限最长为 1 年。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仍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 2 个月内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第七十九条 根据城镇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

21、定。第八十条 镇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现有已批准的早晚临时市场,场内不准建任何构筑物。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城镇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第八十二条 建筑施工不准占用城镇道路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围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被损坏的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并铺

22、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第八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八十四条 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镇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设立停车场标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第八十五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清水、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蚀物;(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四)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五)在桥梁上架设 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六)

23、擅自在桥梁或者线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七)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八)其他损害和侵占道路的行为。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挖掘城镇道路期间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道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手续。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 3 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政府批准,同时按照城建字199939 号文件规定,加

24、收 2 倍挖道修复费。当年 11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为城镇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根据城建字199939 号文件规定按 4 倍收取挖道修复费。第八十八条 埋设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须先行请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同意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 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城建字199939 号文件规定,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复费。第八十九条 穿越城镇道路的各项管线铺装工程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采用顶管的施工方法进行施工,如无法采用顶管

25、的施工方法,确需挖掘城镇道路进行施工时,应当先割后挖,并及时回填修复。回填修复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现场质量的监督、检测。第九十条 挖掘城镇道路的回填和修复工作,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第九十一条 挖掘城镇道路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统一监制公告牌。挖掘施工材料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第九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镇道路的,除设置的公益设施免交城镇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城建字199939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镇道路占用费或者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城镇道路占用费和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专款专用,不准减免。

26、第九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镇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和任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镇道路的巡视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确保道路设施完好。第十章 其他规定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连云港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连云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发生的强制拆除、清除等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和后果的,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

27、定处罚。第九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第九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九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章 附则第一百零一条 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按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0 年 2 月 1 日板浦城管监察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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