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一 章 总 则第 1条 目 的为 进 一 步 增 强 员 工 责 任 感 、 激 发 员 工 工 作 的 积 极 性 和 创 造 性 , 对 能够 促 进 公 司 发 展 战 略 实 施 的 行 为 进 行 鼓 励 , 对 影 响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秩 序 的行 为 进 行 惩 戒 , 从 而 创 造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 促 进 公 司 健 康 快 速 发 展 , 根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政 策 并 结 合 公 司 的 实 际 情 况 , 特 制 定 本 制度 。第 2条 适 用 范 围本 制 度 适 用 于 全 体 员 工 , 包 括 与 公
2、司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劳 务 关 系 及 劳务 派 遣 关 系 的 各 类 人 员 。第 3条 奖 惩 原 则1、 树 立 正 确 导 向 的 原 则 : 公 司 对 员 工 进 行 奖 励 或 惩 处 不 是 目 的 , 而是 引 导 员 工 提 高 自 身 素 质 及 确 立 行 为 边 界 的 手 段 ;2、 实 事 求 是 的 原 则 : 公 司 对 员 工 的 奖 励 和 惩 处 , 应 当 以 事 实 为 依据 ;3、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 员 工 平 等 地 享 有 获 得 奖 励 的 机 会 , 违 反 公 司 制度 亦 平 等 地 应 当 予 以 惩 处
3、; 公 司 对 员 工 的 奖 励 和 惩 处 , 以 公 示 的 各种 规 章 制 度 为 准 绳 。4、 权 利 保 障 原 则 : 员 工 对 奖 励 或 惩 处 的 决 定 或 实 施 有 异 议 时 , 公 司 给予 员 工 进 行 申 辩 、 申 诉 的 途 径 。第 二 章 奖 励第 4条 奖 励公 司 提 倡 员 工 爱 岗 敬 业 、 刻 苦 钻 研 、 认 真 负 责 、 具 有 创 新 意 识 和 奉献 精 神 , 认 同 公 司 的 经 营 理 念 和 企 业 文 化 。 对 表 现 突 出 的 员 工 , 公 司 给予 奖 励 。公 司 给 予 员 工 的 奖 励 分
4、 为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两 种 。第 5条 奖 励 类 别1、 荣 誉 奖 励 : 包 括 通 报 表 扬 、 授 予 称 号 ( 如 “ 先 进 员 工 ” 等 ) 、 颁 发奖 状 ( 杯 ) 及 荣 誉 证 书 等 ;2、 晋 升 奖 励 : 试 用 期 提 前 转 正 、 工 资 晋 升 、 职 位 晋 升 ;3、 物 质 奖 励 : 颁 发 奖 金 、 奖 品 ;4、 其 他 奖 励 : 给 予 带 薪 休 假 、 培 训 、 旅 游 等 其 他 待 遇 。上 述 奖 励 措 施 也 可 以 同 时 适 用 , 凡 获 得 奖 励 的 员 工 都 将 进 行 公 司 内部 “
5、通 报 表 扬 ” 。第 6条 定 期 奖 励公 司 每 年 年 末 进 行 “ 优 秀 个 人 ” 和 “ 优 秀 团 队 ” 评 选 , 奖 项 可 包 含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内 容 , 作 为 对 一 年 内 为 公 司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员 工 及 团 队 的 奖励 。( 一 ) “ 优 秀 个 人 ” 评 选1、 “ 优 秀 个 人 ” 奖 设 置 如 下 奖 项 :(1) 明 星 员 工 ;(2) 先 进 员 工 ;(3) 优 秀 员 工 ;(4) 创 新 之 星 ;(5) 质 量 之 星 ;(6) 最 佳 新 人 ;(7) 其 他 优 秀 员 工 称 号 。( 二 )
6、“ 优 秀 团 队 ” 评 选1、 “ 优 秀 团 队 ” 奖 设 置 如 下 奖 项 :(1) 优 秀 团 队 ;(2) 其 他 优 秀 团 队 称 号 。( 三 ) 公 司 将 根 据 年 度 情 况 制 定 详 细 的 年 度 奖 励 方 案 和 相 关 程 序 ,具 体 内 容 遵 照 年 度 评 奖 通 知 。第 7条 不 定 期 奖 励公 司 对 于 在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表 现 的 员 工 , 可 根 据 突 出 事 迹 或 业 绩 发 生的 时 间 , 不 定 期 地 对 员 工 进 行 奖 励 。( 一 ) 员 工 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应 当 获 得 不
7、 定 期 奖 励 :1、 对 公 司 的 业 务 发 展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2、 积 极 向 公 司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并 被 公 司 采 纳 ;3、 积 极 创 新 , 在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和 质 量 、 降 低 成 本 等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 或对 关 键 技 术 和 生 产 有 重 大 突 破 和 改 进 ;4、 维 护 公 司 利 益 和 荣 誉 , 保 护 公 共 财 产 , 为 公 司 减 少 、 挽 回 重 大 经 济损 失 的 ;5、 长 期 坚 持 遵 守 公 司 的 规 章 制 度 , 忠 于 职 守 , 对 各 种 违 纪 行 为 敢
8、 于 制止 、 批 评 、 揭 发 , 为 维 护 公 司 管 理 秩 序 做 出 贡 献 的 ;6、 及 时 发 现 隐 患 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有 效 避 免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为 公 司降 低 经 济 损 失 的 。7、 其 他 对 公 司 管 理 和 发 展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的 行 为 。( 二 ) 不 定 期 奖 励 的 审 批 权 限不 定 期 奖 励 由 本 部 总 经 理 审 批 决 定 。( 三 ) 不 定 期 奖 励 的 审 批 流 程员 工 有 上 述 奖 励 事 由 , 由 员 工 所 在 部 门 填 写 请 示 批 复 单 , 列 明
9、奖 励 事 迹 并 提 出 奖 励 措 施 建 议 后 , 报 人 力 资 源 部 进 行 事 实 核 查 并 给出 意 见 , 人 事 行 政 总 监 审 批 通 过 后 , 交 本 部 总 经 理 审 批 。提 前 转 正 、 晋 升 流 程 需 参 见 试 用 期 管 理 办 法 及 干 部 选 拔 任 免流 程 管 理 规 定 第 8条 奖 励 的 实 施1、 除 公 司 另 有 规 定 外 , 受 到 公 司 纪 律 处 分 的 员 工 将 失 去 获 得 公 司 奖 励的 资 格 。2、 经 批 准 的 奖 励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实 施 。 其 中 , 提 前 转 正
10、 与 晋 升 奖 励须 按 照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相 应 手 续 。3、 奖 励 申 请 的 请 示 批 复 单 、 “ 优 秀 个 人 ” “ 优 秀 团 队 ” 的 事 迹 资料 及 关 于 奖 励 的 决 定 等 资 料 均 在 人 力 资 源 部 备 案 , 其 中 “ 优 秀 个人 ” 将 记 入 员 工 工 作 档 案 作 为 执 行 其 它 人 事 政 策 的 依 据 。第 三 章 惩 处第 9条 惩 处公 司 反 对 员 工 有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违 反 职 业道 德 的 行 为 , 不 提 倡 员 工 在 公
11、 开 场 合 发 表 与 企 业 文 化 相 冲 突 的 言 论 , 员工 因 个 人 违 纪 给 公 司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对 存 在 类 似 行为 的 员 工 , 公 司 将 给 予 相 应 的 惩 处 。第 10条 惩 处 措 施由 轻 到 重 包 括 警 告 、 记 过 、 记 大 过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四 种 惩 处 措 施 。在 一 个 绩 效 考 核 周 期 内 受 到 上 述 处 罚 的 , 处 罚 结 果 将 作 为 绩 效 考 核的 重 要 参 考 依 据 。第 11条 违 纪员 工 违 纪 是 指 员 工 违 反 公
12、 司 各 类 管 理 制 度 、 工 作 纪 律 、 操 作 规 程 、行 为 规 范 等 , 可 能 或 者 已 经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害 ( 失 ) 的 行 为 。 根 据 情 节 和后 果 由 轻 到 重 分 为 轻 微 违 纪 、 一 般 违 纪 、 严 重 违 纪 , 各 类 违 纪 行 为 的 具体 表 现 如 下 :1、 轻 微 违 纪(1) 一 个 月 内 累 计 迟 到 或 早 退 达 三 次 ;(2) 被 通 知 参 加 公 司 各 类 会 议 ,无 故 迟 到 或 不 参 加 ;(3)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 或 工 作 时 间 做 与
13、工 作 无 关 的 事 情 ,例 如 : 聊 天 、 睡 觉 、 长 时 间 拨 打 私 人 电 话 、 处 理 私 人 事 务 等 。(4) 工 作 时 间 在 工 作 场 所 打 闹 戏 笑 、 大 声 喧 哗 或 追 逐 。(5) 在 公 司 禁 止 吸 烟 的 场 所 吸 烟 ,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6) 未 经 许 可 , 随 意 将 外 人 带 入 公 司 非 保 密 办 公 区 域 。(7) 私 自 改 变 或 调 换 办 公 设 备 固 定 资 产 。(8) 丢 失 公 司 钥 匙 、 印 章 、 票 据 、 文 件 、 物 品 等 , 及 时 追 回 未 造 成
14、损害 后 果 。(9) 违 反 岗 位 操 作 规 程 (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 。(10) 监 督 和 检 查 人 员 未 履 行 职 责 (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 。(11) 对 上 司 、 下 属 、 同 事 、 客 户 或 各 类 采 访 者 不 礼 貌 。(12) 工 作 场 所 衣 冠 不 整 或 行 为 不 文 明 。(13) 在 公 司 内 网 发 布 不 实 的 消 息 和 言 论 。(14) 随 便 吐 痰 、 乱 扔 杂 物 、 随 地 随 意 堆 放 物 品 , 破 坏 环 境 卫 生 的 。(15) 擅 自 复 制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或 借
15、予 他 人 的 。(16)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不 属 于 自 己 使 用 的 设 备 ,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的 。(17) 管 理 人 员 轻 微 失 职 行 为 。(18) 其 它 类 似 性 质 的 行 为 。2、 一 般 违 纪(1) 旷 工 一 日 , 或 一 个 月 内 累 计 迟 到 或 早 退 达 五 次 。(2) 工 作 时 间 浏 览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网 页 或 玩 游 戏 。(3) 拒 不 签 收 公 司 处 罚 决 定 的 。(4) 不 服 从 主 管 人 员 合 理 指 导 ,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的 。(5) 不 按 工 作 时 间 表
16、 或 分 派 的 任 务 进 行 工 作 ,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的 。(6) 未 按 期 完 成 公 司 安 排 的 任 务 或 处 理 不 当 ,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7) 正 常 工 作 调 动 , 但 未 履 行 工 作 交 接 就 到 新 岗 位 报 到 的 。(8) 造 谣 惑 众 、 破 坏 团 结 或 煽 动 他 人 闹 事 、 怠 工 等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的 。(9) 触 犯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 拘 留 、 劳 动 教 养 除 外 ) 或 有 应受 处 罚 的 相 应 行 为 的 。(10) 对 待 客 户 不 礼
17、 貌 等 原 因 引 起 客 户 投 诉 。(11) 在 公 司 外 部 互 联 网 上 发 布 任 何 不 实 消 息 和 言 论 。(12) 在 工 作 时 间 或 工 作 日 的 午 餐 时 间 饮 酒 ( 因 工 作 原 因 除 外 ) 。(13) 违 反 岗 位 操 作 规 程 或 责 任 心 不 强 而 造 成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或 物 料 浪费 。(14)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引 起 事 故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15) 在 公 司 内 部 进 行 有 可 能 危 害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活 动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16) 在 公 司 禁 止
18、吸 烟 的 场 所 吸 烟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17) 无 理 取 闹 或 聚 众 闹 事 、 起 哄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18) 丢 失 公 司 钥 匙 、 印 章 、 票 据 、 文 件 、 物 品 等 未 追 回 , 但 未 造 成 损害 后 果 的 。(19) 监 督 和 检 查 人 员 未 履 行 职 责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20) 未 按 公 司 规 定 履 行 披 露 义 务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21) 丢 失 客 户 资 料 ,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22) 未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23) 出 借
19、 胸 卡 或 者 任 何 其 他 公 司 识 别 证 件 给 其 他 无 权 使 用 的 人 员 , 未造 成 损 害 后 果 的 。(24) 未 经 许 可 将 公 司 ( 任 何 ) 商 品 带 出 公 司 的 。(25) 未 经 许 可 在 公 告 栏 内 张 贴 或 移 动 通 知 , 或 擅 自 撕 毁 张 贴 内 容 。(26) 擅 配 或 者 私 配 公 司 的 各 种 钥 匙 , 尚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的 。(27) 一 年 内 累 计 三 次 轻 微 违 纪 。(28) 其 它 类 似 性 质 的 行 为 。3、 严 重 违 纪(1) 丢 失 客 户 资 料 , 造
20、 成 损 害 后 果 。(2) 一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达 三 日 。(3)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索 取 病 假 单 。(4) 自 己 或 者 威 胁 、 强 迫 、 鼓 动 、 引 诱 他 人 实 施 可 能 影 响 工 作 秩 序 、减 缓 、 停 滞 、 阻 止 、 限 制 工 作 进 度 或 干 扰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行 为 。(5) 旷 工 且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的 。(6) 未 经 许 可 , 随 意 将 外 人 带 入 公 司 保 密 办 公 区 域 。(7) 在 工 作 场 所 吵 架 或 打 架 , 或 对 别 人 恶 语 中 伤 、 辱 骂
21、的 。(8) 出 差 期 间 个 人 安 排 的 娱 乐 过 程 中 造 成 他 人 伤 亡 , 无 论 责 任 人 为谁 。(9) 不 服 从 公 司 合 理 的 工 作 调 整 安 排 或 上 司 的 指 令 。(10) 未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11) 未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导 致 公 司 遭 遇 仲 裁 或 诉 讼 , 或 在 仲 裁 诉 讼 中 遭 受不 利 后 果 。(12) 未 履 行 工 作 交 接 及 离 职 手 续 即 离 职 的 。(13) 未 经 公 司 允 许 在 外 兼 职 、 自 营 、 顾 问 或 投 资 与 公 司 相 同
22、、 类 似 或存 在 竞 争 关 系 的 业 务 或 公 司 , 无 论 是 否 因 此 取 得 收 入 或 者 获 得 其他 利 益 。(14) 违 反 公 司 保 密 或 竞 业 制 度 。(15) 故 意 损 坏 财 物 。(16) 擅 自 删 除 、 毁 坏 公 司 IT系 统 文 件 或 数 据 。(17) 公 开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报 刊 、 网 络 、 向 客 户 谈 及 等 ) 诋 毁 公 司 或 公司 领 导 的 名 誉 或 信 用 。(18) 擅 自 将 本 人 薪 酬 泄 漏 给 他 人 , 或 在 同 事 中 相 互 打 听 、 造 谣 、 散 布他 人 收
23、入 。(19) 对 主 管 和 同 事 使 用 恐 吓 、 胁 迫 、 暴 行 和 其 他 不 法 行 为 。(20) 弄 虚 作 假 、 涂 改 、 伪 造 各 种 表 单 或 原 始 记 录 者 。(21) 伪 造 证 明 、 证 件 、 简 历 等 欺 骗 行 为 。(22) 以 病 假 为 名 从 事 有 收 入 的 活 动 。(23) 盗 窃 公 司 物 品 或 私 人 钱 物 。(24) 利 用 公 司 资 源 谋 取 私 利 。(25) 挪 用 公 款 或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26) 索 取 回 扣 或 接 受 贿 赂 , 该 回 扣 或 贿 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24、礼 品 、 金 钱 或服 务 。(27) 擅 自 以 公 司 名 义 或 伪 造 盗 用 公 司 印 信 招 摇 撞 骗 。(28) 驾 驶 公 司 车 辆 违 章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 或 私 自 动 用 公 司 车 辆 , 或 擅 自将 公 司 车 辆 借 给 他 人 使 用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29)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开 动 机 器 设 备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30)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引 起 事 故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31) 在 公 司 内 部 进 行 有 可 能 危 害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活 动
25、,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果 。(32) 在 公 司 禁 止 吸 烟 的 场 所 吸 烟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33) 无 理 取 闹 或 聚 众 闹 事 、 起 哄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34) 丢 失 公 司 钥 匙 、 印 章 、 票 据 、 文 件 、 物 品 等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果 。(35) 擅 配 或 者 私 配 公 司 的 各 种 钥 匙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的 。(36) 监 督 和 检 查 人 员 未 履 行 职 责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37) 未 按 公 司 规 定 履 行 披 露 义 务
26、,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38) 触 犯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受 到 拘 留 、 劳 动 教 养 的 行 政 处 罚 或 有 应 受 处 罚的 相 应 行 为 的 。(39)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40) 非 正 当 地 强 制 或 唆 使 其 他 员 工 辞 职 , 或 者 构 成 胁 迫 施 暴 的 其 他 行为 , 妨 碍 或 企 图 妨 碍 业 务 执 行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的 。(41) 擅 自 为 无 权 使 用 人 员 复 制 办 公 室 钥 匙 提 供 便 利 或 将 复 制 钥 匙 提 供给 无 权 使 用 他 人 员
27、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的 。(42) 投 机 取 巧 、 隐 瞒 蒙 蔽 ,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43) 未 经 许 可 在 公 告 栏 内 张 贴 或 移 动 通 知 , 或 擅 自 撕 毁 张 贴 内 容 , 造成 严 重 后 果 的 。(44) 在 公 司 内 聚 赌 的 。(45) 恶 意 散 播 损 害 本 公 司 的 谣 言 或 挑 拨 公 司 与 员 工 之 间 的 感 情 的 。(46) 未 经 允 许 出 售 公 司 财 产 ( 公 司 产 品 、 办 公 用 品 ) 的 。(47) 偷 窃 或 非 法 占 有 客 户 、 公 司 或 其 它 员
28、工 的 财 物 。(48) 违 反 “ 避 免 利 益 冲 突 ” 的 规 定 ,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或 经 劝 不 改的 。(49) 管 理 人 员 失 职 行 为 ,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的 。(50) 一 年 内 累 计 九 次 轻 微 违 纪 或 三 次 一 般 违 纪 。(51) 其 它 类 似 性 质 的 行 为 。本 条 上 述 行 为 描 述 中 有 关 “ 损 害 后 果 ” 的 定 义 如 下 :“ 未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 , 是 指 过 错 行 为 没 有 给 公 司 造 成 任 何 经 济 、 声誉 上 的 损 失 , 没 有 给 公 司 正
29、常 工 作 造 成 影 响 ; 反 之 , 则 视 为 “ 造 成 损 害后 果 ” 。“ 严 重 损 害 后 果 ” 是 指 过 错 行 为 给 公 司 造 成 严 重 的 经 济 或 声 誉 损失 , 给 公 司 的 正 常 工 作 造 成 了 恶 劣 影 响 , 具 体 包 括 : a)造 成 人 民 币 伍 仟元 以 上 ( 含 ) 的 经 济 损 失 ; b)造 成 一 个 部 门 范 围 内 的 IT工 作 系 统 损 坏 ,影 响 部 门 正 常 工 作 1小 时 以 上 ; c)造 成 价 值 达 人 民 币 伍 仟 元 的 生 产 工具 、 设 备 、 产 品 报 废 ; d
30、)引 发 人 员 伤 亡 事 故 ; e)引 发 给 公 司 造 成 负 面 影响 的 媒 体 曝 光 事 件 ; f)受 到 相 关 行 政 部 门 或 上 级 部 门 的 各 种 处 罚 ; g)使甲 方 失 去 商 业 机 会 或 使 甲 方 的 声 誉 、 行 业 地 位 、 社 会 评 价 等 无 形 财 产 受到 损 失 等 ; h)其 他 给 公 司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的 恶 劣 后 果 。第 12条 惩 处 措 施 的 适 用惩 处 措 施 的 适 用 应 当 根 据 员 工 过 错 行 为 的 类 别 、 行 为 动 机 、 行 为 目的 、 悔 错 态 度 、 造 成
31、 的 损 害 和 影 响 等 具 体 因 素 确 定 。 各 类 过 错 行 为 可 以适 用 的 惩 处 措 施 如 下 , 不 同 的 措 施 可 以 选 择 或 合 并 适 用 。1、 轻 微 违 纪 : 警 告 , 记 过 , 受 到 警 告 处 分 的 , 扣 除 绩 效 考 核 成 绩 的10%; 受 到 记 过 处 分 的 , 扣 除 绩 效 考 核 成 绩 的 20%;2、 一 般 违 纪 : 记 大 过 , 受 到 记 大 过 处 分 的 , 扣 除 绩 效 考 核 成 绩 的50%;3、 严 重 违 纪 : 扣 除 绩 效 考 核 成 绩 的 100%, 解 除 劳 动 合
32、 同 , 无 经 济 补 偿金 。第 13条 惩 处 的 审 批 权 限1、 轻 微 违 纪 , 由 人 事 行 政 总 监 审 核 后 执 行 ;2、 一 般 违 纪 和 严 重 违 纪 , 须 报 本 部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14条 审 批 流 程1、 员 工 违 纪 行 为 一 经 发 现 , 其 直 接 上 级 经 理 或 相 关 部 门 应 填 写 员 工违 纪 行 为 记 录 单 ( 附 件 一 ) , 如 实 填 写 记 录 单 中 的 各 个 项 目 , 并获 得 违 纪 员 工 的 签 字 确 认 及 见 证 人 员 的 签 字 确 认 , 员 工 拒 绝
33、签 字 的不 影 响 违 纪 行 为 的 成 立 。2、 直 接 上 级 经 理 在 员 工 违 纪 行 为 记 录 单 上 签 署 处 理 建 议 后 , 连 同有 关 证 据 材 料 提 交 事 业 部 或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审 核 并 签 署 意 见 , 后 报 人力 资 源 部 。3、 人 办 资 源 部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并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填 写 员 工 处 罚 决 定 通知 书 ( 附 件 二 ) , 按 审 批 权 限 逐 级 上 报 审 批 , 获 最 终 审 批 权 人 批准 后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执 行 。第 15条 惩 处 的 实
34、施1、 获 得 最 终 批 准 的 员 工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原 则 上 应 在 一 周 内 送 达 违纪 员 工 本 人 。员 工 有 义 务 在 公 司 送 达 的 文 书 上 签 字 。 如 员 工 拒 绝 签 字 , 公 司 采 用邮 寄 方 式 送 达 , 将 有 关 文 书 邮 寄 至 员 工 入 职 时 向 公 司 确 认 的 住 址 。2、 员 工 违 纪 行 为 记 录 单 、 员 工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及 违 纪 行 为 相关 资 料 均 在 人 力 资 源 部 备 案 , 并 记 入 员 工 工 作 档 案 作 为 执 行 其 它 人事 政 策 的 依
35、 据 。3、 原 则 上 惩 处 决 定 须 于 发 现 违 纪 行 为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执 行 , 但 过 错 行为 导 致 的 后 果 滞 后 出 现 的 除 外 。4、 因 员 工 严 重 违 纪 给 予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惩 处 的 , 无 需 支 付 任 何 经 济 补 偿金 。5、 员 工 因 过 错 行 为 给 公 司 造 成 的 一 切 经 济 损 失 , 员 工 个 人 还 应 承 担 赔偿 责 任 。第 四 章 申 诉第 16条 申 诉 程 序员 工 如 对 奖 励 或 惩 处 有 异 议 , 可 在 收 到 奖 惩 决 定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36、内 向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否 则 视 为 认 可 。 采 用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的 ,送 达 之 日 或 者 邮 件 被 退 回 公 司 之 日 的 次 日 起 计 算 异 议 期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当 对 员 工 申 诉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如 发 现 奖惩 措 施 确 实 存 在 错 误 , 应 重 新 进 行 奖 惩 , 重 新 奖 惩 的 流 程 参 照 原 实 施 流程 执 行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当 在 申 诉 日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复 议 结 果 告 知 员 工 本人 。 除 非 公 司 做 出 了 撤 销 惩 处 决 定 的 行 为 , 员 工 的 异 议 将 不 影 响 公 司 惩处 决 定 的 效 力 。第 五 章 附 则第17条 各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部 门 的 业 务 特 点 , 以 本 制 度 为 依 据 制 定实 施 细 则 , 经 报 人 力 资 源 部 审 核 并 在 适 用 范 围 内 公 示 后 实施 。第1 8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 解 释 权 归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附 件 一 : 员 工 违 纪 行 为 记 录 单 附 件 二 : 员 工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