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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评定doc.doc

上传人:jinchen 文档编号:7262559 上传时间:2019-05-11 格式:DOC 页数:22 大小:59.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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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 1992 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 10 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 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C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B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

2、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

3、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

4、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

5、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 10 级,从第 1 级(100%)到第

6、 X 级(10%),每级相差 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 A。 4 伤残等级 4.1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 20 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d)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 5 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

7、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 5

8、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76以上。 4.2 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 34 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 5 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 2 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 4 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 3 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

9、双眼盲目 4 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 级以上,另一眼盲目 5 级; c) 双眼盲目 5 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10、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68以上。 4.3 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3 级

11、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 3 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 3 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 2 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 3 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 级以上,另一眼盲目 4 级以上; c) 双眼盲目 4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 5);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24 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12、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

13、,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 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60以上。 4.4 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14、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 49 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4 级以下); d) 偏瘫或截瘫(肌力 4 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 2 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 1 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 2 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 2 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 3 级以上; c) 双眼盲目 3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 10); e) 双耳极

15、度听觉障碍; 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 75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

16、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52以上。 4.5 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f) 单

17、瘫(肌力 2 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 1 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 1 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 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 2 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 2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 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20 枚以上;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18、;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 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

19、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闭锁;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44以上。 4.6 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

20、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 3 级以下); d. 单瘫(肌力 3 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 1 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 1 级; d.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 60); e.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

21、度听觉障碍; g.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 20%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 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 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

22、70以上; b.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36以上。 4.7 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 70 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 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 严重构音障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 4 级); f. 单瘫(肌力 4 级); g.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

23、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16 枚以上; e.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 .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 . 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 24cm2 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 头皮无毛发 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75以上。 4.

2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 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 8cm 以上; b.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 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

25、缺失; e. 双下肢长度相差 8cm 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 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28以上。 4.8 级伤残 4.8.l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 4 级以上; 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 5); c.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12 枚以上; 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

26、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 18cm2 以上;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 头皮无毛发 50以上; j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 32 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 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12 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

27、化吸收功能; b. 脾切除; c.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 6cm 以上; 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 75以上; c.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 13 以上; 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 双下肢

28、长度相差 6cm 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20以上。 4.9 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 3 级以上; 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

29、垂(或严重畸形); 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 10);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 8 枚以上; 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 16 枚以上; 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 舌尖缺失(或畸形); 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 12cm2 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 20cm 以上; 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 30cm2 以上; m. 头皮无毛发 25%以上; 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 16 立方厘米以上。 4.9

3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 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8 肋以上骨折或 4 肋以上缺失; c. 肺叶切除; 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胆囊切除; c. 脾部份切除; 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 4cm 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31、c. 尿道狭窄; d. 膀胱部分切除; 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 子宫部份切除; 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 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 50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构破坏; f. 双上肢长度相差 10cm 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 4cm 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 25%以上。 4

32、.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12以上。 4.10 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 1 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

33、于 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4 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 8 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 6cm2 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 10cm 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 15cm2 以上; q. 头皮无毛发 40cm2 以上; r. 颅骨缺损

34、 4cm2 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 6cm2 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 8 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 20cm2 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 肋以上骨折;或 2 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35、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 2cm 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

36、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 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 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 50 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 1/3 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 4cm 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 2cm 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 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

37、表面积 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 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 2 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 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 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 A (规范性附录)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

38、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A4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级伤残划分依据

39、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 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A6 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A7 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活动受限; c. 能从事复杂工

40、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 B (资料性附录)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

41、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 。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 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 3.6 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

42、、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 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C. 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 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 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

43、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 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 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 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 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

44、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

45、程度的 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

46、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 足弓 1/3 结构破坏或 2/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 0.18,肘关节 0.12,肩关节 0.7,踝关节 0.12,膝关节 0.28,髋关节 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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