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五章 物权法律制度,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 第二节 所有权 第三节 用益物权 第四节 担保物权,本 章 内 容,一、物的概念与分类 二、物权的概念、特征 三、物权法 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五、物权的保护,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一、物的概念与分类,物的概念 一般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广义上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狭义上仅指有体物 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1、不动产与动产(根据物的性质分) 不动产,是指依物的性质不能移动或移动将有损其价值的物 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 2、主物和从物(根据物的依附关系分) 主物是能独立发挥效用的物 从物不属于主物但依附
2、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效用起辅助作用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原物和孳息(根据物之间的产出关系划分) 产生孳息的物是原物 天然孳息是指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法定孳息是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法定孳息,有约定的按约;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交易习惯,二、物权的概念、特征,物权的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 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2、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
3、干涉 3、物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 4、物权的客体是物 5、物权,特别是所有权无期限限制 6、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三、物权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担保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四、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不动产登记 (二)动产交付 (三)物权变动的其他情形,(一)不动产登记,1、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2、不动产登记机构 3、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 4、错
4、误登记的补正 5、不动产预告登记,1、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事由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登记效力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物权变动效力发生 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合同与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登记机构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5、(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不得为下列行为 (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3、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4、错误登记的补正,错误登记的补正更正登记 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权利人不
6、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申请人赔偿 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5、不动产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效力 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预告登记的失效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二)动产交付,1、动产交付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
7、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动产物权变动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交付方式 权利人占有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生效 第三人占有动产,通过转让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生效,(三)物权变动的其他情形,因法律文件或征收决定生效导致物权变动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五、物权的保护,物权
8、保护途径 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二)物权民事保护方式 1、确认物权 2、返还原物 3、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4、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赔偿,一、所有权的概念 和特征 二、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四、相邻关系 五、共有 六、特殊情况下的所有权归属,第二节 所有权,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所有权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特征 内容上的完整性 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 强烈的排他性 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二、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9、、私人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 (二)集体所有权 (三)私人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1、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3、国家所有权的保护,1、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1)矿藏、水流、海域; (2)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3)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以外的自然资源; (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5)无线电频谱资源;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7)国防资产; (8)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
10、等基础设施。,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国有财产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收益、处分 国家出资的企业 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3、国家所有权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集体所有权,1、集体
11、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2、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城镇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1)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 (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行使 (3)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三)私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是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
12、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所有权。 1、自然人的私人所有权 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 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法人、社会团体的私人所有权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二)业主共有的财产范围 (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概念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
13、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内容 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权利转让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二)业主共有的财产范围,建筑区划内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外的的道路 建筑区划内除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外的绿地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
14、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三)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1、业主大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2、业主权利的行使 业主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四、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的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
15、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相邻关系的内容 (1)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自然流水的利用合理分配 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尊重自然流向 (2)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3)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4)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 (5)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
16、质 (6)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五、共有,(一)共有的概念和种类 (二)共有权利的行使 (三)共有财产的分割 (四)共有财产的转让 (五)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一)共有的概念和种类,概念 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种类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的认定 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没有约定共有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
17、享有,(二)共有权利的行使,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管理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 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三)共有财产的分割,分割请求 约定不得分割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 分割方式 协商确定 达不成协议的,共
18、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分割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 分割后的责任 分割所得的财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四)共有财产的转让,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五)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对外关系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不具有连带关系的除外 内部关系 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共有人另有约定除外,六、特殊情况下的所有权归属,
19、(一)无权处分人处分物的归属 (二)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一)无权处分人处分物的归属,基本原则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二)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基本原则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所有权人或者其
20、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国家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 五、地役权,第三节 用益物权,一、用益物权的概念,概念 用益
21、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限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1)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
22、地; (2)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3)国家所有的、实行承包经营的农用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限 内容 占有、使用和收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承包地被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期限 耕地30年 草地30年至50年 林地30年至70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
23、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包、互换、转让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
24、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取得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有权要求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采用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方式 订立书面合同 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四
25、)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使用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以及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
26、,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五、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一)地役权的设立 (二)地役权的流转 (三)地役权的消灭,(一)地役权的设立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27、抗善意第三人。,(二)地役权的流转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地役权一并转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受让人享有转让部分涉及的地役权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三)地役权的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1)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
28、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一、担保物权概述 二、抵押权 三、质权 四、留置权,第四节 担保物权,一、担保物权概述,(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 (三)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四)担保物权的效力 (五)担保物权的消灭,(一)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二)担保物权的设立,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
29、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担保物权的效力,1、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2、第三人提供担保 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
30、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担保物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二、抵押权,(一)抵押权的概念 (二)抵押权客体 (三)抵押权的设立 (四)抵押权的效力 (五)抵押权的实现 (六)最高额抵押权,(一)抵押权的概念,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 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31、 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抵押权客体,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
3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三)抵押权的设立,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开
33、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 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抵押权的效力,1、抵押对租赁关系的影响 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抵押对所有权转让的影响
34、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经抵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3、抵押权的流转 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补救 要求抵押人停止导致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 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 要求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5、抵押权顺序效力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导致抵押权的变更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但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 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
35、免除担保责任 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五)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处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
36、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六)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概念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的债权的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前
37、,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质权,(一)动产质权 (二)权利质权,(一)动产质权,1、动产质权的概念 2、动产质权的设立 3、动产质权合同权利义务 4、动产质权的实现,1、动产质权的概念,动产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2、动产质权的设立,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
38、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3、动产质权合同权利义务,(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2)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3)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4)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5)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质; (6)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
39、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4、动产质权的实现,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方式 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 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权利质权,1、权利质权的客体 2、权利质权的设立,1、权利质权的客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
40、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2、权利质权的设立,(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41、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4)以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四、留置权,(一)留置权的概念 (二)留置权的客体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四)留置权的实现,(一)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为留置权人 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二)留
42、置权的客体,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四)留置权的实现,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
43、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思考题,1、简述物权的概念、特征以及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 2、简述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3、简述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种类、客体以及其权利行使。 4、简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内容和行使。 5、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内容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6、简述共有的概念和种类、共有的法律规定。 7、简述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 8、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内容、期限、设立和流转的法律规定。 9、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以及其的设立、流转的法律规定, 10、简述地役权设立、流转、消灭的法律规定。 11、什么是担保物权?如何设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什么?担保物权的效力如何? 12、简述抵押权的概念及其设立、效力、实现的法律规定。 13、物权法对于最高额抵押权有哪些特别规定? 14、简述质权额度概念、分类以及设立、效力的法律规定。 15、简述留置权的概念以及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