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泰康附加吉祥定期寿险条款阅 读 指 引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0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1.4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3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主合同中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8.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2、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1.1 合同构成1.2 合同生效1.3 投保年龄1.4 犹豫期2. 我们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2.2 保险期间2.3 保险责任2.4 责任免除3. 保险金的申请3.1 受益人3.2 保险事故通知3.3 保险金申请3.4 失踪处理3.5 保险金申请时效4. 保险费的交纳4.1 保险费的交纳4.2 宽限期5. 现金价值权益5.1 现金价值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6.1 效力中止6.2 效力恢复7. 合同解除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8.1 效力终止8.2 适用主合同条款9. 释义9.1 保单年度9.2 保险费约定交纳
3、日9.3 周岁9.4 有效身份证件9.5 意外伤害9.6 毒品9.7 酒后驾驶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9 无有效行驶证9.10 机动车9.1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9.12 手续费9.13 不可抗力9.14 利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附加吉祥定期寿险条款(2009 年 1 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在本条款中, “您”指投保人, “我们” 、 “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吉祥定期寿险保险合同” , “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1. 您与我们订立
4、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1.2 合同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 9.1)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9.2)依据生效日进行计算。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9.3)计算。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5、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9.4)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2
6、.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内非因意外伤害(见 9.5)导致身故,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
7、犯罪或拒捕;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6) ;(4)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8)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9)的机动车(见 9.10) ; (6)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9.11)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因上述第(4)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 2 年以
8、上的保险费,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 2 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见 9.12)后向您退还保险费。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
9、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或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我们。如果因为通知延迟导致勘查、检验等费用增加,增加部分应由您或受益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见 9.13)导致的通知延迟除外。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 本附
10、加合同;(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4) 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或承认的司法裁判文书;(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1、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3.4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年不行使而消灭。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
12、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
13、须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将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经我们审核同意复效的,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见 9.14) 、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经我们审核不同意复效的,本附加合同不能恢复效力。本附加合同自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未能恢复效力,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如果您已交足 2 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 2 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
14、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应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 本附加合同;(2) 解除合同申请书;(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 2 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 2 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1) 主合同效力终止;(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8.2 适用主合同条款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1) 如实告知;(2
15、) 年龄性别错误;(3) 未还款项;(4) 合同内容变更;(5) 联系方式变更;(6) 争议处理;(7) 保险事故鉴定。9. 释义 9.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9.2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9.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
16、0 年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9.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9.5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9.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
17、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9.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载明的酒后驾驶的标准。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1) 没有驾驶证驾驶;(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 持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5)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9.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2)
18、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9.1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9.1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9.12 手续费 指本附加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附加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3 项之和。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9.13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9.14 利息 涉及垫交或补交保险费的利息,以垫交或补交的保险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我们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