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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6-EC电池指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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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2006-66-EC電池指令(中文)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2006年9月2日第2006/66/EC號關於電池及蓄電池、廢棄電池及蓄電池以及廢止91/157/EEC的指令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注意到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特別是其中第175(1)條和第95(1)條,注意到歐盟委員會的提案,注意到歐洲經濟社會委員會的提案,注意到歐盟地區委員會的意見,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第251條所制定的程式以及協調委員會2006年6月22日通過的聯合文本,鑒於: (1) 協調各國家跟電池及蓄電池、廢棄電池及蓄電池有關的措施是有利的。這個指令的主要目的是將電池及蓄電池、廢棄電池及蓄電池對環境的影響減到最少,從而對保護、

2、保存和改善環境指令做出貢獻。立法依據是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75(1)條。然而,採取基於第95(1)條來協調與重金屬含量及電池及蓄電池標識有關的措施也是合適的,目的是確保在歐洲共同體內部市場順利實施,並避免內部的不正當競爭。 (2) 歐盟理事會通訊於1996年7月30公佈的關於歐洲共同體廢棄物處理策略綜述為歐洲共同體未來的廢棄物政策確立了指導方針。通訊強調了減少廢棄物中有害物質含量的必要性,指出在整個歐洲共同體範圍內在產品及產品製造過程中限制使用這些有害物質規則的潛在好處。通訊還說明既然廢棄物的產生是不能避免的,那麼廢棄物應該在材料或能源上迴圈再利用。 (3) 歐洲議會1988年1月25日決議關於

3、歐洲共同體抗擊由鎘引起的環境污染行動計畫強調,為了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鎘控制的策略是限制鎘的使用場合和收集、回收含鎘電池。 (4) 歐洲議會1991年3月18日第91/157/EEC號關於含有某些有害物質的電池及蓄電池指令使一些成員國在這個領域制定了一些法律。然而,指令的一些目的沒有完全達到。第1600/2002/EC號制定的第六個歐洲共同體環境行動計畫決議和第2002/96/EC號關於電子電氣設備廢棄指令(WEEE)也強調91/157/EEC指令需要修改。因此為了指令的清晰性,91/157/EEC指令需要被修改和替換。 (5) 為了達到環境方面的目標,本指令禁止某些含有汞和鎘的電池及蓄電池投

4、放於市場。本指令提高了廢棄電池及蓄電池回收及迴圈再利用的水準,還提升了涉及電池及蓄電池生命週期各操作者的環境方面的表現,例如生產者、經銷商、使用者,特別是涉及直接處理和迴圈再利用廢棄電池與廢棄蓄電池的操作者。這些特殊規則是對歐洲共同體目前存在的關於廢棄物立法的補充,特別是第2006/12/EC號指令、第1999/31/EC號指令和第2000/76/EC號指令。 (6) 為了制止廢棄電池及蓄電池被隨意丟棄而導致污染環境,以及避免使用者對不同電池及蓄電池的不同廢棄處理產生混亂,本指令應適用于所有投放於歐洲共同體的電池及蓄電池。如此廣泛的範圍應能確保經濟的回收及迴圈再利用,以及最佳的能源節省。 (7

5、) 可靠的電池及蓄電池是許多產品、設備和服務安全的基本要求,還是我們社會的必要能量來源。 (8) 需要分辨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與工業用、自動式電池及蓄電池之間的區別。要禁止隨意丟棄及掩埋工業用、汽車用電池及蓄電池。 (9) 工業用、自動式電池及蓄電池的例子包括用於醫院、機場或辦公場所應急或儲備的電力供應用電池及蓄電池,用於火車、飛機上的電池及蓄電池,用於油井鑽探和燈塔的電池及蓄電池。還有商店、賓館的掌上型付帳刷卡機、商店的條碼識別器、電視臺和職業攝影場所的專業視頻設備、專業採礦和潛水頭盔上的採礦照明燈和潛水燈等專用電池及蓄電池,為防止封閉和夾傷人群的電動門備用電池及蓄電池,用於儀器使用和不同測量

6、設備和儀器儀錶的電池及蓄電池,以及用於連接太陽能、光伏及其他新能源設備的電池及蓄電池。工業用電池及蓄電池還包括用於用電的交通設備,如電車、電動輪椅、電動自行車、飛機和自動運輸等設備上的電池及蓄電池。除此之外,任何未經密封的和非自動氏的電池及蓄電池都應被視為工業用電池。 (10) 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是指密封的、普通人能輕易攜帶的、既不是自動式也不是工業用的電池及蓄電池,包括乾電池(如AA和AAA電池),用於移動電話、可擕式電腦、無線電動工具、玩具及家用器具(如電動牙刷、刮胡刀、掌上型吸塵器)的電池及蓄電池,以及任何消費者用於一般家用器具的電池及蓄電池。 (11) 歐盟委員會應根據現有科學技術的發

7、展評估修改本指令的必要。尤其是,歐盟委員會應評議用於無線電動工具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的鎘豁免條例。無線電動工具是指用於旋轉、研磨、打磨、碾碎、鋸、切、剪、鑽、打洞、衝擊、錘打、鉚接、螺旋、拋光或在木材、金屬和其他材料上進行相似的過程的工具,還有割草、挖掘等其他園藝活動用工具。 (12) 歐盟委員會還應監控提高電池及蓄電池生命週期環境表現的科技發展,包括通過參與歐洲共同體生態管理及審查計畫(EMAS),成員國也應鼓勵上述行為。 (13) 為了保護環境,廢棄電池及蓄電池應被回收。對於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應該建立高回收率的回收計畫。這意味著應該制定這樣回收計畫以至最終用戶可以方便、免費的丟棄所有的廢舊

8、電池及蓄電池。不同的回收計畫和資金安排適用於不同的電池及蓄電池。 (14) 成員國達到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的高回收率是有利的,這樣可以使整個歐洲共同體達到高水準的環境保護和材料迴圈再利用。因此本指令應為成員國設置最低的回收及迴圈再利用目標。基於前一年的年度平均銷售額來計算回收率是可行的,這樣可以在所有成員國之間根據電池及蓄電池消費比例形成可以比較的目標。 (15) 針對含鎘和含鉛電池及蓄電池應建立特殊的迴圈再利用要求,目的是使整個歐洲共同體達到高水準的材料迴圈再利用,並防止各成員國之間形成差異。 (16) 所有利益相關方都應能參與回收、處理及迴圈再利用計畫。這些計畫在制定時應避免對進口電池及蓄電池

9、、電池貿易造成歧視或形成不平等競爭。 (17) 回收及迴圈再利用計畫應達到最優化,特別是為了將費用及運輸過程對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減到最少。處理及迴圈再利用計畫應使用最佳的技術,如1996年9月24日第96/61/EC號關於綜合污染防止和控制指令所述。迴圈再利用的定義應排除能量回收。能量回收的概念在別的歐洲共同體規則中已經定義了。 (18) 電池及蓄電池應能通過國家電池回收計畫或者與廢棄電子電氣設備一起通過基於第2002/96/EC號指令建立的國家回收計畫被單獨回收。對於後種情形,作為一個強制性的最低處理要求,回收時電池及蓄電池必須跟廢棄電子電氣設備分開。跟廢棄電子電氣設備分開後,電池及蓄電池必

10、須滿足本指令的要求,特別是它們要滿足回收目標和迴圈再利用要求。 (19)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管理資金的基本原則應建立在歐洲共同體水準。資金計畫應幫助達到高回收率和迴圈再利用率,並應使生產者責任的原則生效。本指令定義的所有的生產者應該註冊。生產者應對回收、處理及迴圈再利用所有回收的電池及蓄電池這個過程付費,當然還要減去出售再利用材料所得的費用。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應用於小的生產者的上述規則應能被證明是正當的。 (20) 為了成功回收,分別回收的好處、可取的回收計畫和最終用戶在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管理中的作用等資訊和規定必須提供給最終用戶。應對標識系統進行這樣的細節安排,以使之提供給最終用戶透明、可靠、清晰

11、的關於電池及蓄電池的資訊,包括它們含有哪些重金屬。 (21) 為了要達到本指令的目的,尤其是要達到高的分別回收率及迴圈再利用率,成員國如果使用了經濟手段,例如採用微分稅率,他們應該相應的知會歐盟委員會。 (22) 關於電池及蓄電池投放市場、回收及迴圈再利用的數量,這些可靠的和可比較的資料必須要監控,以查明本指令的目的是否達到。 (23) 成員國應設置適用於違反本指令規定的關於處罰的規則,以確保規定被貫徹。這些處罰措施必須有效、適度和具有勸戒性。 (24) 根據關於更好的制定法律的內部制度協定第34段,成員國被鼓勵為了自己及歐洲共同體的利益制定他們自己的規則,這些規則將盡可能的闡明本指令與成員國

12、轉換方法之間的相關性,並將其公開。 (25) 貫徹本指令的必要措施應根據1999年6月28日第1999/468/EC號關於歐盟委員會制定執行動力的操作程式指令來進行修改。 (26) 既然本指令的目的是保護環境和確保成員國間相互貿易的正常運行,歐洲共同體可以根據共同體條約第5條制定的輔助原則修改措施,以保證本指令的尺度或效果在整個歐洲共同體範圍內達到更好的結果,因為這僅依靠成員國自己是不能充分達到的。根據該條規定的適度原則,本指令不會違反,為了達到這些目的本指令所採用的措施是必要的。 (27) 本指令是對共同體關於安全、品質、健康要求以及特殊的共同體廢棄物管理立法的無偏見的應用,尤其是對2000

13、年9月18日第2000/53/EC號關於廢舊汽車指令和第2002/96/EC號指令。 (28) 既然談及生產者責任,電池及蓄電池的生產者和使用電池或蓄電池的其他產品生產者有責任對他們投放市場的電池及蓄電池進行廢棄物管理。為了讓資金計畫能夠反映不同的成員國情況並充分考慮現有的資金計畫,特別是哪些為適用於第2000/53/EC號指令和2002/96/EC號指令而建立的計畫,需要有一個彈性的方法,但要避免重複收費。 (29) 歐洲議會2003年1月27日第2002/95/EC號關於在電子電氣設備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質指令不適用於用在電子電氣設備上的電池及蓄電池。 (30) 自動式和用於交通工具的工業

14、用電池及蓄電池應滿足第2000/53/EC號指令特別是第4條的要求,因此用於電動交通工具的電池及蓄電池中的鎘應該被禁止使用,除非它們的使用場合在該指令附錄II中被豁免。 本指令採用了以下各條款: 第1條 主題 本指令建立了: (1)關於電池及蓄電池投放市場的規則,特別是禁止含有有害物質的電池及蓄電池投放市場;以及 (2)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的回收、處理及迴圈再利用的明確規定,作為共同體廢棄物相關立法的補充,以促進廢棄電池及蓄電池回收及迴圈再利用達到更高的水準。 本指令的目的是為了改善電池及蓄電池的環境表現以及所有電池及蓄電池生命週期涉及的商業經營者的行為,例如生產者、經銷商和最終用戶,尤其是那些直

15、接涉及電池及蓄電池處理及迴圈再利用的操作者。 第2條 範圍 1.本指令應適用於所有類型的電池及蓄電池,不管它們的形狀、體積、重量、材料、組成或用途是否有區別。本指令在應用時應與第2000/53/EC號指令和第2002/96/EC號指令無偏差。 2.本指令不適用於以下用途的電池及蓄電池: (a) 與成員國基本安全利益、武器、軍需品和戰略物質保護有關的設備,不包括非軍事用途的產品; (b) 太空用設備。 第3條 定義 為了滿足本指令要求,應採用以下定義: (1) “電池”或“蓄電池”是指任何由化學能直接轉換成電能,並包含一個或多個初級電池單元(不可充電的),或包含一個或多個二級電池單元(可充電的)

16、; (2) “電池組”是指任何經外包裝連接和(或)封裝以形成一個完整單元的套裝電池或蓄電池,使得最終用戶不會輕易打開或拆開; (3) “可擕式電池或蓄電池”是指任何封裝好的、能用手攜帶的、非工業用或自動式的普通電池、鈕扣電池、電池組或蓄電池; (4) “鈕扣電池”是指任何小的、圓形的、直徑比高度更大,用於助聽器、手錶、小型可擕式設備和備份電源等特殊用途的可擕式電池或蓄電池; (5) “汽車電池或蓄電池”是指任何用於汽車發動器、照明或點火能源的電池或蓄電池; (6) “工業用電池或蓄電池”是指任何專門為工業或專業用途設計的電池或蓄電池,或用於任何電動交通工具的電池或蓄電池; (7) “廢棄電池或

17、蓄電池”是指任何在第2006/12/EC號指令第1條(a)範圍內被廢棄的電池或蓄電池; (8) “迴圈再利用”是指廢棄材料處於原來目的或其他目的的產品再生產過程,但不包括能量再生; (9) “處置”是指第2006/12/EC號指令附錄IIA中提供的任何適當的操作; (10) “處理”是指當電池及蓄電池被送往揀選、準備迴圈再利用或準備處置等機構後,對被廢棄物進行的任何活動; (11) “器具”是指第2002/96/EC號指令定義的、由或可以由電池或蓄電池提供能量任何電子或電氣設備; (12) “生產者”是指任何從事在成員國範圍內第一次將電池或蓄電池投放於市場的職業人員,不考慮出售技術者,但包括通

18、過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1997年5月20日第97/7/EC號關於在遠距離通訊中保護消費者契約指令定義的遠距離通訊用的電池及蓄電池,包括那些放在器具及交通工具中的電池及蓄電池; (13) “經銷商”是指任何從事提供電池及蓄電池給最終用戶的職業人員; (14) “投放市場”是指在共同體範圍內包括從共同體海關進口以供給第三方或使之可獲得,不管是付費還是免費的行為; (15) “商業經營者”是指任何生產者、經銷商、回收方、迴圈再利用方或其他處理操作者; (16) “無線電動工具”是指任何由電池或蓄電池提供能量的和為了維修、建築或園藝行為的手持器具; (17) “回收率”是指某一成員國在一年內通過將根據

19、本指令第8條及第2002/96/EC號指令回收的廢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重量除以該成員國該年生產者直接銷售給最終用戶或由第三方銷售給最終用戶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平均重量(取兩年的平均值)獲得的百分數。 第4條 禁止 1. 成員國應禁止以下的產品投放於市場: (a) 含汞量超過0.0005%(重量百分比)所有的電池及蓄電池,不管是否與設備配套使用;還有 (b) 含鎘量超過0.002%(重量百分比)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包括與設備配套使用的產品。 2. 段落1(a)的禁令不適用於含汞量不超過2%(重量百分比)的鈕扣電池。 3. 段落1(b)的禁令不適用於用於以下用途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 (a) 緊

20、急系統和警報系統,包括緊急照明;或 (b) 醫療設備;或 (c) 無線電動工具。 4. 歐盟委員會應審視段落3(c)中所指的豁免,並於2010年9月26日提交一份報告給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如果合適,還要提交電池及蓄電池中關於鎘禁令的相關提案以及關於的。 第5條 提升環境表現 成員國應推動本國的生產商進行研究並提升電池及蓄電池整個生命週期的總體環境表現,以及鼓勵含更少有害物質或污染物質,特別是汞、鎘和鉛的電池及蓄電池的發展與銷售。 第6條 投放市場 1. 成員國不應驅逐、禁止或限制符合本指令的電池及蓄電池在成員國範圍內投放市場。 2. 成員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電池及蓄電池不

21、得投放於市場或撤出市場。 第7條 延伸目標 考慮到運輸時對環境的影響,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盡最大可能分開回收廢棄電池及蓄電池,使電池及蓄電池與城市垃圾一起混合丟棄達到最少,以使所有的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的迴圈再利用達到一個較高的水準。 第8條 回收計畫 1. 成員國要保證對廢棄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存在適合的回收計畫。這些計畫: (a) 根據人口密度,應能使最終用戶可在就近的城市回收點丟棄廢舊的可擕式電池或蓄電池; (b) 應要求經銷商免費收回廢棄的可擕式電池或蓄電池,除非評估顯示現有可選的回收計畫在達到本指令環境目標方面也是同樣有效的;成員國應公開這些評估; (c) 對最終用戶丟棄廢舊電池或蓄電池

22、不應涉及任何費用,也不應要求其必須購買新的電池或蓄電池; (d) 可以與第2002/96/EC號指令涉及的回收計畫一起運營。根據本段點(a)建立的回收點不受第2006/12/EC號指令或第91/689/EEC號指令規定的註冊或許可要求管理。 2. 如果計畫符合段落1中所列舉標準的要求,成員國可以: (a) 要求生產商建立這樣的計畫; (b) 要求其他運營商加入這樣的計畫; (c) 維持現有的計畫。 3. 成員國要保證工業用電池及蓄電池的生產商,或第三方代表不應拒絕從最終用戶手中收回廢棄的工業用電池及蓄電池,不管化學組成是否還與最初一致。獨立的第三方也可以回收工業用電池及蓄電池。 4. 成員國要

23、保證汽車電池及蓄電池的生產商,或第三方建立從最終用戶手中回收廢棄汽車電池及蓄電池的計畫,或建立便利的城市回收點,然而此回收不按照第2000/53/EC號指令建立的回收計畫進行。對於用於私人、非商業用途交通工具上的汽車電池及蓄電池在回收時,對最終用戶丟棄廢舊電池或蓄電池不應涉及任何費用,也不應要求其必須購買新的電池或蓄電池 第9條 經濟手段 成員國可以用經濟手段促進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的回收,或促進含有更少污染物質的電池及蓄電池的使用,例如通過採用微分稅率。如果他們這樣做,他們應向歐盟委員會知會該相關措施。 第10條 回收目標 1. 成員國應在本指令實施後的第五年開始計算回收率。在不與第2002/9

24、6/EC號指令發生偏離的情況下,年度回收及銷售資料應包括與設備配套使用的電池及蓄電池。 2. 成員國應達到以下最低回收率: (a) 到2012年9月26日需要達到25%; (b) 到2016年9月26日需要達到45%。 3. 成員國應根據附錄I中制定的計畫監控每年的回收率。成員國應於每年年終前6個月將相關報告提交給歐盟理事會。報告需要指出用於計算回收率的必要資料是如何獲得的。 4. 根據第24(2)要求的程式: (a) 因為不同國家之間有不同的情況,成員國在滿足本指令第2段要求時會遇到一些困難,需要制定過渡期的安排; (b) 到2007年9月26日需要建立一個通用方法用於計算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

25、的年度銷售量。 第11條 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的拆除 成員國要保證生產商在設備設計時考慮廢舊的電池及蓄電池應容易拆除。與電池及蓄電池配套使用的設備應具備如何安全拆除電池及蓄電池的指引,如果合適,還要告知最終用戶配套電池及蓄電池的類型。這些規定不適用於安全、性能、醫療或資料集成等情形。 第12條 處置和迴圈再利用 1. 在2009年9月26日前,成員國應確保: (a) 為保護健康和環境,製造商或第三方制定計劃,使用最好的技術提供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的處理和迴圈再利用; (b) 所有回收的可辨別的電池及蓄電池都應通過符合歐共體立法的計畫,尤其是與健康、安全及廢棄物管理有關的立法的計畫,進行處理和迴圈再利用

26、。然而,如果沒有可行的最終市場,成員國可以根據共同體條約在垃圾場丟棄收集的含鎘、汞或鉛的可擕式電池或蓄電池。作為逐漸停止使用重金屬的策略之一,如果對環境、經濟和社會影響的詳細評估表明這種丟棄選擇優於迴圈再利用,成員國還可以根據共同體條約在垃圾場丟棄收集的含鎘、汞或鉛的可擕式電池或蓄電池。成員國應將上述評估公佈於眾,並將方法草案知會歐盟委員會。 2. 處理應滿足附錄III A部分規定的最低要求。 3. 當電池或蓄電池與廢棄電子電氣設備一起回收,應將電池或蓄電池從電子電氣設備中移除。 4. 在2010年9月26日之前,迴圈再利用過程應滿足附錄III B部分規定的迴圈再利用目標和相關要求。 5. 成

27、員國應報告每年達到的迴圈再利用水準,以及附錄III B部分規定的目標是否實現。它們應於每年年底前6個月將相關資訊提交給歐盟委員會。 6. 附錄III可以根據科學或技術進步進行修改或補充。尤其是: (a) 計算迴圈在利用率的詳細規則應於2010年3月26日前被增加; (b) 最低迴圈在利用率應根據最好的技術和發展經常被評估和修改。 7. 在提議修改附錄III之前,歐盟委員會應諮詢相關利益方,尤其是製造商、回收商、迴圈再利用商、處理運營商、環境組織、消費者組織和工會。應根據第24(1)條將諮詢的結果知會歐洲議會。 第13條 新的迴圈再利用技術 1. 成員國應鼓勵新迴圈再利用和處理技術的發展,和促進

28、有利於環境及節省費用的所有電池及蓄電池迴圈再利用方法的研究。 2. 成員國應鼓勵處理機構引入被認可的環境管理計畫 第14條 丟棄 成員國應制止將廢舊工業用和自動式電池及蓄電池丟棄在垃圾場的行為。然而,在同時經過處理和迴圈再利用後的電池及蓄電池殘餘物可以被丟棄在垃圾場或被焚燒。 第15條 出口 1. 如果廢棄電池及蓄電池的運輸符合歐共體第259/93號條例,處理和迴圈再利用可以在成員國外部或歐共體外部進行。 2. 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迴圈再利用過程與本指令要求相符合,根據歐共體第259/93號條例、第1420/1999號條例和第1547/1999號條例出口的廢棄電池及蓄電池應履行本指令附錄III

29、制定的目標。 3.本指令實施的詳細規則應根據第24(2)條規定的程式制定。 第16條 資金 1. 成員國應確保製造商或代表它們的第三方支付由以下情況產生的淨費用: (a) 回收、處理和迴圈再利用所有回收到的廢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 (b) 回收、處理和迴圈再利用所有回收到的工業用和自動式電池及蓄電池。 2. 成員國應確保段落1的實施,並避免對製造商任何形式的雙重收費。 3. 成員國應強制製造商或代表它們的第三方支付任何由跟電池及蓄電池回收、處理、迴圈再利用有關的公共資訊交流活動產生的淨費用。 4. 回收、處理和迴圈再利用的費用在新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銷售時不應單獨向最終用戶表明。 5. 工業用和

30、自動式電池及蓄電池的製造商和用戶可以達成有別於段落1的協議以保證資金管理。 6. 這一條應適用於所有廢棄電池及蓄電池,而不用考慮它們投放市場的日期。 第17條 註冊 成員國應確保每個製造商都應註冊。在每個成員國註冊都應按照相同的程式要求。這些註冊要求應根據第24(2)條的規定制定。 第18條 小製造商 1. 在不妨礙基於第8和12條制定的回收及迴圈再利用計畫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成員國可以根據第16(1)條的要求對市場佔有量非常少的製造商或小的製造商進行豁免。 2. 成員國應將豁免草案及提議的理由公開,並知會歐盟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3. 在確認草案與段落1的考慮一致以及不含成員國間貿易歧視和限制

31、的意義,歐盟委員會應在6個月的知會期批准或反對豁免草案。在此期間歐盟委員會沒有形成決議則視為批准本草案。 第19條 參與 1. 成員國應確保所有商業運營者和所有合資格的權威機構參與第8和12條規定的回收、處理和迴圈再利用計畫。 2. 在沒有歧視的情況下,上述計畫應適用于來自第三國的電池及蓄電池,並應避免貿易壁壘或不正當競爭。 第20條 給最終用戶的資訊 1. 通過各種資訊交流活動,成員國應確保最終用戶充分獲取以下資訊: (a) 使用電池及蓄電池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可能的影響; (b) 不將廢舊電池及蓄電池扔到不經分類的城市垃圾中和參加便於處理和迴圈再利用的分類回收的好處; (c) 可獲得的回收和迴

32、圈再利用計畫; (d) 他們在電池及蓄電池迴圈再利用中所起的作用; (e) 附錄II標識的十字交叉垃圾桶標符號和Hg、Cd、Pb等化學符號的含義; 2. 成員國可以要求商業運營者提供段落1中提及的一些或所有資訊。 3. 當成員國要求分銷商根據第8條回收廢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它們應確保這些分銷商給最終用戶提供在銷售點丟棄廢舊可擕式電池或蓄電池可能性的資訊。 第21條 標識 1. 成員國應確保所有的電池、蓄電池和電池組都正確標注了附錄II標識的符號。 2. 成員國應確保所有的可擕式和自動式電池及蓄電池在2009年9月26日前標注明顯、清楚、不易擦掉的符號的可能性。實施本要求的詳細規則,包括確定可

33、能性和合適用途的協調方法,應根據第24(2)條規定的程式在2009年3月26日前制定。 3. 含汞超過0.0005、或含鎘超過0.002、或含鉛超過0.004的電池、蓄電池和鈕扣電池應標注相應金屬的化學符號:Hg、Cd 或 Pb。上述化學符號應標注在附錄II標識的符號下面,面積至少應為附錄II標識的符號的四分之一。 4. 附錄II標識的符號應覆蓋電池、蓄電池、電池組最大一面至少3的面積,但覆蓋的最大面積不得不超過5cm5cm。對於柱狀電池,標注的符號應覆蓋至少1.5的表面,最大面積也不得超過5cm5cm。 5. 如果電池、蓄電池、電池組尺寸太小,以至於印刷的符號面積小於0.5cm0.5cm,則

34、在上述電池、蓄電池、電池組上不需要標注符號,但是要在包裝物上標注面積不小於1cm1cm的符號。 6. 印刷的符號應明顯、清楚、不易擦掉。 7. 對本條標籤標識要求的豁免應按照第24(2)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22條 成員國實施報告 1. 每過三年,成員國應給歐盟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本指令實施的報告。然而,第一份報告應包括從2008年9月26日起到2012年9月26日這段時期。 2. 報告應按照第24(2)條規定的程式以調查問卷或提綱的形式起草。調查問卷或提綱應開始提交報告的第一段時期前6個月發給各成員國。 3. 成員國還應報告它們為鼓勵電池及蓄電池改進對環境的影響而採取的任何措施,尤其是: (a

35、) 改進措施,包括製造商採取的自願性措施來減少電池及蓄電池中重金屬以及其他有害物質含量; (b) 新的迴圈再利用及處理技術; (c) 商業運營者參與環境管理計畫; (d) 上述領域的研究; (e) 為促進減少廢棄物採取的措施。 4. 報告應在3年期限結束後9個月內提交給歐盟委員會,對於第一份報告應不晚於2013年6月26日。 5. 在收到成員國報告後9個月內,歐盟委員會應公佈本指令的實施報告以及本指令對環境和歐盟內部市場運行影響的報告。 第23條 回顧 1. 在收到成員國根據第22(4)條提供的第二次報告後,歐盟委員會應回顧本指令的實施以及本指令實施後對環境和歐盟內部市場正常運行的影響。 2.

36、 歐盟委員會根據第22(5)條公佈的第二次報告應包括對本指令以下方面的評估: (a) 對於含有重金屬的電池及蓄電池更進一步風險管理措施的可行性; (b) 對於第10(2)條規定的廢棄可擕式電池及蓄電池最低回收目標的可行性,以及考慮成員國的技術發展和實際經驗在以後的時間引入更嚴格的目標的可能性; (c) 考慮成員國提供的資訊以及成員國的技術發展和實際經驗,評估附錄III B部分制定的最低迴圈再利用要求的可行性。 3. 如果必要,對本指令相關規定的修改建議應在報告中體現。 第24條 委員會程式 1. 歐盟委員會應根據第2006/12/EC號指令第18條規定的方法協助歐洲議會。 2. 如本條被引用,

37、第1999/468/EC號決議的第5、7條也應適用。第1999/468/EC號決議的第5(6)條制定的期限應於3個月內重新制定。 3. 歐盟委員會應採用決議中規定的程式。 第25條 罰則 成員國應制定違反各國法規要求的處罰措施來保障本指令的在成員國的實施。處罰措施應有效、適度和具有勸誡性。成員國應在2008年9月26日前向歐盟委員會通報這些措施,如有修改也應立即彙報。 第26條 轉化 1. 成員國應於2008年9月26日前按照本指令的要求制定相應的法令、規章或制度。當成員國採取了上述手段,它們應在自己的官方發行物上說明相應的法令、規章或制參考的是本指令的要求。參考的方法由成員國自己制定。 2.

38、 成員國應傳遞所有現存的跟本指令有關的法令、規章或制度的文本資訊給歐盟委員會。 第27條 自願性協議 1. 為使本指令設置的目標可以實現,成員國應通過合資格的權威機構和相關商業運營者之間達成的協議來調整第8、15、20條中制定的要求。上述協議應滿足以下要求: (a) 應被強制執行; (b) 必須詳細說明一定時期應達成的目標; (c) 必須在公眾可獲得的各國官方雜誌或官方檔上公佈,並傳送給歐盟委員會。 2. 獲得的成果必須經常監控並向合資格的權威機構和歐盟委員會報告,還要在協議設定的原則下使公眾可以知道。 3. 合資格的權威機構應確保通過定期審查協議能取得進步。 4. 對於不符合協定的情況,成員

39、國應通過制定法令或管理規定來實施本指令的相關要求。 第28條 廢止 第91/157/EEC號指令從2008年9月26日起被廢止。 第91/157/EEC號指令的參考文獻應作為本指令的參考文獻。 第29條 實施 本指令應于其在歐盟官方雜誌公佈之日起實施。 第30條 提交 本指令已提交給各成員國。 附錄I 第10條回收目標的符合性監控 年度回收資料計算報告要求: 附錄II 電池、蓄電池和用於分開回收的電池組的符號 用帶交叉十字的垃圾車這個符號表示所有的電池及蓄電池需要“單獨回收”,如下圖所示: 附錄III 詳細的處置及迴圈再利用要求 A部分: 處理 1. 處理應至少包括去除所有液體和酸。 2. 進行處理和儲存,包括臨時儲存的處理設施應包括一個不會滲透的表面和一塊防風雨的遮蓋物或者是一個合適的容器。 B部分: 迴圈再利用 3. 迴圈再利用過程應達到以下最低目標: (a) 鉛酸電池及蓄電池的迴圈再利用率為65,包括在避免消耗過多成本的前提下鉛成分最大限度迴圈再利用技術上的可行性; (b) 鎳鎘電池及蓄電池的迴圈再利用率為75,包括在避免消耗過多成本的前提下鎘成分最大限度迴圈再利用技術上的可行性; (c) 其他電池及蓄電池的迴圈再利用率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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