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尊敬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胡锦涛主席您好;在百忙之中打扰了,我叫徐卫农民是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永久委八组伟业挂面厂业主。无法经营生产至今。给我厂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因鸡西市恒山区供电局违法乱收费,强买强卖,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未有新证据违法抗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法不依,违法判决。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鸡西市法官地方官员腐败?无非有两条:一个是“情大于法” ;一个是“钱大于法” 。鸡西市恒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恒民商初字第 5 号法官王文湘在庭审过程中。严重剥夺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权益。断章取义,法官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偏听偏信,法理不依,大办“权力案
2、” 、 “人情案” 、 “金钱案” ,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知法犯法;当庭让局长给供电局打电话“当庭串供”把数对上,欺诈弄虚作假怎么也对不上数。庭审中更重要的是供电局孙志政营业局长、马宝贵营业部主任自认第一任抄表员“估算填写”多估算收我厂的 3096 度电被撤职 。用多估算收我厂的 3096 度电乘以每度电 0.631 元等于 1953.58 元。至今拒不返还我厂。2001 年 11 月前被撤职 。其中“2001 年 9 月欠费 1821.85 元(除以每度电 0.631 元) ,经过计算表示数为 2887.24 度电, ”(依据什么计算?)然而实际上当时电表的显示数为 1136 度电。申诉人在
3、原重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02 年 12 月 26 日恒山供电局的电费催缴通知单。欠费额 71.30 元。原告就下催缴通知单,而今原告称欠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二分。却没下催缴通知单,证明不欠电费。2001 年 11 月第二任抄表员姜博上任后,双方共同确认了电表表示数是 1287 度电,更换电表时间是 2003 年 11 月真实电表电量表示数是 2617 度电。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力)用电登记契约书 2003 年 12 月 23 日抄表表示数总 2617 这是真实用电量。这是电脑打印的。下面手工填写的 10(60)A 026729。在多次庭审中;被申诉人用在自己保管2004 年 1 月
4、 6 日突增电量 026729 度电。减去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低压电力抄表及电费卡片上拆卸电表真实用电量是 02617 度电。等于 24112 度电。在减去多次庭审中自认多估算收我厂 3096 度电等于 21016 度电。供电局的计算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法院认为抄表的错误事实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常理。众所周知,每月电表的数字是由少到多,根据下月的电表字数减去上月的电表字数,才是本月的用电量,那么本案被申诉人抄表员若如再审法院所述那样,少抄写了电表一位数,就会出现负数的结果,那么抄表员是无法计算电量的,也就是根本不可能出现抄错情况的发生。 【申诉人用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低压电力抄表及
5、电费卡片上的;2000 年 3 月 24 日的 6 度加上 5 月的 110 度,在加上 8 月的 2683 度在加上 9 月的 641 度,在加上 2001 年 9 月的 792 度在加上 11 月的 151 度电等于4383 度电。减去自认多估算收我厂的 3096 度电。正好等于第二任抄表员上任双方共同确认的 1287 度电。 】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铁证如山。可见协议内容严重失真,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反而与之相互矛盾,被申诉人在为其捏造的事实编造虚假证据的过程中漏洞百出,根本无法自圆其说。这就是被申诉人欺诈、胁迫控申人妻子赵淑华的结果
6、。尊敬的全国网友朋友们好好看看,政令不畅,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严重顶风违法乱纪如此猖獗!。 “十二五”开局之年已经过半“鸡西市,恒山区”事怎么保障民生保发展的?事怎么保障民生发展办 20 件实事的?。 “心知肚明”严重制约农民个体工商户自主创业非公有经济发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未有分到承包田,一系列的违法判决书。导致鸡西市恒山区伟业挂面厂无法生产至今。基层渎职侵权官员鸡西市信访办“非法拘禁”上访人 21天,瞒天过海。官员,恒山区供电局违法乱收费,多次庭审“举证不能”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鸡检民抗(2005)39 号民事抗诉书“未有新证据”违法抗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鸡商再字第 7
7、号民事违法判决书有法不依。政令不畅,有令不行、知法抗法!上访人进京申诉、基层“官员渎职侵权违法犯罪一帮驴马烂的”在火车上恐吓威胁称:天是黑的让你告,下车就干死你!上访人打工草菅人命。攻守同盟,恐吓威胁等手段五花八门极其恶劣!监控上访人计算机、生活起居出行的合法权益。心知肚明,“渎职侵权的驴马烂的”鸡西市恒山区铁路火车,官商煤电黑勾结!“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驴马烂的” “鸣笛声有序互动”,是你爹揍的成天鸣笛呀?你不是你爹揍的就不用成天鸣笛啦!实践证明:确实是“腐败渎职侵权的驴马烂的”揍的!。是黄鼠狼下豆鼠子、一窝不如一窝,官商煤电黑勾结!我操你妈!操你八辈祖宗!不得好死!点天灯!我祝送法院 7 个
8、花圈给法官!基层政府官员充当“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驴马烂的”保护伞。严重顶风违法乱纪如此猖獗!我奉陪到底!看看还能猖狂多久?“一损”俱损“腐败”透顶。决不能让“腐败渎职侵权的驴马烂的”成为法制,经济和谐社会科学发展的绊脚石!坚决将“控告斗争”进行到底!决不妥协。我坚信党中央国家领导人,从快从重依法严惩, 中国鸡西市“腐败”权利最大?基层官员“一损”俱损“腐败”透顶。祸国殃民的违法行为。应严厉打击贪污社会腐败的歪风邪气,决不能让“腐败渎职侵权的驴马烂的”得逞!必须坚决依法严惩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出生地,鸡西市恒山区。原“身份证件”号码,230303196704255411。2011 年,鸡西
9、市恒山区派出所更改为 230303196704255438。一惯欺下瞒上,为“十二五”发展肃清道路!确保中央政令畅通!落到实处、还利益的受损人民公道。起 诉 状(公民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原告恒山供电局地址;恒山区汽车站点法定代表人;李文玉委托代理人;孙志政,马宝贵被告徐伟挂面厂地址;恒山区北山挂面厂业主;徐伟诉讼请求1 请求依法返回拖欠电费款;16181.42 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徐伟挂面厂于 2000 年 3 月 22 日在我局办理新装(表号为 18486,生产厂家江北,10(40)A,表位数为 6 位) ,新装时表底数为 000000,此表运行到 2001 年 7
10、月份,由于抄表员工作失误,将实际表示数 003440 全芳抄为 00344,造成每月抄见电量比实际用电量少一位数,直至 2003 年 4 月份我局在进行营业普查时发现该电表确实少抄一位表示数,与原表示数不相符,经确认和重新计算得出结果,少抄电量 21016 度,我局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徐伟到局里协商解决,但多次通知,徐伟均未到局里协商,2003 年 12 月 23 日,我局将此表换为卡表。原表返回局电度表“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室管理,2004 年 3月 1 日徐伟让妻子赵淑华到局里处理此事,经双方协商确认表示数后,同意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欠费金额为 16181.42 元双方协商达成协议
11、,徐伟挂面厂在保证当月电费不欠的前提下每月还陈欠电费 1000 元,但由于徐伟挂面厂不履行该协议的“此致“ 规定的条款,特诉讼法律部门恒山区“人民法院”附;本诉状副本 份起诉人恒山供电局2004 年 12 月 7 日还款协议甲方;恒山供电局乙方;徐伟挂面厂乙方徐伟挂面厂欠甲方即恒山供电局电费合计;16181.42 元.经协商乙方在保证当月电费不欠情况下,每月还陈欠 1000 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供电,由此原因造成停电后果由乙方承担, 甲方;恒山供电局;姜博乙方;徐伟挂面厂签字;赵淑华2004 年 3 月 1 日2004 年 3 月 1 日我妻子上供电局买电字。该还款协议是姜博事先自
12、行写好的让我妻子签名,不签名就不买电字内容严重失真名实不符,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用户信息查询报表上抄表员姜博、李桂芬写的用户已签完协议,每月还 1000 元, “故卖给他” 。证明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更重要的是没有供电局公章 强买强卖。 更换电表时间是 2003 年 11 月鸡西市法官地方官员腐败?无非有两条:一个是“权大于法” ;一个是“钱大于法”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恒民商初字第 5 号原告鸡西市电业局恒山供电局。法定代表人李文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政,男,1972 年 12 月 5 日出生,汉族,恒山供电局营业局长,住;鸡冠区电业委。委托代理人马宝贵,男,1958
13、年 1 月 20 日出生,汉族,恒山供电局营业主任,住;鸡冠区。被告恒山区徐伟挂面厂。住所;恒山区电抗器后侧。业主;徐伟 , 男, 1967 年 3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恒山区九委。委托代理人赵淑华(系被告妻) ,女,1962 年 7 月 29 日出生,无职业,住恒山区九委。原告恒山供电局诉被告徐伟挂面厂拖欠电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湘独任审判于 2004 年 12 月 27 日、2005 年 1 月 5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山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孙志政、马宝贵和被告徐伟挂面厂业主徐伟及代理人赵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山供电局诉称; 徐伟挂面厂于
14、 2000 年 3 月 22 日在我局申请安装一块新表,表号为 18486,表底数为 000006。此表运行到 2001 年 7 月份,由于抄表员工作失误,将实际表数 003440,错抄为 00344。 造成电量数错误,直至 2003 年 4 月我局在营业普查时发现少抄电量 21016 度,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徐伟。2004 年 3 月 1 日经与被告之妻赵淑华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对所欠电费 16,181 元每月偿还 1000 元。因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特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交电费的 16,181 元被告徐伟挂面厂辩称;我厂于 2000 年 3 月 22 日安将照明表、电力表
15、各一块,都按时交纳电费,原告诉我厂欠电费与事实不符。纠纷发生后,我拿交费票据与原告微机记载情况核实,发现原告的抄表员不但将我厂照明表与电力表抄混,而且多收我厂近 600 元电费。另外,原告将我厂使用的两块电表收回两个多月后才告知我厂电表记载数与实际用电数不符,我认为原告私自改动了电表,造成电量突增。我妻子赵淑华在不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属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保护我厂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 2000 年 3 月 24 日至 2003 年 12 月 1 日的实际电量究竟是多少?围绕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
16、提供的证据有;1、恒山供电局抄表员姜博与徐伟挂面厂业主徐伟之妻赵淑华于 2004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挂面厂使用的动力电表,电量数是 026729.3、被告挂面厂安装动力电表后的抄表运行卡片,注明 2000 年 3 月 24 日的新装电表,表底数为 000006。4、被告挂面厂动力电表运行抄表卡片,标明 2001 年 6 月卡片上记载电量为003440,2001 年 7 月将用电量错写为 00344。5、被告挂面厂动力电表运行至 2003 年 12 月 23 日发生总电量为 21016 度。6、证人姜博到庭证实;2002 年 10 月开始抄写徐伟挂面厂电表。2003 年 5
17、 月供电局搞了一次营业大普查,发现徐伟挂面厂用电量太少,怀疑有窃电行为,便把表箱的门打开,见表铅封没有动。经过查卡,发现 2001 年 7 月电量电量数有误。通过与徐伟妻赵淑华协商,她同意将所欠的电费 16181,42 元每月偿还 1000 元,并达成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 1 辩解称;赵淑华不在协议签字,电业局不买给她电字,此辩解不成立。证据 1 应予以彩信。对证据 2 的电表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的证据,异议不成立,证据 2 予以彩信。对证据 3 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彩信。对证据 4、5 均有异议,认为电表被原告改动,但无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对证据 6 有异议
18、,不认可证人的证言,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彩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1 年 5 月至 2003 年 3 月发生的电费收据 18 张,证实其厂不欠供电局电费。2、供电局微机员誉写电脑记载用电量纸一张,标明 2003 年 12 月用电量 2617、2004年 1 月用电量 26724,证明供电局私自突增电量。被告提交的证据 1 经过当庭质证及校对被告提交的电费收据上已标明的电表号与原告提交动力表号致;收费单据记载的用电量与抄表卡片记载的用电量相一致,该证据予以彩信。证据 2 经过质证,因未说明具体是由又未有证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故不予彩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19、,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徐伟挂面厂于 2000 年 3 月 24 日新装动力表一块,该表登记号为 18486,表底数为000006。(6 位数) 。并与同日建卡。此表运行至 2000 年 10 月卡片上标明电量为 003440 度与电表数相符。2001 年 6 月时卡片上仍体现该数字。2001 年 7 月时由于抄表员的失误,错误地将电量登记为 00344 度。从 2001 年 8 月始由 00344 度电量开始累计收费,直到 2003年 4 月供电局进行营业大普查时发现被告挂面厂的实际用电量与卡片上登记的不相符卡片上少登记电量 21016 度,且该电量已被被告使用,合款 13,261 元(系被
20、告徐伟之妻)就挂面厂欠电费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欠电费 16,181 元,含被告欠其他电费款。本院认为,根据本庭彩信的证据证实被告已使用原告供应的 21016 度电量,欠交电费13,261 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次的诉讼标的中追缴被告欠其他电费款的请求,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挂面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 30 日内偿还原告电费款 13,261 元。本案受理费 657 元,其他支出费 657 元,合计 1314 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234元,由被告负担 1080,同上款一并给付
21、原告大于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湘二 00 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瑞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鸡商终字第 34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男,1967 年 3 月 1 日生,汉族,恒山区伟业挂面厂业主,现住鸡西市恒山区和平委。委托代理人张明顺,鸡西市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淑华,女,1962 年 7 月 29 日生,无职业,现住恒山区和平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电业局恒山供电局。法定代表人李文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鸡西市天利律师事务所
22、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宝贵,男,1958 年 1 月 20 日生,汉族,恒山供电局营业主任,住鸡冠区。上诉人徐卫因拖欠电费纠纷一案,不服恒山区人民法院(2005)恒民商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 年 3 月 4 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 年 4月 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顺、赵淑华,被上诉人鸡西市电业局恒山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马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恒山区人民法院(2005)恒民商初字第 5 号民事
23、判决;二、发回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王晓英审判员;李连荣 审判员;别正君 二 00 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朱玉丹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恒民商初字第 34 号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住所地:恒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黑龙江省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宝贵,男,1958 年 1 月 22 日出生,汉族,恒山供电局营业部主任,住鸡冠区电力委。被告徐卫,男,1967 年 4 月 25 日出生,汉族,恒山区伟业挂面厂业主,住恒山区永久委 8 组。委托代理人赵淑华(系被告之妻) ,女,1962 年 7 月 29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恒山区
24、永久委 8 组。委托代理人张明顺,男,1974 年 10 月 7 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鸡冠区新力委。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以下简称:恒山供电局)诉被告徐卫欠电费纠纷一案,2004 年 12 月 10 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湘独任审判,于 2005 年 1 月 13 日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与 2005 年 6 月 6 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 年 7 月 5 日和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马宝贵,被告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华
25、、张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山供电局称:2000 年 3 月 22 日被告在我局申请安装一动力电表,表号为 18486 ,表底数为 000006 度。此表运行到 2001 年 7 月,由于抄表员工作失误,将电表实际表示数 003440,错误抄为 00344。造成电量数错误,2003 年 4 月我局在营业普查时发现电表显示数确实被少抄一位,经核算少抄电量 21016 度,我们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徐卫,让他到我单位协商解决,被告一直未去。2003 年 12 月 23 日我们将此表更换为卡表,原表交我局电表管理室保管。2004 年 3 月 1 日被告之妻赵淑华到我局办事,经与其协商双
26、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保证当月不欠电费的前提下,每月还陈欠电费 1000 元。需补欠费,否则予以停电。被告之妻赵淑华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当月不欠电费情况下,每月偿还陈欠 1000 元。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 13261 元。被告徐卫辨称:我厂安装电表后按时交费,从不欠电费,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 2003 年 11 月将我的动力电表拆走后两个多月,在我妻子去买电字时,才告之我们电表数与电表卡片记载数不一致,让我补交电费,我认为是原告私自改的改动了电表,造成的电量突增。我妻子在原告欺诈、胁迫,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属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我
27、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 2000 年 3 月 24 日至 2003 年 12 月 1 日的电表电量究竟是多少?是否欠电费? 围绕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使用的 18486 号电表,电量表示数是 026729。证据二、2004 年 3 月 1 日抄表员姜博与被告妻子赵淑华签订的 16181 元的还款协议。证据三、原告内部使用的低压电力抄表及电费卡片 5 张。用于证明 2001 年 7 月抄表员将电量错写为 00344,造成少抄电量 21016 度。证据四、2000 年 3 月 16 日被告徐卫申请
28、安装电表的申请书,签名是徐伟。证明他们所诉被告“徐伟”主体没错。证据五、2000 年 3 月 22 日和 2003 年 12 月 23 日用电登记契约书两份,证明两次装表时间。证据六、2004 年 2 月至 12 月用户信息查询报表。证据七、抄表员姜博的出庭陈述:他于 2002 年 10 月抄写伟业挂面厂电表,2003 年5、6 月份供电局搞营业普查,发现该厂用电量太少,怀疑有窃电行为,打开电表箱,见表铅封未动,8、9 月份去该厂俩次让工人转告被告到供电局去一趟,被告未去。经查卡发现2001 年 7 月电量数有误。2003 年 11 月换表后,他告诉微机员不买给被告电字,由于新换表需要试表,2
29、004 年 2 月 19 日,卖给被告 300 元电量。后来经协商与被告妻子赵淑华达成偿还 16181.42 元电费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电表显示数有异议,认为该表在 2003 年 11 月撤换时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电表表示数。五个月后突然告知他电量表是 26729,称其欠费,不排除此期间该表被原告拿到别处使用的可能性。而且原告的微机和电量卡记载数也与电表显示数不符,更加证明这种可能性的纯在。原告称 2003 年 4 月就发现电量记载数有误,一年中却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他去核对电量补交电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欠费的依据。对证据二的异议是,认为该协议是他妻子在不明真相、被欺诈、胁迫下签订
30、的。他妻子不懂原告电量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如不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便不买电量,并停止供电,其挂面厂将无法生产,严重影响其生活。对证据三的异议是,认为卡片是原告内部记载电量一种操作方式,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对 2001 年 11 月以前卡片记载电量有异议,因为是抄表员估算填写的。对 2001 年 11 月-2003 年 12 月电量记载无异议。2001 年 11 月第二任抄表员上任后,双方共同确认了电表表示数是 1287,以后抄表员月月抄表。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辩解其省份证是“徐卫”而非“徐伟” 。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抄表员姜博称 8、9 月去通知过他有异议,辩称未接到过任何通知。
31、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4 年 11 月 3 日恒山工商局颁发的恒山区伟业挂面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二、2002 年 12 月 26 日恒山供电局的电费催缴通知单,证明以前欠 71.30 元,原告就下催缴通知单。而今原告称欠 16181.42 元,却没下催缴通知单,说明不欠电费。证据三、用户信息查询报表上抄表员姜博、李桂芬写的用户已签完协议,每月还 1000元,故卖给他电量。证明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证据四、2000 年五月至 2004 年 1 月共 28 张电费收据。证明此期间电费均缴纳,不欠电费。证据五、供电局微机员誉写的电脑记载电量便条一张。标明 2003 年 12 月用电量是
32、2617,2004 年 1 月 6 日电量是 26729。证明供电局私自突增电量 2101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当时没下催缴通知单是因为这笔欠费是刚发现的,让抄表员通知过被告。证据三不能证明有胁迫行为,双方在自愿达成协议后,抄表员为让营业员卖给他电量写的便条。证据四只能证明他交过电费,不证明他不欠电费。证据五微机员手写的电脑记录,不证明任何问题。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撤换电表时,没有与被告共同确认电表表示数或
33、保全该证据,证据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是原告与被告之妻签订的协议,况且不签协议不买电的事实存在,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是原告内部记载电量一种方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从电表表示数、电量卡片记载数及还款协议数看,三个数字均不一致,三份证据不能相互认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异议成立,应以被告身份证“徐卫”名字为准。对证据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异议成立,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通知过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 年 3 月 16 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用电,3 月
34、 22 日原告为被告挂面厂安装一动力电表,表号为 18486,表底数为 000006。此表运行期间,被告均按抄表员记载电量交纳电费,2003 年 11 月原告更换卡表时,将被告动力电表卸走,但未与被告核对确认电表表示数。2004 年 3 月 1 日被告之妻赵淑华到原告处购买卡表电量时,原告告知赵淑华原电表欠费,需补欠费,否则予以停电。被告之妻赵淑华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当月不欠电费情况下,每月偿还陈欠 1000 元。如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电,造成后果自行负责。协议签定后,被告提出质疑,迟迟未履行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款13261 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电合同成立
35、后,电作为特殊商品,电表是计量电量的特殊仪器,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和确认电表表示数,擅自拆卸更换电表,造成计费错误,责任在原告。原告诉被告欠电费 13261 元。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657 元,其他诉讼费 657 元,合计 1314 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东奇审判员;孙建国审判员;李英杰二 00 五年八
36、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吴瑞春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鸡检民抗(2005)39 号鸡西市电业局恒山供电局因与徐卫拖欠电费纠纷一案,不服恒山区(2005)恒民商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向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00 年 3 月 22 日,被申诉人徐卫(恒山区伟业挂面厂)向申诉人恒山供电局申请安装一块动力电表,表号为 18486、表底数为 000006、并于同日建卡。此表运行至 2000 年10 月卡片上标明电量为 003440 度与电表数相符。2001 年 6 月时卡片上仍体现该数字。2001 年 7 月由于抄表员失误错误地
37、将电量登记为 00344 度。从 2001 年 8 月始由 00344 度电量开始累计收费,直至 2003 年 4 月供电局进行营业大普查时发现挂面厂的动力电表显示的实际用电量与卡片上登记不相符。卡片上少登记电量 21016 度,且该电量已被申诉人使用,合款 13,261 元(每度电 0、631 元) 。恒山供电局派抄表员姜博口头通知被申诉人徐卫到供电局协商解决,徐卫一直未去。 2003 年 12 月 23 日,恒山供电局根据上级统一换卡表的要求,将此表更换为卡表,原表经微机记载、经出入库手续等程序交由供电局管理室统一保管。2004 年 3 月 1 日抄表员姜博与徐卫之妻赵淑华协商欠电费一事,
38、赵淑华在协议中认可欠电费一事,并允诺每月补交欠电费 1000 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诉人一直未履行协议。恒山供电局 于 2004 年 12 月 10 日向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诉人偿还所有欠电费,恒山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 月 13 日下达(2005)恒民商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卫挂面厂偿还恒山供电局电费款 13、261 元。被诉人徐卫不服,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5 月 17 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裁定发回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05 年 8 月 31 日,恒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05)恒民商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判决认
39、定;原被告供用电合同成立后,电作为特殊商品,电表是计量电量的同时也、特殊仪器,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和确认电表表示数,擅自拆卸更换电表,造成计费错误,责任在原告。原告诉被告欠电费 13、261 元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一,电表表示数不需要被申诉人徐卫的许可和承认。它是客观存在的缴费依据,只要电表运转正常,被申诉人徐卫是否许可和承认,都应该按照电表所显示的电量交费。庭审中
40、徐卫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电表运转不正常,计费错误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徐卫之妻作为当事人已认可该电表的表示数,并与恒山供电局签订了定期补交电费协议,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恒山区人民法院以未经徐卫许可和确认电表表示数为理由驳回恒山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第二、认定恒山供电局擅自拆卸更换电表造成计费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对拆卸电表的原因自始至终未予调查举证、质证。而在判决中却认定恒山供电局擅自拆卸电表,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上,拆卸原电表更换“卡表”是鉴于原动力电表技术陈旧,上级电力部门下发文件规定卡表而拆卸原电表,而不是恒山供电局擅自拆卸电表。恒山区人民法院认
41、定恒山供电局擅自拆卸电表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庭审中对是否计算错误,该电表所记载的数字是否真实,未予调查,全案自始至终未出现有关计费错误的事实证据及双方责任证据。判决认定计费错误责任在恒山供电局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恒山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恒山供电局擅自更换电表、计费错误这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85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此致鸡
42、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年 10 月 21 日附;法院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共计三册。抗诉书三份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鸡西再审字第 7 号原审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与原审被告徐卫给付电费款一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8 月 31 日作出 ( 2005)恒民商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院长;邢国威二 00 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毛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5)鸡商再字第 7
43、号抗诉机关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法定代表人李文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国,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卫,男,1967 年 4 月 25 日生,汉族,鸡西市恒山区伟业挂面厂业主,住鸡西市恒山区永久委十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鸡西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明顺,鸡西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与原审被告徐卫供电合同纠纷一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8 月 31 日作出(2005)恒民商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2005
44、年 11 月 8 日作出(2005)鸡商再字第 7 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 年 10 月 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孙永国,原审被告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张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徐卫在恒山区开办徐业挂面厂,其生产和生活用电由原审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供给。2000 年 3 月 22 日,徐卫向恒山供电局申请安装一块动力电表,表号为18486,表底数为 000006,并与同日建卡。此表运行至 2000 年 10 月,卡片上标明电量为003440 度,与电表数相符。2001 年 6 月,卡片
45、上仍体现该数字,2001 年 7 月,恒山供电局的抄表员抄表时误将原审被告徐卫使用的电表电量 003440 度登记为 00344 度,即将个位数向前提了一位。从 2001 年 8 月由 00344 度电量开始累计收费。直至 2003 年 4 月供电局进行营业大普查时发现徐卫的动力电表显示的实际用电量与卡片上登记不相符。卡片上少登记电量 21016 度,且该电量已被徐卫使用,合款 13,261 元(每度电费 0,631 元) 。恒山供电局发现抄错后,与徐卫之妻赵淑华协议交纳电费之事,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徐卫挂面厂欠甲方恒山供电局电费合计 161,81,42 元,经协商,乙方在保证当月电
46、费不欠情况下,每月还陈欠 1,000 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供电,由此原因造成停电后果由乙方承担。 ”后徐卫没有依照协议交纳电费,恒山供电局持还款协议起诉到法院。要求徐卫给付所欠电费 16,181,42 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供用电合同成立后,电作为特殊商品,电表是计算电量的特殊仪器,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和确认电表表示数,擅自拆卸更换电表,造成计费错误。责任在原告。原告诉被告欠电费 13.261 元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1、电表表示数不需要徐卫的许可和承认。它是客观存在的缴费依据,只要电表运转正常,徐卫是否许可和承
47、认,都应按照电表所表示的电量交费。庭审中徐卫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电表运转不正常和记载错误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徐卫之妻作为当事人已认可该电表的表示数。并与恒山供电局签订了定期补交电费协议。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恒山区人民法院以未经徐卫许可和确认电表表示数为理由驳回恒山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认定恒山供电局擅自拆卸电表的原因自始至终未予调查举证、质证。而在判决中却认定恒山供电局擅自拆卸电表,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上,拆卸原电表更换“卡表”是鉴于原动力电表技术陈旧,上级电力部门下发文件规定统一更换卡表而拆卸原电表,而不是恒山供电局擅自拆卸电表。3、庭审中对是否计费
48、错误,该电表所记载的数字是否真实,未予调查,全案自始至终未出现有关计费错误的事实证据及双方责任证据。判决认定计费错误责任在恒山供电局证据不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庭审中徐卫称协议是被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卫与原审原告恒山供电局在供用电过程中,由于抄表员抄表时出现错误,始计费出现错误。收取电费出现错误可以进行更正。事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新的交费协议,视为对错误收费的更正。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审被告徐卫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交费义务。原审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可以依照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力。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擅自拆卸更换电表,以及计费错误责任不在被
49、告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05)恒民商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徐卫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电费款16、18、42 元。案件受理费 657 元,实际支出费 657 元,合计 1314 元由原审被告徐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卫东审判员;田铁志审判员;霍显义二 00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毛 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黑高民申复字第 3 号徐卫;你因与鸡西电业局恒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鸡商再字第 7 号民事判决;以供电局应当与你 依法确认拆卸电表时的电量、错抄电量事实不存在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经授权且供电局的工作人员采取欺诈、协迫手段签订的还款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