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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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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二) (六)借款费用(利息支出) 1、基本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2、扣除标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可以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

2、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3、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1)提供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对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2)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应包括的内容: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

3、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4、 2011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 ) 4、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基本规定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

4、税法第四十六条)) (2)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 51;其他企业,为 21。假设 A 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无其他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则 A 公司可以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为 2000 万元,其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 ) (3)不受比例限制的两种情况: 一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借款不受比例限制 二是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不受比例限制 财税2008121 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从关联方借款

5、的比例,但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企业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比重的划分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5)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92 号):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

6、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

7、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5、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 号):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

8、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6、投资未到位部分贷款利息支出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

9、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

10、税函2009312 号)7、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13 号公告)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

11、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举例: 假设 A 有限责任公司 2008 年 1 月 1 日成立,注册资本 200 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120 万元,7 月 1 日又到位 40 万元,其余投资截至 2008 年底尚未到位。2008 年 3 月 1 日该公司从 B 公司拆借款 180 万元(其中 100 万元为固定资产借款) ,利率 9%(商业贷款利率为 7%) ,贷款期限一年。 则:2008 年 1 月 1 日12 月 31 日共发生贷款利息 1809%121013.5(万元) 。 其中,应当分期扣除

12、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为1009%12107.5(万元) ;超过标准的收益性利息支出为 80(9%7%)12101.33(万元) ;2008 年 1 月 1 日6 月 30 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480801.87(万元) ;2008 年 7 月 1 日12 月 31 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64080 1.4(万元) 。2008 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7.51.331.871.412.1(万元) 。 8、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

13、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 15 号) ) 9、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息支出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

14、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 (七)业务招待费 1、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2、销售(营业)收入的范围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 号 )3、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

15、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 ,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4、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 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 15 号) ) (八)广告和业务宣传费1、扣除

16、标准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2、销售(营业)收入的范围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 号 )3、部分行业广告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的特殊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12

17、月 31 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 号)(1)对化妆、医药、饮料(不含酒类制造,下同)等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的规定条件: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

18、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但注意该文不含酒类饮料制造企业,如果啤制造企业等。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新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8 号)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

19、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注:新增内容)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本通知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5、关于筹办期广告业务宣传费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广告费和

20、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 15 号) )6、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企业在 2008 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 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98 号) (九)租赁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1、

2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十)公益性捐赠 1、扣除标准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2、年度利润总额 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3、公益性捐赠的界定 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

22、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4、公益性捐赠的范围: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捐赠法):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

23、通知 财税201045 号) 。 6、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04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 29 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0 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0 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 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

24、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59 号)自 2010 年 4 月 14 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7 号)自 2010 年 8 月 8 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目前为止企业只有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和玉树地震、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后

25、重建等五项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7、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条件 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企业

26、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9)申请前 3 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10)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3 年以上(含 3 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 2 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 1 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含 3A) ,登记 3 年以下 1 年以上(含 1 年)的,应当在申请前 1 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以上(含 3A) ,登记 1 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 1)项至(9)项规定的条件;(11)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3 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 2 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 1 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

27、估等级在 3A 以上(含 3A) ,申请前连续 3 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 70%(含 70%) ,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 50%以上(含 50%) 。 8、捐赠资产价值确认原则 (1)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捐赠的金额计算; (2)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9、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

28、消其资格 (1)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 3A 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10、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

29、)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9)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10)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 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 70%。 11、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情形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资格(1)前 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 70%的;(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3)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

30、供便利的;(4)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5)受到行政处罚的。 12、取消资格的时间要求对自不符合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应取消资格的情形之一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3、公益性捐赠的扣除凭证 (1)通过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捐赠的,由相应部门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受赠单位印章。 (2)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

31、公益性群众团体进行捐赠的,由受赠单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14、公益性捐赠扣除管理要求 企业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进行的捐赠,可以税前扣除。 如果受赠企业不在名单内,或者不在名单所属年度,捐赠企业的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十一)母子公司之间的服务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 号)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2、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

32、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3、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4、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

33、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5、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6、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销售费用、手续费及佣金 1、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政策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 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

34、保金等后余额的 10%计算限额。 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 5%计算限额。(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

35、发生当期直接扣除。(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 2、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手续费佣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 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不受比例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

36、告 2012 年 15 号) 3、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 ,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 15 号) ) 4、房地产开发企业境外机构销售费用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 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 10%的部分, 准予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

37、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 (第二十条) (十三)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 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 (十四)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1、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

38、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 50 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 75%;(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 25%;(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

39、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3、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 号) (十五)机构、场所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 1、非居民企业分摊的管理费用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2、基层农村信用社分摊的管理费

40、用 (1) 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2)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

41、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3)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

42、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2008 年度没有按照本

43、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 2009 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 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 2009 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 号 ) (十六)专项资金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应承担或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规定计提的弃置费,应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

44、办法的公告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2 号 )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十七)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1、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

45、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 2011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

46、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份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3、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6 号 )例如:某铁矿石生产企业在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4 月 30 日期间共预提安全生产费用110 万元,实际使用 85 万元,尚余 25 万元。2011 年 5 月汇算清缴时不必调整,而是用于抵扣 2011 年 5 月至 12 月实际发生的该费用,假如该企业在 2011 年 5 月至 12 月实际发生安全生产费用支出 70 万元,则按照本公告规定先抵扣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4 月 30日预提未使用的 25 万元,然后再将不足抵扣的 702545(万元)直接在当期扣除。如果 2011 年 5-12 月实际发生 20 万元,则 25-20=5 万元,不做纳税调整,继续用于抵扣 2012年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直到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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