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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pdf

  • 上传人:HR专家
  • 文档编号:7208553
  • 上传时间:2019-05-10
  • 格式:PDF
  • 页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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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pdf
    资源描述:

    1、行政法(1)2004年 10月 20日 , 天 津 市 工 商 局 北 辰 分 局 市 场 科 的 工 作 人 员 张 某 、 王 某 和 天 津 市 地 税 局 北 辰 分 局 征 收 科的 工 作 人 员 李 某 、 赵 某 联 合 对 某 农 贸 市 场 进 行 执 法 大 检 查 。 李 某 、 赵 某 发 现 E 公 司 自 2004年 7 月 至 2004年 9月 , 偷 漏 税 款 达 5000元 , 当 场 作 出 罚 款 5000元 的 处 罚 , 并 责 令 E 公 司 补 缴 税 款 5000元 。 随 后 , 张 某 、王 某 发 现 E公 司 经 营 假 冒 伪 劣

    2、商 品 , 当 场 作 出 罚 款 3000元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E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钱某 要 求 张 某 、 王 某 举 行 听 证 , 张 某 、 王 某 告 知 钱 某 现 在 局 里 正 在 对 办 公 楼 进 行 翻 新 , 没 有 地 方 举 行 听 证 ,且 E 公 司 经 营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举 行 听 证 还 是 这 个 结 果 , 拒 绝 举 行 听 证 。 E 公 司不 服 , 遂 向 天 津 市 北 辰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请 问 :1) 李 某

    3、 、 赵 某 和 张 某 、 王 某 当 场 对 E公 司 作 出 处 罚 是 否 合 法 ? 为 什 么 ? ( 2 分 )( 2) 张 某 、 王 某 拒 绝 E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钱 某 的 听 证 请 求 是 否 合 法 ? 为 什 么 ? ( 3 分 )( 3) 张 某 、 王 某 对 E 公 司 作 出 罚 款 3000元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是 否 违 反 行 政 处 罚 法 关 于 “ 一 事不 再 罚 ” 的 规 定 ? 为 什 么 ? ( 3分 )( 4) E 公 司 对 上 述 行 政 处 罚 均 不 服 , 是 否 可 以 以 天 津

    4、 市 工 商 局 北 辰 分 局 和 天 津 市 地 税 局 北 辰 分 局 为 共 同 被告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为 什 么 ? ( 2 分 )答 案 : ( 1) 不 合 法 。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 当 场 处 罚 程 序 适 用 于 违 法 事 实 确 凿 并 有 法 定 依 据 , 对 公 民 处以 五 十 元 以 下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的 案 件 , 本 案 中 两 机 关 的 执 法 人 员 当 场对 E公 司 作 出 较 大 数 额 的 罚 款 、 吊

    5、 销 执 照 的 处 罚 显 然 违 法 。 ( 2 分 )( 2) 不 合 法 。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 天 津 市 工 商 局 北 辰 分 局 在 作 出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 吊 销 执 照 的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之 前 , 应 当 告 知 E公 司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E公 司 要 求 听 证 的 , 其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 ( 3分 )( 3) 不 违 反 。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 一 事 不 再 罚 ” 是 指 , 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个 违 法 行 为 , 不 得 给 予 两 次 以上 罚 款

    6、的 行 政 处 罚 。 本 案 中 , 税 务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是 针 对 E 公 司 偷 漏 税 款 的 行 为 , 工 商 机 关 作 出 的 行政 处 罚 是 针 对 E 公 司 经 营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行 为 , 前 后 作 出 的 两 个 行 政 处 罚 不 是 针 对 E 公 司 的 同 一 个 违 法 行为 , 故 不 违 反 行 政 处 罚 法 关 于 “ 一 事 不 再 罚 ” 的 规 定 。 ( 3 分 )( 4) 不 可 以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两 个 行 政 机 关 共 同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7、, 共 同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行 政 机 关 为 共 同 被 告 。 本 案 中 , 天 津 市 工 商 局 北 辰 分 局 和 天 津 市 地 税 局 北 辰 分 局 是 分 别 针 对 E 公 司 的 不 同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罚 的 , E公 司 对 上 述 行 政 处 罚 均 不 服 , 只 能 分 别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2分 )( 2)2005年 3 月 10日 , 某 直 辖 市 甲 、 乙 、 丙 三 名 律 师 决 定 出 资 合 伙 成 立 “ 新 津 律 师 事 务 所 ” 。 2005年 5月 16日 , 甲 、 乙 、 丙 三 人

    8、向 该 市 司 法 局 口 头 申 请 成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并 提 供 了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 发 起 人 名 单 、 简 历 、身 份 证 明 、 资 金 证 明 等 有 关 申 请 材 料 。 市 司 法 局 受 理 申 请 的 工 作 人 员 李 某 见 甲 满 头 白 发 , 特 别 提 醒 三 人 ,根 据 该 市 政 府 规 章 的 规 定 , 设 立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 发 起 人 的 年 龄 均 不 得 超 过 60岁 。 甲 告 知 李 某 , 他 们 三人 的 年 龄 均 不 到 60岁 。 于 是 , 李 某 将 一 份 市 司 法 局

    9、 专 门 设 计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 交 给 三 人 填写 。 三 人 填 写 完 毕 后 , 交 给 李 某 。 李 某 当 即 受 理 了 申 请 , 并 出 具 了 书 面 的 受 理 凭 证 。 后 市 司 法 局 指 派 工 作人 员 张 某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张 某 发 现 三 人 提 供 的 资 金 证 明 系 伪 造 , 但 考 虑 到 甲 曾 经 当 过 自 己 的 老 师 且对 自 己 很 好 , 于 是 隐 瞒 了 真 实 情 况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了 准 予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10、决 定 并 向 甲 、 乙 、 丙 三 人颁 发 了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2005 年 12月 27 日 , 市 司 法 局 发 现 资 金 证 明 系 伪 造 。 此 间 , 甲 、 乙 、 丙三 人 已 付 办 公 场 所 租 金 2万 元 , 装 修 费 3万 元 。请 问 :( 1) 该 市 政 府 规 章 规 定 “ 设 立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 发 起 人 的 年 龄 均 不 得 超 过 60岁 ” 的 条 件 是 否 合 法 ? 为什 么 ? ( 注 : 律 师 法 未 对 发 起 人 的 年 龄 作 出 任 何 限 制 性 规 定 ) ( 2分

    11、 )( 2) 市 司 法 局 在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甲 、 乙 、 丙 三 名 律 师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决 定 之 前 , 是 否 应 当 听 取 甲 、 乙 、 丙三 人 的 意 见 ? 为 什 么 ? ( 2分 )( 3) 律 师 法 ( 2001年 修 正 ) 第 19条 规 定 , 申 请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起 30日 内 作 出 是 否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的 决 定 。 请 问 , 市 司 法 局 在 作 出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决 定 时 ,是

    12、 否 应 当 适 用 律 师 法 的 上 述 规 定 ? 为 什 么 ? ( 2分 )( 4) 2005 年 12月 27 日 , 市 司 法 局 发 现 资 金 证 明 系 伪 造 后 , 是 否 应 当 撤 销 “ 新 津 律 师 事 务 所 ” 的 律 师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为 什 么 ? ( 2分 )( 5) 如 果 市 司 法 局 发 现 资 金 证 明 系 伪 造 后 , 决 定 撤 销 “ 新 津 律 师 事 务 所 ”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是否 需 要 赔 偿 甲 、 乙 、 丙 三 名 律 师 的 损 失 ? 为 什 么 ? ( 2分 )2

    13、2222( 1) 不 合 法 。 市 政 府 规 章 可 以 在 律 师 法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范 围 内 ,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但 对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作 出 的 具 体 规 定 , 不 得 增 设 违 反 上 位 法 的 其 他 条 件 。 ( 2 分 )( 2) 应 当 听 取 甲 、 乙 、 丙 三 人 的 意 见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 ( 2 分 )( 3) 应 当 适 用 律 师 法 的 上 述 规 定 。

    14、 行 政 许 可 法 规 定 , 法 律 、 法 规 对 行 政 许 可 的 审 查 期 限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 ( 2 分 )( 4) 应 当 。 本 案 中 甲 、 乙 、 丙 三 名 律 师 是 以 欺 骗 这 种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故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 ( 2分 )( 5) 不 需 要 。 因 为 甲 、 乙 、 丙 三 名 律 师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是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其 信 赖 不 值 得保 护 , 故 不 予 赔 偿 。 ( 2 分 )( 3)2004年 8

    15、 月 , 某 地 区 行 署 为 发 展 本 地 经 济 、 保 护 本 地 区 的 烟 酒 业 的 发 展 作 出 一 项 规 定 , 凡 是 外 地 生 产 的 烟酒 进 入 本 地 销 售 , 必 须 取 得 销 售 地 的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机 关 的 销 售 许 可 ,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销 售 者 , 罚 款 3万 元 。 F公 司 是 该 地 区 甲 县 的 一 家 大 百 货 商 场 , 在 未 获 得 许 可 的 情 况 下 ,销 售 外 地 区 的 名 烟 名 酒 , 于 是 甲 县 人 民 政 府对 F公 司 处 以 罚 款 3万 元 。 F公 司 对 甲 县

    16、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 欲 寻 求 法 律 救 济 。请 问 :( 1) F 公 司 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应 当 向 谁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1分 )( 2) F 公 司 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能 否 一 并 对 地 区 行 署 的 规 定 提 出 审 查 请 求 ? 为 什 么 ? ( 3分 )( 3) F 公 司 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后 应 当 作 出 何 种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为 什 么 ? ( 3分 )( 4) F 公 司 对 上 述 处 罚 不 服 , 是 否 可

    17、 以 直 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为 什 么 ? ( 3分 )答 案 : ( 1) 地 区 行 署 ( 1分 )( 2) 能 够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 行 政 相 对 人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规 定 ( 规 章 除 外 ) 不 合 法 , 在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可 以 一 并 向 行 政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对 该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 。 ( 3 分 )( 3) 撤 销 甲 县 人 民 政

    18、 府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 因 为 , 地 区 行 署 的 规 定 违 反 上 位 法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 , 是 无 效 的 。 甲 县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地 区 行 署 的 规 定 对 F公 司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 属 于 适 用 法 律错 误 , 故 应 予 撤 销 。 ( 3 分 )( 4) 可 以 。 对 于 此 类 处 罚 案 件 , 法 律 、 法 规 未 规 定 行 政 复 议 是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必 经 程 序 , 故 F公 司 可 以 先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不 服 的 ,

    19、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 3 分 )( 4)2004年 8月 27 日 晚 , 王 某 因 交 通 问 题 与 李 某 发 生 纠 纷 , 后 遭 李 某 殴 打 。 王 某 即 向 附 近 的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朝阳 分 局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报 警 , 该 派 出 所 民 警 立 即 赶 赴 现 场 , 经 初 步 调 查 , 李 某 对 殴 打 王 某 的 事 实 予 以 认 可 。当 日 ,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决 定 立 案 , 并 传 唤 李 某 接 受 讯 问 , 李 某 在 讯

    20、问 中 对 殴 打 王 某 并 致 其 受 伤 的 事 实 供 认 不讳 , 并 表 示 悔 过 , 提 出 愿 意 赔 偿 王 某 的 经 济 损 失 。 次 日 ,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民 警 又 对 王 某 进 行 了 询 问 。 2004年8月 29, 朝 阳 分 局 法 医 检 验 鉴 定 所 对 王 某 的 伤 情 作 出 “ 王 某 所 受 损 伤 属 于 轻 微 伤 ” 的 鉴 定 。 2004年 9 月 9日 ,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作 出 给 予 李 某 罚 款 50元 的 处 罚 , 在 向 李 某 宣 告 后 即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当 场 交 付

    21、李 某 。 同日 ,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将 上 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副 本 抄 送 王 某 。 王 某 收 到 上 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副 本 后 , 认 为 派 出所 对 李 某 的 处 罚 过 轻 , 遂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后 , 经 审 查 认 为 安 贞 里 派 出 所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合 法 、 适 当 , 决 定 予 以 维 持 。 王 某 仍 不 服 , 决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以 保 护 自 己 的合 法 权 益 。请 问 :( 1) 王

    22、 某 对 朝 阳 分 局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作 出 的 上 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 最 迟 应 当 在 哪 一 天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为 什么 ? ( 2分 )( 2) 王 某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应 当 以 谁 为 被 申 请 人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是 谁 ? ( 2 分 )( 3) 王 某 应 当 以 谁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为 什 么 ? ( 2 分 )( 4) 王 某 应 当 向 哪 个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1 分 )( 5) 如 果 王 某 是 一 美 籍 华 人 ,

    23、 其 是 否 可 以 其 中 国 同 学 ( 非 律 师 ) 委 托 代 为 诉 讼 ? ( 1 分 )( 6)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后 , 应 当 如 何 判 决 ? 为 什 么 ? ( 2 分 )答 案 : ( 1) 最 迟 应 当 在 2004年 11月 8 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 行 政 相 对 人 认 为 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2 分 )( 2) 王 某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24、时 应 当 以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朝 阳 分 局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为 被 申 请 人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是 北京 市 公 安 局 朝 阳 分 局 或 者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政 府 。 ( 2 分 )( 3)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朝 阳 分 局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 本 案 中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的 是 维 持 决 定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定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作 出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25、。 ( 2分 )( 4)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朝 阳 分 局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所 在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 。 ( 1 分 )( 5) 可 以 。 ( 1分 )( 6) 维 持 判 决 , 理 由 是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证 据 确 凿 ,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 正 确 ,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的 。或 者 变 更 判 决 , 理 由 是 安 贞 里 派 出 所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 或 者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理 由 是 安贞

    26、里 派 出 所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合 法 , 但 存 在 合 理 性 问 题 。 ( 2 分 )( 五 )某 直 辖 市 幸 福 肠 衣 厂 是 一 家 专 门 生 产 医 用 肠 衣 线 的 集 体 企 业 。 2006年 3月 , 该 市 市 人 民 医 院 出 现 了 3例 产妇 实 施 剖 腹 产 手 术 后 感 染 的 事 件 。 该 市 卫 生 局 认 为 系 该 院 使 用 幸 福 肠 衣 厂 所 生 产 的 肠 衣 线 所 致 , 遂 将 手 术所 用 的 肠 衣 线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检 验 、 鉴 定 。 经 过 检 验 并 未 得 出 送 检 的 肠 衣

    27、线 系 幸 福 肠 衣 厂 所 生 产 的 结 论 , 但是 该 市 卫 生 局 坚 持 认 为 产 妇 术 后 被 感 染 的 直 接 原 因 是 市 人 民 医 院 使 用 了 幸 福 肠 衣 厂 所 生 产 的 肠 衣 线 , 遂 于2006年 10月 30日 向 该 市 所 有 医 疗 单 位 发 出 了 第 06100 号 通 知 , 称 “ 市 人 民 医 院 3例 产 妇 术 后 伤 口 长 期 没有 愈 合 , 经 验 证 , 手 术 所 使 用 的 肠 衣 线 与 幸 福 肠 衣 厂 生 产 的 肠 衣 线 相 似 。 为 确 保 医 疗 质 量 , 防 止 类 似 问 题的

    28、 发 生 , 请 各 医 疗 单 位 暂 停 使 用 该 厂 生 产 的 产 品 。 ” 通 知 下 发 以 后 , 该 市 所 有 医 疗 单 位 立 即 停 止 履 行 与 幸福 肠 衣 厂 已 签 订 的 所 有 销 售 合 同 , 致 使 幸 福 肠 衣 厂 的 产 品 滞 销 , 工 厂 被 迫 停 产 。 幸 福 肠 衣 厂 现 欲 寻 求 法 律救 济 。问 题 :( 1) 市 卫 生 局 的 通 知 行 为 是 否 是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为 什 么 ? ( 3分 )( 2) 幸 福 肠 衣 厂 如 果 对 市 卫 生 局 的 通 知 行 为 不 服 , 可 以 通 过

    29、哪 些 途 径 取 得 法 律 救 济 ? 其 法 律 依 据 是 什 么 ?( 3分 )( 3) 市 卫 生 局 的 通 知 行 为 是 否 违 法 ? 为 什 么 ? ( 2 分 )答 案 : ( 1) 属 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因 为 该 通 知 实 际 上 对 幸 福 肠 衣 厂 的 生 产 经 营 权 进 行 了 处 置 , 会 直 接 对 该 企业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影 响 。 ( 3 分 )( 2)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认 为 其 合 法 权 益 因 该 通 知 行 为 受 到 损 害 的 , 有 权 依

    30、 法 要 求国 家 赔 偿 。 法 律 依 据 是 行 政 复 议 法 、 行 政 诉 讼 法 、 国 家 赔 偿 法 。 ( 3 分 )( 3) 违 法 。 市 卫 生 局 的 通 知 明 显 存 在 证 据 不 足 的 问 题 。 ( 2分 )( 六 )2006年 12月 3 日 ( 周 日 ) 晚 上 , 崔 某 驾 车 前 往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某 饭 店 参 加 同 学 聚 会 。 晚 十 点 钟 左 右 , 晚 会结 束 , 崔 某 开 车 回 家 途 中 , 遇 到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海 淀 交 通 支 队 ( 以 下 简 称 海 淀 交

    31、通 支 队 ) 的交 通 警 察 王 某 、 李 某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 王 某 、 李 某 用 酒 精 测 试 仪 对 崔 某 进 行 测 试 , 确 定 崔 某 体 内 的 血 液 酒 精含 量 为 100mg/100ml( 国 家 标 准 : 20mg/100ml 为 饮 酒 ; 80mg/100ml为 醉 酒 ) 。 王 某 、 李 某 遂 认 定 崔 某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将 崔 某 带 到 海 淀 交 通 支 队 约 束 至 次 日 酒 醒 。 2006年 12月 7 日 , 海 淀 交 通 支 队 对 崔 某作 出 拘 留 3天 和 暂 扣 3个 月 驾

    32、驶 证 , 并 处 500元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问 题 :( 1) 交 通 警 察 王 某 、 李 某 于 周 日 晚 上 的 执 法 检 查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 公 务 行 为 ” ? 为 什 么 ? ( 3 分 )( 2) 王 某 、 李 某 将 崔 某 带 到 海 淀 交 通 支 队 约 束 至 次 日 酒 醒 的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 为 什 么 ? ( 2 分 )( 3) 海 淀 交 通 支 队 对 崔 某 作 出 的 处 罚 是 否 违 反 行 政 处 罚 法 关 于 “ 一 事 不 再 罚 ” 的 规 定 ? 为 什 么 ? ( 4) 海

    33、 淀 交 通 支 队 对 崔 某 作 出 处 罚 之 前 是 否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 为 什 么 ? ( 3 分 )( 5) 如 果 崔 某 逾 期 不 履 行 海 淀 交 通 支 队 对 其 作 出 的 处 罚 决 定 , 海 淀 交 通 支 队 可 以 采 取 哪 些 措 施 ? ( 3 分 )答 案 : ( 1) 属 于 公 务 行 为 。 交 通 警 察 王 某 、 李 某 周 日 晚 上 的 执 法 检 查 行 为 是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地 点 实 施 的 ,并 且 属 于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 ( 3 分 )( 2) 不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

    34、行 政 处 罚 是 对 违 反 行 政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实 施 的 制 裁 。 本 案 中 , 崔 某 处 于 醉 酒的 状 态 , 对 本 人 有 危 险 , 对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或 者 公 共 安 全 有 威 胁 , 王 某 、 李 某 将 崔 某 带 到 海 淀 交 通 支 队约 束 至 次 日 酒 醒 是 对 其 采 取 的 一 种 保 护 性 措 施 , 而 不 是 一 种 制 裁 。 ( 2 分 )( 3) 不 违 反 。 一 事 不 再 罚 旨 在 禁 止 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个 违 法 行 为 以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手

    35、段 多 次 加 以 制 裁 , 但 并不 禁 止 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个 违 法 行 为 并 处 两 种 以 上 不 同 种 类 的 行 政 处 罚 。 ( 3 分 )( 4) 不 需 要 举 行 听 证 。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 较 大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当 组 织 听 证 。 此 外 , 当 事 人 对 限 制

    36、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有 异 议 的 ,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不 需 要 举 行 听 证 。 本 案 中 , 海 淀 交 通 支 队 对 崔 某 作 出 的 处 罚 不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需 要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情 形 。 ( 3 分 )( 5) 到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将 查 封 、 扣 押 的 财 物 拍 卖 或 者 将 冻 结 的 存 款 划 拨

    37、抵 缴 罚 款 。 ( 3 分 )( 七 )2005年 3 月 10日 , 某 直 辖 市 居 民 甲 、 乙 、 丙 三 人 ( 以 下 简 称 “ 三 人 ” ) 决 定 出 资 合 伙 成 立 “ 新 津 旅 行 社 ” 。2005年 5月 16 日 , 三 人 向 该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书 面 申 请 成 立 旅 行 社 并 提 供 了 设 立 申 请 书 、 设 立 旅 行 社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旅 行 社 章 程 、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的 资 金 信 用 证 明 、 注 册 会 计 师 及 其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验 资报 告 、

    38、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 经 营 设 备 情 况 证 明 等 申 请 文 件 。 该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李 某 当 即 受 理 了该 申 请 , 并 出 具 了 书 面 的 受 理 凭 证 。 后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派 工 作 人 员 张 某 对 三 人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 张某 未 发 现 三 人 提 供 的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的 资 金 信 用 证 明 系 伪 造 , 认 为 三 人 的 申 请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标 准 ,遂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了 准 予 设 立 旅 行

    39、社 的 决 定 并 向 三 人 颁 发 了 旅 行 社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2005年 12月 27日 ,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三 人 提 供 的 “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的 资 金 信 用 证 明 ” 系 伪 造 。 此 间 , 三 人 已 经 向 工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问 题 :( 1)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三 人 提 供 的 资 金 信 用 证 明 系 伪 造 后 , 对 已 经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为 什 么 ? ( 2分 )( 2) 市 旅 游 行 政

    40、管 理 部 门 若 撤 销 其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是 否 需 要 赔 偿 三 人 的 损 失 ? 为 什 么 ? ( 2 分 )( 3) 若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其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三 人 对 此 不 服 , 最 迟 应 该 在 何 时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诉 讼 ? ( 1分 )( 4) 若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其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 甲 对 此 不 服 ,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而 乙 、 丙 二 人 坚持 不 起 诉 , 那 么 乙 、 丙 二 人 是 否 可

    41、 以 参 加 诉 讼 ? 如 果 可 以 , 如 何 参 加 诉 讼 ? ( 3分 )( 5) 若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其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 三 人 对 此 不 服 , 既 提 起 诉 讼 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由 哪 个机 关 管 辖 ? ( 2分 )( 6) 若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其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 三 人 认 为 该 决 定 违 法 ,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法 院 受理 后 经 依 法 审 查 认 为 三 人 提 供 的 用 于 证 明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42、 证 据 不 成 立 , 法 院 是 否 可 以 据 此 驳 回 原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为 什 么 ? ( 3分 )答 案 : ( 1) 应 当 撤 销 已 经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 因 为 三 人 是 以 欺 骗 的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 2 分 )( 2) 不 需 要 。 因 为 三 人 是 以 欺 骗 的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不 存 在 值 得 保 护 合 法 的 信 赖 利 益 。 ( 2分 )( 3) 最 迟 应 该 在 市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其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个

    43、月 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1分 )( 4) 可 以 。 乙 、 丙 二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通 知 他 们 参 加 诉 讼 。 ( 3分 )( 5) 由 先 受 理 的 机 关 管 辖 ; 同 时 受 理 的 , 由 当 事 人 选 择 管 辖 机 关 。 ( 2分 )( 6) 不 可 以 。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由 被 告 对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不 能 证 明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 并 不

    44、免 除 被 告 的 举 证 责 任 。 ( 3 分 )( 八 )2006年 12月 15日 上 午 , 张 某 因 工 作 问 题 与 李 某 发 生 矛 盾 , 李 某 一 怒 之 下 抡 起 手 里 的 盛 满 开 水 的 铁 网 暖 瓶打 向 张 某 , 暖 瓶 打 到 张 某 后 瓶 塞 飞 出 , 暖 瓶 里 的 开 水 洒 到 了 张 某 的 脖 子 上 , 导 致 张 某 颈 部 局 部 烫 伤 。 张 某立 即 向 附 近 的 县 公 安 局 报 警 , 县 公 安 局 民 警 立 即 赶 赴 现 场 , 着 手 调 查 此 案 。 县 公 安 局 的 民 警 对 李 某 进

    45、行 了讯 问 , 对 张 某 和 其 他 在 场 人 员 进 行 了 询 问 。 2006年 12月 15日 下 午 , 经 法 医 鉴 定 , 张 某 的 伤 情 构 成 轻 微 伤( 偏 重 ) 。 2006年 12月 20日 , 县 公 安 局 作 出 给 予 李 某 拘 留 15天 的 行 政 处 罚 , 在 向 李 某 宣 告 后 即 将 行 政 处罚 决 定 书 当 场 交 付 李 某 。 李 某 认 为 县 公 安 局 的 处 罚 过 重 , 向 市 公 安 局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市 公 安 局 受 理 后 , 经审 查 认 为 县 公 安 局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46、罚 明 显 较 重 ,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将 行 政 拘 留 李 某 的 时 间 改 为 5 天 。 李 某于 2007年 1月 5日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后 仍 然 不 服 , 欲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问 题 :( 1) 李 某 应 当 向 哪 个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为 什 么 ? ( 3 分 )( 2) 李 某 应 当 以 谁 为 被 告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为 什 么 ? ( 3 分 )( 3) 在 本 案 中 , 张 某 若 对 市 公 安 局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 是 否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47、讼 ? 为 什 么 ? ( 3 分 )( 4) 在 本 案 中 , 李 某 是 否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为 什 么 ? ( 3 分 )( 5) 人 民 法 院 在 受 理 案 件 后 , 经 审 查 认 为 市 公 安 局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对 李 某 的 处 罚 明 显 过 轻 , 是 否 可 以 加 重对 李 某 的 处 罚 ? 为 什 么 ? ( 3分 )答 案 : ( 1) 李 某 应 当 向 县 公 安 局 或 者 市 公 安 局 所 在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在 本 案 中 , 市 公 安

    48、局改 变 了 县 公 安 局 原 来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地 域 管 辖 的 规 定 ,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所 以 县 公 安 局 和 市 公 安 局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对 本 案 均 有 管 辖 权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级别 管 辖 的 规 定 , 本 案 应 当 由 基

    49、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 3 分 )( 2) 以 市 公 安 局 为 被 告 。 在 本 案 中 , 市 公 安 局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改 变 了 县 公 安 局 原 来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 ( 3 分 )( 3) 可 以 。 因 为 市 公 安 局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由 行 政 机 关 最 终 裁 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而 且 张 某与 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有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 ( 3 分 )( 4) 可 以 。 本 案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属 于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先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不 服 再 向 人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情 形 , 李 某 有 选 择 法 律 救 济 途 径 的 权 利 , 其 可 以 先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不 服 的 , 再 向 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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