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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机关.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720350 上传时间:2018-04-19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6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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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機關採購案名: 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案號:ICDF-2007-014 採購契約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2007-0141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機關(以下簡稱本機關)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及其主管本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二)契

2、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且本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 文件經本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3、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本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五)契約文字: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3) 其他經本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

4、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本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本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本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第二條 履約標的(一) 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二) 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招標文件、廠商所付之一切說明及其承諾之各式文件與相關資料,包含本機關核審同意之服務建議書、報價明細表及及本機關提出之需求規範書等。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

5、2007-0142(一) 契約價金(含稅) 共計新台幣 1,770,000 萬元。第四條 履約期限(一) 自 96 年 7 月 1 日至 96 年 9 月 15 日止。(二) 廠商需於 96 年 10 月 15 日前提具結案說明,行文報請驗收。(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四) 履約期限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6、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 本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 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 由本機關自辦或本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機關認定者。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本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 期日: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2.

7、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本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本機關之辦公日,但本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二)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

8、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四)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五)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六)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 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2007-0143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

9、付條件(一) 分期付款: 1. 第一次款:金額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於簽約後,廠商應提具三聯式發票或收據並提供匯款明細(戶名、帳號、銀行名稱) ,於本機關審查核可後付款。2. 第二次款:金額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七十,廠商應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檢送 3 份結案報告,經本機關審查核可並完成驗收程序後,廠商應提具三聯式發票(或收據),本機關憑據付款。(二)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4. 廠商履約人員

10、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 )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 ) 除不可歸責於本機關之因素外,本機關應於廠商依規定備齊文件及依程序申請撥付價款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撥付價款予廠商。(五) 不得使用本機關經費購置非消耗性財物設備,但本計畫倘有特殊需求經本機關書面同意,以本機關經費所購置定製財物,其產權應歸本機關所有,實體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歸還本機關,如逾期未歸還,本機關逕由結案經費扣抵。(六)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

11、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本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本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本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本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本機關不另辦理查核。(七)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八)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

12、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商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不使用發票單位改用收據撥款者,應於簽約時檢附財政部或稅捐本機關核可免用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但執行業務者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九)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十)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十一)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

13、第二項報備於本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本機關另行議定。第七條 稅捐(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2007-0144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本機關代繳。(三)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本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

14、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第八條 履約管理(一)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本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機關,由本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二)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三) 廠商接受本機關或本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

15、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本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本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四) 本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五)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本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六)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七) 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16、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機關得予審查。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本機關者,亦同。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6.前 目 轉 包 廠 商 與 廠商對 本機關負 連 帶 履 行 及 賠 償 責 任 。 再 轉 包 者 , 亦 同 。(八)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

17、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九)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十)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十一) 本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十二)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2007-01452.終止或解

18、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十三) 本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十四) 本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本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十五)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十六)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二)本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或需求規範輸之規定,將以書面

19、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倘廠商逾三次書面通知而尚未有效更正時,本機關得要求廠商依照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並於本案第二次付款時由本會逕扣除違約金。(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本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本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本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本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本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本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

20、負擔有關費用。(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本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本機關負擔費用。(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七)廠商不得因本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八)本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九)本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

21、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第十條 保險於本契約執行中,廠商應依法提供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團體綜合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內容應包含意外死亡、意外傷害、醫療、疾病住院及汽車保險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第十一條 驗收(一)廠商應於完成採購標的後,通知本機關辦理驗收。(二)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2007-0146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22、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三)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本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四)驗收文件:3 份結案說明。(五)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本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六)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

23、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七)驗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本機關得予拒絕,並以書面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應免費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八)本機關於廠商改正後應對改正結果複驗。廠商不於書面通知期限內改正、其瑕疵不能改正或複驗結果未通過時,本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二條 保密(一)廠商對於因承攬本機關

24、業務所知悉之事項負保密之責,不得洩漏,違者除負相關法律責任外,亦應賠償本機關因此所遭受之損失。(二)廠商對本合約各項文件內容及使用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非經本機關書面同意,不得供給其他個人、本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參考。(三)合約因任何原因失其效力時,廠商及其人員仍負其依本條款而為保密之責任。(四)廠商違反前三款約定者,本機關得終止本契約,廠商並應賠償本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

25、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本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預定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四) 本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 履約標的遭

26、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2007-0147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本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 其他經本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六) 廠商履 約 有 遲 延 者 , 在

27、 遲 延 中 , 對 於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生 之 損 害 , 亦 應 負 責 。 但 經廠商證 明 縱 不 遲 延 給 付 ,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 不 在 此 限 。(七)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八)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其權利歸屬

28、本機關。(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五)本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六)本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八)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本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29、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一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本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十)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 本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本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 約 期 限 、 付 款 期 程 或 其 他 契 約內 容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 契 約 價 金 之 變 更 , 其 底 價 依 採 購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30、 項 之 規定 。( 二 ) 廠商於本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三)本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 或拒絕

31、供應。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2007-0148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機關更有利。(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本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

32、理廠商。2.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3.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二

33、)本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三)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機關有損失者亦同。(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機關得報經上級本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

34、約標的,本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96 年駐外技術團農企業管理能力提升訓練研習班場地租用 ICDF-2007-0149洽廠商為之: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本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

35、 , 廠商得 通知本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九)廠商不得對本機關人員或受本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一)本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 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36、2. 於徵得本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本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3.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3. 提起民事訴訟。4. 依其他法律申(聲) 請調解。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本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九樓;電話:02-87897530。(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 與 爭 議 無 關 或 不 受 影 響 之 部 分 應 繼 續 履 約 。 但 經 本機關同 意 無 須 履 約 者 不 在 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機關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八條 其他(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二)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本機關之人員或受本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三) 本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四) 本契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另以書面作成補充約定且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後,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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