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制止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 基站” 设备 的违法犯罪行为, 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 组织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 设备。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窃听 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二)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录制设备;(三)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器材;(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通
2、讯线路信息的器材;(五)利用固体传声、光纤、微波、激光、红外线等技术获取语音信息的器材;(六)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七)其他具有窃听功能的器材。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窃照 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隐蔽- 2 -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二)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五)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电子设备中的照相
3、、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六)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基站” 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 伪基站 ”设备行 为。其他有关部门 依法查处与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 ”设备有关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生产、销售、使用窃听
4、窃照专用器材和“ 伪 基站 ”设备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 3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 基站” 设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器材、设备送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 日内出具认定结论。第八条 对经公安机关 认定的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 基站 ”设备 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对经公安机关 认定的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 基站 ”设备 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 3 万元以
5、下罚款。第十条 为销售经 公安机关认定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 基站 ”设备 提供广告 设计、制作、代理、 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对不构成犯罪的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 基站 ”设备 行为,由公安机关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 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有关部 门对销售窃听窃照 专用器材、“ 伪基站” 设备 和 发布相关 违法广告作出行政 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提请通信监管部门对相关网站及时依法查处。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对因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 设备 受过行政处罚,又涉嫌生产、销
6、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 4 -门对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能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十五条 在查处涉嫌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 基站” 设备 的违法犯罪行为时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