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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及完善.doc

上传人:j35w19 文档编号:7157656 上传时间:2019-05-07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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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及完善: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的问题1.逮捕的适用过于宽泛,没有全面掌握逮捕条件司法实践中往往把逮捕条件所包含的三个标准割裂开来而区别对待,片面强调“证明性”和“惩罚性”标准,而极大忽略了“必要性”标准,致使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逮捕成为广泛适用的强制措施而不是例外,逮捕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 90%左右。2.关于羁押的立法规定缺乏系统性,没有独立的适用标准和程序实践中能够直接造成现实羁押状态的有拘留和逮捕两种强制措施,羁押成为采取拘留和逮捕后的必然结果,相互之间没有程序上的分离。我国的拘留一定程度上相当于西方国家的无证逮捕加一段时间的羁押(最长可

2、达 37 日),逮捕相当于西方国家的有证逮捕加较长时间的羁押(至少是 2 个月期限),但我国缺乏逮捕(包括拘留)的事后审查机制,也不实行羁押前置审查程序,再加上在羁押延续的过程中,对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缺乏严格的控制和监督,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体制很不健全等等,致使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严重,极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3.刑事强制措施相互之间存在脱节和冲突的地方,没有形成一个合理协调的统一体系按照规定,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应当体现及时性和短暂性的特点,但立法又为其设计了 30 日的

3、最高期限,配置不尽科学。同时,我国的拘留和逮捕在适用条件上缺乏必要过渡,逮捕的证明标准过高过严,其证据要件过于具体,一定程度接近于侦查终结甚至起诉的要求,实践中也往往以起诉标准作为参照。另外,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间也未能形成有机整体,比如我国有所谓的“变更型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57 条之规定,对于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够予以逮捕,但同样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的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既包括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前者,在违反

4、法定义务时,对其采取逮捕措施,既符合“惩罚性要件”,也符合“必要性要件”,而如果对后者也采取逮捕措施,则显然突破了逮捕的适用标准。4.侦查机构长期处于强势一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极为削弱,没有完善规范的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体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有关“如实陈述”所作的规定,使得嫌疑人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他也因此失去了进行自愿陈述的自由,加上绝大多数嫌疑人都被长期羁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场所,而侦查人员的讯问所采用的又是秘密和封闭的方式,辩方律师从不允许到场,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和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都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需要和方便。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

5、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他除了与在押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以外,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调查,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有效诉请,这必然导致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构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动。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对策1.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赋予并完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在各个环节都设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就刑事强制措施而言,检察机关也负有对是否逮捕和是否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权,但不尽完善和规范,基本上是单方面、行政化

6、的审查方式,诉讼形态欠缺,应赋予审查的“司法性”特征,引入司法审查原则,明确检察机关具体职能部门在审查逮捕以及延长羁押期限之时,要主持进行由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共同参与的听证活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设置对拘留和逮捕的事后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具体职能部门依职权或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应当对拘留和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前者可以直接按照上述“司法审查”方式运作,而对于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的逮捕措施,则可以参照不捕案件的复议、复核程序进行操作。此外,应当将“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权限归于检察机关职能部门行使,以有效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2.建立独

7、立的羁押制度,设计羁押的前置审查程序和后续复查程序羁押不应仅仅被当作实施拘留和逮捕后的自然状态,而应被确定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具有严格和规范的适用条件和运行程序。在实质要件方面,可以相当于并略高于现有的逮捕适用标准“,证明性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可基本保持不变“,惩罚性要件”中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变更为“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为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具体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被确定为“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同时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适用缓刑,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考虑到在判决生效时尚有羁押期限折抵刑期的问题,作此修改是完全正当的。至于程序要件,则仍应由检察机关相对中立的具体职能部门在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下,按照诉讼方式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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