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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类】睁开第三只眼—常见经济欺诈现象的识别与防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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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管理精英宣言我是不会选择去做一个普通的人。如果我能够做到的话,我有权成为一个不寻常的人。我寻找机会,但我不寻求安宁。我不希望在国家的照顾下成为一名有保障的市民,那将被人瞧不起而使我痛苦不堪。我要做有意义的冒险。我要梦想,我要创造,我要失败,我更要成功。我绝不用人格来换取施舍;我宁愿向生活挑战。而不愿过有保证的生活;宁愿要达到目标时的激动,而不愿要乌托邦式毫无生气的平静。我不会拿我的自由去与慈善作交易,也不会拿我的尊严去与发给乞丐的食物作交易。我决不会在任何一位大师的面前发抖,也不会为任何恐吓所屈服。我的天性是挺胸直立,骄傲而无所畏惧,勇敢地面对这个世界。所有的这一切都是一位企业家所必备的。睁开

2、第三只眼常见经济欺诈现象的识别与防范经济欺诈概述睁开第三只眼常见经济欺诈现象的识别与防范经济欺诈概述商场如战场,企业经营总难避免经济欺诈的一面,轻则徒劳无功,重则倾家荡产,血本无还。所以最重要的在于尽量避免陷入经济欺诈之境,而以按部就班的方式循序渐进。一、诈欺犯罪的概念及特征诈欺犯罪的概念根据我国 刑法第 151 条和第 152 条规定的精神,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吸收、借鉴外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以及外国刑法理论关于诈骗罪的解释的有益经验,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般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惯骗罪是指诈骗已成习性,并以诈骗

3、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行为。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一样,其所侵犯的客体都是财产所有权,并且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以外,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诈骗罪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本质。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犯罪手段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中,有的是以公然抢劫、抢夺的手段侵犯公私财物,有的是以盗窃、敲诈勒索的方法侵犯公私财物, 等等,只有诈骗是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侵犯公私财物。由这一特点决定了诈骗罪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形式方面也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在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中,财物的转移或灭失都明显地违背了财物所

4、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的意愿,而在诈骗罪中,财物的转移则表现为受害人 “自愿地”把自己所有、占有、使用和保管的财物交给行骗人。所以,受害人交出财物的 “自愿性”,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此外,在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受害人本身一般不存在对某种事实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在诈骗罪中,行骗人采用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造成受害人对某种事实认识上的错误,则是构成诈骗罪既遂的前提条件。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国家对诈骗犯罪活动进行了严厉地打击,加之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经济关系较为简单,生产资料完全实行统调统拨、统购统销的经营方式,甚至生活资料也多数是按照产品经济原则进行调拨、分配

5、,城乡经济市场被关闭,商品经济遭否定。所以诈骗犯罪在侵犯财产罪中所占的比例一直较小。但是,近年来,我国在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全面推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一些不法分子钻改革开放的空子,趁经济交往活跃、繁荣、复杂之机,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并表现出新的变化和新的发展趋势:(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的案件增多。(二)诈骗的领域呈扩大化的趋势。(三)侵犯客体由单一向双重发展。(四)犯罪的对象由公民个人扩大到国有、集体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五)犯罪主体由个人发展为既有个人也有单位。(六)数罪交织、内外勾结的案件增多。总之,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商品生产、流通等

6、领域中的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突出,重大的经济诈骗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的诈骗活动不仅骗取了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生活和经济往来关系,造成了人们在工商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感,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发展,对于整个经济制度和经济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诈骗犯罪严重污染社会环境,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们的思想。因此,必须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严惩经济领域的诈骗犯罪活动。诈欺犯罪的特征诈欺犯罪的客体特征诈欺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将这种犯罪归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一类。因此,刑法理论界一般 认为,诈骗罪

7、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或公私财物所有关系。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诈欺犯罪存在的领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金融、证券、股票、保险、投资等领域的欺诈犯罪相继出现,而且占有相当比例。这些诈欺犯罪不单纯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同时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因而其客体呈现出复杂化的特点。(一)诈欺犯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关系,这种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财物所有权。(二)诈欺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关系,同时还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诈欺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诈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 “自愿地”将自己所有、占

8、有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或犯罪分子授意的第三人的行为。这一行为特征表明,诈欺犯罪的客观方面由如下要素构成:(一)欺骗手段。以欺骗的手段,使受害人 “自愿地”交出财物,是诈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构成诈欺犯罪的欺骗手段,就是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人陷于错误的手段。所谓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 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故意隐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受害人上当受骗。诈骗手段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可以是明白无误地进行表示,也可以是诱导性地

9、向被骗人作出暗示。可以是用语言的方式进行传导,也可以是用眼神或手势进行传导。可以以作为的方式进行欺骗,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欺骗。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建立,新的经济形式不断出现,犯罪分子千方百计利用我国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漏洞和弊端,不断翻新诈骗伎俩,使得诈骗手法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并向一些新的产业、新的行业渗透。例如,有的犯罪分子打着国家机关、 “名人”、台港澳同胞、华侨商人或外商的旗号,或冒用其名,进行诈欺犯罪;有的以 “公司”、 “总汇”、 “中心”、“货栈”、 “董事长”、 “总经理”的名义进行诈骗犯罪;有的伪造、变更各

10、种单据、票证、支票、合同单、介绍信等进行诈骗犯罪;有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举办 “培训班”、集资兴办 “经济实体”等进行诈骗犯罪;还有利用保险、破产、投资、货款、信息等进行诈骗犯罪,等等。这些诈骗手段较之传统的普通诈骗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 更加严重,有些甚至不仅限于财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给社会造成非物质性的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二)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三)交付财物,受骗人陷于认识错误之后,往往就会现将财物交付给向骗人的结果。诈欺人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是被骗者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四)被骗者本人或第三人财产上的损失,或者行骗人或行骗

11、人授意的第三人占有财物。诈欺犯罪的主体特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诈骗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上述人员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下诈骗钱财的,才以诈骗罪论处。因此,是否特殊主体以及特殊主体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成为区别贪污罪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诈欺犯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一般认为,诈欺型犯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实施诈欺行为。其故意的内容包括: ( 1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

12、 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是欺骗手段,即明知是虚假的事实而有意告诉别人,使人上当受骗,或者明知应该将某种真实的事实告知他人而有意隐瞒。如果行为人将自己误认为真实事实的虚假事实告诉他人,或者误认为他人已知某种真实的事实而没有告诉他人,致使他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从而 “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不符合作欺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 2 )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是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必须明知占有的是他人的财物。如果误将他人的财物认为是自己的财物而予以骗回,一般不构成诈骗罪。其次,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非法的。明知非法,并不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了何种法律或某种法

13、律的某一条文,而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禁止的。二、诈欺犯罪的类型及认定一般诈欺犯罪一般诈欺犯罪的概念一般诈欺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欺罪在学说上又称间接侵犯财产罪。因为诈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直接取得财物的犯罪有所不同。诈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有: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骗人陷于认识错误、陷于认识错误者 “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骗人或第三人、财产处分者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其中第一至第二要素是诈欺罪所特有的,也是诈欺罪区别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重要特征。

14、在日常生活中,诈骗行为时有发生,形式多样,性质各异。有的属于流氓诈骗性质,是流氓犯罪的一种形式;有的是投机诈骗,发生在经济交往、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行为人往往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骗术牟取暴利,属于投机倒把性质;有的用编造谎言、冒充身份的手法,骗取政治上的信任、个人的名誉和地位,甚至骗得他人的 “爱情”等。而本罪是限于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诈骗犯罪。一般诈欺犯罪的认定(一)惯骗罪的认定惯骗罪是指诈骗已成习性,并以诈骗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认定惯骗罪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基础,并且 具有惯骗罪的基本特征为前提,同时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诈骗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主要是看

15、现实的罪行是否符合惯骗罪的基本特征,不能把行为人历史上已被处罚过的劣迹作为认定惯罪骗的主要或唯一的依据,也不能把已具备惯骗罪基本特征,但因其作案手段狡猾而未被捕判过即予认定。(二)一般诈骗犯罪与非罪的界限1. 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区别两者的主要标志是诈骗财物的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此,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小、危害不大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企图骗取大量财物,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仍应以诈骗罪 (未遂)论处。2. 与民事债务纠纷的界限民事债务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纠纷,

16、与诈欺犯罪有着本质的不同。拖欠债务不能归还或暂时不能归还,行为人最初所为的完全是正当、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并且行为人也想归还,但事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所借款项不能按期归还,甚至失去归还能力,从而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一种民事债务纠纷,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不能偿还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客观上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实践 中存在的这种情况,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拒不偿还,或者当客观原因造成无力偿还时,即意图不偿还,躲避与债权人见面,甚至耍无赖。这是一种赖帐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非

17、法侵占罪,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如果数额不大、情节不很大,且情节严重。则可以类推定罪判刑。当然,从根据上解决这一问题,尚待修改我国刑法时增设非法侵占罪。3. 骗借行为与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的界限骗借行为是指以借取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方法向他人借取钱物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长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借到钱物,准备使用之后予以偿还,所以这种行为一般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 “借取” 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而不偿还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18、故意,虽然其行为方式表现为 “借”,但这只不过是行为人达到诈骗犯罪目的一种欺诈手段,因此应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最初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借钱借物是为了临时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向他人借钱借物,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如发生天灾、人祸等意外事件,导致无法偿还所借钱物,从而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主观内容的变化,使 得行为性质也随之发生本质上的变化,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4. 与集资经商办企业亏损造成的债务纠纷的界限区别两种行为,主要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有无诈骗行为。如果经过有关机关批准,行为人对筹集的资金或经营的财物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

19、款确实用于经商办企业,并且有还债的可能,只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亏损,甚至倒闭、破产、无力偿还集资款,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所以不能以诈骗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集资经商办企业只是一种借口,主观上根本没有经商办企业或经营的打算,其根本目的是想非法占有集资款,客观上集资款到手后并未用于经商办企业,而是供自己挥霍或进行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根本没有还债的打算和可能,这种行为便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三)诈欺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1. 与利用封建迷信诈骗财物罪的区别利用封建迷信诈骗财物罪是指神汉、巫婆利用迷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主体

20、、特殊手段、特殊犯罪形式的诈骗犯罪,是刑法分册对诈骗犯罪的一项特别规定。这种犯罪与诈骗罪在采取诈骗手段骗取财物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在于: ( 1 )前者是特殊主体,限于神汉、巫婆,后者是一般主体; ( 2 )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后者则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 3 )犯罪手段不同。前者只限于利用封建迷信、搞巫术治病、看阴阳风水、占卜算命等迷信活动,从中骗取财物。后者则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财物,并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2. 与制造、贩卖假药罪的区别制造、贩卖假药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行为。诈骗罪与制造、贩卖

21、假药罪都是为了骗取财物,犯罪手段都带有欺诈性质。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 1 )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 2 )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的犯罪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后者的手段则限于制造、贩卖假药;( 3 )主观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是为了骗钱骗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骗钱。3. 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界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欺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和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犯罪与诈骗罪在虚构事实、骗取信任进而进行犯罪活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而且前者也可能获取

22、财物利益。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 1 )主观内容不同。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钱财的,也有是 为骗取某种职位、政治待遇及其他一些非法利益的,而后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则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 2 )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犯罪对象并不限于财物。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既侵犯了财产权利,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复杂客体。而后者则只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 ( 3 )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的手段限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犯罪,而后者的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 ( 4 )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具有行为多次性和

23、结果多样性的特点,其构成没有数额的限制,而后者必须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4. 与投机倒把罪的区别投机倒把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等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犯罪与诈骗罪都追求经济利益,投机倒把罪的掺杂使假、以假充真等行为也具有欺骗性质。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 1 )主观故意不同。前者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后者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2 )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实际存在非法的工商业活动,是以本求利意图获得非法利润的行为,而后者则没有进行工商业活动,是以谎言骗取钱财的行为,当然,对于以次充好

24、,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诈欺行为,并非都只能以投机倒把罪论 处。投机倒把罪中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只是物品的数量、质量上有混杂或不一致,但毕竟还有次货、假货和不足额的货物存在,而不是没有任何东西。如果是用一种根本无法使用东西来欺骗对方,蒙骗买主,尽管也是以买卖方式进行的,但买主实际上一无所获,这种以假充真,应定为诈骗罪; ( 3 )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业的管理制度,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5. 与盗窃罪的界限主要是指在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支票、提货单、入库单等有价证券 (票证)之后,又冒领货物款项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如果盗窃的有价

25、证券 (票证)已经签名或加盖公章,并在有效期内凭单据可以直接提取财物的,应构成盗窃罪。6. 与贪污罪的界限两者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犯罪主观方面相同,行为表现方式也有相似之处,特别是当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贪污时,更是如此。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 1 )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由一般主体构成,而贪污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 ( 2 )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贪污罪非法占有财物也可以采取欺骗的方法,但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之便; ( 3 )犯罪客体和犯罪 对象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6、犯罪对象包括公共财物和私人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共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合同诈欺犯罪合同诈欺犯罪的概念合同诈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当前国内最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并且手段较以前高明,方式较以前复杂。概括起来,具有以下新特点:(一)签约手续齐备。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常常与伪造、盗窃证件、印章、招摇撞骗、贪污行贿、买空卖空等违法犯罪行为交织、牵连在一起。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分子一般持有较为齐备的手续,如公章、委托函、介绍信等。这就很容易将诈骗的

27、真实目的隐盖起来。(二)签订合同的标的大。签 约金额一般达十几万元、几十万元,有的甚至上百万元。一旦上当受骗,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倒闭。(三)结算方式多为先货后款。有的个人或法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时,对市场的复杂性认识不够,缺乏必要的警惕性,采取先货后款或先预付外地货款的方式,又未对货或款施 以行之有效的跟踪管理,从而为诈骗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四)诈骗行为倾向性大,投机性强。诈骗分子大多利用行骗对象生产困难,产品积压,急于推销的心理,把眼睛盯在特困企业和滞销产品上,采取投其所好的手段行骗。(五) 诈骗主体多是以单位或法人名义出现的乡镇企业、街办企业和各种各样的 “公司”、 “

28、中心”等集体、合作单位与个人集资企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数是社会闲散人员和退职人员,其中不少是有前科劣迹的,有的还是在逃犯。(六)诈骗手段层出不穷,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随着社会文化的普遍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步,诈骗的手段也日趋 “高明”,由过去的一般纯欺骗型向当前的智能欺骗型转化,很多企业对此防不胜防,往往稍不注意,就有上当受骗的可能。合同诈欺犯罪的认定认定合同诈欺犯罪,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以下几个界限:(一)合同诈欺犯罪与民 事诈欺行为的界限1. 民事诈欺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诈欺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之签

29、订经济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如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 1 )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即诈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真实的,能够导致对方陷入错误,上当受骗,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其故意的内容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使合同得以签订,在骗得货物或钱财后,并未揣人个人腰包,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经营,获利后再履行合同义务。 ( 2 )客观方面必须有诈欺行为。如诈欺人本无货源或货源不足,却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指他人货物为自己的货物,诱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在取得对方货款以后,并未将该货款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用于其他经营,试图获利后

30、再履行合同义务。又如,诈欺人本无货源或货源不足,甚至找到担保,吹嘘自己资金雄厚,骗取对方信任,与之签订合同,获取货物,在售货获利后再偿付货款。 ( 3 )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处于动态之中的债权。行为人依其骗签的合同所利得的 “借款”、 “货款”、 “货物”、 “定金”、 “预付款”等,均成为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 ( 4 )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践中多为法人。2. 合同诈欺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 1 )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欺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民事诈欺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虽然也有诈欺的故意

31、,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 2 )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三个 方面:诈欺的程度不同。民事诈欺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诈欺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即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诈欺犯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超出一定的限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诈欺的内容不同。民事诈欺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诈欺犯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诈欺的手段不同。民事诈欺

32、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诈欺犯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 ( 3 )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欺犯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诈欺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 4 )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民事诈欺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

33、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如果产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诈欺行为人对其诈欺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诈 欺犯罪触犯刑事法律,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负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3. 区别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具体标准区别这两种行为,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这一构成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判断其存在与否,一般应注意搞清以下几个事实:( 1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2 )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

34、段。( 3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4 )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二)利用合同诈骗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区别夸大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为了增强对方对自己的信任感,促使合同的签订,而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本身是真实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以后,也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履行合同的诚意来看,前者以夸大履约能力的手段骗签合同以后,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现有条件和状况下无法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会设法创造履约条件,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

35、同规 定的义务;从对财物的处理来看,前者为按时履行合同,将签订合同获取的资金用于生产或经营等合理支出上,或者把签订合同取得的货物进行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其目的都是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则多将签订合同获得的钱物用于还债、挥霍或其他非法经营上,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利用合同诈骗与 “借鸡生蛋”的区别“借鸡生蛋”是指以临时占用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自己的某种临时用途,在短期内予以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但也不是想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是在承认并及时履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的占用。而

36、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其根本目的在于长期、甚至永久占有对方财物,一旦把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便随意使用,或非法经营。对于前者,只要能在短时间内偿还债务并赔偿损失,就可以不以诈骗罪论处。(四)如何认定连环诈骗的数额连环诈骗是指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去骗取另一家的财物,以此相冲抵。由于连环诈骗是同一人的多起诈骗行为,而第一次又偿还了前一次诈骗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诈骗数额的计算较为困难。一般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总数额,即以其数次诈骗合同的标的累加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其理由是,当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法骗得被骗人的财物,客观上已成为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处于

37、既遂状态。其每一次的诈骗财物得手,不论是否出于偿还的动机,均分别成立既遂。行为人事后在财物所有者的追讨下又将新骗得的财物用于偿还,只能属于事后补过,对定罪没有影响,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行为人多次返还,也只能看作多次罪后补过。其多次骗得的钱款总数应算作诈骗犯罪的总数额,其多次返还应当看作在总数额量刑前提下的从轻处罚情节。二是损失额,即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三是实得数。即以行骗人通过诈骗行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我们认为,第一种计算方法虽然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但却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情况。第三种计算方法则明显

38、会轻纵犯罪分子,因为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取得的归个人的所有的数额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大大小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评判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的基本原则是立足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而不是犯罪分子个人受益的情况。因此,只有第二种计算方法,即以诈骗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失的数额,才是正确认定连环诈骗数额的科学方法。这种计算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当然,由于诈骗总额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状况,因此,总额数的多 少,可以作为情节,影响量刑。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

39、下去,以至不了了之。但是,在决意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确定之前,尚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五)如何区 分合同诈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分合同诈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经取得了被骗的财物为标准。但是,在合同诈骗中,由于诈骗手段、时间、地点以及合同种类的不同,犯罪完成阶段也会表现为不同形式。如果以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合同形式进行诈骗,受害方把货、款交给犯罪分子

40、,犯罪即告既遂。而在大部分合同诈欺犯罪中,由于合同的履行是通过银行转帐结算的方式进行的,犯罪分子只有从银行取出了货款,犯罪才告既遂,否则只能是未遂。犯罪分子在先行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进行诈骗的,诈欺行为实施终了,并且造成了骗人错误认识的,应是犯罪既遂。如果虽然实现了欺骗行为,但未造成被骗人错误认识的,便是犯罪未遂。广告诈欺犯罪广告诈欺犯罪的概念广告诈欺犯罪,是指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制作、传播内容虚假的广告,骗取用户和消费者的信任以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音利益的行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等一系列方针政策的实行,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商品生产,沟通产销,迫切需要掌握商品、市场和科

41、学技术等信息,并且需要借助一定的传播媒介让消费者了解自己生产的产品,而广告正是促进商品生产、传播商业信息、沟通产销、引导消费的重要工具。所以,近年来,广告业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在我国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势头,在国家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广告作用巨大的特点,借助虚假广告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犯罪分子利用广大消费者、用户信任广告的心理,制作虚假广告,骗取消费者和用户的钱财;有的犯罪分子利用虚假的广告推销自己的伪劣残次商品,坑害消费者,牟取暴利;有的广告经营者与不法分子和厂家相勾结,为他们制作、传播虚假广告,从中牟利。虚假的广告严重侵害着消费者的利益,

42、甚至威胁到他们的生命健康安全。有的生产厂家受虚假广告的蒙骗,购买劣质产品,造成人员伤亡,设备破坏,生产停顿。总之,犯罪分子利用虚假广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我国在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 形势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严重的。广告诈欺以犯罪处理,在立法上有一个过程。 1982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颁发的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 14 条规定: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 条例只笼统 规定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

43、当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广告业在我国刚刚兴起,利用虚假广告进行诈骗犯罪的尚不多见。随着形势的发展,利用虚假广告进行诈欺犯罪活动的日渐增多。 1987 年国务院又发布了 广告管理条例,并从当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该 条例取代了前述 暂行条例,并在第 18 条第2 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第一次在国家颁发的正式法规中把广告与 “犯罪”、“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也可以 说是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产生的。广告诈欺犯罪的认定对于利用虚假广告进行诈欺犯罪活动应该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增设独立的罪名,而在刑法修改之前,则主张以诈骗罪论

44、处。我们认为,利用虚假广告进行诈欺犯罪活动,行为人行为的目的并不相同,虚假广告的内容也各异,实际处理这类犯罪行为,应根据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的构成,具 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可按以下几种方法处理:(一)以诈骗罪论处。凡是利用虚假广告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对于广告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事先通谋,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事先没有通谋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广告客户钱财,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二)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论处。凡是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牟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应

45、当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论处。对于广告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则应同样按照事先有无通谋的原则处理。(三)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凡是利用虚伪广告,贬低同类与竞争的产品,夸大自己产品性能、质量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四)以假冒商标、专利罪论处。在虚假广告中,可能出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专利的情况。如果广告中的主要虚假交易资料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专利,情节严重的,应以假冒商标、专利罪论处。如果虚假广告中既有对他人注册商标或专利的假冒,又有对商品质量、信誉、性能等重要交易资料的弄虚作假,则应以假冒商标专利罪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或投机倒把罪中的重要罪处理。(五)以流氓罪或拐卖妇女儿童罪论

46、处。凡是利用虚假广 告进行玩弄、拐卖妇女等活动,构成犯罪的,应以流氓罪或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处罚。(六)以其他犯罪论处。凡是制作、传播虚假广告向用户和消费者推销劣质危险品,致使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中毒、爆炸罪等重大事故,对于广告客户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个人可根据造成的实际后果,以过失投毒罪或过失爆炸罪等从重处罚。对于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以及为制作、传播虚假广告提供帮助的单位或个人,如果确定是因为其玩忽职守,而为劣质危险产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制作、传播虚假厂告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制作、传播虚假广告推销劣质危险产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可以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47、,直到吊销营业执照。总之,制作、传播虚假广告,一般多力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进行诈欺等犯罪活动。就虚假广告本身而言,其本身并不能独立构成犯罪,但作为一种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方式,与行为人行为的目的和其他行为结合起来,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并且作为一个情节,可以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保险诈欺犯罪保险诈欺犯罪的概念保险诈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取得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保险单位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在国外,有些国家的刑法典对保险诈欺犯罪作了专门规定。例如, 联邦德国刑法第 265 条规定了保险诈欺罪,其范围仅限于对火灾保险之标的放火或对本身载货或运费有保险之船舶使其沉没或触礁的行为。人身保险和

48、财产保险等不在此列;又如, 意大利刑法典第 642 条规定了诈欺自损身体或财物罪,其范围限于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破坏、毁弃、损坏或隐匿自己所有之物,或为达上述目的而伪害自己身体或使意外事件而致身体伤害恶化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欺罪,由于这种行为具有诈骗性质,实践中对诈欺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为骗取保险,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则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保险诈欺犯罪的认定认定保险诈欺犯罪,应注意区别以下界限:(一)与一般诈欺行为的界限诈欺保险金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一般说来,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

49、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保险领域的诈欺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诈骗保险金数额的大小,是衡量保险诈欺行业社会危害性状况的一个重要依据。只有骗取或意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骗取或意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较小,便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二是手段恶劣的。主要指行为人实 施或预备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此作为诈欺保险金的犯罪手段。(二)与一般诈欺犯罪的界限保险诈欺犯罪与一般诈欺犯罪在犯罪方法上有共同之处,从大的外延上讲,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蒙骗受骗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 ( 1 )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保险制度;后者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而后者则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 ( 2 )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发生在保险活动过程中,并且行为人必须先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后者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行为人不一定需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 ( 3 )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一般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人员,而后者则不需要有特定的身份。(三)与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得保险金的目的,往往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等其他罪名。例如,为了骗取人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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