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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doc

上传人:kpmy5893 文档编号:7148443 上传时间:2019-05-07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9.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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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 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办 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 359 号)、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环通【2008】166 号),市府办发【2010】 135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辆。是指使用汽油、柴油、 天然气等燃料,以点燃式或压燃式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 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第三条 县环保部门对盘县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

2、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县新车注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执行国 III 排放标准。第五条 本县内的加油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应符合国 III 标 准的车用成品油。第六条 机动车 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允许排放标准。对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车主单位或个人应主动采取维 修、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等尾气净化措施予以治理。排放有害 气体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第七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 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县环保局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外地车辆在我县道路行驶,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志管理规定。第八条 机动车 定期检验

3、要按照首先通过排气检测,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到公安部门检验或交通部门办理许可证的顺序进行。凡经检测部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环保部门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车辆不得在本县辖区内行驶。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时间规定如下:营运载客汽车 5 年以内每年检验 1 次;超过 5 年的每6 个月检验 1 次。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 10 年以内每年检验 1 次;超过 10 年的,每 6 个月检验 1 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 6

4、 年以内每 2 年检验 1 次;超过 6 年的,每年检验 1 次;超过 15 年的,每 6 个月检验 1次。摩托车 4 年以内的每 2 年检验 1 次;超过 4 年的,每年检验 1 次。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 1 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车辆行驶时应将检测证随车携带。检测证遗失的,应申请补办。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环保部门举报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奖励。第十一条 在本县内从事机动车辆销售的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第十二

5、条 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必须经当年度尾气年检合格,否则应先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县环保部门认可证明的方可进行交易。第十三条 在本县内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系统维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实现社会化,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保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

6、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商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内停放的机动车辆;在本县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的抽检行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十六条 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在本县内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黑烟车)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

7、不定期进行,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机动车在路(抽)检时尾气排放超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扣驾驶员驾驶证一个月;由环保部门责令车主限期治理,并处以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外地过往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责令就地治理。第十八条 污染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无法修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部门依法将其交由有资质的报废车回收企业强制报废并办理登记。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军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质监、工商部门应协调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县辖区内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测情况。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放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系统,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对社会检测机构实行视频监控,各检测机构必须将检测数据据实传输到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主动协调、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影响或是事故的单位个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环保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 0 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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