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1-12-30【正 文】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协定1 第一条 适用之人本协定应适用于一方领土或双方领土之居住者之人。第二条 适用税目一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各领土中就所得所课征之各项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同。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为换文中所明订之就所得所课征之租税。三本协定对于以后于现行各项租税外新开征之任何租税,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之任何租税,其与现行租税实质相同者,均应适用。四如因任一领土之税法改变,致有修正本协定任一条文而不影响本协定一般原则之必要时,可经双方同意,以换文方式作必要之修正。第三条
2、 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依文义须另作不同解释外:(一) 称“一方领土”以及“他方领土”,均于换文中界定之。(二) 称“人”,包括个人、公司以及基于租税目的视同个体之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三) 称“公司”,系指公司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视同公司组织之任何个体。(四) 称“在一方领土内之企业”及“在他方领土内之企业”,系分别指由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及他方领土内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五) 称“主管机关”,系在双方换文内界定之。(六) 称“企业所得或利润”,不包括:文学或艺术作品,电影片或电视影片或广播之录音带,矿场、油井、采石场、或其他天然资源、或木材或森林产物开采场所之租金或权利金;股利、利息、租金、
3、权利金等项所得,公费或因管理、控制或监督贸易、事业或另一企业之其他活动所得之报酬;劳动或个人服务之报酬;或由经营船舶或航空器而来之所得。二关于本协定在任何一方领土内实施时,凡未加以界定之名词,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应具有各该领土内与本协定适用之租税有关之法律之意义。第四条 财政上之住所一基于本协定之目的,称“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系指依照该领土之税法规定,属于该领土之居住者而言。二个人如因依第一项之规定为双方领土之居住者时,应依下列规则决定其居住者身份:(一) 该个人如在一方领土内有永久性家宅时,应认定其系该领土内之居住者。该个人如在双方领土内均有永久性家宅时,应认定其为与其人身及经济关系较
4、为密切之领土内之居住者 (主要权益中心) 。(二) 如该个人主要权益中心所在之领土不能确定,或该个人在双方领土内均无永性家宅时,则应认定其为有习常住宅之领土内之居住者。(三) 如该个人在双方领土内均各有一处或均无习常住宅时,此项问题应由双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共同协议解决之。三根据第一项规定,个人以外之人系属双方领土内之居住者时,则应认定系属其营业之控制与管理实施所在地领土内之居住者。第五条 常设机构一基于本协定之目的,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二“常设机构”,应包括:(一) 营业管理场所。(二) 分支机构。(三) 办事处。(四) 工厂。(五) 工作场所。(六) 矿场
5、、油井、采石场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处所。(七) 种植场、农场、果树园或葡萄园。(八) 建筑基地,建筑,安装及装配工程,其存在期间,在一历年度内合计超过六个月者,或在跨越二个历年度内连续合计超过六个月者。三“常设机构”,应不包括:(一) 设备之使用,目的仅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者。(二) 保存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目的仅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者。(三) 保存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目的仅在供他人为其加工者。(四) 维持一固定营业场所,目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料者。(五) 维持一固定营业场所,目的仅为该企业作广告宣传、提供情报、从事科学研究或其他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之类似
6、活动者。四在一方领土内之企业,虽于他方领土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但如在他方领土内从事与建筑、安装及装配工程相关之指导监督活动,各该项工程在一历年度内累计超过六个月,或在二个历年度内合计连续达六个月者,该企业应视为在他方领土内有常设机构。五凡人在一方领土内担任他方领土内企业之代表 (并非第六项所称具有独立身份之代理人) ,虽于一方领土内未设固定营业场所,但如符合左列任一款规定时,应认定该人为在一方领土内之常设机构:(一) 该人在一方领土内具有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契约之一般性权力,并惯常行使该项权力者。(二) 该人在一方领土内保持属于该企业所有之货物或商品,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供应订货者。(三) 该人在一方领
7、土内经常完全或几近完全为该企业争取订单者。六一方领土内之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任何具有独立身份之代理人,以通常代理之营业方式,在他方领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认定该企业在该他方领土内有常设机构。七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之公司、控制他方领土内居住者之公司,或被他方领土内居住者之公司所控制之事实或后者系在他方领土内营业之事实 (不论是否透过一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据以认定各该公司为在他方领土内之常设机构。第六条 不动产之所得一不动产所在地之领土得对该不动产之所得课税。二称“不动产”,应依该财产所在地之领土之法律界定之。此一名词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包括附着不动产之财产、牲畜及供农业与林业
8、所使用之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性或固定性报酬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应视为不动产。三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于不动产之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所产生之所得。四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均应适用于一企业之不动产所得,及用于提供执行业务之不动产之所得。第七条 营业利润一一方领土内之企业,除在他方领土内透过其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营业利润应仅在该一方领土内可予课税。如该企业如前所述透过其在他方领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者,该他方领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仅对应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课税为限。二一方领土之企业透过其
9、在他方领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时,其在任一领土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营业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如为一个别分立之企业,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营业利润相同。三在确定一常设机构之营业利润时,应准许减除为该常设机构之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因此发生之经理与一般行政管理费用,不论各该费用系在常设机构所在地之领土内或他处所发生。四常设机构如仅为该企业采购 (包括运输在内) 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五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中分别有所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第八条 海空运输一一方领土之企业,以航空器经营国际运
10、输业务之所得或利润,他方领土应免征所税、营业税,及将来可能课征之具有与所得税或营业税同性质之任何租税,不受本协定第七条规定之限制。二一方领土之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所得或利润,他方领土得予课税。但以仅对源自该他方领土之利润为限。所课征之税,并不得超过源自该他方领土总收益之百分之二。三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上述海空运输事业,因参加船舶或航空器各项联营业务之所得或利润。第九条 关系企业一如一方领土内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加他方领土内之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或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加一方领土内及他方领土内之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两企业间在商务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
11、条件,如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者相异时,则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而因各该特殊条件而未归应于该企业者,得予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据以课税。第十条 公司股利一自一方领土内发生而给付予他方领土内居住者之股利,该他方领土得予课税。二上项公司股利发生地之领土,得依其法律规定,就此项股利课税。但股利取得者如属他方领土之居住者,且为此项股利受实益之所有人时,则上述课征之税额,连同给付股利之公司应纳之公司所得税,不得超过用以分配股利之公司课税所得额之百分之四十。所称“应纳之公司所得税”应认定包括依促进经济发展目的而制定之法律规定所减免之公司所得税在内。三如对公司之利润除课征公司所得税外,不另对公司股利课税者
12、,第二项之规定应不适用。四本条所称“公司股利”,系指从股票、营业股票、发起人股票或其他非廉价务请求权而参加利润分配之权利所获之所得,以及依照分配股利之公司所在地之领土税法规定,按股利所得课税之其他从公司权利所获之所得。五股利受实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而在他方领土设有常设机构,且该给付股利之公司为他方领土之居住者,其所持有之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充分关联时,不适用本条第二项之规定。此种情形下,应适用第七条之规定。六一方领土内之公司自他方领土获得利润或所得,在该公司分配股利时,除该项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土内之居住者,或此项受给付股利之股权与他方领土内之常设机构具有充分关联者外,他方领土不得对该
13、项股利课税。纵使该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全部或部分系自该他方领土内之利润或所得而来,他方领土亦不得对该公司之未分配盈余课税。七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应认定为自该领土内发生。第十一条 权利金一自一方领土内发生而给付予他方领土内之居住者之权利金,该他方领土得予课税。二上项权利金所发生之领土得依照该领土法律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取得该项权利金之人,如系他方领土之居住者,且为该项权利金之实益所有人时,则上述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五。双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应以共同协议确定上述限制之适用之方式。三本条文第二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从任何科学作品、任何专利权、商标权、设
14、计或模式、计划、或秘密公式或方法之转让而发生之收入。四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因任何科学作品之版权、任何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公式或方法之使用或使用权,所收到之任何方式之代价给付;或因工业、商务或科学设备,或因有关工业或科学经验情报之使用,或使用权所收到之任何方式之代价给付。五权利金之实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且在权利金发生之他方领土内有常设机构,该机构并与有关支付该项权利金之权利或财产具有充分关联者,不适用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此种情形下,应适用第七条之规定。六如因权利金之给付人与实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之特殊关系,其权利金给付数额,经考虑其使用权利或情
15、报,超过给付人与实益所有人如无此种关系所可同意之数额时,本条之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述之数额。在此种情形下,双方领土在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作适当之考虑下,依各该领土之法律,仍得对此项超过之数额课税。七权利金给付人如为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则该项权利金应认定为自该领土内发生。但权利金给付人不论是否为一方领土之居住者。如于一方领土内有常设机构给付权利金之义务系因与该常设机构之关系而发生,且该项权利金系由该常设机构负担时,则此项权利金应认定为自该设机构所在之领土内发生。第十二条 个人劳务一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因提供个人劳务 (包括执行业务) ,而获得之薪水、工资及其
16、他类似之报酬或所得,除此项劳务系于他方领土内提供者外,应仅在该一方领土内可予课税。如此项劳务系于他方领土内提供,则该他方领土得就自该他方领土内起源之报酬或所得课税。二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在他方领土内提供个人 (包括执行业务) 劳务而取得之报酬或所得,合于左列三款规定之条件者,他方领土应予免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一) 该所得者于一历年度内,在他方领土居留一次或数次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二) 该项报酬或所得系由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所支付,或代表该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所支付者。(三) 该项报酬或所得并非由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在他方领土内之常设机构所负担者。三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在从事国际运输
17、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他方领土应予免税。第十三条 董事酬劳金一一方领土之居住者,因其担任他方领土内之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身份而获得之董事公费及类似给付,该他方领土得予课税。二适用第一项规定之人因执行日常之管理或技术性质之职务,而自公司取得之报酬,得依第十二条之规定课税。第十四条 演艺人员与运动员一剧院、广播或电视台之演艺人及音乐家等技艺表演人,及运动员从事此类个人活动而获得之所得,得由此类活动举行地之领土予以课税,不受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二技艺表演人或运动员各以该项身份从事个人活动,如其所得不归属该技艺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时,则各该活动举行地之领土得对该项所得课税,不受
18、第七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三公共技艺表演人因在一方领土内举行活动而获得之报酬或利润、薪水、工资及类似之所得,如其访问该领土,经双方领土之主管机关认定,实质系由公共经费支助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四他方领土内之企业在一方领土内提供第一项规定之各种活动,其所获得之利润,除该企业有关提供各该项活动,经双方领土主管机关认定,实质系由公共经费支助者外,该一方领土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规定之限制。第十五条 教师一个人于访问他方领土之前,系为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因接受他方领土主管机关认可之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教育机构之邀请,访问该他方领土,为期不超过二年,目的仅在各该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者,其自此类
19、教学或研究所得之报酬,应免征该他方领土内之租税。二如依与他方领土之教育机构所签订一个或一个以上合约规定,访问期间超过二年者,第一项之规定应不适用。第十六条 学生及受训人员一个人于其访问一方领土之前,系为他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如其暂时居留于一方领土内之主要目的为:(一) 就读于一方领土内之大学、学院学校;或(二) 取得使其具有执行业务或专门职业资格之训练者。该个人就左列各项,应免除该一方领土内之租税:(一) 自他方领土汇入用以供其维持生活、就读或训练之款项。(二) 在一方领土内提供个人劳务所获得之任何报酬,以弥补为上述目的所可得到财源之不足,在任一历年度内,其数额以不超过新加坡币五千元,或新台币九
20、万元为限。二个人于其访问一方领土之前,系为他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其暂时居留于一方领土之主要目的,系为就学、研究或接受训练,且系接受任一方领土之政府或科学、教育、宗教或慈善机构所给予之补助费、津贴或奖学金者,左列各项,应免除该一方领土之租税:(一) 自他方领土汇入用以供其维持生活、就学、研究或训练之款项。(二) 前述之补助费、津贴或奖学金。(三) 在一方领土内提供个人劳务所获得之任何报酬,但以此项劳务与其学习、研究或训练有关者,或属附带发生,且在任一历年度内,其数额不超过新加坡币五千元,或新台币九万元为限。三个人于其访问一方领土之前,系为他方领土之居住者,仅以他方领土之政府或企业之雇用人员身份,暂
21、时居留于一方领土境内,为期不超过十二个月,其目的为获取技术、职业或营业经验者,左列各项,应免除一方领土之租税:(一) 自他方领土汇入用以供其维持生活、教育或研究之款项。(二) 在一方领土内提供个人劳务之任何报酬,但应以此项劳务与其学习或训练有关,或属附带发生,且其数额不超过新加坡币一万五千元,或新台币二十七万元为限。第十七条 减免之限制本协定规定 (不论有无其他条件) 凡一方领土来源之所得在该一方领土内应予免税,或应以减低之税率课征,而他方领土依其法律规定,该项所得系按汇入该他方领土或在该他方领土内收到之金额课税,而非按该项所得全额课税时,则一方领土依本协定规定应予免税或减税之规定,仅适用于汇
22、入该他方领土或在他方领土收到之金额为限。第十八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一依照任何一方领土税法有关准许应付其领土外之税捐,用以抵扣应纳该领土之税捐之规定,凡就一方领土内起源之所得对该一方领土应纳之税,应准抵扣该项所得在他方领土内之应纳之税。如一方领土之居住者公司分配股利予他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公司,该后者公司持有前者公司之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时,则该税额抵扣应将前者公司就其所得应纳之税考虑在内。但此项抵扣不得超过其在他方领土未减除此项抵扣前就此项所得核计之应纳税额。二称“在一方领土内应纳之税”,应认定包括该领土为促进经济发展而订定之法律所减免之税额在内。该项法律应为双方换文之日有效者,或以后该领土内就现
23、行税法之修正所增订或于现行税法外新订者。第十九条 无差别待遇一一方领土之国民在他方领土内,不应较他方领土之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不同或较重之课税、或有关之要件。此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应将为课税目的,依法仅适用于其领土之国民或其他特定非属其领土内居住者之人之个人免税额、宽减额与扣除额,同样给予非属该领土居住者之他方领土之国民。二称“国民”,系指所有具有任一方领土之国籍之个人,以及所有依各该领土法律之规定,取得其身份之法人、合伙人、协会及其他个体。三对一方领土内之企业在他方领土内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同样业务之他方事业为不利之课征。四本条文之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土之主管机关,
24、应将为课税目的,基于民事身份或家庭责任而给予该领土居住者之个人免税额、宽减额或扣除额,同样给予他方领土之居住者。五一方领土内之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为他方领土之一个或一个以上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所持有或控制者,在一方领土内不应较该一方领土相同之企业负担任何不同或较重之课税或有关之要件。六本条文所称“课税”,系指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第二十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一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认为一方或双方主管机关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课税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结果时,不论各该领土之法律救济规定如何,均得将其案情向其为居住者之领土之主管机关申诉。此项案情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课税规定之通知起三年内为之。二一方领土
25、之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为有理,且其本身不能获致适当之解决时,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他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协议解决该案情,以期避免违反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三双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应致力以协议方式解决对协定之解释或适用所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双方主管机关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重复课税问题。四双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得直接相互联系,以期依本条上述各项规定之精神达成协议。第二十一条 情报交换一双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之规定,以及为实施本协定规定之课税有关之双方领土之法律规定所必要之情报。该项交换之情报应依机密文件处理,除与本协定规定之税目之核定与征收有关人员与机关外,不得泄露之。二第一项规定,不
26、得解释为课以任一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左列之各项义务:(一) 采取超越任一方领土之法律或行政常规之任何行政措施。(二) 提供在任一方领土之法律规定下,或正常行政常轨下无法获得之特定资料。(三) 提供可能泄露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执行业务之秘密或贸易方式或情报,此类情报之泄露将违背公共政策者。第二十二条 开始生效一本协定应由双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各依其法定程序完成批准程序,并应于表明批准之换文所载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本协定应对自换文所载之日起所发生或产生之所得生效。第二十三条 终止本协定应无限期继续有效,但任一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得于一九八六年后,任一历年度之六月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他方领土之主管机关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对终止通知送达后之次一历年度一月一日起所发生或产生之所得终止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