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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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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自 府 法 规 2005 2 号各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 市 级 各 部 门 : 2005 年 6 月 14 日 自 贡 市 第 14 届 人 民 政 府 第 42 次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 对 自 贡 市 城 区 限 制 养 犬管 理 办 法 作 如 下 修 改 :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养 犬 许 可 证 和 犬 牌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 限 制 养 犬 管 理 工 作所 需 经 费 列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 ” 自 贡 市 城 区 限 制 养 犬 管 理 办 法 根 据 上 述 决 定 修 改 后 重 新 公 布 。 二

2、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自 贡 市 城 区 限 制 养 犬 管 理 办 法 (2003 年 9 月 27 日 自 贡 市 人 民 政 府 自 府 法 规 2003 5 号 文 发 布 , 根 据 2005 年 6 月 14 日自 贡 市 第 14 届 人 民 政 府 第 4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自 贡 市 城 区 限 制 养 犬 管 理 办法 决 定 修 订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我 市 犬 只 管 理 , 保 障 公 民 身 心 健 康 和 人 身 安 全 ,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 保 护 市容 环 境 卫 生 , 根 据 四 川

3、省 预 防 控 制 狂 犬 病 条 例 和 四 川 省 犬 类 限 养 区 犬 只 管 理 规 定 ( 试行 ) 等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我 市 自 流 井 区 、 汇 东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的 建 成 区 和 贡 井 、 大 安 、 沿 滩 的 城 市 区 为限 制 养 犬 区 域 ( 以 下 简 称 限 养 区 ) 。 限 养 区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各 区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并 公 布 。 第 三 条 凡 在 我 市 限 养 区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养 犬 , 必 须 遵 守 本 办 法 。 第

4、四 条 我 市 限 养 区 内 养 犬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 禁 限 结 合 、 严 格 管 理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市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我 市 限 养 区 养 犬 的 管 理 工 作 并 组 织 实 施 本 办 法 。 各 区 公 安 机 关 负 责本 辖 区 内 的 限 制 养 犬 管 理 工 作 。 各 级 城 管 、 畜 牧 、 卫 生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助 做 好 限 制 养 犬 管 理 工 作 。 限 养 区 的 机 关 、 团 体 、 企 事 业 单 位 及 居 民 委 员 会 , 应 确 定 有 负 责

5、 治 安 工 作 的 人 员 协 助 兼 管 本 单位 或 所 辖 区 域 的 限 制 养 犬 管 理 工 作 。 第 六 条 限 养 区 实 行 养 犬 许 可 证 制 度 。 未 经 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养 犬 。 除 科 研 、 仓 储 、 警 卫 等 特 殊 工 作 需 要 养 犬 的 单 位 外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禁 止 养 大 型 犬 、 烈 性 犬 。 第 七 条 限 养 区 内 个 人 申 请 养 犬 的 ,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我 市 常 住 户 口 或 暂 住 户 口 ; ( 二 ) 具 有 完

6、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三 ) 具 备 养 犬 的 环 境 、 条 件 、 设 施 , 能 保 持 饲 养 活 动 场 所 卫 生 , 不 侵 扰 邻 居 正 常 活 动 ; ( 四 ) 每 户 养 犬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1 只 。 第 八 条 限 养 区 饲 养 的 小 型 观 赏 犬 的 品 种 与 体 高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标 准 : ( 一 ) 品 种 1、 北 京 犬 2、 西 施 犬 3、 西 藏 猎 犬 4、 西 藏 小 猎 犬 5、 拉 萨 犬 6、 博 美 犬 7、 巴 哥 犬 8、 日 本 仲 9、 丝 毛 黄 10、 日 本 黄 犬 獚 獚 11、

7、 吉 娃 娃 12、 卷 毛 比 熊 犬 13、 马 尔 吉 斯 犬 14、 约 克 夏 黄 犬 15、 贵 妇 犬 ( 玩 具 型 ) 16、 蝴 蝶 犬 17、 中 国 冠 毛 犬 18、 骑 士 查 理 王 犬 19、 布 鲁 塞 尔 犬 20、 腊 肠 犬 21、 西 高 地 白 更 犬 22、 丹 丁 .丁 蒙 特 更 犬 23、 狮 子 犬 24、 叭 儿 犬 ( 二 ) 体 高 标 准 成 年 犬 体 高 不 超 过 35 厘 米 。 第 九 条 限 养 犬 区 内 个 人 饲 养 小 型 观 赏 犬 、 盲 人 饲 养 导 盲 犬 的 , 应 当 向 户 口 所 在 地 公 安

8、 派 出所 提 出 申 请 , 由 公 安 派 出 所 征 求 居 民 委 员 会 意 见 后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 报 区 公 安 机 关审 批 。 限 养 区 内 的 单 位 因 特 殊 需 要 饲 养 护 卫 犬 , 须 由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 经 其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报 当 地 区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单 位 所 在 限 养 区 属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 应 报 经 市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限 养 区 内 的 单 位 饲 养 科 研 犬 、 演 艺 犬 , 应 报 所 在 地 区 公 安 机 关 审

9、核 批 准 ; 单 位 所 在 限 养 区 属 市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 应 报 市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 在 限 养 区 内 已 经 养 犬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自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按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饲 养 军 犬 、 警 犬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发 给 养犬 证 明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10、 给 予 书 面 答 复 。 第 十 一 条 经 批 准 养 犬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携 犬 到 市 畜 牧 部 门 指 定的 地 点 对 犬 只 进 行 检 查 , 注 射 狂 犬 疫 苗 , 领 取 犬 类 免 疫 证 。 限 养 区 内 个 人 饲 养 小 型 观 赏 犬 的 , 凭 犬 类 免 疫 证 到 户 口 所 在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办 理 养 犬许 可 证 , 领 取 犬 牌 。 养 犬 许 可 证 、 犬 牌 按 一 犬 一 证 一 牌 核 发 。 限 养 区 内 单 位 饲 养 科 研 犬 、 护 卫 犬 、

11、演 艺 犬 和 盲 人 饲 养 导 盲 犬 等 特 种 犬 只 的 , 凭 犬 类 免疫 证 到 批 准 的 公 安 机 关 领 取 特 种 犬 类 准 养 证 , 并 按 规 定 进 行 年 检 。 第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养 犬 许 可 证 和 犬 牌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 限 制 养 犬 管 理 工 作 所 需 经 费列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 第 十 三 条 获 准 养 犬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出 售 、 赠 送 所 养 犬 只 或 所 养 犬 只 失 踪 、 死 亡 的 , 应 当 自出 售 、 赠 送 或 失 踪 、 死 亡 之 日 起 30

12、日 内 到 核 发 证 、 牌 的 公 安 派 出 所 办 理 变 更 注 销 手 续 。 第 十 四 条 限 养 区 内 获 准 养 犬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不 得 携 犬 只 进 入 机 关 、 团 体 、 学 校 、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公 共 场 所 ; ( 二 ) 不 得 携 犬 只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和 电 梯 ; ( 三 ) 小 型 观 赏 犬 出 户 时 , 必 须 挂 犬 牌 、 带 犬 链 , 并 由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牵 领 ; 大 型特 种 犬 应 当 实 行 拴 养 或

13、 者 圈 养 , 不 得 出 户 ; ( 四 ) 犬 只 在 户 外 排 泄 的 粪 便 , 携 犬 人 必 须 予 以 清 除 ; ( 五 ) 养 犬 不 得 侵 扰 邻 里 及 他 人 的 正 常 生 活 ; ( 六 ) 定 期 为 犬 只 注 射 预 防 狂 犬 病 等 疫 苗 。 发 现 犬 只 有 狂 犬 症 状 时 , 应 当 立 即 进 行 捕 杀 并 进 行无 害 化 处 理 。 有 关 情 况 应 向 当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及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报 告 。 第 十 五 条 养 犬 人 在 犬 只 伤 害 他 人 时 , 应 当 立 即 将 受 伤 者 送 往 医

14、疗 点 诊 治 , 并 依 法 赔 偿 损 失 ;对 伤 人 犬 只 应 及 时 送 畜 牧 部 门 检 查 。 确 系 狂 犬 的 , 由 畜 牧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捕 杀 , 并 与 卫 生 防疫 部 门 按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 第 十 六 条 限 养 区 内 禁 止 从 事 经 营 性 犬 类 养 殖 。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犬 只 生 产 幼 犬 后 , 养 犬 者 应 当 自 该 犬 只 生 产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公 安 派出 所 申 报 , 领 取 幼 犬 证 , 并 于 60 日 内 将 幼 犬 处 理 。 第 十 七

15、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限 养 区 内 开 办 犬 类 服 务 、 诊 疗 机 构 , 应 当 经 当 地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部 门 批 准 , 并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后 , 方 可 开 办 。 第 十 八 条 在 限 养 区 内 举 办 犬 类 展 销 活 动 , 须 先 向 当 地 区 公 安 机 关 申 报 , 由 区 公 安 机 关 会 同同 级 畜 牧 兽 医 、 卫 生 部 门 审 查 ,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并 报 区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方 可 举 办 。 举 办 犬类 展 销 活 动 的 限 养 区

16、属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后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第 十 九 条 在 限 养 区 内 设 置 和 开 办 犬 只 交 易 市 场 , 应 由 经 当 地 区 公 安 机 关 会 同 同 级 畜 牧 兽 医 、卫 生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报 区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设 置 开 办 犬 只 交 易 市 场 的 限 养 区 属 市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第 二 十 条 犬 类 交 易 时

17、必 须 持 特 种 犬 类 准 养 证 、 养 犬 许 可 证 或 幼 犬 证 到 经 批准 开 办 设 立 的 犬 只 交 易 市 场 进 行 交 易 。 第 二 十 一 条 禁 止 转 让 、 冒 用 、 涂 改 、 伪 造 和 买 卖 养 犬 许 可 证 、 特 种 养 犬 准 养 证 、 犬 类 免 疫 证 、 幼 犬 证 和 犬 牌 。 弃 养 、 走 失 和 被 没 收 的 犬 只 ,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处 理 。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按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 一 ) 未 经 批 准 饲 养 犬 只 、 未 按 规 定

18、 拴 养 或 圈 养 犬 只 、 非 法 带 犬 只 进 入 公 共 场 所 的 , 由 公 安 机关 负 责 组 织 捕 杀 , 并 对 责 任 人 处 以 每 只 犬 1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犬 只 未 按 规 定 注 射 预 防 狂 犬 病 等 疫 苗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改 正 的 , 对 责 任 人 处 以 每 只 犬 20 元 至 100 元 的 罚 款 。 ( 三 ) 携 犬 人 对 犬 只 在 公 共 场 所 排 泄 粪 便 不 及 时 清 除 的 , 由 城 市 管

19、 理 执 法 部 门 处 以 50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未 到 经 批 准 开 办 的 交 易 市 场 进 行 犬 只 交 易 的 , 或 未 经 批 准 开 办 犬 类 服 务 、 诊 疗 机 构 、 交易 市 场 的 , 由 当 地 畜 牧 兽 医 、 卫 生 、 公 安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取 缔 并 处 罚 。 ( 五 ) 非 法 生 产 、 经 销 兽 用 狂 犬 疫 苗 的 , 由 当 地 区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没 收 其 兽 用 狂 犬 病 疫 苗 和 违 法所 得 , 可 以 处 相 当 于 出 售 金 额

20、 二 倍 至 三 倍 罚 款 , 并 对 责 任 人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 拒 绝 、 阻 碍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 有 权 向 公 安 机 关 举 报 ,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举 报 人 员 予 以 奖 励 , 并 为 其 保 守 秘 密 。 第 二 十 五 条 犬 类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 滥 用 职 权 或 以 权 谋 私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或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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