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取得时效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后逐渐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纳,可以说,取得时效制度在欧陆国家是一项耳熟能详的制度,而在我国却是立法上的一片空白。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我国现今之民事立法,则仿前苏联之作法,仅规定有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而未设取得时效。随着实践的发展与民法制度的完善,这种单一时效体制的缺陷日益凸显,设立取得时效的呼声亦日益高涨,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及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设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已形成共识。在设立双时效制度
2、时,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关系问题,须予明晰;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要件、效力等诸多具体问题,也尚待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深入务实的研讨。设立取得时效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原因也在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从各国立法来看,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解决了各国许多问题。我们都知道,取得时效制度是关于所有权的一项制度,而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无疑是民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篇章。它也是财产权的基石和核心,全部财产法不过是围绕着所有权而规定和展开的。所以取得时效制度无疑有如下之功能: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有
3、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取得时效制度是一项噬待解决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的许多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中早就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萌芽。它们在现实生活中或多或少的起着取得时效的作用,比如拾得遗失物交给公安部门招领,超过一定期限无人认领就归国家所有。铁路,航空等单行法规中也有托运货物无人领取超过一定期限归国有的规定,仓储保管,洗染,缝纫,承揽,加工等部门也有此类规定,这些全部是取得时效在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应用。因此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确立完整的取得时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从各国的立法上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民法上,由于继受罗马法的影响
4、,在时效制度的设计上虽有差别,却没有观念的分歧,纷纷建立起了各具特色的时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取得时效的概念,却有一种反占有制度,财产占有人可以据以对抗所有人和第三人,效果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效果相当。虽然如此,但各国在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和具体分类却是有些差异的。法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取得时效,主要针对不动产而适用,至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 。法国民法中关于取得时效时效的事实要件及期间的规定,取得时
5、效分为普通时效(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两种。其普通时效的期间为 30 年,短期时效为 10年或者 20 年。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取得时效,坚持了罗马法中所确立的三个基本条件,即善意、自主占有、时效届满。该法第 937 条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规定为:“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者,取得其所有权。 ”“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两种:一种是登记取得时效,一种是占有取得时效。 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取得时效分为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与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两种。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该法第 162 条规定:“(一)
6、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 (二)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可见,在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这些要件方面,各国的立法规定或其解释上是颇为一致的,但在是否要求占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以及时效期间之长短方面,各国立法及其理论上存有分歧,尤其是对于占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而规定的解决办法如取得时效的时间、是否取得的规定都是有区别的。另外,对于是否应在规定“占有取得时效”的同时另对不动产及须登记的动产设立“登记取得时效”并明确规定其要件,这一点,德国的做法比较细致,其他立法上
7、也有不同的态度。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自然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应当多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从中吸取精华,以上一些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都各有特点,其原因在于每个国家都有其不同的国情,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且目前还存于初级阶段,故关于所有权之各项规定都需要谨慎立法,从而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的发展。实践中有许多所有权的边缘问题,如原权利人在时效期届满后丧失诉权,但占有人并不能取得所有权,从理论上讲,该物应视为无主物收回国有。但这佯做无疑在实践上是无法实行而且有害的。 民法通则因此采取默许无权占有人继续占有该物的态度,但占有人永远不能成为该物的合法所有人,在理论上留下了漏洞,在实践上也不利于建立经济领域内的法律秩序。综上,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这一制度的前提下,立法者应当摒弃传统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束缚,对我国物权法制度设计的缺失加以理性的修正,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应当加倍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