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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doc

上传人:jinchen 文档编号:7083211 上传时间:2019-05-05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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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鲁高法【2008】243 号)(三)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私有房屋和“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与物权人特定的身份具有密切的联系。对于建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裁判。国务院办公厅 1999 年 5 月 6 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 2 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 年 12 月24 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2、规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随意转让和抵押,可见,国家现行政策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地上建筑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05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据此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签订的房屋或者宅基地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存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居民宅基地和住宅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于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和保障性质,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的,由此,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将会扰乱现行的集体土地管理秩序和农村经济管理体制,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村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和房屋的,原则上也应当确认为无效。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的“小产权房”的买卖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法规的规定,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办理国家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之前,禁止进入房地产市场,由此,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小产权房”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买卖“小产权房”合同实质上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也不可能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因此,“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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