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初稿)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控制第四章 固定源大气污染防治第一节 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 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 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
2、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积极与相关省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联防联控规划建立相关区域合作制度,并落实相关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3、根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3结构调整等方面工作。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等方面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规划、水务、农业、国土、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污染
4、防治违法行为。第六条【责任考核】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公示考核结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日常考核工作,公示日常考核结果。第七条【科研、宣教和奖励】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4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
5、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绿化与生态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九条【公民法人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6、价。未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列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项目,未投保5的,其建设项目不得验收通过。第十二条【防治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
7、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制定排污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凡列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排污申报和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因子、提高排污费征收
8、标准,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6监督性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第十七条【在线监测】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第十八条【企业信息公开】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省人民政府环境
9、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公开其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九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第二十条【应急】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7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
10、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污染物总量控制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二十三条【总量控制计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等
11、制定总量控制计划,明确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控制目标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第二十四条【企业排污总量核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污染源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总8量核定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核定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中。第二十五条【企业排放指标来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12、。现有企业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逐年削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通过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取得,不足部分应当经过排污权交易中心购买。第二十六条【排污权交易】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有偿取得的排污权的单位,通过关停、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措施减少的排放量,经省人民政府
1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排污指标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收储。无偿取得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关停时,排污指标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收储,省财政从排污权交易资金中适当给予补助。9第二十七条【减量替代指标落实】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第二十八条【区域和行业限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城乡
1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固定源大气污染防治第一节 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能源结构调整】 本省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省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省和各设区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第三十条【禁煤区】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在禁止燃煤区内,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
15、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推动落实,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第三十一条【集中供热】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线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的设施。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新建项目限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16、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一定时期禁止布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明确禁止区域、限制区域的范围、项目名录及时限要求,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在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水泥、火力发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第三十四条【落后产能淘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11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符合前款目录规定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第三十五条【布局优化】各级人
17、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录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三十六条【鼓励污染企业退出】鼓励、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三节 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
18、其它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12第三十八条【有组织排放控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第三十九条【运行记录保存】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
19、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第四十条【石化化工企业泄露管理】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第四十一条【油气回收】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生产企业挥发性有机物储罐区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第四十二条【装饰污染防治】 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
20、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13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监测应当由具有法定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第四节 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三条【餐饮管理】 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扩建餐饮场所。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应当遵守下列环境保护规定:(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污油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
21、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五)泔水废渣,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包式利用和处置。第四十四条【恶臭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第四十五条【秸秆禁烧】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秸秆、树叶、枯草禁烧区。在禁烧区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14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二) 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沥青,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
22、理装置;(三) 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 动力机械排气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职责】省、设区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发展公交与新能源车】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和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新车准入】凡在本省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23、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机动车生产企业所销售新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五十条【标志管理】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15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到有资质的检测站点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 30 日内进行复检。预期未进行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一条【排气检测】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24、管部门应当编制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规划,未纳入规划的不得擅自建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站点承担。各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第五十二条【在用车维修保养】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和保养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不得临时租用、借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第五十三条【在用车路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环保
25、检验16合格标志、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进行检查和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怠速现场检测或者遥测检测等方法进行抽检。第五十四条【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监管】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使用者应当向使用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的排放状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用动力机械使用的区域。第五十五条【维修企业管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企业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
26、不得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出租净化装置,应当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机动车维修单位应记录环保零部件维修更换信息,并由机动车生产企业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用机械限期治理】对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17第五十七条【鼓励老旧车淘汰】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交通、公安、商务
27、、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淘汰和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五十八条【防尘污染】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第五十九条【施工企业准入】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有良好的环保守法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内未受到重大环保违法处罚作为招标条件。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28、房屋建筑、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粉状物料堆放处、工地出入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安装摄像装置,并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一条【施工工地管理】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18染防治要求:(一) 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二) 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
29、工的区域应当全部进行硬化或者绿化;拆除工程应设置金属或者硬质板材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拆除后场地应当及时绿化或者硬化。(三)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四) 道路施工应分段作业,刨铣过程应当采取冲洗等防止扬尘措施,对破损路面应及时采用硬质材料覆盖,并采取洒水等有效降尘措施。(五) 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泥水溢流,禁止车辆未经除泥、冲洗驶出工地。(六) 负责工地现场及进出口周边 100 米以内的道路冲洗和清洁,不得有可见泥土和建筑垃圾。(七)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30、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八)遵守国家和本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它有关规定。19第六十二条【粉状物料及建筑渣土管理】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目式防尘网遮盖。第六十三条【物料运输管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密闭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
31、格,发给准运证。未取得准运证车辆不得运输上述物料。第六十四条【填埋场和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第六十五条【道路扬尘】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保洁标准,将道路尘土残存量纳入标准。第六十六条【资源开采】严格控制开山采石,规范矿产资源开采。开山采石、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第六十七条【混凝土及砂石加工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
32、尘防尘装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暂扣排污许可证,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
33、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1(一)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二)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34、测设备的;(二)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三)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数据未正常传输的;(四)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机动车停驶的应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运行(包括试生产或试运行)的,由
35、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一万元处以罚款。22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设施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饮食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列入禁止建设行业名录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
36、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予以关停;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予以关闭。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工业园区之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第七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相23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向
3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 气) 罐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站(库 、车) 处一万元罚款。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
38、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24第二项和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
39、服装干洗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第八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第八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相应车型目录,并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将不合格车型维修使之达标排放;限期未完成维修的,处五
40、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车辆不能保证稳定达标排放;(二)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三)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第八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25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要求而上路行驶二百公里以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车辆连续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处一千元罚款。第八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逾期
41、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检测周期两年以上未进行检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相关机构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或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第九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
42、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为单位所有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临时租用、外借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在定期检测26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出租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取消其资质。第九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
43、者或者使用者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第九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申报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状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
44、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27第九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厂界内的粉状物料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交由无准运证件的车辆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十吨一万元罚款。第九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在本市规定区域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
45、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山采石、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对暂不开采区域未进行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第一百零一条【法律责任】多次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的,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倍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28第一百零三条【救济条款】责令停产、撤销行政审批、吊
46、销许可证或者给予个人二千元以上、单位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一百零四条【诉讼规定】因环境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特大或重大环境事件造成损害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环境事件造成损害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环境事件造成环境私益损害的,受害人及依法登记的社团可以以污染者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五条【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
47、业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29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
48、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六)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
49、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八章 附 则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二) 饮食服务项目:本条例所指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经营30活动、食品现场加工零售活动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活动。(三) 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规定应当控制的发动机,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 含轻 便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运输用拖拉机等。(四) 外埠机动车,是指挂外埠机动车牌照的车辆。(五) 主要大气污染物,是指造成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的,排放分布广泛的污染物,现阶段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第一百零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