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人发 20054 号关于发布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事局,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37 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 五 年 一 月 六 日深 圳 市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聘 用 聘 任 实 施 细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深 圳 市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37 号,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细 则 。第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聘 任
2、职 员 ,适 用 本 细 则 。第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在 职 位 设 置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职 员 的 聘 用 聘任 。职 员 的 聘 用 、聘 任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市 人 事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聘 用 、聘 任 工 作的 综 合 管 理 和 组 织 协 调 。区 人 事 部 门 在 市 人 事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负 责 本 区 所 属 事 业 单 位职 员 聘 用 、聘 任 的 管 理 工 作 。事 业 单 位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市 、区 人 事 部 门 指 导
3、 下 ,负 责 本部 门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聘 用 、聘 任 的 协 调 指 导 和 管 理 监 督 。第 二 章 聘 用第 一 节 聘 用 条 件 和 方 式第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有 职 位 空 缺 ,需 要 补 充 职 员 的 ,应 当 依 照本 细 则 的 规 定 采 取 公 开 招 考 或 选 聘 的 方 式 招 聘 。第 六 条 应 聘 职 员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二 )符 合 职 位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三 )身 体 健 康 。应 聘 职 员 除
4、 应 具 备 前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年龄一般要求 35 周岁以下( 应 聘 单 位 行 政 领 导 职 位 的 除 外 )。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硕 士 学 位 的 ,年 龄 可 放 宽 至 40 周 岁 ;职 位 要 求 应 聘 人 具 有博 士 学 位 或 者 副 高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高 级 技 师 资格 的 ,年 龄 可 放 宽 至 45 周 岁 。因 特 殊 需 要 放 宽 上 述 年龄 限 制 聘 用 的 ,须 经 市 人 事 部 门 批 准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对 职 员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七 条
5、 招 聘 职 员 ,一 般 面 向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招 聘 ;本 市 紧 缺 的人 才 ,可 面 向 市 外 招 聘 。第 二 节 公 开 招 考第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考 职 员 应 当 根 据 职 位 空 缺 情 况 和 工作 需 要 提 出 公 开 招 考 计 划 。市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公 开 招 考 计 划 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汇 总 上 报 ,由市 人 事 部 门 征 求 市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意 见 后 核 准 。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 人 事 部 门 汇 总 并 征 求 区 机构 编 制 部 门 意 见 后 ,报 市 人 事
6、部 门 核 准 。职 员 公 开 招 考 计 划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一 )聘 用 单 位 名 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名 称 及 编 制 数 、空 编 数 、拟招 聘 总 人 数 ;(二 )拟 招 聘 的 职 位 名 称 、代 码 、经 费 来 源 、专 业 、人 数 及 所 需资 格 条 件 ;(三 )招 聘 对 象 范 围 。第 九 条 招考公告由 市 人 事 部 门 统 一 发 布 。经 市 人 事 部 门 批准 ,区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招 考 公 告 可 以区人事部门的名义发布。招考公告在市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职位
7、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笔试时间及科目、面试时间、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笔试和面试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例等内容。第 十 条 公 开 招 考 一 般 采 取 互 联 网 报 名 方 式 ,在 网 上 打 印 准考 证 。第 十 一 条 公 开 招 考 职 员 考 试 采 取 笔 试 和 面 试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一 般 先 笔 试 后 面 试 ,主 要 测 试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知 识 和技能。笔试科目和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人事部门确定。笔试合格者方具有参加面试的资格。各职位进入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之比按不低于 3:1 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事先确定。第 十 二 条 笔 试
8、后 由 用 人 单 位 对 笔 试 合 格 的 考 生 按 成 绩 高 低顺 序 进 行 资 格 初 审 ,并 按 招 考 公 告 公 布 的 面 试 人 数 与 拟 聘 人 数 的比 例 确 定 进 入 面 试 人 员 名 单 。不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要 求 的 ,取 消 面 试 资格 ,所 缺 员 额 按 笔 试 成 绩 排 名 依 次 递 补 。面 试 人 数 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按 实 际 合 格 人 数 面 试 。第 十 三 条 面 试 由 市 、区 人 事 部 门 指 导 监 督 ,各 用 人 单 位 具体 组 织 。面 试 方 式 和 内 容 由 用 人 单
9、位 自 行 确 定 ,但 面 试 的 方 式 和 程序 必 须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规 范 。面 试 后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笔 试 成 绩 和 面 试 成 绩 一 定 比 例 合 成 总成 绩 ,并 按 总 成 绩 高 低 排 序 等 额 确 定 拟 聘 人 选 ,报 市 人 事 部 门 备 案 ,领 取 体 检 表 。面 试 人 数 达 不 到 事 先 确 定 的 比 例 的 ,可 视 面 试 情 况 按 比 例 削减 拟 聘 名 额 或 按 公 告 要 求 等 额 确 定 拟 聘 名 额 。拟 聘 人 数 为 1 人 ,且 面 试 人 选 只 有 1 人 的 ,应 事
10、先 确 定 面 试 合 格 分 数 线 。面 试 达 到 合 格 分 数 线 的 ,方 有 资 格 确 定 为 拟 聘 人 选 。面 试 成 绩 和 确 定 参 加 体 检 的 拟 聘 人 员 名 单 应 当 公 布 ,并 由 用人 单 位 通 知 拟 聘 人 员 。第 十 四 条 拟 聘 人 员 的 体 检 ,由 用 人 单 位 组 织 到 市 人 事 部 门指 定 的 医 院 进 行 。体 检 的 合 格 标 准 和 要 求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五 条 体 检 合 格 的 拟 聘 人 员 ,由 用 人 单 位 组 织 考 核 。考核 内 容 主 要 是 考 察
11、 报 考 人 适 应 所 考 职 位 相 关 的 情 况 及 对 报 考 资 格进 行 复 查 。第 十 六 条 拟 聘 人 员 由 于 体 检 或 考 核 不 合 格 而 空 出 的 招 聘 名额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笔 试 面 试 总 成 绩 排 名 顺 序 依 次 递 补 或 者 另 行 招考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职 位 要 求 以 及 考 试 、体 检 、考核 结 果 确 定 拟 聘 人 员 ,并 通 过 “职 员 管 理 网 上 申 报 系 统 ”向 人 事 部门 上 报 拟 聘 人 员 的 个 人 信 息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持 打
12、 印 的 深 圳 市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聘 用 备案 表 和 所 需 材 料 按 管 理 权 限 报 市 、区 人 事 部 门 审 核 备 案 ,应 届 毕业 生 由 市 人 事 部 门 统 一 备 案 。市外户籍人员持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办理人才引进手续。用 人 单 位 凭 职 员 聘 用 备 案 表 办 理 入 编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为 拟 聘 人 员 办 理 聘 用 手 续 ,并 与 拟 聘 人员 签 定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和 职 位 聘 任 协 议 书 。第 三 节 选 聘 第 二 十 条 下 列 职 位 ,可 采 取 选 聘 方 式 招 聘 :
13、(一 )事 业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二 )因 保 密 需 要 或 专 业 特 殊 不 宜 公 开 招 考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凡 应 聘 人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也 可 采 取 选 聘方 式 招 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二 )通 过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取 得 硕 士 以 上 学 位 的 ;(三 )属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四 )属 首 次 安 置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的 ;(五)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身份的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14、(六)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第九项情形被解除聘用合同在一年以内的。以上第(一)、(二)种情形均要求应聘人员具有正式国家干部身份。第二十二条 用 人 单 位 采 取 选 聘 方 式 招 聘 职 员 ,应 通 过 “职员 管 理 网 上 申 报 系 统 ”向 人 事 部 门 申 报 人 员 信 息 ,持 编 制 审 核 表 格到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核 定 编 制 员 额 后 ,自 行 组 织 考 试 、考 核 和 体 检 并 确定 拟 聘 人 员 。考 试 的 方 式 和 内 容 由 用 人 单 位 自 行 确 定 。体检、考核及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
15、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四 节 交 流第 二 十 三 条 职 员 的 交 流 是 指 职 员 在 事 业 单 位 之 间 流 动 或 者在 同 一 事 业 单 位 改 聘 经 费 来 源 不 同 的 职 位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员 交 流 到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应 与 原 聘 用 单 位 协 商一 致 ,并 解 除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第 二 十 五 条 职 员 在 不 同 事 业 单 位 之 间 交 流 ,凡 符 合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可 按 选 聘 方 式 办 理 :(一 )相 同 经 费 来 源 的 职 位 之 间 的 交 流 ;(二 )财 政 核 拨 补 助
16、 的 职 位 与 经 费 自 给 的 职 位 之 间 的 交 流 ;(三 )从 财 政 核 拨 经 费 的 职 位 交 流 到 财 政 核 拨 补 助 的 职 位 或 者 经 费自 给 的 职 位 。事 业 单 位 财 政 核 拨 经 费 的 职 位 空 缺 需 要 从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财 政核 拨 补 助 或 者 经 费 自 给 职 位 的 人 员 中 补 充 时 ,符 合 选 聘 条 件 的 ,可按 选 聘 方 式 办 理 ,不 符 合 选 聘 条 件 的 ,应 当 组 织 公 开 招 考 招 聘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同 一 事 业 单 位 中 ,财 政 核 拨 经 费 的
17、职 位 空 缺需 要 从 其 他 经 费 来 源 职 位 的 人 员 中 补 充 时 ,符 合 条 件 的 人 数 多 于空 缺 职 位 数 的 ,应 通 过 内 部 竞 聘 的 方 式 确 定 拟 聘 人 选 。内 部 竞 聘 的方 案 及 拟 聘 人 员 应 在 本 单 位 公 示 。符 合 条 件 的 人 数 等 于 或 少 于 空缺 职 位 数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在 申 请 空 缺 职 位 的 符 合 条 件 人 员 中 决 定其 聘 任 的 职 位 。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也 可 由 用 人 单 位 在 申 请 空 缺 职 位 的符 合 条 件 人 员 中
18、 决 定 其 聘 任 的 职 位 :(一 )从 财 政 核 拨 经 费 的 职 位 交 流 到 财 政 核 拨 补 助 的 职 位 或 者经 费 自 给 的 职 位 ;(二 )财 政 核 拨 补 助 的 职 位 与 经 费 自 给 的 职 位 之 间 的 交 流 。第 五 节 聘 用 合 同第 二 十 七 条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聘 用 单 位 的 名 称 、类 型 、批 准 成 立 文 号 和 登 记 证 号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姓 名 ;受 聘 人 员 的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身 份 证 或 其 它 有 效 证 件 号 码 及
19、 住 址 等 ,并 具 有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聘 用 合 同 终 止 、变 更 和 解除 的 条 件 ,违 反 聘 用 合 同 的 责 任 ,争 议 解 决 的 方 法 等 条 款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在 聘 用 合 同 中 约 定 试 用 期 限 、教育 培 训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提 前 通 知 的 时 限 等 其 他 条 款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由 市 人 事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员 聘 用 期 限 的 确 定 ,聘 用 合 同 的 订 立 、
20、续 签 、变 更 、解 除 ,按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或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终 止 条 件出 现 ,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聘 用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一 )职 员 退 休 或 退 职 ;(二 )职 员 被 开 除 ;(三 )职 员 死 亡 。第 三 十 条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后 ,事 业 单 位 应 在 一个 月 内 到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办 理 该 职 员 出 编 手 续 。第 三 十 一 条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聘 用 单
21、 位 应 当 按照 有 关 规 定 移 交 职 员 的 人 事 档 案 ,职 员 应 将 属 聘 用 单 位 所 有 但 交给 本 人 使 用 或 者 保 管 的 资 料 、工 具 等 物 品 如 数 交 还 聘 用 单 位 。第 三 十 二 条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后 ,用 人 单 位 应 按规 定 保 存 其 所 持 的 合 同 文 本 。第 六 节 经 济 补 偿 和 赔 偿第 三 十 三 条 职 员 与 事 业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者因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七 项 至 第 九 项 规 定 的 原 因 被
22、解 除 聘 用合 同 的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补 偿 金 按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职 员 经 聘 用 单 位 出 资 培 训 的 ,双 方 应 当 根 据 实际 情 况 约 定 培 训 后 的 服 务 期 限 及 违 约 责 任 。有 约 定 的 ,事 业 单 位 按约 定 收 取 培 训 费 ,但 约 定 的 培 训 费 不 得 超 过 培 训 的 实 际 支 出 ,并 按培 训 后 每 服 务 一 年 递 减 20%计 算 。没 有 约 定 的 ,职 员 提 出 解 除 聘 用合 同 后 ,单 位 不 得 收
23、取 培 训 费 用 。第 三 十 五 条 双 方 在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或 聘 任 协 议 书 的 过 程 中 违反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的 约 定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当 赔 偿 损 失 。第 三 章 聘 任第 三 十 六 条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职 员 聘 用 合 同 的 人 员 ,具 有 在单 位 聘 任 相 应 职 位 的 资 格 。聘 任 应 符 合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任 职 资 格 条件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市 政 府 及 人 事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三 十 七 条 职 员 职
24、 位 聘 任 ,用 人 单 位 应 与 职 员 签 定 职 位 聘任 协 议 书 ,明 确 聘 任 的 职 位 、聘 任 期 限 、职 责 权 限 、工 作 任 务 和 目标 、履 行 职 责 的 要 求 、待 遇 、工 作 条 件 、违 约 责 任 及 协 议 书 变 更 、解除 和 终 止 的 条 件 等 。职 位 聘 任 协 议 书 的 约 定 不 得 与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相 抵 触 。职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兼任职位的,须签定兼任职位的聘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实 行 选 举 制 的 职 位 ,其 任 职 人 员 可 实 行 任 期 目 标 责 任 制 ,不 签
25、定 职 位 聘 任 协 议 书 。职 员 职 位 聘 任 协 议 书 的 示 范 文 本 由 市 人 事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职 位 聘 任 协 议 书 的 文 本 应 在 实 施 聘 任 前 拟 定 并向 应 聘 对 象 公 开 ,签 定 前 应 与 拟 聘 人 协 商 ,吸 纳 拟 聘 人 的 合 理 意 见并 作 出 修 订 后 再 签 定 。第 三 十 九 条 职 员 按 以 下 管 理 权 限 聘 任 :(一)属于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参照现行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管理权限聘任。(二 )属 于 行 政 事 务 职 系 职 位 的 ,按 其 所 聘 任 职 位 的 职
26、级 参 照行 政 领 导 职 系 职 位 的 聘 任 管 理 权 限 聘 任 。(三 )属 于 专 业 技 术 职 类 职 位 的 ,由 事 业 单 位 聘 任 。第 四 十 条 职 员 聘 任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一 )公 布 职 位 及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二 )按 公 开 招 考 、选 聘 、内 部 竞 聘 和 协 商 等 方 式 产 生 拟 聘 对 象 ;(三 )用 人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集 体 讨 论 确 定 ;(四 )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任 前 公 示 ;(五 )按 权 限 审 批 或 备 案 ;(六 )公 布 聘 任 结 果 ;(七 )签 定
27、职 位 聘 任 协 议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职 员 聘 任 期 不 得 超 过 聘 用 合 同 规 定 的 聘 用 期 限 。聘 用 合 同 中 止 或 解 除 ,聘 任 协 议 同 时 中 止 或 解 除 。因 工 作 需 要 ,聘任 期 限 确 需 超 过 聘 用 合 同 规 定 的 聘 用 期 限 的 ,应 当 续 签 聘 用 合 同 ,相 应 延 长 聘 用 期 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限延长的,可续聘原职位,或改聘其他相应职位。聘用单位应在职员聘任期满之前 30 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续聘并书面告知职员。第 四 章 监 督第 四 十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聘 任 行 政 领
28、 导 职 位 和 需 报 人 事 部 门 审核 备 案 的 行 政 事 务 职 位 的 人 员 ,应 在 聘 任 前 将 拟 聘 人 员 的 基 本 情况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少 于 7 个 工 作 日 。第 四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聘 用 聘 任 应 当 遵 循 回 避 规 定 。受聘 人 员 与 聘 用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旁 系 血 亲 关 系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不 得 被 聘 任 从 事 该 单 位 负 责 人员 的 秘 书 或 者 人 事 、财 务 、监 察 职 位 的 工
29、 作 ,也 不 得 在 有 直 接 上 下级 领 导 关 系 的 职 位 工 作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办 理 聘 用 聘 任 事 项 时 ,遇 有 与 自 己 有 上 述 亲属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第 四 十 四 条 职 员 职 位 变 动 或 聘 任 期 届 满 ,需 要 进 行 任 期 经济 责 任 审 计 的 ,应 当 按 规 定 进 行 审 计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不 按 本 细 则 规 定 进 行 聘 用 聘 任 工 作 的 事 业 单位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单 位 领 导 人 的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在 职 员 招 聘 过 程 中 无
30、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应 聘 人 报 考 和 有其 他 违 规 行 为 的 ,由 市 、区 人 事 部 门 宣 布 招 聘 无 效 或 责 令 其 改 正 并通 报 批 评 ;对 负 有 主 要 或 直 接 责 任 的 工 作 人 员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依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对 在 考 试 、体 检 和 考 核 中 舞 弊 或 弄 虚 作 假 的 应 聘 者 ,取 消 其 应聘 资 格 ,3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职 员 应 聘 申 请 。 第 五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六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深 圳 市 事 业 单 位 招聘 暂 行 规 定 (深 人 发 200283 号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招 聘 工 作的 补 充 通 知 (深 人 发 200294 号 )同 时 废 止 。主题词:人事 职员 聘用 细则深圳市人事局办公室 2005 年 1月 6 日印发(印 160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