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3 附件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节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第二节 政府责任第三节 环境管理制度第四节 环境监测第五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三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 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第六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对第一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4 第二节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对第六章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
2、的】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基本原则和方针】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企业担责的原则,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多污染源综合管理,区域联防联控。第三条【基本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调整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推进煤炭清洁利用。第四条【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
3、,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资金保障】国家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6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并逐步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七条【支持和鼓励】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环保产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节能、新能源等战略新型产业
4、,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动大气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加强大气污染物传输扩散规律研究,建立国家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定期开展重点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物来源解析。第八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治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增 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公民享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
5、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九条【排放要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和其他排污许可要求。第十条【应对气候变化】国家应当协同控制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积 极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变化应对的统筹协调。 7 第十一条【国际环境合作】国家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节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第十二条【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
6、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大气环境基准研究。第十三条【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条件和技术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 8 标准
7、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第十四条【产品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等,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烟花爆竹以及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环保要求、控制有害物质的含量。第二节 政府责任第十五条【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国家实行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
8、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改善不达标地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或者防止达标地区的环境空气质量下降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六条【防治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重点控制的污 9 染物、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规划的修订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县级
9、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相关城市、区域发展规划或者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与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相衔接。第十七条【达标方案】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行动方案,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城市 环 境空气 质 量限期达 标 行 动 方案 应 当向社会公开, 设 区的市级 以上城市 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 行 动 方案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环 境保 护 主管部 门备案。已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 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第十八条【
10、合理城市布局】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 当进行大气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设置城市大气通道,提高城市绿化率,优化总体布局、发展规模和产业结构,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 10 第三节 环境管理制度第十九条【政策环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可能影响大气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划环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可能影响大气环境的城乡发
11、展等综合性规划和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对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一条【项目环评与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有毒大气污染
12、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新建 11 项目颁发排污许可证;对现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统筹考虑环境空气质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生产规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应急措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情况以及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技术资料等颁发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
13、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大气环境信息公开要求等内容。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二十三条【总量控制】国家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二十四条【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14、文件。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国家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 12 第二十六条【排污收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必须全部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 律 规 定, 对 排放的大气 污 染物征税的,不再征收排 污费。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
15、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第 二 十 八 条 【 大 气 环 境 与 健 康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大 气 环 境 与 健 康 监测 、调 查 和 风 险 评 估 制 度 ;鼓 励 和 组 织 开 展 环 境 空 气 质 量 对 公 众 健 康 影响 的 研 究 ,采 取 措 施 预 防 和 控 制 与 细 颗 粒 物 污 染 等 大 气 污 染 有 关 的 疾 病 。第四节 环境监测第二十九条【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建立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及时发布监测信息。第三十
16、条【监(检)测机构】从事大气环境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检)测机构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接受相 13 关委托业务、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检测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开展大气环境监测,为环 境空气质量评价提供有效监测数据,组织实施环境空气质量预报等。社会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在取得环境监测服务资质认可后,可以从事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从事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检测机构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大气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第三十一条【仪器设备设施】大气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技
17、术要求,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不得在环境监测中使用。国家保护大气环境监测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卸、擅自关停或者移动大气环境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修改设备参数。大气环境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大气环境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二条【监测质量管理】从事大气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监测规范,建立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监(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和干扰监测数据。第三十三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规划、 设置和建设包括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的统
18、一布局的国家环境 14 空气质量监测网,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建设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直管监测站(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范,设置本行政区域的空气质量监测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第三十四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进行监测。企事业单位对监测结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
19、设备正常运行,并将监测结果作为认定超标排放的依据。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五条【监督性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自行监测记录以及监督性监测所需生产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等资料,保障开展监督性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第五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15 第三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行政许可,以及环境监测、环境统计、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等环境信息。第三十七条【环
20、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全国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空气质量信息。第三十八条【违法信息公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有关机构在受理和审查企业贷款申请以及上市和再融资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对违反法律规定、 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业
21、,商业银行应当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核准该企业上市以及再融资。对违反法律规定,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取消其财政、价格、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业,有关机关、群众团体以及行业协会不得授予企业及其责任人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应当撤销。第三十九条【企业信息公布】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 16 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企事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第四十条【公众参与】公民有权依法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国家鼓
22、励公众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第三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十一条【协同控制】国家加强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及其他大气污染的防治,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多种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进行协同控制,切实改善城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积极推进农业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二条【企业责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环境管理机构和各岗位责任人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废气、烟粉尘、恶臭等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第四十三条【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企业应当优
23、先采用能源和原 17 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四十四条【特殊区域保护】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第四十五条【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名录和淘汰期限。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和产品。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
24、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四十六条【促进绿色消费】国家引导绿色消费,倡导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将低碳指标纳入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加强节能产品认证和能效标识管理。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环境标志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国家运用价格、税收等市场机制,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环境标志产品。第四十七条【“双高”产品名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高污染、高 18 环境风险产品名录。国务院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
25、定加工贸易禁止或者限制类商品目录,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制定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和确定相关税率时,应当考虑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商品在生产加工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大气环境影响。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制定消费税、资源税税目和税率时,应当考虑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产品在开采、生产加工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大气环境影响。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监管,防止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大气环境污染。第四十八条【退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税收、土地、信贷、政府采购等经济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对大气环境造成
26、严重污染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或者自愿关闭、搬迁、转产。第四十九条【责任保险】产生和排放含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和生产、销售、使用和储存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二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第五十条【煤炭总量控制】国家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 19 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五十一条【煤质标准】国家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使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第五十二条【禁燃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
27、的区域,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城市市区内的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第五十三条【集中供热】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结合地区集中供热能力逐步拆除。第五十四条【煤炭开采】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必须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28、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矸石山自燃。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 20 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第五十五条【洁净煤技术】国 家 采 取 有 利 于 煤 炭 清 洁 利 用 的 财 政 、税收 、价 格 等 经 济 、技 术 政 策 和 措 施 ,鼓 励 和 支 持 洁 净 煤 技 术 的 开 发 和 推 广 。第五十六条【燃煤污染控制】火电厂(含热电厂、自备电站)和其他燃煤单位必须配套建设除尘
29、、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企业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多种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备,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城 乡 结 合 部 和 农 村 地 区 积 极 推 广 节 能 环 保 型 炉灶 。第五十七条【绿色电力调度】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电厂节能减排绿色电力调度,电网企业要优先安排节能、环保、高效火电机组发电上网。第三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五十八条【排污口规范化】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
30、放口。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确需通过应急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及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应 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防止次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禁止通过夜间偷排、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21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第五十九条【污控设施运行】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条【锅炉产品标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污染物
31、初始排放控制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第六十一条【除尘脱硫脱硝】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降低排放。第六十二条【含挥发性有机物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需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第六十三条【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第六十四条【工业涂装台账】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生
32、产原料、辅 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除必要的工艺外,工业涂装必须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国家通过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个人购买、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22 第六十五条【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泄漏管理】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运输船舶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六十六条【工业无组织排放控制】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石化、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
33、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采取车间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泄漏和排放。工 业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密 闭 、及 时 清 扫 、洒 水 等 方 式 ,减 少 内 部 物料 的 堆 存 、传 输 、装 卸 等 环 节 产 生 的 粉 尘 和 气 态 污 染 物 的 无 组 织 排 放 。第六十七条【可燃气体处理】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 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气体的,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
34、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第四节 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 23 第六十八条【发展公交】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国家通过税收优惠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畅通。第六十九条【达标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第七十条【
35、提前实施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一条【标志管理】国家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第七十二条【新生产移动源达标公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标准对新定型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和车内空气质量的达标情况评估。对评估合格的车(机、船)型,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达标公告。生产列入公告的车(机、船)型的企业,应当在新车出厂时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4 未列入环保达标公告的车(机、船)型,
36、相关企业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未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和农业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注册和营运等登记。第七十三条【新生产移动源监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批量生产和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排放达标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新生产移动源检测机构】承担新定型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检测工作的环保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第七十五条【在用车定期检验】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
37、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七十六条【在用船舶定期检验】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由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船舶,海事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登记和营运等申请。第七十七条【工程机械监管】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工程机械施工的企业, 应当在使用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5 第七十八条【在用车船检验机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在用机动
38、车和船舶环保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和船舶环保检验设备进行检定。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和船舶环保定期检验由环保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和船舶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环保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和船舶环保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信息,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数据和信息。第七十九条【使用者责任】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车载诊断系统环保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达到排放标准。任
39、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八十条【在用车监督抽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车辆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排放进行抽查,并可以会同公安交管主管部门对行驶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专项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道路遥感等非接触式检测方式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查。被抽查的机动车驾驶员或者所有者有义务配合检查和检测。第八十一条【强制召回】国家建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 26 舶环保召回制度。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 产存在缺陷的,应当负责召回。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40、管部门调查确认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第八十二条【在用车治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环保治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环保治理,使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稳定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信息。第八十三条【注销报废】在用机动车经污染治理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注销车辆行驶证。国家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提前报废。第八十四条【禁行区】设区
41、的市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控制区内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第八十五条【油品质量】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对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的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7 第八十六条【燃料要求】加油站不得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所销售燃料的质量达标信息,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 何 企 业 和 个 人 不 得 向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和 内 河 船 舶 销
42、 售 渣 油 和 重 油 。远 洋 船 舶 近 岸 行 驶 应 当 换 用 清 洁 燃 油 。积 极 推 动 码 头 、船 舶 岸 电 改 造 。第八十七条【添加剂监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有害物质和环保指标应当符合相关环保要求,不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要求,不增加新污染物排放。第八十八条【航空器】国家鼓励生产、进口低污染物和低温室气体排放的航空器,并鼓励在航空器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第八十九条【政府职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类扬尘的监管单位,采取加强建设施工和运输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
43、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化、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等措施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第九十条【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农业、国土、环 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九十一条【建筑施工扬尘】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建设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 28 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和提交保证金。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
44、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交通扬尘】运输和装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规定路线行驶。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止交通扬尘污染。市政、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负责交通扬尘的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裸地扬尘】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裸露农田和农村的荒地,由
45、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市政河道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矿产资源开采后废弃的矿井矿坑,应当及时采取回填、绿化等方 29 式进行生态修复。市政、农业、国土等主管部门负责裸地扬尘的监督管理。第九十四条【料堆扬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46、负责料堆扬尘的监督管理。第六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九十五条【臭氧层保护】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破坏臭氧层和生态环境。第九十六条【汞污染控制】国家积极推广最佳可行技术,减少相关工艺过程和燃煤的汞排放。第九十七条【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生产、使用、存储、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30 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按规
47、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第九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九十九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和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第一百条【恶臭防治】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尽量减少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油烟控制】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
48、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楼内从事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禁止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一百零二条【禁止露天焚烧】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 31 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禁止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杆焚烧行为。禁止在
49、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秸秆焚烧进行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三条【殡葬业和祭祀污染防治】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国家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第一百零四条【室内污染】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停止、限制使用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降低对公众健康的损害。第一百零五条【农业大气污染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活动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控制。从事农牧业活动的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和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农药, 积极开发和使用缓释肥料,加强畜牧养殖行业的过程管理,减少氨、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国家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秸秆的综合利用。第一百零六条【服务业污染防治】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32 第一百零七条【烟花爆竹污染防治】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鼓励研发和生产环保型烟花爆竹。禁止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一百零八条【重点区域划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