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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保险条款.doc

上传人:j35w19 文档编号:6986172 上传时间:2019-04-29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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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 经煤气(天然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的居民用户或具有经营许可证的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供应商,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二条 本保险分为财产损 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三条 财产损失险部分:(一)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的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的火灾和爆炸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二)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财产损失险保险金

2、额为限。第四条 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保险人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 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条款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但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处理。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 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未经煤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安装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设备、私自安装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为能源的生活器具等行为;(二)被保险人利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自杀、自残,或违法、犯罪行为;(三)地震、滑坡、

3、暴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 动、盗窃、抢劫、恐怖活动 ;(六)政府有关部门的没收、征用;(七)维修、调试期间发生的损失。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 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 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主 动告之投保标的的重要风险情况。第八条 投保人 应按约 定如期交付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合同责任自动中止。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 遵守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公司及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安全使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

4、)及其附属设备,若 发现有损坏、漏气、堵塞等故障,应及时向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公司报告。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 险期内发生更改户名,迁移地址等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努力施救,使损失减轻到最低限度,并保护现场,同时尽快通知煤气(天然气)公司、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人。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约定的任何一条的一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之时起解除本保险合同。赔偿处理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 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最近的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罐)保险单正本、保险缴费凭证、损失清单、裁决

5、书、由保 险人认可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煤气(天然气)公司、公安消防部门或所在单位、街道等有关部门的证明。第十四条 本保险的 财产损失或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出险后分别计算处理:(一)财产损失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照受损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重置价值是出险时出险地同类型新受损财产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是同类型受损财产出险地出险时重值价减去该财产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财产损失项下部分损失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二)第三者责任本保险发生

6、第三者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定的或有关职能部门调解的或经双方当事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第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 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提出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 项下的索赔,若另有其他保障性质相同或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其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比例赔偿责任。事先另有约定者除外。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 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争议处理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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