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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铁川认为宏观调控更多的适宜于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而产生的政策调整.doc

上传人:myw993772 文档编号:6977686 上传时间:2019-04-29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3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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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析宏观调控法的地位、程序、主体宏观调控程序是在宏观调控领域的宏观调控行为中具有联系的主体所遵守的时间、空间及行为方式的规则,它并没有任何强制力,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宏观调控程序是易变的,它的不可预测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郝铁川认为宏观调控更多的适宜于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而产生的政策调整。他认为宏观调控的不确定性表现在:一、宏观调控客体;二、宏观调控手段搭配方式的非固定性;三、宏观调控效果的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合理的宏观调控。张永忠认为合理调控是宏观调控的内在的本质要求政府主动干预的理性通常通过行为的主客体两方面体现出来。程序:从公开走向民主协商 1.建立宏观调控的理由说明制度(决策过程应公开

2、、透明)2、引入公众参与机制(a、加快利益代表机制的建立 b、确定参与的机制与方式)从合法审查到有限度的合理审查:1、引入业务判断的事实推定规则 2、引入调控目标、手段及绩效的审查规则。张建恩、刘武朝、杨涛、白秀也认为应以正义的程序理念为指向,建立起完善的宏观调控程序法律体系,为宏观调控的顺利运行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他认为宏观调控程序应涵盖宏观调控的全过程。 (决策程序:应经过系统内部和专家咨询;执行程序:遵循宏观调控合理性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监督程序:监督主体、客体、内容、时限、方式和渠道;救济程序:可提起救济程序的主体范围、内容范围、时间、方式和渠道、承担责任的形式、赔偿或补偿方式、范围等

3、。王力等认为法律程序在宏观调控中具有重要作用,法律程序可以通过引进外部力量介入宏观调控、借助法律程序的程式性,达到控制监督政府宏观调控权利、提高社会公众对宏观调控的认同、消除宏观调控实体法滞后带来的负面效果等诸多目标,进而推进宏观调控的合法、有效的实施。个人观点:宏观调控法本质上就是程序法,或者说程序主义是宏观调控解救自己的最好路径。两个模式:一、行政机关主导决策向权力机关主导决策转换;二、由纵向权利分配向横向权利分配转换。宏观调控程序法的具体内容:计划程序、产业政策程序、货币政策决策程序、财政预算程序、减税程序和政府投资项目程序;动议程序:要保持与决策程序的独立性和“对抗性” ,就调控方案进

4、行充分论证,2从源头最大程度地保证宏观调控的科学和完善。动议主体与决策主体保持独立;动议方案作出所依据的信息及其完备性要求;宏观调控方案中明确的规定,避免随意性;终止(退出)程序:详细规定终止的条件。救济程序:众所周知,诉讼是所有救济程序中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因此,缺少诉讼的宏观调控救济程序显然是不完备的。当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按照传统行政法和宏观调控权力理论的观点,宏观调控行为是不具备可诉性的。但若按照宏观调控权利论来分析,调控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必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对强制性义务的违反当然可以构成诉讼理由。因此,可以说把诉讼引入宏观调控的救济程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5、关于宏观调控主体学界有二元主体说:决策主体(为中央的一级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直属机构) 、执行主体(1、中央决策决定的行政主体,地方权力机关及部分社会中间层主体。2、中央一级的某些机构,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社会中间层主体) 。个人观点:二元主体说没能抓住宏观调控的本质内涵,范围过大。第一、决策主体不应该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执行行为) 。第二、不应包括执行主体,如地方权利机关、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社会中间层。一元主体说:宏观调控主体只能是决策主体,但谁拥有宏观调控权存在不同认识:1、只能是国家,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只能被认为是代表国家作出具体宏观调控

6、行为的国家机关。2、只能是国务院。张永立和张宏旭都赞成一元主体说。陈玉霞在试论宏观调控的主体也坚持一元说,即应为中央一级的国家机关。她认为地方的“因地制宜”, 不但不能实现国家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 还会带来地方保护主义等一些问题。地方各级政府或政府部门尽管是市场经济中的管理主体, 但却同样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有限理性及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等经济人所共有的特点。如果将宏观调控的决策权赋予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 那么无论是在宏观调控措施规范本身之内, 还是在宏观调控措施规范的解释中, 都可能会使宏观调控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渗进一些“微观”的因素, 从而影响宏观调控价值目标的实现。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并不

7、是使地方成为宏观调3控的主体就能做到的。相反地, 中央政府能够站在国家的高度, 建立科学合理的发展计划, 指导地方的发展, 并且中央还可以运用多种手段, 如税收、补贴、转移支付等, 来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三, 中央政府的调控措施必须建立在地方正确、及时、足够的信息反馈之上。同时, 中央政府的调控措施, 无论是结构调控, 还是总量调控, 要想落到实处, 也必须通过地方政府。这正是地方政府作为受控主体的体现, 是地方作为受控主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是地方在落实中央的宏观调控政策, 不能以此作为地方政府成为宏观调控主体的理由个人观点:相比较而言,一元说有说服力,有充分的立法依据,但范围过窄,忽略全

8、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宏观调控的总目标,知道调控主体应处的战略高度,应有的全局调控能力,中共中央在关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宏观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这是保证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统一的需要。”结合前文分析的结论即排除了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以及地方各级执行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可以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可能性,那么在我国符合这些条件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把我国的宏观调控主体界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合理性在于:一,从资源控制能力上说,1994 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税制改

9、革后,他们所能控制的财力大增,具备了全局调控的能力;二,从决策机制上说,在调控主体中占据绝对重要地位的全国人大,由于其决策机制的民主性和决策程序的科学性,可以保证据此决策的宏观经济信息的真实性和普遍性,防止权力的滥用;三,从法律依据上说,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九款、第十款,第六十七条第五款,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享有决策、审批的权力作出了规定;由于全国人大职能的特殊性和宏观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人大的授权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制定有关宏观调控的规范性文件。另一种观点:翁丹丹认为调控与规制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而可以将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合称为调制

10、行为,所以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类,而不用根据经济法调整的领域,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4类,再有后面细小的分类。她认为的调制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各类国家机关,如财政部、国税总局、工商总局等,对具体的调制主体又可以根据职能的不同将它们划分为调制决策主体与调制执行主体。调制决策主体指的是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享有立法决策权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地方政府等。调制执行主体指的是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享有执行权的主体,如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等。她还认为调制主体不仅限于行政主体,同时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调制主体,因为许多

11、机关并不担负国家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的职能,所以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同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必要性:1、政府失灵的存在,2、权力制约的需求3、全力保障的要求4、调制主体公信力的保证。王曦从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与宏观调控基本法的概念入手,通过宏观调控法的部门归属及其与相邻法的鉴别,对其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作了界定,它是经济稳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一是基础地位:宏观调控基本法规定的是宏观调控最基本的宗旨、原则、方法等,因此,宏观调控基本法是宏观调控立法的基础,是其他宏观调控法立法的依据。二是中心地位: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内容适用于一切宏观领域,就整个宏观调控法律体系而言,它处于中心的地

12、位 ,是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主干。三是统率地位:宏观调控基本法统率着其他宏观调控普通法,各普通法在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统率之下,有着明确的分工 ,在各自的领域或方面发挥作用,并借助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统率形成一个协调一致、高效运作的整体。四是权威地位宏观调控基本法确立宏观调控立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关于宏观调控的最原则、最重要的方面,因此,相对于其他宏观调控普通法 ,它具有更高的权威性。任何一部宏观调控普通法都不得与之冲突,否则即为无效。在立法实践中对其立法内容也应当相应地找准定位,把握好以下几对关系 :1. 宏观调控与市场秩序的关系。3. 理论指导与政府主导的关系。4. 宏观调控与计划体制的关系。6. 宏观调控权威与行政监督的关系。对于这个观点没有什么异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完善,它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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