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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2(关税与非关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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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三章 关税壁垒第一节 关税主义和关税壁垒一 关税主义关税是国家为了规制贸易、保护国内产业而采取的合法的手段。GATT 鼓励国家将征收关税作为保护国内产业的正当手段,而严格限制非关税壁垒(特别是数量限制) 。二 关税的种类关税可以分为通常关税和特惠关税,通常关税是 WTO 加盟国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关税,即最惠国关税(MFN 关税) 。特惠关税又可以分为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一般特惠关税(GSP 关税) ,基于自由贸易协定而适用于协定参加国的 FTA 特惠关税,另外还包括为 GATT/WTO 承认的祖父特惠关税。特惠关税根据以下的三个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分类:1 减让关税和非减让关税GAT

2、T/WTO 的加盟国通过关税谈判,根据不同的商品种类做出下降承诺的关税为减让关税,不属于承诺对象的商品的关税是非减让关税。非减让关税要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2 从价税、从量税、混合税(复合税和选择税)从价税是在产品的价格基础上算出的关税,大部分的商品关税都采用从价税。关税额=商品价格*关税率从量税是根据产品数量算定的关税,农产品和石油等大都采用从量税的形式。关税额=商品数量*x 美元/升复合税是根据价格、数量双方算定的从价从量税。例如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南非等国的关税法中有关联规定。关税额=从量关税+/-从价关税选择税是在从价税或者从量税中选择较高的或者较低的一方

3、作为关税额的一种方式。例如规定:以 x%或者 y$/kg 中间较高者为准。3 关税配额关税配额(tariff quota)是指进口国首先对一定数量的进口适用低关税或者零关税的一次税率(in quota tariff) ,超过配额数量后适用较高的二次税率(over quota tariff)的方式。关税配额又可以分为事前配额方式(事前设定低关税数额并将其配给进口商) ,和先到者配额方式(低关税数额按顺序分配给先到的进口商) 。GATT 第 13 条 5 规定按照一次税率的配额必须符合无差别原则的要求。关税配额和数量限制的区别:关税配额是一种 GATT/WTO 许可的关税措施,而数量限制是被禁止的

4、非关税措施。关税配额制度是只要支付了关税(1 次、2 次税率)进口就可以不再受限制,数量限制是进口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后(例如每年 1000 万吨或者 2000 台等等)就不再准许进口或者禁止2进口的方式。但是,适用一次关税率的关税配额实际上采取了数量限制的方法。三 作为报复手段的关税1 高关税1.1 四大国的关税高峰从价税 15%以上的高关税习惯上称为关税高峰( tariff peak) 。即使美欧等发达国家也存在很多关税高峰。例如,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四大国 1999 年的平均关税是 5%,但是在农产品、食品、纺织等领域仍然存在大量关税高峰。HS (Harmonized System)关税

5、率表上共有 5032 个税种,其中美欧日加四大国的关税高峰品目达到 1077 个,占 HS 税目的20%。表 3.1 4 大贸易国的关税高峰税目(1999)类别 美国 欧共体 日本 加拿大 合计关税高峰税目合计 311 317 233 732 1,077农业产品数 48 290 178 85 364工业产品数 263 27 55 647 713关税高峰占 HS 税目比例 6.1% 6.2% 4.6% 14.3% 7.8%1.2 发展中国家的高关税品种发展中国家的高关税品种较多,因为很多发展中国家依靠高关税作为财政收入的一部分,而发达国家的关税收入只占财政收入的很小一部分(不到 1%) 。发展中

6、国家中例如中国、印度、印尼等对汽车征收高关税,但是对本国不能生产的产品却可以实行零关税。例如印尼为了保护国产汽车,对进口的整车和零部件分别征收 75%和 25%的高关税,但是对国内不能生产的电脑、半导体等实施零关税。另外,发展中国家中贫富分化加剧,像中国这样的发展较快并且吸收外资较多的国家不断地削减关税,而发展较慢或者吸收不到外资的国家则继续依赖高关税。2 关税阶梯各国的关税率一般从原材料、中间制品、半成品到成品呈现逐渐增高的趋势。这主要是由于进口国家一般实行保护国内加工、成品产业。这种制度下,进口国的加工产业可以以低关税进口原材料,然后通过对进口成品征收高关税来保护国内加工产业的成品竞争力。

7、四 主要国家的关税法体制1 日本的现行关税率日本的关税率可分为通常(非特惠)关税和特惠关税。特惠关税又包括 GSP(一般特惠)关税和日新 FTA 关税。通常关税可以分为 协定税率( 根据日本 WTO 减让承诺 ) 和日本单方面制定的 国定税率 。国定税率又可以分为基本税率和暂定税率,基本税率根据日本关税定率法制定,适用于所有商品。暂定税率根据关税暂定措施法,由政府每年根据政策区分不同商品制定。因此,某一商品的关税要适用于这三种关税率中的一种。1.1 适用 WTO 加盟国关税率3对 WTO 加盟国的进口产品,日本根据关税减让原则适用承诺减让的协定税率。这包括以下两层意思。A. 协定税率比国定基本

8、、暂定税率低时,适用协定税率B. 国定税率(基本税率或者比其更低的暂定税率)比协定税率低时,适用国定税率。C. 日本没有承诺减让的税目,适用国定税率(例如原油 HS2709)图 3.1 日本现行关税图1.2 适用于非 WTO 加盟国的税率进口产品是非 WTO 加盟国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A. 根据双边协定规定适用协定税率(如中国未加入 WTO 前,通过日中贸易协定对中国产品适用最惠国待遇) ;B. 与日本未签订双边协定时,日方可以单方面决定适用协定税率(例如对于加盟前的台湾、老挝、柬埔寨等) ;C. 对于没有必要适用协定税率的国家(北朝鲜、尼泊尔等) ,适用比协定税率高的国定税率。表 3.2

9、日本的通常关税率(MFN 关税)进口产品的原产地 非特惠关税率WTO 成员国非 WTO 成员国中和日本签署双边协定、适用 MFN 的国家(俄罗斯、越南等)非 WTO 成员国,日本单方面决定适用 MFN 的国家适用 WTO 协定税率(MFN 税率)和国定税率(基本税率或暂定税率)中的较低者其他非 WTO 成员国(北朝鲜等) 差别税率(国定税率)2 欧共体的关税率图 3.2 欧共体的关税划分图GSP 关税: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关税FTA 关税:根据 FTA 协定制定协定关税:即 MFN 关税(通常关税)国定关税基本税率:适用于全部商品暂定税率:每年根据政策制定现行关税非特惠关税特惠关税现行关税非特惠

10、关税:即 MFN 关税(通常关税)(工业产品关税较高,如汽车10%、TV14% )特惠关税GSP 关税:适用于发展中国家FTA 关税:根据 FTA 协定制定(欧共体墨西哥 FTA 协定等)4欧共体的关税率也可以分为特惠关税和非特惠关税。非特惠关税是欧共体承诺的 WTO关税减让后的最惠国待遇关税,不仅适用于 WTO 加盟国,亦适用于非加盟国。欧共体承诺的最惠国待遇中,工业产品的关税较高,这和日本工业产品的低关税正好相反。欧共体的特惠关税包括 GSP 特惠关税和 FTA 特惠关税,后者包括原欧共体和东欧诸国间的欧洲协定,欧共体墨西哥 FTA 协定等。3 美国的关税率图 3.3 美国的关税划分第二节

11、 削减关税谈判一 GATT/WTO 削减关税谈判GATT/WTO 宣示关税第一主义的同时,要求各国通过谈判削减关税。削减关税的谈判称为“回合” ,成员国达成的削减关税的承诺一经做出,原则上就被固定下来。GATT 时代进行了 8 轮谈判,形成了双边削减关税谈判和一揽子削减关税谈判的两种模式。1 双边谈判方式GATT 削减关税谈判最初是通过双边谈判进行。这种双边方式又称为 request offer, item by item, negotiation,是由一方提出特定商品的降低关税要求,另一方承诺或者通过继续谈判确定最终削减关税额的方式。缺点:手续繁琐,效率低下;双方只对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领域开

12、展谈判,难免挂一漏万;关税率已经很低的国家谈判砝码较少。2 一揽子削减关税方式自 1963 年肯尼迪回合之后,开始采取一揽子削减关税方式。(1) 肯尼迪回合:工业产品关税 5 年内一律下降 50%;(2) 东京回合:采用了 harmonization 方式,所有商品的关税率按照下面的方程式进行机械算定。削减后关税率=基数*现行税率/(基数+现行税率)基数是各国政治妥协的产物,当时日本、美国、瑞士等定为 14,欧共体和北欧诸国定最惠国待遇(MFN)关税(总重量 5 吨以下货车达 25%)差别关税:北朝鲜、古巴、阿富汗等GSP 关税: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关税FTA 关税:根据 FTA 协定制定(NA

13、FTA、美国以色列 FTA 等)现行关税非特惠关税特惠关税5为 16。按照以上算式,假设美国某商品当时的关税率为 20%,那么,削减后的关税=14*20/(14+20)=8.2。也就是说,削减后美国该产品的关税率为 8.2%。东京回合谈判后 8 年间,发达国家的关税率下降了 40%。到乌拉圭回合谈判前,日本、欧共体和美国的平均关税分别为 3.8%、5.4% 和 5.7%。(3) 乌拉圭回合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继续采用一揽子削减关税方式,经谈判日本、美国、欧共体的工业产品价格分别下降 1.5%、3.5%、3.6%。关税减让后的美国、日本、欧盟、加拿大的平均关税率降低为 3.8%、4.8%、7.2%

14、 、5.0% 。另外乌拉圭回合谈判回避了一些敏感产业(农业等)的关税减让议题,扩大了减让关税的商品品种。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各方削减关税的范围如下:表 3.3 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关税减让乌拉圭回合前减让品种比率 乌拉圭回合后减让品种比率发达国家 78% 99%发展中国家 21% 73%转轨国家 73% 98%二 WTO 削减关税和信息技术协定1 信息技术协定WTO 成立后,发达国家开始对信息技术产品的削减关税展开谈判,在这一方面最积极的是日本。日本当时对机械工业产品的关税已经减让到零,根据日本的提议,1996 年 12月新加坡部长会议上 29 个国家(包括欧共体 15 国)签署了信息技术协定 (I

15、TA: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ITA 协定规定计算机、半导体以及复印机等与信息产业相关的 200 个商品的关税到2001 年 1 月为止撤销,发展中国家可以推迟到 2005 年。协定只适用于协定列举的信息技术产品,不包括 TV、显像管、轴承等产品。 ITA 协定签署时,原 29 国同意的协议适用对象达到信息产品的 83%,到 1997 年 7 月 ITA 生效时这一数值达到 90%。而且协议参加过数目也在不断扩大。2 多哈回合的削减关税谈判多哈回合的削减关税的目标主要集中在农业领域,但是,到目前为止上没有取得很大的成效。第三节 关税减让、停止、修

16、订和撤销一 关税减让1 关税减让的原则GATT/WTO 关税削减谈判的结果规定在各国的关税减让表中。成员国不得比减让表中6记载的各产品的关税率更为不利的条件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进口产品。例如,成员国承诺将某种产品的关税从 20%降低到 10%,那么对于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同种产品就不能征收超过 10%的关税。当然,如果成员国适用比 10%更低的关税,例如适用 5%的关税是可以的。而且,如果当进口激增的紧急情况出现时,可以将 5%的关税率再度提高到不超过 10%。日本曾经对工业用酒类(HS2207.10100)承诺适用 29.6%的关税,但是由于国定的暂定税率是 0,所以实际上对进口工业用酒类几乎免

17、税。然而,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日本随时可以将工业用酒类关税率提高到承诺的水准。2 比减让关税率更低的关税率成员国可以适用比所做出的承诺更低的关税,但是这不是义务。进口国当局适用比承诺的减让关税更低的税率的制度在欧共体和墨西哥可以看到。2.1 欧共体的关税停止制度和 IT 关税管理制度欧共体即使针对某一产品规定了一定的对外共同关税,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可以实行零关税。该制度被称为“关税停止制度(duty suspension) ”。实施该制度的前提是在欧共体境内不存在和进口产品竞争的同类产品。例如,欧洲的日本 TV 企业曾经向欧洲当局提出亚洲产 14 英寸显像管的关税停止,但是被欧洲当局拒绝,

18、理由是欧共体内部存在和 14 英寸显像管的竞争产品,但是该企业再次提出 16 英寸显像管进口的关税停止申请时却被许可,因为欧洲市场没有和 16 英寸显像管竞争的产品。在欧洲的 WTO 成员国企业还可以利用欧共体关税管理制度( PCC: Processing for Customs Control) ,将有税的零部件产品免税进口。利用该制度的条件是成品的进口关税为零,并且该成品的零部件属于 ITA(信息技术协定)的对象产品。 (欧洲委员会共同体关税法实施规则附件 87:Annex 87 of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on Community Cust

19、oms Code (2454/93) of Processing for free Circulation) 。二 关税减让的停止、修改和撤销按照关税减让原则,成员国虽然不得比减让表中记载的关税更为不利的条件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进口产品,但是通过谈判可以对既定的减让关税进行修改、撤销,也可以基于特定理由停止、修改或撤销曾经承诺的关税减让。1 关税减让的修改和撤销GATT 第 28 条规定,通过谈判可以修改、撤销已经承诺的减让关税。这有 3 种情况。(1) 减让期满时进行的修改、撤销(第 28 条 1)每 3 年期满后的第一天(第一个 3 年期自 1958 年 1 月 1 日起) ,成员国可以和原

20、来谈判方、主要供给国、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国家之间进行谈判,修改或者撤销原定的关税减让。例如成员国 A 可以在 3 年期满前提出将葡萄酒的减让关税从 15%提高到 20%, 因提高关税而受到影响的国家 B 可以就其关心的其他商品(例如摩托车等)提出降低关税的补偿性要求。如果谈判没能够达成协议,提议修改、撤销的一方仍然可以自由地修改、撤销原定的关税减让。这时,谈判对象国可以自缔约国全体成员收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天期满后,在不超过 6 个月的期限内采取对抗措施,撤销与申请缔约方最初谈判所达成的实质相等的减让关税。7例如,1995 年欧共体 15 国扩大时,新加盟 3 国(奥地利、芬兰、瑞典)

21、的关税因采用欧共体共同关税而上涨,日本、美国及加拿大等国按照 GATT 第 24 条 6、第 28 条的规定提出了相应的补偿要求。但是欧共体没有回应,日本于是在 1995 年 3 月表明撤销实质相等的减让。(2) 根据特殊情况进行的修改和撤销(第 28 条 4)缔约国全体成员承认存在特殊情况,经谈判达成协议,可以授权某一缔约国修改或撤销原定的减让。但是,如果谈判没有达成协议,当事方不可以立即采取对抗措施,而要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成员,缔约国全体成员的如果仍然没有能够解决问题,当事方可以采取对抗措施。(3) 无特殊情况下进行的修改或撤销(第 28 条 5)缔约国在 3 年期满后,可以通知缔约方全

22、体,选择在下一个 3 年期限内保留行使修改的权限。例如,日本在 1985 年 10 月到 86 年 1 月,就皮革制品提高关税与美欧谈判,谈判后作为对关税提高(皮革、皮靴等 3 种商品)的补偿措施,日本对美国的 278 种商品、欧共体 12 种商品降低关税。对此,美国采取了对抗措施。2 基于特定理由进行的关税减让的停止、修改或撤销缔约国基于特定理由可以修改已承诺的关税减让,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 因外国产品的急剧进口而实施的保障措施(第 19 条 1,受保障措施影响的出口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 。(2) 基于 WTO 部长会议的义务免除决定,成员国可以停止、修改或者撤销减让。(WTO 设立

23、协定第 9 条 3)(3) 经 WTO 争端解决机构同意,胜诉国可以停止减让( DSU22 条)第四节 海关估价一 海关估价的概念海关估价(customs valuation)是进口国海关为计算进口产品的关税额,决定进口产品的征税价格的行为。海关根据海关估价的有关规定,审查、评价进口产品的征税价格,必要时可以对价格进行修改。所以,企业为了减轻关税低报进口产品的价格时,海关当局可以依法提高产品价格,增收关税额。海关估价只适用于从价税税目,不适用于从量税税目。二 GATT/WTO 的海关估价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的主要依据是 GATT 第 7 条,和 WTO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 7

24、条的协定 。该协定规定了公正、统一、中立的海关估价制度。1 征税价格的决定方式根据协定规定,进口产品的征税价格按照以下的优先顺序决定。(1) 实际价格方式(第 1 优先)8(2) 相同、类似产品交易价格方式(第 2 优先)(3) 扣除价格方式(第 3 优先)(4) 累计价格方式(第 4 优先)(5) 其他方式(第 5 优先)1.1 实际价格方式实际价格(也称为完税价格)是指进口产品的现实交易价格,现在世界上超过 90%以上的国家都采用实际交易价格。实际交易价格有两种。A. 到岸价格(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包括成本、运输费以及保险费在内的到达进口港的

25、价格。日本、欧共体、北欧东欧诸国、韩国、中国都采用 CIF 价格。B. 离岸价格(FOB: Free on Board):即离开出口国港口的价格。 CIF 价格是在 FOB价格基础上加上海运费和保险费。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采用 FOB 价格。以实际交易价格作为征税价格并不要求卖方和买方是不同的独立企业,具有特殊关系的企业(例如日本母公司和中国子公司)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征税价格。1.2 同种、类似产品交易价格方式进口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不能作为征税价格时,采用和进口产品相同、类似产品的交易价格。相同产品(identical goods)是指“物理特征、质量以及社会评价等各方面被认为

26、和进口产品是同一产品” ,在外观上不妨碍其它方面定义的产品。该产品必须和被估价产品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出口至相同进口国,在交易价段和交易价格上具有可比性。类似产品(similar goods)是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相同,但具有相似的特征和组成材料,在功能上相通、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产品” 。确定类似产品时,要考虑产品的质量、社会评价和商标等因素。图 3.4 相同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优先顺序(1) 相同产品或者类似产品包括以下两种:A. 进口产品的生产商生产的同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B. 非进口产品的生产商(但只限于和进口产品是同一生产国的生产商)生产的同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非进口产品生产商进口产品生产

27、商相同产品类似产品相同产品类似产品优先9(2) 相同、类似产品之间的先后顺序。A. 进口产品的生产商优先于非进口产品的生产商。因此,只有在进口产品的生产商不生产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情况下,才考虑其他生产商的产品。B. 进口产品的生产商生产的相同产品优先于类似产品。而且,进口产品生产商生产的类似产品也优先于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产品。(3) 相同、类似产品交易价格的计算A. 相同、类似产品和进口产品在相同交易阶段,并且实质上和进口产品的交易数相同时,可以直接将相同、类似产品的交易价格作为征税价格;B. 相同、类似产品和进口产品不处于相同交易阶段,并且在交易量上和进口产品也不相同时,可以对相同、类似产

28、品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进行酌情调整(增加或减少)后作为征税价格。C. 相同、类似产品交易价格存在两个以上时,根据最低的交易价格决定征税价格。1.3 扣除价格方式(Deductive Value)不能采用上述实际交易价格和相同、类似产品交易价格作为征税价格时,根据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扣除必要的经费、利润,计算出征税价格。1.4 累计价格方式(Computed Value Method)不能采用扣除价格方式时,根据制造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润和经费来计算征税价格。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可以不采用扣除价格方式,优先采用累计价格方式。1.5 其他方式在上述各种方式都不能采用时,进口国可以根据手头拥有的资料来

29、计算征税价格。这种情况下,计算征税价格要符合 GATT 第 7 条和海关估价协定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海关估价协定第 7 条第 2 款禁止使用以下方式计算征税价格。A. 进口国国内产品的销售价格;B. 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计算征税价格;C. 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产品价格;D. 增加累计价格方式确定的制造成本以外的生产成本;E. 出口到进口国以外国家的产品价格;F. 海关最低限价;G. 任意虚构的价格。2 特殊关系企业间的交易和征税价格特殊关系企业(特殊关系的定义参见海关估价协定第 15 条第 4 款)之间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关税估价的价格。对此,有以下三种情况。(1) 海关对特殊关系

30、企业间的交易价格作为估价标准没有疑问时可以直接使用;(2) 海关对特殊关系企业之的交易价格作为估价标准有疑问,但是经过调查认为特殊企业间的关系不影响进口产品的价格时,可以视其为征税价格。(3) 进口企业能够证明其与特殊关系企业间的交易价格符合征税价格标准时,可以视其为征税价格。三 程序规定101 国内程序海关估价协定要求进口国当局必须将实施 GATT 协定的法令、司法决定以及有关的行政规章公开,从程序上保证以下几点。(1) 进口企业可以对海关的征税决定提出异议,并可以根据进口国法律提起诉讼;(2) 成员国可以在本国法令中规定企业提起诉讼前要交纳全额关税;(3) 进口企业首先可以向海关当局提出申

31、诉,最终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海关当局对提起申诉后的行政决定,应该可以交由司法审查;(4) 海关应该将对申诉的处理决定连同理由说明一起通知申诉企业,并告知企业具有申请复议权。2 国际手续WTO 下设 WTO 海关估价委员会(Committee on Customs Valuation)和 WCO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 on Customs Valuation),对成员国的措施是否违反协定提供意见和帮助,也可以要求设立专家组。四 主要国家的海关估价法美欧日等发达国家在签署 GATT 海关估价协定(1979 年签署、 1981 年生效)后,都修改了本国的国内

32、法规(美国 1930 年关税法第 402 条、欧共体规则 80 年 1224 后、日本关税定率法) ,使之与 GATT 协定相一致。发达国家根据 GATT 协定,基本上形成了共通的海关估价规则,这和各国反倾销法存在很大差异形成对比。WTO 成立后继续采用 GATT的海关估价协定,主要国家的国内法也没有进行大幅度的改正。有关因海关估价发生的争端的事例也很少。第五节 关税分类一 HS 关税分类条约商品的关税分类根据 1988 年世界海关组织 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通过的 HS 条约(协调系统 Harmonized System, 即统一商品名称和分类体制的国

33、际条约) 。HS条约将世界上各种商品贴上号码,条约的缔约国按照统一的 HS 关税号码开展国际贸易。现在加入 HS 条约的国家共有 102 个。HS 关税号从 01(动物)到 97(美术品)分为不同商品系列。例如:关税号 HS 85281291 中,85(电器类) ,8528(电视) ,852812(彩色电视) ,85281991(屏幕不超过 42cm 的彩色电视机) 。关税分类非常重要,根据关税分类决定不同的关税,是判断是否能够享受特惠的主要依据。同时,实施征收反倾销税、保障措施、对抗措施、报复措施时都根据关税分类进行。二 WTO 案例欧共体计算机关税分类案件:和计算机有关的机器大致可以分为

34、LAN 机械(LAN equipment: Local area networks equipment, network cards, adaptor cards, devices(hubs, bridges, routers, repeaters, LAN switches, 11cables, modules),etc.)和多媒体电脑(multimedia PCs) 。欧共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时,将LAN 机械和 PC 作为自动数据处理机械(ADP: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machines)及其附件,进行统一归类,并承诺下降关税到 4.9%(5 间期间降至 2.

35、5%或者零) 。但是,1995 年 5 月,欧共体将 LAN adaptor card 作为通信设备进行分类,当时的通信设备关税在 4.6%-7.5%之间( 5 年内降至 3%-3.6%) ,比自动数据处理机械关税率高。对于多媒体电脑,英国法院在 1996 年将符合一定条件的 PC 作为电视接收器,从而征收 14%的高关税。欧洲委员会于 1997 年将家用电脑(personal computers)作为自动数据处理机械,但对具备多媒体功能的电脑则征收高达 14%的高关税。美国认为欧共体改变了关税分类,向进口电脑有关产品征收了对外国不利的高关税,违背了欧共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做出的承诺,违反了

36、GATT 关税减让原则(2 条 1) 。对此专家组赞同了美国的理由,认为欧共体违反了关税减让原则。但是,上诉机构审查时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的判断,认为欧共体对电脑有关产品的分类变更不违反 GATT 第 2 条规定。复习思考题1 举例说明进口国的关税分类在什么情况下容易造成贸易争端。2 欧盟法(EC 条约第 28 条)不仅禁止地域内贸易的数量限制,而且也禁止和数量限制具有相同效果的限制进口措施。GATT(11 条)是否也禁止同样的数量限制和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12第四章 非关税壁垒第一节 数量限制一 数量限制的原则性禁止GATT 规定成员国应该将关税作为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原则性地禁止使用数量限制。

37、数量限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禁止进口,另一种是采用进口数量配额。采用进口数量配额时,进口企业可以从国家有关部门得到配额后进行进口,也可以使用国营贸易企业的方式进行。国营贸易企业是指由国营企业或者由国家赋予的排他性权限的垄断企业进行进口的制度。二 数量限制的例外GATT 虽然原则性地禁止数量限制,但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实施限制进口数量。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国内农渔产品的生产限制和过剩产品的处分1.1 因国内农渔产品的生产限制导致进口限制由于要限制国内农渔产品的生产数量,对和该国内产品相同或者直接竞争的进口产品设定并且维持数量限制,是合法的(GATT 第 11 条 2c) 。这种情

38、况下,成员国要公布将来的某个特定时期允许进口的产品的总数量或总价格。也就是说,在限制进口数量时也必须限制国内生产数量,总进口量和国内总生产量的比率,不得小于过去 3 年内的平均比率。 欧共体/智利产苹果限制进口案件:该案中,欧洲委员会在 1979 年 4 月为了保护因进口激增的域内苹果市场,与南半球四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南非)签署了进口自主规制协定。但是,对智利实施了选择性的保障措施,限制智利产的苹果数量。智利援用 GATT 农渔产品条款(11 条 2c)起诉欧共体违反了 GATT 协定。专家组在 1980 年报告中,认定欧共体的数量限制不符合农渔产品的比例规则,因为欧共体和 4 国

39、签署自主规制协定时没有公布允许进口的总量和价格。欧共体对智利的数量限制也不符合过去 3 年间的比例规则,减少了智利产品的在过去代表性期间的进口份额。1.2 国内过剩产品的处理13进口国为了处理国内产品的短期性过剩,可以对进口产品实行数量限制(11 条 2c(i)) 。但是,处理过剩产品时必须无偿或者以比现行市场价格低的价格,向一定的国内消费者提供。而且,一旦消除了短期性过剩产品,必须马上废除对进口的限制。2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2.1 保障国际收支条款成员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对进口产品设定、维持或者强化数量限制(GATT 第 12 条) 。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以进口国为

40、了预防或者阻止本国的货币储备的迅速减少,或者货币储备很低时为了实现储备的合理增长为目的。随着货币储备的改善,成员国必须缓和或者撤销先前设定的限制。对于援用第 12 条的国家,GATT/WTO 收支平衡委员会每年要进行审查,以确定援用国家是否设定最小限度的限制、限制的废止预定时期是否明确等。根据援用国家国际收支状况的改善,要求其缓和或者废除限制。第 12 条的规定当初根据一部分主张保障国际收支的国家的要求而设定的,美国、欧共体和日本等不主张设立该条款的国家不能使用。发达国家中援用该条款的国家逐渐减少,到目前为止第 12 条的国际收支条款的意义已经不大。2.2 发展中国家的保障国际收支条款发展中国

41、家可以根据 GATT 第 18 条 B 的规定,在满足所定条件下以保障国际收支为由维持或者设立数量限制。但是,发展中国家随着货币储备的改善,也必须缓和或者撤销先前设定的限制。所定条件为:A. 进口国为了预防或者阻止本国的货币储备的迅速减少;B. 进口国货币储备很低时为了实现储备的合理增长 印度限制进口数量案件:印度在 GATT 时代的大约 30 年间以保障国际收支为由,根据第 18 条 B 的规定广泛地设定和维持限制进口数量。WTO 成立后,印度虽然废除了一部分数量限制,但是仍然维持着大量的数量限制品目。1997 年 7 月,美国以印度在农业、纺织业、工业产品 2700 种关税品目上依然维持大

42、量数量限制为由,认为其违反了 WTO 协定第 11.1 条和第 18 条 B。美国主张第 18 条 B 仅限于适用经济发展水平低、并且处于发展初期的国家。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意了美国的主张,认为印度的限制数量措施违反了 WTO 规则。之后,印度逐步削减限制进口数量的品目,但是,却将限制进口数量转化为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限制或者利用国内规制等加以限制。直到今天,印度仍然维持着众多数量限制品目。3 发动保障措施当进口急剧增加,对国内产品的生产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成员国可以启动保障措施,实施数量限制或者提高关税(第 19 条) 。但是,实施数量限制时,不可以只针对特定的成员国差别性、选择性地适

43、用保障措施条款,必须对所有的成员国同样适用(GATT 第13 条) 。正因如此,GATT 专家组在欧共体/智利产苹果案件认定欧盟实施的选择性保障措施,以及挪威/香港之纺织品案件中挪威针对香港实施的选择性保障措施违反了无差别原则。4 一般性例外条款成员国根据 GATT 一般例外条款(20 条)的规定,出于保护公德、人和动植物的生命14健康、知识产权、关税行政法执行、有限天然资源保存等可以例外地限制进口数量。但是,一般例外条款的注释中规定,即使根据例外条款可以采取限制措施,成员国也不可以任意地采用不正当的差别性待遇,不可以变相地限制国际贸易。 GATT 案例:美国汽车弹簧进口案件(1981-198

44、3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ITC 于 1981 年决定禁止进口汽车弹簧,理由是进口弹簧违反了美国的专利法。美国列举了 GATT 一般例外条款中的遵守知识产权的规定。根据加拿大的要求设立的专家组认为,美国无差别地将违反了美国专利法的全部进口汽车弹簧都适用限制进口措施,并没有专门针对加拿大的产品,因此不能认为“任意地采用不正当的差别性待遇” 。并且,美国事先公布了限制措施,由海关负责对违反专利法的国内进口商品组织实施,也不构成变相地限制国际贸易。 WTO 案例:美国海龟案件(1998)美国从保护地球环境出发制定了救助濒临灭绝海龟的国内法律。该法规定外国渔船在没有设置海龟逃跑装置的情况下捕捉的海龟,

45、美国拒绝进口。对此,亚洲四国(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以美国的措施违反了 WTO 规定为由要求设置专家组。专家组认为,成员国影响他国政策、动摇多边贸易体制的国内措施不能得到一般例外条款的豁免,因此,判定美国的措施违反了 GATT 的限制进口数量的有关规定。上诉机构的判决中虽然否定了专家组报告的一部分结论,但是仍然认为美国的措施不能根据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得以正当化。后来,美国虽然履行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但是实施审查专家组认为美国的实施措施依然构成违反了 GATT 的限制进口措施,只是因为美国的措施是为了保护有限的天然资源,符合一般例外条款中注释的要求。5 安全保障条款GATT 第

46、21 条规定,成员国出于保护安全保障上的重大利益,可以限制进口数量。使用安全保障条款的具体例子如对于核裂变物质、武器、军需品的限制,战争时启动的紧急限制,以及为了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实施的限制等等。但是,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上的重大利益” ,GATT/WTO 没有做出具体规定。6 义务豁免成员国根据 GATT/WTO(GATT 第 25 条规定,WTO 设立协定 9 条 3)的义务豁免规定可以实施限制进口数量。GATT 成员国曾经在 1955 年根据义务豁免规定,决定美国依据其国内为了处理农产品的过剩制定的“农业调整法”实施的限制进口数量的措施合法。因此,美国直到 WTO 成立前夕维持了对奶制品

47、、棉线、棉织品、花生、砂糖等商品的进口限制。WTO 农业协定规定废止数量限制等非关税措施,实施关税化的义务后,美国才废除了对农产品的进口限制。7 对抗措施和报复措施成员国针对保障措施的发起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者提高进口关税(GATT 第 19 条 3) 。但是,对抗措施必须实质上和保障措施等量实施。成员国针对其他成员国的义务违反行为,作为报复措施可以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者提高关税(GATT第 23 条 2,WTO 争端解决的谅解第 22 条) 。8 根据例外规定实施的限制进口数量和无差别原则15成员国的限制进口数量,根据上述各正当化理由实施时并不能立即就认为是合法。限制进口数

48、量必须遵守无差别原则(GATT 第 13 条 1),对所有的成员国无差别地适用。三 主要国家的进口数量限制1 日本的限制进口数量日本限制进口数量的主要依据法是“外国汇率和外国贸易法” ,该法授予经济产业省(原通商产业省)制定进口管理制度的权利。经济产业省根据授权,定期公布进口公告,其中作为经济产业省的进口管理制度,规定了以下三类。(1) 进口配额制度(IQ: Import Quota)(2) 进口承认制度(Import Approval)(3) 进口确认制度(Import Confirmation)以上的(1)和(2)构成对进口商品的数量限制制度。从历史上看,日本自 1949 年制定“外国汇率

49、和外国贸易法”之后,广泛地实施了限制进口数量制度,到 50 年代末期为止,几乎所有的商品都受到限制进口数量的保护。但是,日本受到 GATT 以及美国的批判,从60 年代开始实施除农产品之外的贸易自由化措施。特别是在肯尼迪回合谈判以及日美构造协议签署之后,日本逐步删除了大部分商品的数量限制。现在尚存的进口规制如下:1.1 进口配额制度进口配额制度是针对特定商品的进口,需要接受经济产业省实施的进口配额限制的义务规定。进口配额的商品可以分为非自由化品目和国际协定规制品目。非自由化品目:近海鱼类、紫菜、大麻、人用免疫血清、火药、军需品、麻药、原子炉、中国进口的丝织品等等。国际协定规制品目:主要是根据保护珍稀动物的华盛顿条约附件 1 中所列品目和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破坏臭氧层的商品品目。1.2 进口承认制度需要经过经济产业省的承认的进口商品有:中国、韩国产丝织物,中国、台湾、北朝鲜产大马鱼、鳟鱼和调制品,伊拉克产商品、柬埔寨产木材、安哥拉产钻石,国际取缔捕鲸条约非加盟国产鲸鱼及其调制品等。1.3 进口配额和进口承认制度和 WTO 的一致性问题进口配额和进口承认制度是日本实施的数量限制制度,日本政府根据 GATT 第 11 条2 款的农渔产品条款和一般例外条款的保护有限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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