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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章 第66条地政总署署长及处长有权规定提交保证一.doc

上传人:ysd1539 文档编号:6903713 上传时间:2019-04-26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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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285 章 第 66 条地政总署署长及处长有权规定提交保证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勘探矿物及采矿以及与之相关的目的,订定更完备的条文。1954 年 10 月 15 日 1954 年第 A123 号法律公告(本为 1954 年第 33 号)第 285 章 第 1 条简称第 I 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矿务条例。第 285 章 第 2 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61 条及 105 条;1999 年第 57号第 3 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污染”(pollute) 包括由数量足以危害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的任何化学或其他物质造成的任何染污;“私人土地”(pri

2、vate land) 指根据得自政府的租契、租契协议、租赁协议、特许、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其他有效业权而持有的土地,亦指根据租契、特许、许可证、征用或其他永久或临时业权而由英军占用的土地; (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修订)“尾矿”(tailings) 指属采矿作业中残留的所有碎石、沙、矿泥或其他物质;“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 指所有不属私人土地的土地; (由 1998年第 29 号第 61 条修订)“处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第 42 条条文获委任的矿务处处长及根据该条获委任的副矿务处长;“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条文

3、订立而当其时有效的任何规例;“勘探”、“探矿”(prospect, prospecting) 指寻找矿物,亦指为使探矿者可测试土地的含矿物质量而进行的合理所需的工作;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2 条修订)“采矿”、“开采”(to mine) 指蓄意采掘矿物,并包括任何为此目的而有需要的作业;“业主”(owner) 一词在适用于土地时,指一名根据政府租契或得自政府的租契协议或其他形式的有效业权而有权享有该土地的人; (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修订)“总监”(Superintendent) 指根据第 42 条条文获委任的矿务总监;“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

4、职责;“矿物”(mineral) 包括(a)只能经由采矿或在探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b)开采得的或在探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c)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在未经加工时的有价值部分;(d)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为作市场销售或为出口而经加工处理或选矿整理后的产品;及(e)高岭土,并就第 3 条(而非其他方面)而言,包括以下各项(i)任何非高岭土的黏土;(ii)花岗岩、斑岩、石灰岩及沙;及(iii)任何普通矿物物质,而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宣布,就本条例的条文而言(第 3 条除外),该物质并非为矿物者, (由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修订)但不包括矿物油; (由

5、 1969 年第 3 号第 2 条代替)“矿物油”(mineral oil) 包括沥青、柏油及天然气;“矿务人员”(mines officer) 指任何根据第 42 条条文获委任的人员;“矿场”(mine) 包括任何地方、挖掘工程或工作区,而有与采矿有关的作业在其上、其内或藉其而进行。第 285 章 第 3 条宣布归属政府的矿物产权及控制权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第 II 部一般条文现宣布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的所有矿物及矿物油的全部产权及控制权,均归属政府,但以该产权及控制权没有受政府任何明示的授予所限定的程度为限。(

6、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修订)第 285 章 第 4 条探矿及采矿的限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或在香港任何水域之下,进行探矿或采矿。第 285 章 第 5 条本条例不适用于矿物油本条例不得解释为赋予任何勘探或采掘任何矿物油的权利。第 285 章 第 6 条保留神圣的地区及有纪念价值的树木及其他物体(1)本条例不得解释为认许在任何作神圣的地区之内、之下或之上进行探矿或采矿,亦不得解释为认许伤害或毁坏属有纪念价值的物体的任何树木或其他物件。(2)如对于根据本条任何地区是否视作神圣的或任何树木或其他物件是否属有纪念价值的物体而产生问题,问题须

7、转交民政事务总署署长,而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 1983 年第 18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89 年第 2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4 年第 621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285 章 第 7 条不在香港居住的采矿权持有人须委任在香港居住的受权人(1)每名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采矿租契的承租人,当不在香港居住时,须时刻有一名获地政总署署长批准并在香港居住的获正式授权的受权人,在有关牌照或租契的所有事宜上,全权代表该持有人或承租人,并须在委任该受权人或在对委任作出任何更改后的 1 个月内,向地政总署署长交出授权书正本或藉以更改该授权书的文件

8、的正本,并提供其副本予地政总署署长保留。(2)如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地政总署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禁止在该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地区内的作业继续进行。(3)如任何上述过失在第(2)款所述的公告刊登后仍然持续达 3 个月,则地政总署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进一步公告,撤销该牌照或租契。(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285 章 第 8 条探矿及采矿作业的图则(1)每名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采矿租契的承租人须时刻备存所有已进行探矿或采矿的正确图则,以及备存在其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地区内发现的所有矿物及计算得的矿石蕴藏量的正确纪录,并须应处长的要求而提交该等图则及纪录的副本。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26 条修订)(2)根据第(1)款规定须备存的图则须采用订明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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