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第 39 条和第 40 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第 38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国、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 39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 40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鞍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
2、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界定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准确界定以下概念。1、学生。按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指的学生,包括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幼儿园的幼儿和儿童、在全日制学校注册和在其他教育机构就读的其他受教育者。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7 条规定,则仅指未成年学生,保护对
3、象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未成年人。 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至第 40 条规定,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学生当然在其中,已经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也在其中。2、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所有的这类机构,被保护的学生在其中教育、生活期间,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的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学校或者幼儿园有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3、事故。
4、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包括学生在学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合同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 教育法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
5、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的说法是教育、管理职责。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至第 40 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 侵权责任法规定得十分明确。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但这个做法似有不妥。(二)学生伤害
6、事故责任的构成1、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性要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学生的人身伤害和死亡。由此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主要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用具费和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还导致精神损害的损害事实发生,这是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条件。存在以上所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2、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
7、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1)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承担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安全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
8、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性。(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学校的上述行为,既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对于疏于职守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三)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
9、关系。在判断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四)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过失以是否具有注意义务为前提,无注意义务当然不构成过失。学校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
10、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性的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2)学校对学生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以及合同要求的注意而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尽到了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3)学校是否能尽相当注意义务。对侵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是能否尽相当注意义务的条件。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还要考虑学校的预见能力,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不应该预见也无法预见,即损害结果无可预见性,学校就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
11、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三、三种不同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其条件非常清楚,即受到损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是否予以区分,其实在 1988年制定民通意见时,就想解决的,但都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在制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时对此也没有解决。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仍然采取同样的归责原则处理。 侵权责任法根据实际情况和侵权法法理,最终作出这样的规定,确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采用过错
12、推定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成立的,直接推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主张无过失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39 条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的承担赔
13、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过锗,须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三)第三人伤害学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规定了第三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第三人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 28 条规定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相同,是在此基础上,以学校等教育机构相应的补充责任为补充。确定第三人造成学
14、生人身伤害,应当根据造成学生伤害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1)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2)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具体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确定第三人的责任。(3)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的具体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第 7 条规定,确定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如果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部赔偿
15、责任,则按照该规定,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问题。本条后段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规定的具体规则。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无过错则不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间接的或者直接的因果关系
16、,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学校应当为被侵权人向第三人求偿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而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相应” ,是与学校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四、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一)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
17、如果该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是监护人。至于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立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二)免责事由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责任。除此之外,由于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
18、引发的人身损害,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这里的监护人,应当是亲权人以及其他监护人,统一称作监护人更为妥当。对此可以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10 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