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4 年 4 月 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宋希斌2014 年 4 月 4 日哈尔滨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 动、拆除楼
2、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2二、删去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将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
3、年 6 月 20 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 ”四、删去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1999 年 11 月 10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39 号发布;根据 2014年 4 月 4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的城市夜景,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的灯饰设施(以下简称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灯饰设施,是指在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设置的泛光灯、轮廓灯、霓虹灯等照明设施。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檐高在 24 米以上(含
5、24 米)公共建筑和 103层以上(含 10 层)商住楼等。本规定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商业等集中的路段和景点、广场等部位,具体区域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单位自建的原则进行。灯饰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饰设施质量和水平。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公安、房产和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灯饰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新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当配建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
6、、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在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未同步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补装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由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产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第八条 楼体灯饰设施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布局合理,位置得当,与建筑本体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烘托建筑特色;(二)灯光照明适度,轮廓灯线条清晰,体现夜色景观;(三)设施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坚固耐用;(四)设置防火、防漏电保护设施,保证安全可靠。第九条 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每年 4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最迟应当同路
7、灯同时开启,22 时后关闭;11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最迟同路灯同时开启,21 时后关闭;高层建筑的楼体灯饰设施,应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时开启,22 时后关闭。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开启或者延时关闭楼体灯饰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提前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4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 变、移 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免收建设审批工本费、占挖道费等,所需要电贴费和灯光用电电价,有关部
8、门给予优惠。设置灯饰设施需要挖道的,由申请人负责复原。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对楼体灯饰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本规定设置灯饰设施的、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灯饰设施容貌污损的,应当督促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维修、更换。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未安装灯饰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未按规定补装楼体灯饰设施的,责令使用人限期补装,逾期仍未补装的,除责令限期补装外,对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 任人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 1
9、000 元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五)灯饰设施污损或者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经通知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 的管理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1999 年 11 月 12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