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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相关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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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基 本 介 绍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暂 行 办 法 ( Cities enterprise staff basic old-age insurance relations shift connection tentative method ; The basic old-age insurance for urban enterprise workers Interim Measur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ransfer of continuation)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2、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暂 行 办 法 1是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 宝 2009 年 12 月 22 日 主 持 召 开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上 决 定 的 、 从 2010 年 1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暂 行 办 法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转 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 财 政 部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国 办 发 2009 66 号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3、,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 各 直 属 机 构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 财 政 部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续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 现 转 发 给 你 们 , 请 结 合 实 际 ,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二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暂 行 办 法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第 一 条 为 切 实 保 障 参 加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人 员

4、( 以 下 简 称参 保 人 员 )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人 力 资 源 合 理 配 置 和 有 序 流 动 , 保 证 参 保 人 员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以 下 简 称 跨 省 ) 流 动 并 在 城 镇 就 业 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关 系 的 顺 畅 转 移 接 续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参 加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所 有 人 员 , 包括 农 民 工 。 已 经 按 国 家 规 定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人 员 , 不 再 转 移 基 本 养老 保 险

5、 关 系 。 第 三 条 参 保 人 员 跨 省 流 动 就 业 的 , 由 原 参 保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构 ( 以 下 简 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 开 具 参 保 缴 费 凭 证 ,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应 随同 转 移 到 新 参 保 地 。 参 保 人 员 达 到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的 , 其 在 各 地的 参 保 缴 费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 含 本 息 , 下 同 ) 累 计 计 算 ; 未达 到 待 遇 领 取 年 龄 前 , 不 得 终 止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6、 系 并 办 理 退 保 手 续 ; 其 中出 国 定 居 和 到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地 区 定 居 的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条 参 保 人 员 跨 省 流 动 就 业 转 移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时 , 按 下 列 方 法计 算 转 移 资 金 : ( 一 )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 1998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按 个 人 缴 费 累 计 本 息 计算 转 移 , 1998 年 1 月 1 日 后 按 计 入 个 人 账 户 的 全 部 储 存 额 计 算 转 移 。 ( 二 ) 统 筹 基 金 ( 单 位 缴 费

7、) : 以 本 人 1998 年 1 月 1 日 后 各 年 度 实 际缴 费 工 资 为 基 数 , 按 12%的 总 和 转 移 , 参 保 缴 费 不 足 1 年 的 , 按 实 际 缴 费月 数 计 算 转 移 。 第 五 条 参 保 人 员 跨 省 流 动 就 业 ,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按 下 列规 定 办 理 : ( 一 ) 参 保 人 员 返 回 户 籍 所 在 地 ( 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下 同 ) 就 业参 保 的 ,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相 关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应 为 其 及 时 办 理 转 移 接 续

8、手 续 。 ( 二 ) 参 保 人 员 未 返 回 户 籍 所 在 地 就 业 参 保 的 , 由 新 参 保 地 的 社 保 经 办机 构 为 其 及 时 办 理 转 移 接 续 手 续 。 但 对 男 性 年 满 50 周 岁 和 女 性 年 满 40 周岁 的 , 应 在 原 参 保 地 继 续 保 留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 同 时 在 新 参 保 地 建 立 临 时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账 户 , 记 录 单 位 和 个 人 全 部 缴 费 。 参 保 人 员 再 次 跨 省 流 动就 业 或 在 新 参 保 地 达 到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时 , 将 临

9、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账 户 中 的全 部 缴 费 本 息 , 转 移 归 集 到 原 参 保 地 或 待 遇 领 取 地 。 ( 三 ) 参 保 人 员 经 县 级 以 上 党 委 组 织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批 准 调 动 , 且 与 调 入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并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 不 受 以 上年 龄 规 定 限 制 , 应 在 调 入 地 及 时 办 理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手 续 。 第 六 条 跨 省 流 动 就 业 的 参 保 人 员 达 到 待 遇 领 取 条

10、 件 时 , 按 下 列 规 定 确定 其 待 遇 领 取 地 : ( 一 )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负 责 办 理 待 遇领 取 手 续 ,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 二 )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不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 而 在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所在 地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满 10 年 的 , 在 该 地 办 理 待 遇 领 取 手 续 , 享 受 当 地 基 本 养老 保 险 待 遇 。 ( 三 )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不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11、, 且 在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所在 地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 将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回 上 一 个 缴 费 年限 满 10 年 的 原 参 保 地 办 理 待 遇 领 取 手 续 ,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 四 )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不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 且 在 每 个 参 保 地 的 累 计 缴 费年 限 均 不 满 10 年 的 , 将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及 相 应 资 金 归 集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按 规 定 办 理 待 遇

12、 领 取 手 续 ,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第 七 条 参 保 人 员 转 移 接 续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后 , 符 合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完 善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 国 发 2005 38 号 ) 的 规 定 , 以 本 人 各 年 度 缴 费 工 资 、 缴 费 年 限 和 待 遇 领 取 地 对应 的 各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其 基 本 养 老 金 。 第 八 条 参 保 人 员 跨 省 流 动 就 业 的 ,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基

13、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转 移 接 续 手 续 : ( 一 ) 参 保 人 员 在 新 就 业 地 按 规 定 建 立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和 缴 费 后 , 由用 人 单 位 或 参 保 人 员 向 新 参 保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续 的 书 面 申 请 。 ( 二 ) 新 参 保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审 核 转 移 接 续 申 请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 向 参 保 人 员 原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的 社 保 经办 机 构 发

14、 出 同 意 接 收 函 , 并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 对 不 符 合 转 移 接 续 条 件 的 , 向 申请 单 位 或 参 保 人 员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 ( 三 ) 原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在 接 到 同 意 接 收 函 的15 个 工 作 日 内 , 办 理 好 转 移 接 续 的 各 项 手 续 。 ( 四 ) 新 参 保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在 收 到 参 保 人 员 原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所 在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转 移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和 资 金 后 , 应 在 1

15、5 个 工 作 日 内 办结 有 关 手 续 , 并 将 确 认 情 况 及 时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或 参 保 人 员 。 第 九 条 农 民 工 中 断 就 业 或 返 乡 没 有 继 续 缴 费 的 , 由 原 参 保 地 社 保 经 办机 构 保 留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 保 存 其 全 部 参 保 缴 费 记 录 及 个 人 账 户 , 个 人账 户 储 存 额 继 续 按 规 定 计 息 。 农 民 工 返 回 城 镇 就 业 并 继 续 参 保 缴 费 的 , 无 论其 回 到 原 参 保 地 就 业 还 是 到 其 他 城 镇 就 业 , 均 按 前 述

16、规 定 累 计 计 算 其 缴 费 年限 , 合 并 计 算 其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 符 合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的 , 与 城 镇 职 工 同 样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农 民 工 不 再 返 回 城 镇 就 业 的 , 其 在 城 镇 参 保 缴 费 记录 及 个 人 账 户 全 部 有 效 , 并 根 据 农 民 工 的 实 际 情 况 , 或 在 其 达 到 规 定 领 取 条件 时 享 受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 或 转 入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 农 民 工 在 城 镇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17、本 养 老 保 险 与 在 农 村 参 加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老 保 险 的 衔 接 政 策 , 另 行 研 究 制 定 。 第 十 条 建 立 全 国 县 级 以 上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联 系 方 式 信 息 库 , 并 向 社 会 公布 , 方 便 参 保 人 员 查 询 参 保 缴 费 情 况 , 办 理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手 续 。加 快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缴 费 信 息 查 询 服 务 系 统 , 发 行 全 国 通用 的 社 会 保 障 卡 , 为 参 保 人 员 查 询 参 保 缴 费 信 息

18、提 供 便 捷 有 效 的 技 术 服 务 。 第 十 一 条 各 地 已 制 定 的 跨 省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相 关 政 策 与 本办 法 规 定 不 符 的 , 以 本 办 法 规 定 为 准 。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内 的 基 本 养 老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办 法 , 由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参 照 本 办 法 制 定 , 并 报 人 力 资 源社 会 保 障 部 备 案 。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缴 费 年 限 , 除 另 有 特 殊 规 定 外 , 均 包 括 视 同 缴费 年 限 。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从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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