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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ppt

上传人:gnk289057 文档编号:6845929 上传时间:2019-04-24 格式:PPT 页数:20 大小:14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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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诉的合并,一、诉的主观合并与(固有的)诉的客观合并 (一)诉的主观合并的种类 1、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 2、必要共同诉讼的合并 (二)(固有的)诉的客观合并 诉的合并是原告将最初的数个请求合并提起的诉讼。而客观的合并是指1个原告对1个被告提出数个请求加以审判的诉的合并。 分为:单纯合并、预备合并、选择合并,1、单纯的合并 单纯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全部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单纯的诉的合并是诉的合并的最基本形态。 例如: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法院判决乙依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甲人民币10000元,同时要求法院判决乙依侵权关系

2、赔偿甲人民币10000元,法院对这两个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就是单纯的诉的合并。,2、预备合并 预备的合并是指原告为了防止诉讼无理由,对同一被告提出具有先后顺序的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之诉,请求法院在判决第一位诉讼请求无理由时,即对第二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获得判决,当第二位诉讼请求无理由时即对第三位请求进行审理并获得判决的制度。 预备的诉的合并的制度意义在于当事实不明或者举证责任有困难或者法律效果判断不明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救济。(案例),3、选择的合并 选择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主张几个给付内容不同的,不具备先后顺序的请求,只要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中之一,就可以达到原告起诉的目的的诉讼。 选择的

3、合并与预备的合并不同,在预备的诉的合并当中,原告虽然也主张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但是,自行确定了有先后顺序,其先后位的请求是相互排斥的,不得选择其一做出裁判。 (诉讼标的理论中持诉讼法学说的学者认为,选择的诉的合并实际上是单一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诉的选择,所以根本否认选择的诉的合并的存在。),二、诉的客观合并的相关问题(一) 单纯的合并的审理 在单纯的诉的合并的审理中,应以合并审理为原则,分开审理为例外;一并判决为原则,部分判决为例外。民事诉讼法应当对分别审理和部分判决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法院滥用裁量权导致诉讼不经济,从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同时,基于民事处分权原理,上诉审理的范围应当仅

4、限于当事人明确提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部分。,(二)预备的合并的审判 一审中,法院应当首先对主位请求进行审判,如果主位请求获得认同,则不必对副位请求进行审判;如果主位请求被驳回,则需对副位请求进行审判,副位请求有理由时,应认同副位请求;若副位请求无理由时,则应当就整个预备之诉判决原告败诉。 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引起预备合并的上诉,因上诉的当事人和上诉的内容不同,导致了法院上诉审理的范围不同,具体情形见下表:,(2)主位请求被认定,被告提起上诉的情形否定说认为,副位请求未经一审审判,上诉审对副位请求进行审判有害于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肯定说认为,由于是对于主位请求认定的判决提起的上诉,副位请求也要移审

5、。即上诉审认定一审判决不当的情形下,当然要将副位请求作为审判对象。且上诉审并不需要就副位请求发回第一审,可以自己审判(两请求具有共通性) (3)主位请求驳回,副位请求被认定,原告提起上诉的情形当上诉审认定主位请求有理由的情形下,关于副位请求,被告未提起上诉时,可以撤销一审判决。作出认定主位请求的判决。(但对是否作出驳回副位请求的判决上有不同观点),(4)主位请求驳回,副位请求被认定,被告提起上诉的情形。主位请求驳回部分是否作为上诉审的审判对象在该情形下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主位请求部分不应作为审判对象。原因在于,原告并未对主位请求部分提出上诉;对该部分进行审判,侵害了被告的辩护权。肯定

6、说认为,主位请求驳回部分即使是原告并未同时提起上诉也要作为审判对象。原因在于,假使上诉审认为主位请求有理由,也无法加以裁判,这会给原告带来不利益;原审认定了原告的预备请求时,而这时期待原告就主位请求同时提出上诉,是不现实的。,(三)选择的合并的审判 在选择合并诉讼中,法院只要认同数个诉讼标的当中的一个,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即达实现。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数个诉讼标的都不能得到认同时,则法院应当判决原告败诉。 如果法院就一个诉讼标的做出裁判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数个诉讼标的应当作为上诉审理的对象。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确有理由,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二审法院认

7、为第一审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无理由,其它诉讼标的也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无理由,其它诉讼标的有理由,是否应直接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应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的客观合并的条件、种类与既判力的范围,目的在使当事人能够明确的预见诉讼的诉的客观合并提出的风险与利益,使法院能够规范自己的审判行为,防止程序裁量权的滥用。第二、确立诉的预备合并制度。实行预备的诉的合并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同时又能起到诉讼经济与防止裁判冲突的作用。 第三、法官应当行使释明的义务。诉的客

8、观合并的审理相对于一般案件的审判更为复杂,当事人对诉讼风险的识别也就更加困难。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能导致的潜在的诉讼风险.,案例二:一笔难断的“情人债” 2001年海南三亚一个叫梁昌栋的人联合妻子要求昔日的情人吴日红归还24万元借款,据吴日红陈述,1999年,梁昌栋寄给她2千元现金、6千元汇票底单,这是梁昌栋给她的第一笔钱,说是贴补她的生活。从此以后,只要吴日红遇到困难,梁昌栋都会慷慨解囊,尤其是在办幼儿园的过程中,这样的钱前前后后一共送了十多笔,大约有24万左右。吴日红觉得,这些钱都是梁昌栋送给自己的,怎么就成了借款呢? 法庭上,梁昌栋出示了这16张汇款凭证,并且说这些都是借

9、给吴日红的借款。但吴日红反复强调,这些钱是梁昌栋自愿赠送给自己的。,吴日红的律师吴家庆认为:汇款凭证不能作为借款的证据来使用,因为汇款凭单里面有一栏叫做汇款用途,如果是仅仅借款的话那应当要填上借款,但是他没有填借款,就填了现金汇款,现金汇款不能够代表借款,也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实是把赠款说成是借款。所谓的“借款”纯属虚构,而且还指出“赠款”是梁昌栋心甘情愿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经赠与别人的财产,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人返还。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

10、,不予支持。,原告却指出,被告的身份角色很特殊,这种赠与是为了不道德的关系和目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吴日红的律师认为,不应当用法律审判道德。 吴家庆:情人跟普通人都是人,并不是讲普通人是好人,情人是坏人,比如说其他普通人他可能就带着一个同情,那赠与情人他有一个情字,有个爱字。所以这两点都是合法的,法律没有规定允许赠给谁,不允许赠给谁。 2001年8月31日,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由于梁昌栋夫妇是以“借款不还”为由起诉的,法庭以梁昌栋夫妇没有证据足以证实是借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个人财产包括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约定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因婚姻的持续而

11、转化为共同财产,作为婚姻关系中的丈夫或妻子有权利随意处置其个人财产。吴日红提出,梁昌栋赠与自己的24万是梁昌栋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梁昌栋完全有权做出处理。 对方律师刘业光认为:他们夫妻间对这个钱怎么支配,他们夫妻间有约定。“有过约定”就是说梁昌栋夫妻间约好了,把梁昌栋的婚前财产当作共同财产。 2001年12月24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46500元,是吴日红基于和梁昌栋的婚外恋关系而赠与的,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而且梁昌栋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妻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侵害了妻子周春秀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

12、法庭判决:撤消北海市海城区法院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吴日红返还上诉人梁昌栋、周春秀246500元。,案例二、她是不是股东,2002年5月,新千年公司方面接连而来的两份通知。通知的内容是,王素碧已经失去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希望她交回蒋金土的股权证书,公司将把15000元的股金退给她。 王素碧的老伴蒋金土因病住院,临终前,在医院立下遗嘱,将身后的大部分财产包括他在新千年公司的15000元股金留给了她。王素碧看来,按照蒋金土留下的那份遗嘱,王素碧可以合法继承她的老伴蒋金土在新千年公司的股权。因此,他们拒绝了新千年公司的退股要求,同时向这家公司提出,把蒋金土的股权过户到王素碧的名下。,王素碧一家人看来,按

13、照蒋金土留下的那份遗嘱,王素碧可以合法继承她的老伴蒋金土在新千年公司的股权。因此,他们拒绝了新千年公司的退股要求,同时向这家公司提出,把蒋金土的股权过户到王素碧的名下。 理由是,新千年公司否认其为公司股东并拒绝办理股东过户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新千年公司的合法股东,责令新千年公司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在本案当中,还有一个问题,让王素碧老人觉得难以接受,那就是新千年公司在要求她交回股权证的同时,只同意退回15000块钱的股金。王素碧认为,我入的股是15000块钱,但你的股份是不是会升值?你是有赢利的,你不能说又退我1

14、5000块钱,而目前公司新千年公司在兼并了化工职工大学之后,资产规模有了很大增长。这位公司负责人没有否认公司的资产有所增加这一事实,但他同时强调,作为新千年公司,无论是要求王素碧交回股权证,还是退给他15000块钱的股金,其实都是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特别是在公司章程当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的重庆化工技校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2002年11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王素碧提出新千年公司否认其为公司股东并拒绝办理股东过户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股东权益,然而其尚未成为新千年公司的合法股东,侵权的客体并不存在,因此,驳回王素碧的诉讼请求。 一

15、审判决之后,王素碧表示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2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李军:就本案来讲,原告的丈夫死亡之后,她可以继承她丈夫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就是股份,包括有关的分红。但是她要求继承股东的身份,这个股东的身份它是有条件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条件的,她应该经过股东会上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才能够作为当然的股东来享受这个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对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 这位法官还告诉记者,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曾经进行过多次讨论,针对原被告双方在第二个问题上的争议,也就是公司要求原价转让出资是否合理,大家一致认为,应当充分尊重王素碧老人合法继承的财产权利以及相应的分红权利,特别是那笔股金,在转让的时候应该得到一个合适的价格。遗憾的是,作为原告,她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因此法院只能依照她的诉讼请求来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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