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古蹟維護主題館歷史建築與文物古蹟與古文物有何不同?古蹟的定義:時間和空間的總合,一定的時間加上特定的空間,兩者不可缺。地點不對,環境不對,記憶亦不對。 古蹟是不能移動,一但移動,也就表示建築的記憶改變了,連帶價值就必須重頭算起。古文物可移動,就算是隨著時空變換,古物依舊被賦予歷史價值。例如高雄火車站其四肢都被切斷,被保留下來的比例不到百分之 30,月台也未被保留,目前因為移動,而未被列為古蹟。但未來還是有可能被列為古蹟。(一但空間被調整了,時間也就歸零了)一、古蹟時間概念:歸零指定古蹟的切點T1 T2 T3時間往回看空間同一時間點改 變往回看歷史建築的定義: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
2、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歷史建築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看其價值府。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歷史建築概念的界定與詮釋歷史建築的解釋意涵眾多紛紜,不論是時代文化的代表、歷史的見證、事件的表徵等方向都有諸多的解釋,以及關於地方文化的發展歷程、城市中的角色等等都是被稱為是文化的一環。台灣對於文化資產的保護緣起於一九八二年文化資產保存法的制定,制定後,不斷提升對於地方文化資產的重視,進而陸續修改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989 年修改文資法第三條第六項增列對尚未被列
3、為古蹟但具有文化、歷史意義的舊建築透過法令制定加以保存修復而產生了保障而稱之為歷史建築。目前歷史建築的法令頒訂後,已登錄的歷史建築有近 400 處,其古蹟與歷史建築的不同在於歷史建築增加了地方的情感故事、融入了地方的文化、提升了地方對於老舊建築再生的觀念。據王惠君(2000)提到歷史建築是連接過去與未來的建築以及作為史料的建築、有藝術價值的建築、與多數人生活息息相關的建築,最後形成地方景觀的建築。 歷史建築的存在已不再是過去大家所認知的老舊建築,而是連接過去與現在地方脈落文化發展重要的過程、是地方所遺留下來重要的歷史見證、是超出建築本身價值的意涵等等,而並非是阻礙地方發展障礙物。沈福煦教授提出
4、另一種對於歷史建築的意義是,歷史建築不能、也不必求得時間軸上的某個點,來作為歷史建築的限域。歷史這個概念,與現代連續起來,在時間的流逝中進行著,他們之間的界限並不決定年代如何久遠,而是決定於社會型態體系。 (沈福煦,1993) 。西村幸夫教授認為歷史紀念物一詞,在過去幾十年間,已經由傳統的古老紀念物拓展到紀念性較低的資產,例如:歷史地區,工業遺產,文化路徑,神聖地點及文化地景。 (西村幸夫,2001) ,由徐慧民教授提出歷史建築定位的探討應以從文化的精神思緒與實質的空間環境,探討歷史建築的含意與定位。以上對於歷史建築在詮釋上,針對描述之事都具有程度及意義上的不同,表 2-1 為針對目前國內外相
5、關研究經常提及採用之名詞定義作一整理如下:學者或論述 年代 使用名稱 詮釋或定義prof.Chester Liebs 在古蹟暨歷史建築營運管理活化再利用研討會2001 歷史建築物Historic Buildings指一棟單獨名列於國家歷史建築登錄制度(National Register of Historic Places)之建築物,或位於一處未被指定之歷史街區,並經過國家公園署指認該建築物確實對該街區之歷史特質有重要意義西村幸夫在古蹟活化再利用國際學術研討會2001 歷史紀念物Historic Monuments歷史紀念物一詞,在過去幾十年間,已經由傳統的古老紀念物拓展到紀念性較低的資產,例
6、如:歷史地區,工業遺產,文化路徑,神聖地點及文化地景。國外威尼斯憲章The Venice Charter第一條1964 歷史紀念物Historic Monument包含的不僅是單棟建築作品,還包括那些具有特殊文明、重要發展、以及歷史事件證物的都市或鄉村場合。特別強調的是,這個概念不僅指過去的偉大藝術作品,還包括那些隨著時間消逝而更增添其文化重要性的中庸之作。文化精神 歷史的脈落 事件的演變 地方的生活習慣 城市風貌 城市記憶地方與人民的文化代表實質空間環境 地方的環境 空間格局 空間用途 地域特性歷史建築存在意涵由上述表可知,歷史建築的存在,並不單指建築本身的價值代表,而是地方某一個文化悠久歷
7、史及傳統建築形式空間所拼湊而成。換言之,由於居民長久生存於地方,適應當時的時代潮流所衍生而出的獨特情感。同時,歷史建築也是為了保留地方文化與記憶,使其在其生活的環境中,呈現出來的一個文化價值於空間環境的實質因素。綜合以上所述,歷史建築之意涵,除了是文資法既定的名詞外,也是地方生活空間與時代價值的結合,而不單只是一個時代遺跡的單一物件。一個歷史建築的存在代表著當時民眾的社會場域,具有其特殊性及集體記憶 。在地方的民眾及諸多策略方針的考量下,提升地方文化資產的認知,透過此文化保存的過程,深植地方情感的融合,將其特色結合再利用的面向,提升其既有經濟價值之後,不但可提升地方的生活品質,增加居民對於文化
8、資產的認知,將可創造出更多不同於目前的使用機能,達到永續的文化傳承觀感。學者或論述 年代 使用名稱 詮釋或定義馬以工 1983 歷史性建築物 歷史性建築物不僅可以表現出某一個時代人民的生活與藝術,更是這個時代文明與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沈福煦 1993 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不能、也不必求得時間軸上的某個點,來作為歷史建築的限域。歷史這個概念,與現代連續起來,在時間的流逝中進行著,他們之間的界限並不決定年代如何久遠,而是決定於社會型態體系。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之六項2000 歷史建築 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徐明福 1991 歷史性建築
9、在狹義的定義上,一般民眾指知以法的觀點來界定歷史建築,因而古蹟保存運動至今指保存了古物或古董式的歷史建築,而不能引導民眾建立起對待一般歷史建築的廣泛觀念及正確態 。王惠君 2000 歷史建築 認為歷史建築是連接過去與未來的建築以及作為史料的建築、有藝術價值的建築、與多數人生活息息相關的建築,最後形成地方景觀的建築。徐慧民 2000 歷史建築 從文化的精神思緒與實質的空間環境,探討歷史建築的含意與定位。鄭仲昇 2000 歷史建築 與傳統的建築群有所區別,藉由更廣闊的角度來看待富有再生價值仍繼續為人們所使用之建築。盧建銘 2001 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價值的多元化,主要並不只是來自於邏輯上的推演,而
10、是來自對任何一個使用者的同情和尊重,雖然在邏輯上可以有無限角度的歷史建築價值,但是實質操作上卻是社會發言權力的表現。國內類 別 定 義 範 圍古 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車、貨幣、繪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古 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所指的是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建築物。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生活有關之文物 包含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
11、遊樂、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自然保護區:指定加以保護之特殊動、植物之生育、棲息地。與具代表性生態體系、或具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或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 珍貴稀有動物區:本國特有之動植物或族群數量上稀少或有絕滅危機之動植物。文 學指用語言、文字來表達社會、團體、個人的生活、思想、情感的藝術。詩、散文、小說、民間文學(故事、歌謠、諺語、謎語)等等藝 術含美的價值之活動,或其活動之產物。指足以表現民族及地方特色之傳統技術及藝能。包括編織、刺繡、窯藝、琢玉、木作、髹漆、竹木牙雕、裱褙、版刻、造紙、墓搨、作筆製墨、
12、戲曲、古樂、歌謠、舞蹈、說唱、雜技等。音樂、舞蹈、建築、雕塑、篆刻、陶瓷、漆器、書畫、攝影史 料 歷史資料 田野調查、方志、檔案、古文書歷史性建築物再利用議題 何謂歷史性建築物 台灣是一個小島,位於東亞島弧的關鍵位置上,西元 1545 年葡萄牙發現了這個福爾摩沙之後,台灣便成為西洋海權國家必爭之地。之後西班牙、荷蘭也都曾在台灣建立殖民政權。至西元 1895 年,清朝於甲午戰爭戰敗,與日本簽訂馬關條約,將台灣與澎湖群島割讓給日本,一直至西元 1945 年台灣光復才結束日本在台灣的統治。從西洋海權時代至日本統治台灣,殖民式建築未曾在台灣斷絕過,但能保留至今還能維持建築物大致上原貌者僅剩十九世紀中葉
13、至台灣光復間一百多年之時間內建造之西方歷史樣式建築,其中又以日本統治時代所興建者為多,此即目前所慣稱之歷史性建築物 。二、歷史性建築物為什麼要再利用 歷史性建築物再利用有如下所述幾點意義: 1、 環保方面地球資源愈來愈匱乏的今日,應爭取延長建築物之生命週期,讓歷史性建築物在其結構安全無虞情況下,能創造其繼續被使用的價值。 2、 尊重歷史歷史是先民所遺留的資產,歷史性建築物更是先民社會、文化乃至生活之見證,因此歷史性建築物再利用不僅將自己的生活與歷史結合在一起,並可作為教育後代應尊重歷史的一個活教材。 3、 經濟因素從新蓋一棟建築物所需的金錢遠比修繕補強一棟建築物來得多,因此歷史性建築物再利用,
14、在現今政府財政困難的情況下,將是有效節省開支且可達多樣目的之方法。三、歷史性建築物目前遭遇的問題 歷史性建築物再利用雖有其重要性及急迫性,然目前歷史建築物卻遭遇到一些嚴重的問題: 1、 部分人士認為所謂歷史性建築物是日本統治台灣所遺留之證據,是國恥,應予拆除。 2、 歷史性建築物於法的位階妾身不明。 3、 當歷史性建築物與利益產生衝突時,常被犧牲。 4、 台灣對日治時期建築工程技術和建築材料未深入研究,故於歷史性建築物之適用評估時,常產生錯誤判斷。 歷史是連續的,台灣的建築史並無法直接從西班牙、荷蘭、明鄭時期直接與國民政府時代連接,而忽略日本統治的五十年。其既然是台灣歷史的一部分,我們自當以更
15、寬容的態度去看待及尊重它。 其次是目前台灣建築物的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乃至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皆未以積極的態度及思考再利用等方向面對歷史建築物,而僅是由地方主管(文化) 機關召集審查委員認為值得予以保存者即登錄為歷史性建築物。此種冰凍式保存不可諱言對歷史建築物雖是一項正面的處置方式,惟並非最佳方式。賦予更多層次的功能才是提升歷史建築物成為市發展推進元素的長久之策。 一旦建築物被主管機關登錄為歷史性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多半會反對,因為其所意識到的是此建築物不能再翻身,其所建築物所在的土地也失去其發展性。因此政府在決定保留並登錄其為歷史性建築物時,應有一套完整的配套措施,思考
16、如何使該建物活化,此亦為該歷史性建築物存留的意義。並回饋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免稅或建立容積移轉機制,使其對該歷史建築物抱持更樂觀其成的態度。(惟容積移轉應整體考量,方不致使容積移轉淪為土地投機者炒作的對象而成為都市生活空間的毒藥) 政府應積極鼓勵學者從事日治時期建築工程技術和建築材料之研究,一來於歷史性建築物之適用評估時,不致產生錯誤判斷,而造成不可挽回的錯誤,二來,一旦決定予保留並對其有再利用的計畫時,能適時的提供該建築物是否應修護補強及相關諮詢作業。 四、歷史性建築物空間可能再利用的方式 1、直接補強再利用當歷史性建築物原本空間能滿足新機能時,僅需就結構部分予以修繕補強,即可再予利用。
17、2、垂直增建再利用當歷史性建築物原本空間不能滿足新機能且基地面積不大時,在評估其結構能承受更大載重時,可垂直增建後再予利用。 3、 水平增建再利用當歷史性建築物原本空間不能滿足新機能且基地面積夠大時,或其結構無法承受更大載重時,可水平增建後再予利用。 五、結論 保存歷史和現代發展,是絕對可以透過再生的管道共存共榮的 。但需要民眾對文化資產及相關議題予以支持並共襄盛舉。再者,政府亦應考慮修正相關法條規定以更積極更完善的配套措施及推展再利用之觀念來改善目前歷史性建築物冰凍式保存之方式,並給予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適當的回饋,如此才能使歷史性建築物再利用所產附加價值達到最大。 六、參考文獻: 1、 傅朝卿
18、,1993,老建築的第二春談台灣日據時期歷史性建築再利用之 契機與問題 建築師雜誌 11 月 P93P99 2、 施進宗,1993,歷史性建築物之再利用以日據時期為例 建築師雜誌 11 月 P100P115 3、 巫基福,1995,歷史性建築空間型態之再利用研究以台灣日治時期公共建築為例,台南市,成大建研碩論 4、 楊蓮福,2001,圖說臺灣歷史壹、歷史建築再利用相關議題探討國內近年隨著世界潮流的影響,對於文化資產歷史建築再利用的觀念逐漸興盛,於政府、專家學者、民間社團三者的努力之下,歷史建築再利用案例的推展與空間再造的根基不斷的落實於實際生活環境之中,為深刻探討歷史建築未來之發展歷程與與政策
19、評估的理論基礎,以下針對相關研究議題進行探討分析。貳、歷史建築再利用定義與演變一、 再利用之定義再利用照字義解釋為既有物件再循環之使用,並使其使用價值之延續。根據學者王婉如對再利用之由來介紹再利用是以環保資源回收之再利用的觀念演變而來,資源回收再生是全球對於目前減少資源的破壞而衍生而出的口號,成為二十世紀重要的探討課題。於這樣過程演變下,再利用觀念於各年代的演變如下,六 O 年代開始對於舊建築與社區發展之觀念,七 O 年代再循環現象觀念、八 O 年代 再利用 則受到廣大的歡迎。對於再利用出現於國內法令上啟始於民國八十六年文資法的修訂,據此,國內對於古蹟維護保存的觀念更加往前邁進,傅朝卿教授提出
20、再利用之字眼事實上蘊藏著空間潛力之開發,而不是只在於使用之。缺乏對空間潛力之想像,往往使再利用後之建築流於空洞無內涵,只能作為活動的場所,空間的主體性與特質無法被彰顯。針對上述論點提下列說明:(一)空間的主體性曼威柯斯特提及空間的存在對於歷史的的概念, 空間是一物質產物,和其它物質元素發生關係,進入了社會關係的人,賦予空間形式、功能和意義。空間不僅是社會結構支配佈的某種場面,而是每個社會在其中具特定化歷史總體之具體表現。 (曼威柯斯特,流動空間與社會 p5)因此,對於歷史空間的主體呈現著當時地方社會結構的脈落發展而具有意義,對於歷史主體的具體表現將代表著社會演變過程的所具有的歷史意義、美學意義
21、、建築發展意義及民族特性等。(二)空間的特質徐明福(2003)不管是作為任何一種機能,再利用的本質其實是一種空間改造的過程,因此設計美學是非常重要的一環。如何讓再利用的空間充滿了空間體驗的饗宴,是一件高難度的操作過程,但卻必須去克服才會彰顯再利用之真正意義。二、歷史建築再利用之意義台灣最早出現舊有建築再利用觀念,肇始於 1977 年,當時國際著名景觀建築師勞倫斯哈普林於台灣演講時,所提出的觀念。學者馬以工以此觀點為出發提出古屋的再循環使用 ,當時並未蔚為潮流。於 1988 年,文建會積極推動閒置空間再利用政策後,對於閒置空間再利用的案例急劇上升。此時Adaptive Re-use遂成為全球性的
22、重要發展方向。 學者吳光庭提出再利用的基礎是建立在成本角度上, 歷史建築所具有的美感是獨特的,於開發成本上是低廉的, 再利用其實就是在這樣的成本基礎上,提升了歷史建築的現實價值。以歷史建築再利用的過程,得知地方歷史所呈現的不只是目前所見到的建築體,而是包含著地方文化過去的歷史性與價值性,透過再利用的過程,不斷的重塑地方民眾的記憶氛為,地方的存在因居民的聚集而有不同的歷史性,透過保存再利用的過程,進而促使該地方文化的保存與傳承,所以歷史建築再利用的意義並不單是建築體本身的價值,更背負延續著地域文化的意義與價值所在。參、歷史建築再利用空間意涵當一棟舊有建築被定義為歷史建築之後,地方居民對於其生活環
23、境的體驗將逐漸受到影響,另一方面,在政府積極推動社區營造的過程影響下,居民意識的提升,將開始對於矗立於該地的舊建築產生了疑惑以及求知慾望,更應體認到該棟建築的存在代表的不只是地方的歷史文化,也是地方生活空間結構的集體記憶。歷史建築的存在應該具有廣泛的包容性及可及性,所以近年來在推動歷史建築的保存修復中,與居民及地方的互動更加積極的被推動著。因為地方生活空間結構的改變,代表著當時地方生活情感的流露,對於地方生活情境以及永續發展佔有及重要的地位。對於歷史建築空間的探討及衍生,分別朝向實質的接觸與記憶中的情感流露,以下將針對相關的探討進行分析,並重新對於建築空間情境的構思逐一論述。一、空間意義歷史空
24、間的虛實變化,隨著使用者的感官不同而有不同的體驗及認知,目前,國內歷史建築的保存經由時間歷練所保存下來,具有一定的時代風格及建築形式特徵的風格呈現,為避免其持續的受到有形及無形的破壞,將以其判定為具有歷史性及文化性的歷史建築作為保護的涵構。於流動空間與社會一書中曼威柯斯特提及空間的存在對於歷史的的概念,空間是一物質產物,和其它物質元素發生關係,進入了社會關係的人,賦予空間形式、功能和意義。空間不僅是社會結構支配佈的某種場面,而是每個社會在其中具特定化歷史總體之具體表現。 (曼威柯斯特,流動空間與社會p5)因此,對於歷史空間的出現應呈現著當時地方社會結構的脈落發展而具有意義,對於歷史總體的具體表
25、現將代表著社會演變過程的所具有的歷史意義、美學意義、建築發展意義及民族特性等。在台灣對於歷史空間的感觸,有賴於實體的再利用形式呈現在地方,進行詮釋,其空間的存在更印證了充實地方的的精神代表。表 2-1 歷史建築空間意涵探討之整理觀點 學者論述 空間定義概述空間的時間性 Harvey,1990 每個社會形構都建構客觀的空間與時間概念,以符合物質與社會在生產的需求和目的,並且根據這些概念來組織物質實踐空間的體驗性 徐明福,2003 不管是作為任何一種機能,再利用的本質其實是一種空間改造的過程,因此設計美學是非常重要的一環。如何讓再利用的空間充滿了空間體驗的饗宴,是一件高難度的操作過程,但卻必須去克
26、服才會彰顯再利用之真正意義。空間的具體性 王志弘,1998 空間是一種物質產物和其他物質元素發生關係,進入了社會關係的人,賦予空間形式、功能和意義。空間不僅是社會結構之配佈的的某種場面,而是每個社會在其中具特定化的歷史總體之具體表現。空間的廣泛性 Lefebvre,1991:48 空間的歷史不能侷限於研究某一既定符碼之形成、建立、衰頹與解離的各階段(符號學式的研究) ,而要處理一全體的面向,即要扣連上涵蓋了特殊社會之特殊歷史與制度的生產方式由表 2-1 中,所蒐集到的專家學者論述,關於空間的詮釋以及看法,歸類成四項論述,分別為:(一) 空間的時間性:由 Harvey(1990)提及的理論,說明
27、空間的存在與時間的代表都同樣具有一定表徵,透過社會潮流的實踐,其本身的特質透過保存及歷練而呈現出其獨特的建築風格。(二) 空間的體驗性:由徐明福於(2003)主張空間的再利用呈現出來的本質,不單只是符合其代表性,更應結合了美學的觀感體驗,才能夠真正的襯托出再利用的價值性所在。(三) 空意的具體性:由王志弘(1998)空間特質的產生結合諸多元素的代表,以再利用形塑後的空間結構,引導參觀使用者進入該場域後能有實體性的接觸及認知。(四) 空間的廣泛性:由 Lefebvre(1991)所提出空間的歷史探討,不可以太過於狹隘,於空間再利用上,必須廣泛的考量空間本身的屬性,對於空間的規劃及再利用上亦必須結
28、合眾多的制度及可及性。歷史建築的空間形式透過一個適當規劃再利用後將重新奠定自己的空間屬性,對於歷史空間的情境感受,都將與地方產生一種關聯性存在,形塑成為地方的歷史文化架構。歷史建築空間的創造,其動機除了保存維護當地民眾的地方歷史脈落、增加內心深刻的記憶,也希望能夠衍生出使用者對空間更多的感受來證明歷史建築一個存在於社會當中的身份地位;藝術價值,將歷史建築結合美學的功能;以及懷有文化傳承的動機下,呈現出該建築的歷史認同性。另一方面,歷史的空間,成為當時社會結構的代表性;賦予了時代交替下的記憶傳承,以片段的記憶作為連接過去與未來世代間的橋樑,將成為歷史建築存在的價值及藝術的代表意涵等。二、新舊空間
29、對使用者的記憶感受近年來,國內對歷史建築的再利用方面多以建築體本身的歷史意義進行研究,而再利用觀念的重視後,地方意識逐漸的崛起,開始著重著使用者進入歷史空間的感受,希望能使用者能夠與歷史產生對話及溝通。因此對於歷史建築新舊空間的記憶中,是否能夠有實際的作為及能力去處理解決此一課題,而避免不為不適當的空間再生,促使新舊空間的交換意義喪失,以及促使歷史建築的二次傷害。在此觀念下,歷史建築的修復再利用中,地方居民及使用者的感受皆成為日益重要的探討課題。以法國為例,於中世紀時期,對新舊建築空間的保存做法一直是新舊和平共生,沒有破壞的產生,自文藝復興時期、法國大革命時期民眾對貴族及皇家文物的破壞,導致諸
30、多的歷史建築遭受破壞,使的舊建築的過去開始有了覺醒;接著於法國工業革命開始,工業化革命所引起民眾對於工業化的改革,對於文化資產的保存有了新了理解,於二十世紀開始,社會科技的進步,促使諸多的建築技術、空間價值等機能性的改革,造成民眾間對文化及歷史的疏離,此四個時期的蛻變,開始意識到過去的重要,才開始逐漸修訂律法,避免具紀念價值及歷史性的建築受到破壞。於 1913 年法國紀念性歷史建築保存法,明白指出建築的等級分別以建築的歷史性及藝術觀點去衡量,1927 年增列對於歷史紀念性建築登錄方式的法令與地位,1959 年成立了文化事務部,負責統一權國家文化事權,1978 年成立文化資產處負責全國文化資產之
31、研究、保護、保存、藝術等等,在上述受到社會空間結構變遷下,建築空間屬性的破壞,促使舊建築與新建築的存在給予了市民一個新的啟發,也讓法國之歷史際地的保存不受約於博物館的櫥窗或是模型等供人欣賞而已,而是借重於新舊更新的方式,找尋文化資產之價值與生活空間使用之和諧解決方式。(王維周,2001)在面臨新世代朝流的危機下,舊建築空間的存在已然成為我們生活環境的一員,由於都市中的競爭力影響下,導致現代社會中市民對空間體驗認知較少,以身體體驗城市中的文化研究,通常需考量使用者於真正對於空間的使用感受為何,人如同動物一般,有著敏銳的感知能力,人生活於社會中如何進行訊息的傳遞,除了以溝通對話之外,更強調的是運用
32、身體的感官去實際的體驗周遭的環境,所以當我們進入一個舊有的建築空間時,我們除了透過文字的閱讀去了解認識該建築空間的背景外,真正能夠認識該建築的就是透過以身體去體認空間所散發出來的氛為,當我們與體驗時,所獲得的訊息也許是另類的體驗。歷史建築再利用空間的角度來思考,以空間的創作來引導使用者,帶出諸多對於空間的想像,以及發揮全面性多元的永續意義。使用著在這當中,所扮演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在整體舊空間的先期規劃上,除了依照建築本身價值進行設計整修外,重要的是必須融入使用者進入到空間對於空間規模、材質、藝術、文化等背景特質的了解加以考量,提供使用者一個更多元的未來想像。除此之外,凱文林區提出由空間的知覺
33、角度要求空間的感覺品質(sensuous quality),建構出一個完整專業性實踐的規範性取向。有此可知空間的體驗可藉由民眾的體驗認知去提升空間文化的氣質,以及一個具有高階品味的永續構想。關於歷史建築使用者一辭,學者沈福煦提出人對建築的需求也許是為了滿足人的生理與心理的要求,在之前歷史建築的規劃上,往往著重於建築體的修復以及保存的觀念上,對於使用者的需求考量往往受到忽視,但在近年來,居民生活壓力的緊繃以及地方知識的抬頭,都市中往往缺乏一個可以作為紓解壓力及對舊文化體認的空間場域,邱銘珠(2003)的研究中提到當人遇到不同空間時的感官經驗(在空間軸上時)可分為生理層面與心理層面,而所謂的生理層
34、面指的是我們對身體上的感官知覺,於此感官知覺的刺激下,民眾對於不同的空間感官知覺將會產生不同的生理及心理反應。時間軸空間軸感官經驗感官經驗的延續(now)感官經驗的認知(the pase )體驗空間感官知覺(親身經驗)情緒反應(心理感受)身體感官經驗與時間軸、空間軸的關係資料來源:邱銘珠(2003)視覺、聽覺、嗅覺、觸覺、味覺等五種(親身經驗)心理變化、肯定情緒化、否定情緒化(親身經驗)藉由時間的體驗去認知社會空間結構的改變,趙慶昇(2002)研究提出空間的發展有其一定的歷史性脈落依據及發展定位上的考量,這些進而影響到空間的生產與模式。經由上述,使用者對於空間的感知我們可歸納為以下幾點:一、建
35、築空間的再利用文化的傳承性建築空間的再利用保留著原有建築濃郁的時代特色,藉由使用者的學習、認識建築的藝術、地方的時代變遷,由有形的實體空間進入到無形的內心感受,文化的傳承轉化過程因此而被紀錄下來。二、使用者對空間體驗下的刺激許多歷史建築的被指定,背後皆有著許多的歷史故事,由使用者感官之覺得體驗、擺脫文字形式上的了解,去觸摸、感受在歷史空間下所傳遞出來的記憶訊息,在感受過程中,以身體的視覺、聽覺、嗅覺、觸覺、味覺等人體的感知系統,去細細的品味,一片冰冷斑駁的牆壁下,其所意涵的故事也許因為使用者真正的去體驗而有另類的思考及促進提升地方文化的生存價值。三、使用者對空間時間的解放於空間的再利用、時間的
36、持續往前演進過程中,都市生活社會結構下的壓力,再找尋適當的時間點下,以放鬆內心的負擔,輕鬆的去盡入歷史文化的隧道,體驗過去該歷史空間所發生的諸多事端,不一樣的心情,帶動不一樣的認知,產生另類的對話模式。在這種意境中,無形的找到釋放的時間點,也許也將改變本身的觀點,在此種時間與空間的雙重體驗下,民眾將可親身的體驗歷史的實體,觸碰歷史的文化,使的該建築的存在價值得以因為時間的驗證而不斷的將自己的經驗傳遞給後代。古蹟與歷史建築相關法令第三章 古蹟與歷史建築第三十七條 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前項勘察及審查,得邀請古
37、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第三十八條 古蹟之審查指定,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一、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時代之遠近。三、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五、數量之多寡。六、保存之情況。七、規模之大小。八、附近之環境。九、其他有關事項。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並督促各鄉(鎮、市、區)公所調查轄區內之文化資產具有古蹟價值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前項古蹟指定前,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遭受破壞之虞時,應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第三十九條之一 內政部應辦理並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轄區內直轄市定、
38、縣(市)定古蹟中具國定古蹟價值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審查指定之。前項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第三十九條之二 各級地方政府辦理前二條古蹟調查時,應填具古蹟調查表,載明下列事項,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一、古蹟之名稱、位置、種類、所定著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屬。二、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四、古蹟之現狀、構造、材
39、料、建築面積、特徵。五、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六、所有人意願。七、建議及其他事項。前項調查,得委託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為之。個人或團體申請古蹟指定,應依第一項規定填具古蹟調查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三十九條之三 古蹟喪失其價值而應解除指定者,國定古蹟由內政部公告解除指定;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公告解除指定。古蹟是否喪失其價值,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並進行審查。第三十九條之四 古蹟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依下列程序變更其類別:一、原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
40、後進行審查,提出變更類別之建議,送請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處理。二、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完成古蹟指定之審查,確定其擬變更類別,函復原古蹟主管機關。三、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國定、直轄市定或縣(市)定古蹟後,原古蹟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第四十條 古蹟之指定、解除指定或變更類別,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通知古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第四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內政部備查時,應檢附古蹟清冊、圖說及有關照片,載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名稱、類別、位置、種類。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
41、圍。三、古蹟指定理由。四、古蹟指定公告之日期、文號。五、古蹟所有權屬及其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住(居)所、電話。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八、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九、建議及其他事項。第四十條之二 前條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四至界限。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三、圖面之比例尺。第四十一條 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其費額應先報請該管古蹟主管機關核備。第四十二條 古蹟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於古蹟指定通知書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造具古蹟概況表,載明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42、一項各款事項及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第四十三條 古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私有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就該古蹟之現狀、管理、維護及其環境保存狀況,提出報告。第四十四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附屬於古蹟之古物於向教育部申請鑑定登記後,列冊並檢附十乘十五公分照片一張,報內政部備查。前項古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備。 第四十五條 古蹟之修復,其管理維護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應將修復計畫連同設計圖說及預定施工期程,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古蹟主管機關收到古蹟修復計畫後,應於二個月內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
43、四十六條 古蹟修復,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保存原有之色彩、形貌及文化風貌。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三、使用傳統之技術及方法。四、非有必要不得解體重建。第四十七條 古蹟修復工程,應遴聘具有傳統或專業技術人員為之。第四十八條 古蹟修復工程,古蹟主管機關應委託學者、專家作成工作報告書,存供日後文獻之用。第四十九條 (刪除)第五十條 古蹟修復工程之進行,應受古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五十一條 古蹟主管機關對曾接受政府補助經費整修之私有古蹟,得通知其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於整修完成後三個月內開放供大眾參觀。 第五十二條 私有古蹟所有權之轉讓,應先以書面記載受讓人、受讓金額、條件,連同古蹟概況表,通
44、知該管古蹟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答覆是否優先承買。第五十三條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及發見無主古蹟之獎勵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五十四條 徵收私有古蹟或無主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其徵收補償,應徵詢該管古蹟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意見。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發見古蹟之報告時,應即採取緊急保全維護措施,由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並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實地勘察,研訂具體處理方式。第五十六條 (刪除)第五十六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歷史建築,應擬具整體風貌保存維護計畫。必要時,並得協調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
45、,檢討變更歷史建築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整體風貌保存之歷史建築修復、修景等工程酌予補助。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宅地之形成,指變更土地現況為建築用地而言。古物的定義:古物除私人所有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設立古文物保管機構保管之。文資法第三十八條 教育部依第二十條規定委託或核准在古蹟所在地或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時,應會同內政部為之。文資法第三十九條 採掘古物,發現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應即停止採掘,並報請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處理。古物相關法令:第 六 章 古物第 六十三 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第
46、六十四 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 六十五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六十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六十七 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47、。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六十八 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第 六十九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七十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第 七十一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
48、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第 七十二 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 七十三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 七十四 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第 七十五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
49、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古物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古物保管機構,包括現有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機構。第 八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表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保管機構之名稱、所在地。二、 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及典藏號碼。三、 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四、 古物保管上必要之限制或有關注意事項。五、 五、其他事項。第 九 條 關於古物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第 十 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申請鑑定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附照片、圖片或幻燈片,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教育部為之。前項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二、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所在地或保管場所。三、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四、其他事項。教育部認為古物有評鑑之價值者,應通知申請人將古物送請評鑑;其組件數量過多或體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