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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完成修订是刑事政策史上的最大盛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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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 法 完 成 修 訂 是 刑 事 政 策 史 上 的 最 大 盛 事法 務 部 感 謝 立 法 院 朝 野 的 一 致 支 持法 務 部 新 聞 稿94.1.7立 法 院 於 今 天 (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七 日 ) 三 讀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暨 刑 法 施 行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法 務 部 對於 立 法 院 能 於 本 屆 立 委 任 期 屆 滿 前 完 成 此 一 重 大 修 正 案 之 審 議 , 使 政 府 得 以 開 展 另 一 全 新 階 段 的 刑 事 政策 , 表 達 由 衷 的 感 謝 與 欽 佩 , 並 認 為 此 一 刑 法

2、修 正 案 所 揭 櫫 的 寬 嚴 併 進 的 刑 事 政 策 兼 顧 了 治 安維 護 與 人 權 保 障 的 目 的 , 將 更 能 彰 顯 新 時 代 的 刑 法 思 潮 。本 次 新 修 正 的 刑 法 將 於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總 計 此 次 修 正 條 文 , 刑 法 總 則 修 正 六 十 一 條 、 刪 除 四條 、 增 訂 二 條 ( 共 六 十 七 條 ) ; 而 分 則 部 分 , 配 合 總 則 廢 除 連 續 犯 及 心 神 喪 失 、 精 神 耗 弱 之 定 義 修 正 規定 , 對 有 關 常 業 犯 之 規 定 併 同 檢 討 修

3、正 , 及 委 員 所 提 修 正 案 , 總 計 修 正 十 五 條 、 刪 除 七 條 ( 共 二 十 二 條) ; 刑 法 施 行 法 則 修 正 一 條 、 增 訂 四 條 ( 共 五 條 ) 。 其 中 刑 法 總 則 修 正 幅 度 達 三 分 之 二 , 可 謂 自 民 國 二十 四 年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制 定 公 布 以 後 , 近 七 十 年 來 最 大 幅 度 之 修 正 , 由 於 涉 及 重 要 刑 事 政 策 之 採 行 及 諸 多人 民 權 利 事 項 之 變 動 , 為 刑 事 司 法 史 上 之 重 要 大 事 , 影 響 至 為 深 遠 。中 華 民

4、國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自 六 十 三 年 起 由 當 時 之 司 法 行 政 部 成 立 刑 法 修 正 委 員 會 , 聘 請 專 家 、 學 者 及 實 務界 人 士 共 同 參 與 修 正 , 經 十 五 年 研 議 始 行 定 稿 , 迄 七 十 八 年 九 月 間 完 成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暨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施 行 法 修 正 草 案 , 於 七 十 九 年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 惟 該 草 案 歷 經 立 法 院 六 年 審 議仍 未 能 完 成 立 法 , 經 立 法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於 八 十 五 年 間 決 議 請 本

5、部 重 新 檢 討 上 開 草 案 。 法 務 部 即 組 成 刑法 研 究 修 正 小 組 、 法 務 部 檢 討 暨 改 進 當 前 刑 事 政 策 研 究 小 組 委 員 會 、 刑 事 政 策 研 究 小 組 等 小 組 , 邀 集 學 者 、 專 家 及 實 務 界 人 士 , 研 提 具 體 可 行 之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 並 召 開 公 聽 會 及 舉 辦 學 術 研討 會 , 聽 取 各 界 及 學 者 對 草 案 之 意 見 , 迄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經 行 政 院 完 成 審 查 , 與 司 法 院 會 銜 送 立 法 院 審 議迄 今 。 於 立 法 院 司

6、 法 委 員 會 審 議 草 案 期 間 , 由 於 提 案 版 本 多 達 三 十 一 案 ( 刑 法 二 十 九 案 , 刑 法 施 行 法 二案 ) , 審 查 困 難 , 為 凝 聚 修 法 共 識 , 本 部 主 動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整 合 意 見 , 並 促 請 立 法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決 議 由陳 召 集 委 員 進 興 主 持 召 開 會 外 協 調 會 , 邀 請 立 法 委 員 、 行 政 機 關 及 刑 法 學 者 多 人 共 同 協 力 討 論 , 歷 經 三次 協 調 會 之 充 分 討 論 , 始 整 合 各 修 正 版 本 , 建 立 修 法 共

7、識 , 經 司 法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努 力 , 積 極 審 查 , 終 獲各 黨 委 員 支 持 ,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經 司 法 委 員 會 順 利 審 查 完 成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暨 刑 法 施 行 法 部 分條 文 修 正 草 案 之 重 大 立 法 工 程 , 並 分 別 於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及 七 日 經 院 會 二 、 三 讀 完 成 審 議 , 正 式 通 過。 茲 說 明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及 法 務 部 擬 採 之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如 下 :壹 、 本 次 刑 法 修 正 之 重 點 :本 次 修 正

8、 的 主 要 方 向 為 落 實 寬 嚴 並 進 的 刑 事 政 策 。 所 謂 寬 嚴 並 進 的 刑 事 政 策 , 就 是 寬 容 的 刑 事政 策 及 嚴 格 的 刑 事 政 策 , 前 者 是 對 短 期 自 由 刑 的 受 刑 人 , 不 再 以 傳 統 的 刑 罰 處 罰 , 而 應 適 當 對 這 類 行 為人 予 以 轉 向 , 例 如 以 易 科 罰 金 、 緩 刑 、 緩 起 訴 、 職 權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其 他 社 區 處 遇 等 方 式 矯 正 其 偏差 行 為 , 替 代 傳 統 自 由 刑 之 處 罰 , 此 部 分 之 政 策 大 部 分 在 之 前

9、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時 , 已 逐 項 修 法 納 入 新 制的 刑 事 程 序 中 。 另 外 , 對 於 褫 奪 公 權 剝 奪 行 為 人 行 使 公 權 資 格 部 分 , 刪 除 行 使 選 舉 、 罷 免 、 創 制 、 複 決四 權 資 格 之 限 制 , 更 有 利 行 為 人 之 再 社 會 化 及 保 障 人 民 之 參 政 權 。 後 者 , 則 因 行 為 人 對 社 會 危 害 性 大 ,人 民 直 接 感 受 生 命 、 身 體 財 產 受 到 威 脅 , 為 確 保 社 會 安 全 , 乃 提 高 數 罪 併 罰 之 期 限 為 三 十 年 , 並 對 於

10、 屢次 犯 重 罪 者 , 限 制 其 假 釋 , 及 自 首 由 必 減 刑 改 為 得 減 刑 之 修 正 等 , 為 嚴 格 的 刑 事 政 策 。 另 外 , 針 對 學 術及 司 法 實 務 長 久 以 來 迭 有 爭 議 部 分 之 重 要 問 題 , 如 公 務 員 定 義 的 範 圍 、 心 神 喪 失 及 精 神 耗 弱 之 定 義 、 共2犯 從 屬 關 係 、 追 訴 權 時 效 停 止 進 行 之 時 點 等 , 均 於 此 次 修 法 確 定 其 理 論 架 構 及 適 用 範 圍 。 尤 有 甚 者 , 更將 已 適 用 近 七 十 年 之 罰 金 單 位 , 由

11、銀 元 修 正 為 以 新 台 幣 為 單 位 , 並 提 高 其 額 度 , 以 符 目 前社 會 經 濟 狀 況 及 水 準 。以 下 為 本 次 修 正 之 主 要 內 容 :一 、 寬 容 的 刑 事 政 策 :( 一 )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適 用 罪 刑 法 定 主 義現 行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的 保 安 處 分 是 適 用 裁 判 時 的 法 律 , 常 有 學 者 批 評 違 反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中 的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 為 使 這 類 具 有 濃 厚 自 由 刑 色 彩 的 保 安 處 分 , 也 能 比 照 刑 罰 規 定

12、 , 適 用 行 為 時 的 法律 , 乃 修 正 第 一 條 規 定 , 使 其 符 合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的 精 神 。 此 外 , 並 將 宣 告 保 安 處 分 的 要 件 更 具 體 化 , 以求 明 確 。( 二 ) 限 縮 褫 奪 公 權 適 用 範 圍修 正 前 之 褫 奪 公 權 制 度 , 係 不 分 犯 罪 情 節 、 犯 罪 種 類 , 齊 頭 式 的 剝 奪 人 民 之 行 使 選 舉 、 罷 免 、 創 制 、 複決 四 權 之 資 格 , 與 受 刑 人 之 再 社 會 化 目 的 有 悖 , 則 迭 遭 質 疑 此 項 規 定 與 預 防 犯 罪 之 關

13、係 。 故 為 促 成 受 刑人 再 社 會 化 之 理 想 , 乃 刪 除 剝 奪 選 舉 、 罷 免 、 創 制 、 複 決 等 人 民 參 政 權 行 使 之 限 制 , 視 個 別 情 形 移 列 於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中 規 範 , 以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法 律 限 制 基本 權 利 行 使 之 必 要 性 、 比 例 原 則 相 契 合 。( 三 ) 短 期 自 由 刑 的 轉 向為 避 免 短 期 自 由 刑 的 受 刑 人 在 監 獄 受 到 污 染 , 學 習 更 高 段 的 犯 罪 技 巧 ,

14、除 現 行 法 已 將 易 科罰 金 的 標 準 由 最 重 本 刑 三 年 以 下 提 高 到 五 年 以 下 , 相 當 程 度 擴 大 易 科 罰 金 罪 名 適 用 的 範 圍 外 , 此 次 修 正並 放 寬 緩 刑 條 件 , 使 緩 刑 的 宣 告 更 趨 彈 性 , 並 參 照 緩 起 訴 的 規 定 , 將 刑 罰 以 外 的 社 會 性 處 遇 , 如 接 受 精神 、 心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四 十 小 時 以 上 二 百 四 十 小 時 以 下 的 義 務 勞 務 等 , 也 規 定 適 用 於 緩 刑 宣 告 的 執 行 事 項, 以 達 緩 刑 對 於 犯 輕

15、罪 者 促 其 改 過 自 新 , 並 兼 顧 預 防 犯 罪 的 精 神 。( 四 ) 未 滿 十 八 歲 不 得 判 處 死 刑 或 無 期 徒 刑 以 符 合 國 際 公 約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揭 示 對 未 滿 十 八 歲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 不 得 判 處 死 刑 或無 釋 放 可 能 的 無 期 徒 刑 , 已 成 為 國 際 間 共 識 ; 除 此 之 外 , 為 符 合 罪 刑 均 衡 原 則 , 將 現 行 關 於 未滿 十 八 歲 人 犯 殺 害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罪 可 判 處 死 刑 的 規 定 予

16、 以 刪 除 。二 、 嚴 格 的 刑 事 政 策 :( 一 ) 廢 除 連 續 犯 及 牽 連 犯為 符 合 刑 罰 公 平 性 , 不 讓 犯 罪 者 存 僥 倖 心 理 , 將 原 本 事 實 上 數 罪 、 法 律 上 卻 僅 論 以 一 罪 之 連 續 犯 及 牽 連犯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 改 為 一 罪 一 罰 。 至 於 刑 法 分 則 之 常 業 犯 乃 連 續 犯 之 特 別 態 樣 , 配 合 刑 法 總 則 連 續 犯 之廢 除 , 亦 刪 除 所 有 常 業 犯 之 規 定 , 然 而 , 此 並 不 意 謂 往 後 不 處 罰 以 犯 罪 為 常 業 之 人

17、, 而 是 以 後 類 此 常 業犯 罪 行 為 均 採 一 罪 一 罰 , 經 常 犯 罪 者 即 會 被 科 處 數 罪 , 併 合 處 罰 之 結 果 , 反 而 較 現 今 常 業 犯 規 定 之 法 定刑 度 更 高 , 以 符 罪 責 均 衡 原 則 。( 二 ) 緩 刑 效 力 不 及 於 褫 奪 公 權規 定 法 院 同 時 為 緩 刑 及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 緩 刑 效 力 不 及 於 褫 奪 公 權 , 以 避 免 依 現 行 規 定 , 受 緩 刑 宣 告者 於 緩 刑 期 間 仍 可 行 使 公 權 之 不 合 理 現 象 。( 三 ) 提 高 數 罪

18、併 罰 執 行 上 限 暨 死 刑 、 無 期 徒 刑 減 刑 之 刑 度數 罪 併 罰 有 期 徒 刑 執 行 的 上 限 , 從 現 行 規 定 二 十 年 , 提 高 為 三 十 年 , 以 使 犯 一 罪 與 數 罪 之 刑 罰 有 所 差 別3。 ( 註 : 犯 一 罪 之 有 期 徒 刑 上 限 原 擬 由 20 年 提 高 為 30 年 , 但 於 立 法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 以 此 項修 正 過 於 嚴 苛 且 須 與 犯 數 罪 有 所 區 別 而 加 以 否 定 , 以 致 仍 然 維 持 目 前 20 年 的 上 限 ) 。 且 為 避 免 刑度 輕

19、重 失 衡 , 並 顧 及 死 刑 、 無 期 徒 刑 、 有 期 徒 刑 的 減 輕 結 果 應 有 合 理 差 別 , 將 死 刑 減 輕 後 的 刑 度 , 規 定為 無 期 徒 刑 ; 無 期 徒 刑 減 輕 者 , 為 二 十 年 以 下 十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四 ) 自 首 改 為 得 減 輕 其 刑將 自 首 應 減 輕 其 刑 改 為 得 減 輕 其 刑 , 使 有 計 畫 以 自 首 減 刑 方 式 犯 重 罪 之 犯 罪 行 為 人 , 不 得 再以 自 首 為 護 身 符 , 而 委 由 裁 判 者 視 具 體 犯 罪 行 為 之 輕 重 決 定 是

20、否 減 刑 , 讓 真 誠 悔 悟 者 可 得 減 刑 自 新 之 機會 , 而 狡 黠 陰 暴 之 徒 亦 無 所 遁 飾 , 以 符 公 平 。( 五 ) 提 高 無 期 徒 刑 之 假 釋 門 檻為 達 到 防 衛 社 會 之 目 的 , 現 行 無 期 徒 刑 之 假 釋 門 檻 偏 低 , 爰 將 其 得 假 釋 之 門 檻 提 高 至 執 行 逾 二 十 五 年 ,始 得 許 假 釋 , 並 將 現 行 假 釋 後 滿 十 五 年 未 經 撤 銷 假 釋 者 , 其 未 執 行 之 刑 以 執 行 論 之 期 間 , 提 高 為 二 十 年, 以 期 待 廢 除 死 刑 政 策 完

21、 成 前 , 能 以 無 期 徒 刑 來 替 代 死 刑 的 選 科 , 實 質 取 代 死 刑 判 決 , 以 作 為 漸 進 廢 除死 刑 之 配 套 措 施 。( 六 ) 建 立 重 罪 三 犯 及 性 侵 害 犯 罪 受 刑 人 治 療 無 效 果 者 不 得 假 釋 之 制 度酌 採 美 國 三 振 法 案 的 精 神 , 對 下 列 有 期 徒 刑 受 刑 人 之 執 行 不 得 假 釋 : ( ) 曾 犯 最 輕 本 刑 五 年 以上 有 期 徒 刑 ( 如 殺 人 、 強 盜 、 海 盜 、 擄 人 勒 贖 等 罪 ) 的 累 犯 , 於 假 釋 期 間 、 受 徒 刑 之 執

22、 行 完 畢 , 或 一 部之 執 行 而 赦 免 後 , 五 年 以 內 故 意 再 犯 最 輕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者 ( 即 第 三 犯 ) 。 ( ) 性 侵 害犯 罪 受 刑 人 於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期 間 接 受 治 療 後 , 經 評 估 其 再 犯 危 險 未 顯 著 降 低 者 。( 七 ) 建 立 完 整 之 性 侵 害 犯 罪 治 療 及 預 防 再 犯 體 系對 於 性 侵 害 犯 罪 者 的 強 制 治 療 , 由 現 行 規 定 的 刑 前 治 療 , 修 正 為 刑 後 治 療 , 亦 即 犯 罪 行 為 人 在 徒 刑 的

23、 執行 期 間 曾 接 受 以 防 治 其 再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為 目 的 的 輔 導 治 療 , 或 者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後 , 經 鑑 定 、評 估 而 有 施 以 治 療 的 必 要 者 , 得 令 入 相 當 處 所 , 施 以 強 制 治 療 。 治 療 期 間 亦 不 以 現 行 規 定 的 三 年 為 上 限, 而 修 正 為 強 制 治 療 至 行 為 人 再 犯 危 險 顯 著 降 低 為 止 , 以 預 防 再 犯 。( 八 ) 罰 金 易 服 勞 役 之 期 限 由 六 個 月 提 高 至 一 年現 行 特 別 法 所 定 之 罰 金

24、刑 , 有 數 十 萬 元 , 甚 至 數 百 萬 元 、 數 千 萬 元 之 數 額 , 如 仍 依 現 行 易 服 勞 役 之 規 定, 則 宣 告 再 高 額 之 罰 金 刑 , 受 刑 人 亦 僅 易 服 勞 役 六 個 月 , 實 無 法 嚇 阻 犯 罪 , 與 高 額 罰 金 刑 之 處 罰 意 旨 有悖 , 爰 將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易 服 勞 役 期 間 由 六 個 月 提 高 至 一 年 , 以 求 允 當 。三 、 其 他 重 要 修 正 :( 一 ) 罰 金 單 位 由 銀 元 修 正 為 新 台 幣 目 前 罰 金 係 以 銀 元 為 單 位 , 且 以 一 元

25、以 上 計 算 之 , 而 常 遭 質 疑 與 目 前 之 經 濟 狀 況 不 符 , 為 一 體 適用 於 所 有 有 刑 罰 規 定 之 法 律 , 乃 將 已 適 用 近 七 十 年 之 罰 金 單 位 , 由 銀 元 修 正 以 新 台 幣 為單 位 , 並 提 高 其 額 度 , 以 符 現 行 之 幣 制 及 目 前 社 會 經 濟 狀 況 及 水 準 。( 二 ) 修 正 限 縮 第 十 條 公 務 員 之 定 義將 第 十 條 公 務 員 的 定 義 修 正 為 : 一 、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26、權限 ,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 二 、 受 國 家 、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法 委 託 ,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 使 部 分 本 來 受 刑 法 貪 污 瀆 職 規 範 之 公 務 員 , 如公 立 醫 院 、 公 營 事 業 金 融 機 構 人 員 等 , 未 來 將 排 除 在 刑 法 公 務 員 的 適 用 範 圍 之 外 , 使 其 法 律 地 位 與 私 立醫 院 、 民 營 機 構 人 員 相 同 , 對 眾 多 公 營 事 業

27、機 構 人 員 之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4( 三 ) 修 正 責 任 能 力 中 有 關 精 神 狀 態 之 用 語因 心 神 喪 失 及 精 神 耗 弱 語 意 極 不 明 確 , 其 判 斷 標 準 更 難 有 共 識 。 實 務 上 , 欲 判 斷 行 為 人 於 行為 時 之 精 神 狀 態 , 常 須 藉 助 醫 學 專 家 之 鑑 定 意 見 ; 惟 心 神 喪 失 與 精 神 耗 弱 概 念 , 並 非 醫 學 上 之 用 語 , 醫學 專 家 鑑 定 之 結 果 , 實 務 上 往 往 不 知 如 何 採 用 , 造 成 不 同 法 官 間 認 定 不 一 致 之 情

28、 形 , 為 杜 絕 司 法 實 務 之困 擾 , 乃 修 正 用 語 , 以 利 實 務 運 用 。( 四 ) 統 一 共 犯 從 屬 性 學 說 體 系教 唆 犯 、 幫 助 犯 等 共 犯 , 與 正 犯 之 關 係 , 究 採 何 學 說 , 學 說 與 實 務 常 有 不 同 立 場 , 造 成 適 用 之 困 擾 , 藉此 次 修 法 , 統 一 共 犯 之 學 說 體 系 , 對 於 教 唆 犯 、 幫 助 犯 均 採 行 限 制 從 屬 理 論 。( 五 ) 修 正 追 訴 權 時 效 停 止 進 行 之 時 點 , 並 延 長 追 訴 權 及 行 刑 權 時 效 期 間明 定

29、 追 訴 權 時 效 因 起 訴 而 停 止 進 行 , 變 更 目 前 實 務 上 以 開 始 偵 查 作 為 追 訴 權 時 效 停 止 進 行 時 點 之 見 解 。同 時 為 避 免 追 訴 權 時 效 停 止 進 行 之 時 點 延 後 , 導 致 追 訴 權 期 間 過 短 , 有 礙 犯 罪 追 訴 , 而 造 成 寬 縱 犯 罪 之結 果 , 自 有 必 要 平 衡 行 為 人 之 時 效 利 益 及 犯 罪 追 訴 之 目 的 , 乃 酌 予 修 正 提 高 追 訴 權 時 效 期 間 ; 並 配 合 修正 延 長 行 刑 權 時 效 期 間 , 以 求 衡 平 。 貳 、

30、未 來 展 望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一 、 因 本 次 刑 法 條 文 修 正 幅 度 甚 大 , 刑 法 總 則 修 改 已 達 三 分 之 二 之 篇 幅 , 其 中 刪 除 連 續 犯 、 牽 連 犯 規 定及 時 效 、 保 安 處 分 的 修 正 , 對 偵 查 及 審 判 實 務 的 運 作 影 響 深 遠 , 為 避 免 修 正 後 適 用 的 困 擾 , 故 在 九 十 五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前 , 本 部 除 將 密 集 對 檢 察 官 及 相 關 執 法 人 員 作 教 育 訓 練 , 並 適 時 對 民 眾 及 公 務 員 宣 導 外, 亦 將 邀 集

31、刑 法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因 應 小 組 , 針 對 刑 法 總 則 修 正 後 相 關 實 務 問 題 進 行 研 討 , 研 擬 具 體 可 行 之配 套 措 施 , 俾 使 刑 法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時 , 實 務 運 作 順 暢 。二 、 配 合 刑 法 總 則 之 修 正 , 本 部 將 繼 續 研 修 刑 法 分 則 及 特 別 刑 法 , 將 罰 金 刑 由 銀 元 修 正 為 新 臺 幣 , 並 刪 除 特 別 刑 法 之 常 業 犯 規 定 , 同 時 配 合 總 則 條 文 用 語 之 修 正 , 就 刑 法 分 則 各 罪 逐 一 檢 視, 以 期 立 法 體

32、 例 之 統 一 。 另 就 各 罪 之 法 定 刑 度 檢 視 後 , 將 所 有 罪 名 之 法 定 刑 作 一 整 體 調 整 , 以 求 刑 罰 之均 衡 。三 、 因 應 本 次 修 法 後 , 未 來 可 能 增 加 長 期 刑 之 受 刑 人 , 相 關 監 獄 容 額 及 重 刑 犯 教 化 管 理 暨 矯 正 、 觀 護 資源 如 何 調 整 因 應 等 問 題 , 本 部 亦 已 預 擬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如 下 :( 一 ) 矯 正 部 分法 務 部 在 本 次 刑 法 修 正 案 提 出 之 同 時 , 早 已 就 監 獄 未 來 將 面 臨 收 容 長 刑 期

33、受 刑 人 之 管 理 及 老 年 受 刑 人 等處 遇 問 題 , 有 所 準 備 及 規 劃 , 並 已 擬 出 相 關 對 策 及 措 施 以 資 因 應 。在 近 程 目 標 上 , 將 採 取 分 監 ( 區 ) 高 度 管 理 , 因 推 估 初 期 該 類 長 刑 期 之 受 刑 人 人 數 不 多 , 整 體 因 應 對 策以 附 屬 於 監 獄 中 施 以 分 區 管 理 方 式 執 行 , 以 宜 蘭 ( 北 區 ) 、 嘉 義 ( 中 區 ) 、 台 南 ( 南 區 ) 、 花 蓮 ( 東 區) 等 監 獄 實 施 分 區 高 度 管 理 , 適 度 調 派 經 驗 豐

34、富 之 管 教 人 員 , 並 在 硬 體 設 施 上 改 建 或 補 強 , 例 如 增 加 獨居 舍 、 加 裝 監 視 器 、 舍 房 門 改 為 自 動 中 控 系 統 、 全 區 裝 設 安 全 告 警 系 統 和 分 區 之 阻 絕 設 施 等 。 另 岩 灣 技能 訓 練 所 因 尚 有 空 地 可 增 建 小 雜 居 房 舍 , 則 規 劃 作 為 前 述 四 所 監 獄 前 揭 受 刑 人 表 現 欠 佳 者 之 後 送 單 位 ,在 人 力 方 面 , 擬 相 對 提 高 該 訓 練 所 戒 護 人 力 , 並 分 批 調 訓 管 理 人 員 以 加 強 專 業 能 力 。

35、在 遠 程 目 標 方 面 , 於 北 、 中 、 南 、 東 分 別 覓 地 籌 設 可 以 收 容 一 千 二 百 人 至 二 千 人 之 超 高 度 安 全 管 理 監 獄, 監 獄 建 築 則 以 戒 護 安 全 為 首 要 考 量 , 採 獨 居 房 、 隔 離 房 為 主 , 以 達 到 隔 離 之 效 果 。 另 在 處 遇 對 策 上 ,儘 量 協 助 長 刑 期 受 刑 人 與 家 人 維 持 良 好 之 關 係 , 消 除 為 社 會 遺 棄 之 孤 立 感 , 聯 合 社 會 慈 善 或 宗 教 團 體 增強 其 自 我 控 制 能 力 , 重 視 受 刑 人 高 齡 化

36、 之 現 象 , 加 強 醫 療 照 護 、 召 募 義 工 協 助 心 理 輔 導 及 安 排 休 閒 活 動5, 幫 助 其 等 作 生 涯 規 劃 , 為 重 返 社 會 及 早 聯 繫 及 建 立 更 生 保 護 之 輔 導 支 援 網 路 。( 二 ) 觀 護 部 分此 次 刑 法 修 正 案 通 過 後 , 對 成 年 觀 護 業 務 之 影 響 分 述 如 下 :1. 新 法 對 於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輕 刑 犯 , 參 照 緩 起 訴 的 規 定 , 將 義 務 勞 務 、 接 受 治 療 輔 導 等 規 定 作 為 緩 刑 之附 加 條 件 , 可 以 預 期 未 來

37、附 條 件 之 緩 刑 案 件 應 會 增 加 。 雖 然 將 增 加 緩 刑 附 加 條 件 中 屬 於 社 區 處 遇性 質 之 案 件 , 但 因 其 性 質 及 執 行 內 容 類 似 緩 起 訴 社 區 處 遇 規 定 , 而 各 地 署 已 建 立 緩 起 訴 社 區 處 遇 案 件之 執 行 程 序 及 運 作 制 度 , 觀 護 人 對 於 執 行 方 式 已 相 當 熟 悉 , 故 應 可 承 擔 此 類 新 增 案 件 , 短 期 內 應 無 人 力調 度 問 題 。2. 對 於 重 罪 者 , 因 為 採 行 提 高 數 罪 併 罰 執 行 刑 上 限 暨 死 刑 、 無

38、 期 徒 刑 減 刑 之 刑 度 、 提 高 無期 徒 刑 假 釋 門 檻 、 建 立 重 罪 三 犯 及 性 侵 害 犯 罪 受 刑 人 無 效 果 者 不 得 假 釋 之 制 度 及 採 行 性 侵害 犯 刑 後 強 制 治 療 制 度 等 , 故 未 來 對 於 重 刑 犯 假 釋 付 保 護 管 束 案 件 數 量 , 短 期 內 尚 無 影 響 , 但 以 長期 觀 察 , 案 件 量 應 會 下 降 。重 刑 案 保 護 管 束 案 件 數 雖 會 下 降 , 但 每 一 案 件 執 行 困 難 度 增 加 將 成 為 必 然 之 趨 勢 。 本 部 除 將 持 續 督 導 各地

39、檢 署 觀 護 人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 結 合 更 生 保 護 團 體 、 觀 護 志 工 等 共 同 參 與 成 年 觀 護 之 輔 導 與 監 督 , 強 化 更生 保 護 、 犯 罪 預 防 及 宣 導 之 功 能 外 , 並 推 動 分 類 分 級 制 度 , 採 行 相 對 應 之 處 遇 措 施 , 落 實 觀 護 案 件 個 別化 處 遇 原 則 , 深 化 輔 導 及 監 督 , 以 提 昇 案 件 執 行 品 質 。參 、 結 語本 次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 是 三 十 年 來 歷 經 學 者 專 家 、 政 府 官 員 、 民 間

40、團 體 以 及 立 法 委 員 等 許多 人 無 數 次 努 力 研 修 、 整 合 的 修 正 草 案 , 大 幅 翻 動 已 施 行 超 過 半 世 紀 的 現 行 刑 法 條 文 , 其 中 所 欲 彰 顯 的 寬 嚴 併 進 的 刑 事 政 策 及 漸 近 廢 除 死 刑 的 配 套 思 維 , 未 來 都 仍 有 賴 司 法 實 務 界 共 同 努 力 實 踐 立 法 精神 , 才 能 達 成 修 法 所 期 待 的 目 標 ; 而 配 套 的 獄 政 管 理 及 矯 正 理 念 的 落 實 , 更 是 上 開 刑 事 政 策 能 否 達 成 的重 要 關 鍵 。 法 務 部 將 在 未 來 一 年 半 的 緩 衝 期 間 , 全 力 規 劃 執 行 各 項 配 套 措 施 , 並 向 執 法 人 員 及 社 會 充 分宣 導 新 法 的 精 神 與 刑 事 政 策 的 內 涵 , 務 必 使 新 法 能 在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順 利 上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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