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宝山区残联举办 2009 年度社区助理员培训班培训内容有“怎样做好残疾人工作”主题报告和评残、残疾人康复、救助和培训有关政策解读等。由中残联肢协主席、上海政协常委徐凤建说做好残疾人工作的关 键在于要充满激情、带着感情、怀着热情投入到工作中。他主讲的报告事例翔实 ,语言生动,贴近生活,深受助理员的欢迎。本次培训班旨在提高助理员的综合素质、责任意识、 业务能力和服 务水平,区残联汪智勇副理事长做培训动员,他要求助理 员学有所思、学以致用,立足社区,为残疾人更好地服务,推进社区残疾人工作。培训当天还抽查了助理员工作日志,从中反映出在第一线工作的助理员爱岗敬业,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成绩,为构建和
2、谐宝山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据悉,全区社区助理员共计 300 多名,将分三批培 训完毕。岗位要求如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热爱残疾人工作,具有奉献和敬业精神,在残疾人中有一定的威信。百科名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修订通过,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 一 章 总 则 :1.为 了 维 护 残 疾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发 展 残 疾 人 事 业 , 保 障 残 疾 人 平 等 地 充 分
3、参 与 社 会 生 活 , 共 享 社会 物 质 文 化 成 果 , 根 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 2.残 疾 人 是 指 在 心 理 、 生 理 、 人 体 结 构 上 , 某 种 组 织 、 功 能 丧 失 或 者 不 正 常 ,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丧 失以 正 常 方 式 从 事 某 种 活 动 能 力 的 人 。 3.残 疾 人 包 括 视 力 残 疾 、 听 力 残 疾 、 言 语 残 疾 、 肢 体 残 疾 、 智 力 残 疾 、 精 神 残 疾 、 多 重 残 疾 和其 他 残 疾 的 人 。 残 疾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残 疾 人 在 政 治 、
4、 经 济 、 文 化 、 社 会 和 家 庭 生 活 等 方 面 享 有 同 其 他 公 民 平 等 的 权 利 。 残 疾 人 的 公 民 权 利 和 人 格 尊 严 受 法 律 保 护 。 禁 止 基 于 残 疾 的 歧 视 。 禁 止 侮 辱 、 侵 害 残 疾 人 。 禁 止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贬 低 损害 残 疾 人 人 格 。 4.国 家 采 取 辅 助 方 法 和 扶 持 措 施 , 对 残 疾 人 给 予 特 别 扶 助 , 减 轻 或 者 消 除 残 疾 影 响 和 外 界 障 碍 ,保 障 残 疾 人 权 利 的 实 现 。 5. 县
5、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残 疾 人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加 强 领 导 , 综 合 协 调 ,并 将 残 疾 人 事 业 经 费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 建 立 稳 定 的 经 费 保 障 机 制 。 国 务 院 制 定 中 国 残 疾 人 事 业 发 展 纲 要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中 国 残 疾 人 事 业 发 展 纲 要 , 制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残 疾 人 事 业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 使 残 疾 人 事 业 与 经 济 、 社 会 协 调 发 展 。 县 级 以
6、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残 疾 人 工 作 的 机 构 , 负 责 组 织 、 协 调 、 指 导 、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残 疾 人 事业 的 工 作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 应 当 密 切 联 系 残 疾 人 , 听 取 残 疾 人 的 意 见 ,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 做 好 残疾 人 工 作 。 6.国 家 采 取 措 施 , 保 障 残 疾 人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和 形 式 ,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 管 理 经 济 和文 化 事 业 , 管 理 社 会 事 务 。 制 定 法 律 、 法 规
7、 、 规 章 和 公 共 政 策 , 对 涉 及 残 疾 人 权 益 和 残 疾 人 事 业 的 重 大 问 题 , 应 当 听 取 残 疾人 和 残 疾 人 组 织 的 意 见 。 残 疾 人 和 残 疾 人 组 织 有 权 向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提 出 残 疾 人 权 益 保 障 、 残 疾 人 事 业 发 展 等 方 面 的 意 见 和建 议 。 7.全 社 会 应 当 发 扬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 理 解 、 尊 重 、 关 心 、 帮 助 残 疾 人 , 支 持 残 疾 人 事 业 。 国 家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为 残 疾 人 提 供 捐 助 和 服 务
8、 。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 应 当 做 好 所 属 范 围 内 的 残 疾 人工 作 。 从 事 残 疾 人 工 作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努 力 为 残 疾 人 服 务 。 8.中 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及 其 地 方 组 织 , 代 表 残 疾 人 的 共 同 利 益 , 维 护 残 疾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团 结 教 育残 疾 人 , 为 残 疾 人 服 务 。 中 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及 其 地 方 组 织
9、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 章 程 或 者 接 受 政 府 委 托 , 开 展 残 疾 人 工 作 , 动员 社 会 力 量 , 发 展 残 疾 人 事 业 。 9.残 疾 人 的 扶 养 人 必 须 对 残 疾 人 履 行 扶 养 义 务 。 残 疾 人 的 监 护 人 必 须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的 意 愿 ,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残 疾 人 的 亲 属 、 监 护 人 应 当 鼓 励 和 帮 助 残 疾 人 增 强 自 立 能 力 。 禁 止 对 残 疾 人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 禁 止 虐 待 、 遗 弃 残 疾
10、人 。 . 10.国 家 鼓 励 残 疾 人 自 尊 、 自 信 、 自 强 、 自 立 , 为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贡 献 力 量 。 残 疾 人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履 行 应 尽 的 义 务 ,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11.国 家 有 计 划 地 开 展 残 疾 预 防 工 作 , 加 强 对 残 疾 预 防 工 作 的 领 导 , 宣 传 、 普 及 母 婴 保 健 和 预 防残 疾 的 知 识 , 建 立 健 全 出 生 缺 陷 预 防 和 早 期 发 现 、 早 期 治 疗 机 制 , 针 对 遗 传 、 疾 病 、 药 物
11、 、 事 故 、 灾害 、 环 境 污 染 和 其 他 致 残 因 素 , 组 织 和 动 员 社 会 力 量 , 采 取 措 施 , 预 防 残 疾 的 发 生 , 减 轻 残 疾 程 度 。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残 疾 人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 开 展 残 疾 人 状 况 的 统 计 调 查 和 分 析 。 12.国 家 和 社 会 对 残 疾 军 人 、 因 公 致 残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为 维 护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致 残 的 人 员 实 行 特 别保 障 , 给 予 抚 恤 和 优 待 。 13.对 在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12、 残 疾 人 , 对 维 护 残 疾 人 合 法 权 益 、 发 展 残 疾 人 事 业 、 为残 疾 人 服 务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 14.每 年 5 月 的 第 三 个 星 期 日 为 全 国 助 残 日 。15 各 省 实 施 细 则 同 实 施 .第 三 章 教 育 :2 1.国 家 保 障 残 疾 人 享 有 平 等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
13、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22.残 疾 人 教 育 , 实 行 普 及 与 提 高 相 结 合 、 以 普 及 为 重 点 的 方 针 , 保 障 义 务 教 育 , 着 重 发 展 职 业教 育 , 积 极 开 展 学 前 教 育 , 逐 步 发 展 高 级 中 等 以 上 教 育 。 23.残 疾 人 教 育 应 当 根 据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特 性 和 需 要 ,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实 施 : ( 一 ) 在 进 行 思 想 教 育 、 文 化 教 育 的 同 时 , 加 强 身 心 补 偿 和 职 业 教 育 ; ( 二 ) 依 据 残 疾
14、类 别 和 接 受 能 力 , 采 取 普 通 教 育 方 式 或 者 特 殊 教 育 方 式 ; ( 三 ) 特 殊 教 育 的 课 程 设 置 、 教 材 、 教 学 方 法 、 入 学 和 在 校 年 龄 , 可 以 有 适 度 弹 性 。 24.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残 疾 人 的 数 量 、 分 布 状 况 和 残 疾 类 别 等 因 素 , 合 理 设 置 残 疾 人 教育 机 构 , 并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办 学 、 捐 资 助 学 。 25.普 通 教 育 机 构 对 具 有 接 受 普 通 教 育 能 力 的 残 疾 人 实 施 教 育 , 并
15、 为 其 学 习 提 供 便 利 和 帮 助 。 普 通 小 学 、 初 级 中 等 学 校 , 必 须 招 收 能 适 应 其 学 习 生 活 的 残 疾 儿 童 、 少 年 入 学 ; 普 通 高 级 中 等 学校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高 等 学 校 , 必 须 招 收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录 取 要 求 的 残 疾 考 生 入 学 , 不 得 因 其 残 疾而 拒 绝 招 收 ; 拒 绝 招 收 的 ,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亲 属 、 监 护 人 可 以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该学 校 招 收 。 普 通 幼 儿 教
16、育 机 构 应 当 接 收 能 适 应 其 生 活 的 残 疾 幼 儿 。 26.残 疾 幼 儿 教 育 机 构 、 普 通 幼 儿 教 育 机 构 附 设 的 残 疾 儿 童 班 、 特 殊 教 育 机 构 的 学 前 班 、 残 疾 儿童 福 利 机 构 、 残 疾 儿 童 家 庭 , 对 残 疾 儿 童 实 施 学 前 教 育 。 初 级 中 等 以 下 特 殊 教 育 机 构 和 普 通 教 育 机 构 附 设 的 特 殊 教 育 班 , 对 不 具 有 接 受 普 通 教 育 能 力 的 残疾 儿 童 、 少 年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 高 级 中 等 以 上 特 殊 教 育 机
17、 构 、 普 通 教 育 机 构 附 设 的 特 殊 教 育 班 和 残 疾 人 职 业 教 育 机 构 , 对 符 合 条件 的 残 疾 人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以 上 文 化 教 育 、 职 业 教 育 。 提 供 特 殊 教 育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适 合 残 疾 人 学 习 、 康 复 、 生 活 特 点 的 场 所 和 设 施 。 27.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残 疾 人 所 在 单 位 和 有 关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对 残 疾 人 开 展 扫 除 文 盲 、 职 业 培 训 、 创业 培 训 和 其 他 成 人 教 育 , 鼓 励 残 疾 人 自 学 成 才
18、。 28.国 家 有 计 划 地 举 办 各 级 各 类 特 殊 教 育 师 范 院 校 、 专 业 , 在 普 通 师 范 院 校 附 设 特 殊 教 育 班 , 培养 、 培 训 特 殊 教 育 师 资 。 普 通 师 范 院 校 开 设 特 殊 教 育 课 程 或 者 讲 授 有 关 内 容 , 使 普 通 教 师 掌 握 必 要 的特 殊 教 育 知 识 。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29.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第 六 章 社 会 保 障 :46.国 家 保 障 残
19、疾 人 享 有 各 项 社 会 保 障 的 权 利 。 政 府 和 社 会 采 取 措 施 , 完 善 对 残 疾 人 的 社 会 保 障 ,保 障 和 改 善 残 疾 人 的 生 活 。 47.残 疾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残 疾 人 所 在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 残 疾 人 家 庭 , 应 当 鼓 励 、 帮 助 残 疾 人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对 生 活 确 有 困 难 的 残 疾 人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48.各 级 人 民 政
20、 府 对 生 活 确 有 困 难 的 残 疾 人 , 通 过 多 种 渠 道 给 予 生 活 、 教 育 、 住 房 和 其 他 社 会 救助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后 生 活 仍 有 特 别 困 难 的 残 疾 人 家 庭 , 应 当 采 取 其他 措 施 保 障 其 基 本 生 活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贫 困 残 疾 人 的 基 本 医 疗 、 康 复 服 务 、 必 要 的 辅 助 器 具 的 配 置 和 更 换 , 应 当 按 照 规定 给 予 救 助 。 对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残 疾 人 , 地
21、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给 予 护 理 补 贴 。 49.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无 劳 动 能 力 、 无 扶 养 人 或 者 扶 养 人 不 具 有 扶 养 能 力 、 无 生 活 来 源 的 残 疾人 ,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供 养 。 国 家 鼓 励 和 扶 持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残 疾 人 供 养 、 托 养 机 构 。 残 疾 人 供 养 、 托 养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侮 辱 、 虐 待 、 遗 弃 残 疾 人 。 50.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残 疾 人 搭 乘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应 当
22、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便 利 和 优 惠 。 残 疾 人可 以 免 费 携 带 随 身 必 备 的 辅 助 器 具 。 盲 人 持 有 效 证 件 免 费 乘 坐 市 内 公 共 汽 车 、 电 车 、 地 铁 、 渡 船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盲 人 读 物 邮 件 免 费寄 递 。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提 供 电 信 、 广 播 电 视 服 务 的 单 位 对 盲 人 、 听 力 残 疾 人 、 言 语 残 疾 人 给 予 优 惠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51.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康 复 第 三 章 教 育 第 四 章 劳 动 就 业 第 五 章 文 化 生 活 第 六 章 社 会 保 障 第 七 章 无 障 碍 环 境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