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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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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案例二:中外合作合同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2005 年 11 月 23 日)【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外合作合同,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请求撤销合作合同并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撤销的期间已过,撤销权归于消灭,如果属于出资争议,其 处理也不是撤销本案合同,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仲裁庭认为,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合作企业的严重亏损是法律上规定的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合同的情形,但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情形。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以重大误解和合作公司亏损严重

2、为由提出的撤销本案合同,清算合作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缺乏根据,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情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下称“华南分会” )根据申请人深圳市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 )之间于 1999 年 6 月 8 日签订的深圳制药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 2005 年 6 月 9 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 。 华南分会秘书处于

3、2005 年 6 月 17 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2005 年 7 月 19 日,华南分会秘书处将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提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于 2005 年 8 月 2 日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华南分会秘书处已将上述材料转交申请人。2005 年 8 月 22 日,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先生,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先生,以及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先生组成仲裁庭,

4、审理本案。 2005 年 9 月 28 日,仲裁庭如期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均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并进行了最终陈述。 开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代理词 。华南分会秘书处对双方的上述材料作了交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书面文件以及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证据,经合议后依据仲裁庭意见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99 年 6 月 8 日签订了深圳制药有限公司合同书 (下称“本案合同” ) ,举办

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 圳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 ) 。在执行本案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分会 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1)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1999 年 6 月 8 日签订的深圳制药有限公司合同书 ,清算深圳制药有限公司。 (2)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 合作公司最初是 1996 年 11 月 28 日由深圳市区福利 公司(下称“福利公司” )与被申请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根据其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和合作公司章程,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 4500 万港元,投资总额为 6000 万港元。福利公司占 45%,被申请人占 55%

6、。 1999 年 6 月 8 日,经合作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同意福利公司将其持有的合作公司 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了本案合同和合作公司章程。其中本案合同第 9 条规定:“根据深圳会计师事务所深验字 1998第 G014 号验资报告,资金已缴清。 ” 该权益转让经深圳市外商投资局 2000 年 3 月 6 日批准,重新签订的本案合同也从该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生效。合作公司也重新领取了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为了搞好合作公司,合作公司董事会依据董事会的决议,于 2000 年 3 月 16 日聘请了新的经营班子对合作公

7、司进行经营。但合 作公司由于资金严重欠缺,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亏损,并一直处于瘫痪状态。 2000 年 7 月,申请人才了解到,深圳会计师事务所深验字1998第 G014 号验资报告 (下称“会计师事务所第 G014 号验资报告 ”仲裁庭注)中引用的深圳会计师事务所 SWY1997 第 037 号验资报告 (下称“会计师事务所第 037 号验资报告 ”仲裁庭注)是虚假的,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申请人之所以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进行合作,是因为相信本案合同中第 9 条的约定“根据深圳会计师事务所深验字1998第 G014 号验资报告,资金已缴清”。现事实表明,该验资报告所引用的会

8、计师事务所第 037 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也就是说该验资报告是不真实的。 上述情况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时,对本案合同第九条所表述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 53 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撤销本案合同。 又鉴于合作公司已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被申请人也缺乏诚实信用的合作基础,故请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所基于的三点理由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均不能成立。 (1) 合同法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的协议,当事人因认识错误而致表意行为的客观意义与效果意思不一致才构成误解,因第三人错误使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误解,而发生利益

9、上重大失衡的,并非合同法上的误解。申请人认为其对会计师事务所第 G014 号验资报告有误解,在理论上不属于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申请人以对本案合同第 9 条内容有误解而引用合同法第 53 条的规定,显然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申请人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第 G014 号验资报告的错误在于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第 037 号验资报告(认为该验资报告整个都是虚假的) ,而会计师事务所第 037 号验资报告也认定了申请人的出资,则等于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出资都是假的,那么这里就没有所谓合同法上所要求的因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一方权利与义务重大失衡的问题,即不是什么重大误解而导致对申请人的不公平。 被申请人的出资是否到位是

10、靠证据证明的,不是申请人单方说了算。暂且不论会计师事务所第 037 号验资报告的真实性,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有以下证据证明:(1)保存在合作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载明,截止 1998 年 12 月 31 日,被申请人 共投资制剂车间人民币 17,456,237 元(本裁决中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仲裁庭注) ,办公楼 3,886,070 元,设备3,842,709 元,合计 26,482,500 元。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也是合作公司的副总经理,难道不知道查看合作公司的财务账册吗?(2)自 1999 年 5 月 31 日始,申请人的全资股东人民医院所使用的制剂车间、办公楼、全部的制药设备、工艺

11、管道工程等股东资产都是由被申请人投资的,这些都是每天可以看到的实物,账上可以查到的凭证,足以证明 1999 年 6 月申请人成为股东时,就应知道被申请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难道还要等到 2004 年 7 月才发现会计师事务所第 037 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而全盘否认被申请人的投资吗?1996 年 2 月 28 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投资方式的补充协议 ,1998 年 11 月 12 日深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2001 年 3 月 30 日深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合营企业每年年检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等,以及申请人大股东出具的证明等多项文件都肯定被申请人是出资到

12、位的。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问题,申请人从来就没有误解过。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主张撤销本案合同,也就是主张撤销权。 合同法第 5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 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根据工商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 037 号验资报告是合作公司 1997 年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第 G014 号验资报告是 1999 年 4 月 20 日出具的。双方将该验资报告写进本案合同第 9 条的时间是 1999 年 6 月 8 日,也就是说,自本案合同签订

13、之日起至今已经有六年时间,而在此 期间内申请人方的大股东人民医院单独承包经营合作公司,双 方对出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有多次董事会决议及会议纪要证明,时 至 2005 年 5 月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已经履行多年的本案合同,显然申请人主张的所谓撤销权依法已经消灭,其主张不能成立。(2)申请人的股东是人民医院,实际上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因为承包金的纠纷双方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申请人提前仲裁要求终止合作公司的经营进行清算,实际上是为了逃 避承包金的支付。根据以上股权结构和承包关系分析,如果清算合 作公司,实际上是在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合作公司 清算后,即使被申请人胜诉,也无法向人民医

14、院追讨承包金。这就是申请人撤销本案合同的目的。 申请人虽然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合作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但是没有提出任何亏损的证据。截止2005 年 4 月 30 日,合作公司净资产为 2084.3 万元。从2004 年 1 月到 2005 年 4 月的会计报表分析,2004 年销售收入 339 万元,2005 年 14 月销售收入 98 万元,合作公司的经营销售是正常的,货款回收也是正常的。合作公司主营利润逐年增长,1999 年 63.3 万元,2000 年 42.7 万元,2001 年 32.5 万元,2002 年 97.1 万元,2003 年 109.3 万元,2004 年 15

15、3.9 万元,2005 年 14 月 42.7 万元。合作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准时足额发放。合作公司现在仍然在正常经营。根据会计报表,从合作公司的变现能力、资产管理比率、负债比率、盈利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合作公司的财务状况是良好的。而且申请人单独承包经营,其亏损与被申请人无关。 (3)申请人认为合作公司严重亏损而交付仲裁解决,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8 条以及合作公司章程第 71 条的规定。 申请人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第 G014 号验资报告的误解,即对出资问题的误解为由,在未经调解协商的情况下而交付仲裁,违反了仲裁法 (下称仲裁法 )第21 条及仲裁规则第 5 条的规定。 如果属

16、于出资争议,其处理也不是撤销本案合同,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申请人以其对本案合同中的出资问题发生重大误解以及以合作公司发生经营亏损为由要求终止本案合同的履行,并且清算合作公司,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本案合同与清算合作公司是不同性质的仲裁请求,即使撤销本案合同,双方还可以协商修改再订,并不必然导致清算合作公司,而清算合作公司则是另一个法律程序。清算公司必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清算合作公司是没有仲裁协议条款的。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由申请人承担一切仲裁费用。 申请人在庭审后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称: 由于被申请人的出资表面上是经过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

17、,因此申请人没有对此产生过怀疑。直到 2004 年 7月,合作公司与人民医院在承包合同纠纷中,申请人才知道关于被申请人出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第 037 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出资虚假之日起,到申请人提请仲裁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因此,申请人的撤销权并没有消灭。 根据合作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合作公司连年亏损,至 2005 年 8 月(相关的资产负债表的日期为 2005 年 4 月16 日) ,总的亏损额已经达到 26,840,836.28 元。无论根据合作公司的章程,还是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是合营企业解散的条件之一

18、。现在合作公司的亏损已近2700 万元,并且连年亏损,符合解散的条件。 合作公司自成立开始一直由董事会聘请的经营班子进行经营。1999 年合作公司的中方股东福利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 让给申请人,合作公司的具体经营由公司新的董事会负责,重新聘请了新的经营班子。其中,被申请人委派 LYP 出任董事长,并派林 LZX、JZR、YHZ 出任董事。合作公司还聘请了熟悉医药的 MJH、LGQ 出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可见,合作公司根本不存在承包经营,被申请人关于承包经营的说法不成立。被申请人以其正在追讨承包费为由不同意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实际上被申请人与人民医院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二、仲裁庭意见(一

19、)本案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权利及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 (1)本案合同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可适用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的准据法,包括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国内地法律。 (2)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未经协商就将本案争议提请仲裁解决违反了仲裁法第 21 条及仲裁规则第 5 条的规定。 首先,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第 56 条中就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有关争议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条款是一项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本案合同履行争议依照该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现名为“华南分

20、会” )解决,是有依据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不违反仲裁法第 21条及仲裁规则第 5 条的规定。 其次,仲裁庭认为,在依照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之前,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双方是否先通过协商或调解试图解决其间的争议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直接将有关争议提请仲裁解决,说明双方在仲裁之前已不存在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或调解的可能,在此情形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按照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的约定将有关争议直接提请仲裁解决。 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同意。 (3)本案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或主要的内容如下: 合作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成立,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21、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合作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 3 条) 合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在合作公司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 理的方式和合作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第 4 条)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化学药片剂、胶囊剂、国家级新药(泰利尔片、治菲咳片、替硝唑胶囊、特非那丁胶囊等) (不含 内酰受类药品) 。 (第 5 条) 合作公司的生产规模为:占地面积 12,000 平方米,年产片剂 3 亿片、胶囊 0.8 亿粒、颗粒 0.2 亿袋,企业定员200 人。 (第 6 条) 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6000 万港元;注册资本为:4500

22、万港元 (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共同缴付) 。 (第 7 条) 合作双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甲方(即本案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土地使用权、楼房、配套设备及无形资产等作价 1500 万港元(以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为准); 资金 525 万港元。乙方(即本案申请人仲裁庭注):资金 2475 万港元。 (第 8 条) 合作公司的资金和合作条件缴付或提供。根据深圳会计师 事务所深验字1999第 G014 号验资报告 ,资金已缴清。 (第 9 条) 合作公司一方如需转让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须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生效。合作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全部或部分权

23、利、义务,须经董事会同意。 合作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时,在同等的条件下合作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作一方向非合作方转让权利、义务的条件,不得比向合作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转让无效。 (第 10 条) 合作各方应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务: 甲方责任: 办理申请设立合作公司、登记注册等事宜;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厂房及建筑设施的手续; 组织合作公司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 按第 8 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 协助办理合作公司生产所需的机器等各种设备的进口报关手续; 协助合作公司在国内外购置或租赁设备、材料、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 协助落实水、电、交通等生产经营条

24、件; 协助合作公司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员; 协助办理外籍职员到特区工作的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责任: 按第 8 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并负责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的施工建筑、机器设备等物资的购置; 协助合作公司办理在国际市场选购机器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 协助合作公司聘请设备安装、调试以及生产所需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协助合作公司培训技术人员和工人;负责合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设计能力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 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 11 条) 合作各方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同作重大变更,必须经合作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

25、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 (第 45 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作公司合同无法履行,或由于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作公司合营合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作公司注销手续。 (第 46 条) 合作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作公司规定之义务,或严重违反合作公司合同条款,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作公司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履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还有权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终止合作公司合同。 (第 48 条) 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五章规定如期履行交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以逾期之日算起,每逾期

26、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注册资本的 5%的违约金给履约方。如逾期六个月还未履行,除累计缴付注册资本的 30%的违约金外,履约方有权按合同第 48 条规定申报终止合作公司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 49 条) 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共同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合作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 50条) 合作公司的期限为 40 年,至 2036 年 11 月 28 日止。经合作一方提议,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可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第 52 条)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合作时,合作公

27、司依照法定程序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 53 条) 合作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作公司合同时,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按甲方 45%、乙方 55%进行分担;合作公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合作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后,其剩余的财产按甲方 45%、乙方 55%进行分配。(第 54 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 55条) 合作各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合作各方应执行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 56 条)在仲裁过程中,除有争议正在

28、进行仲裁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 57 条) 本案合同还就技术、设备、原材料、产品的销售、受益分配和风险亏损承担、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税务、财务、审计、统计和环保、保险、不可抗力、工会、文字、合同生效及其他事宜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深圳会计师事务所2004 年 7 月 18 日出具给广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证明” 。在该“证明”中,有如下内容:“贵所询关于深圳市南方制药有限公司之 SWY1997(037)号验资报告 ,不是本所出具的。 ”但仲裁庭认为,即便会计师事务所第 037 号验资报告确实如深圳会计师事务所所言不是其出具的,该证明本身也

29、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包括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没有出资的情形。 证据表明,据被申请人经查合作公司财务资料后提交的证据,在合作公司“明细分类账”中,1998 年 12 月 31日写明被申请人投资总额为 26,482,500 元。在记账凭证中,1998 年 12 月 31 日载明,被申请人投资的固定资产有:制剂车间 17,456,237 元,车库、变电所和门卫 516,978元,办公楼 3,886,070 元,工艺管道工程 780,506 元,设备 3,842,709 元,实收资本共计 26,482,500 元。 在庭审中,仲裁庭询问申请人,合作公司现使用的厂房、办公楼和设备是

30、否是被申请人投入的,申请人代理人称其不清楚,需查核,但申请人庭审后未就此作出任何说明。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合作公司的财务资料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有理由认定,上述财务资料中所载明的固定资产,包括制剂车间、车库、变电所和门卫、办公楼、工艺管道工程和设备等均属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投入,且已被合作公司所使用。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缺乏根据。 证据还表明: 合作公司最初是由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于 1996 年2 月 28 日签订合同后成立的。1996 年 2 月 28 日,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投资方式的补充协议 ,约定人民医院以现有四层楼 1200 平方米(

31、含电梯)供水供电,变压器、锅炉、排水、排污工程系 统及二项新药专利产品和 10,000 平方米土地入股,土地使用权 40 年,被申请人以厂房、设备及现金投入,厂房及设备按国家标准施工安装原则上投资不超过 1100 万元,超过余额部分由合作公司贷款解决。 经查实,申请人在庭审中亦承认,人民医院工会是在申请人中拥有大部分股权的股东。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人民医院作为合作公司的最初合营者之一以及后来的合作公司股权转让一方,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向合作公司所提供的合作条件的情况。由于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是人民医院工会,而且申请人现有的在合作公司的股权又是从人民医院受让而取得的,因此,申请人在受让人民医院股

32、权和签订本案合同期间,面对每天营运生产的合作公司,没有理由不知晓合作公司营运生产所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来源,也即没有理由不知晓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所提供合作条件的履行情况。此外,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第 8 条中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向合作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是:土地使用权、楼房、配套设备及无形资产等作价 1500 万港元(以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为准);资金 525 万港元。申请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是以固定资产为主。如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合作条件固定资产,存有疑义,理当及早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提起本案前曾对此提出过异议。 综上,申请人

33、以其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对被申请人的出资有重大误解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出资,要求撤销本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三)关于合作公司的亏损及撤销本案合同的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的盈利或亏损问题上各执一词。申请人称合作公司亏损严重,被申请人则称合作公司主营利润逐年增长,合作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准时足额发放,合作公司经营正常,且在不断扩大其生产产品。根据会计报表,从合作公司的变现能力、资产管理比率、负债比率、盈利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合作公司的财务状况是良好的。 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

34、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该条款中规定的可申请撤销合同的理由有: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关于重大误解,仲裁庭在前已经分析并认定,申请人没有理由不知晓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所提供合作条件的履行情况,因此,申请人以其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对被申请人的出资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 本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本案中则不存在此类情事。 仲裁庭注意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8条规定了合作企业可解散

35、的五种情形。该条第 2 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是,如果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合作企业解散。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举办是以合作各方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为基础的,合作企业的解散也就意味着合作合同的终止,所以上述条款规定的提前解散合作企业的情形,实际上也就是合作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情形之一。然而,无论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合同法 ,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均未将合作企业的严重亏损作为撤销合同的情形或理由。 仲裁庭认为,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其一,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合

36、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为场合,而解除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 灭的情况。其二,从发生原因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也有当事人约定的。其三,从发生的效力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而解除则往往无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继续性合同时,才有溯及力。 如前所述,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合作企业的严重亏损是法律上规定的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合同的情形,但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以合作公司亏损严重这一可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本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庭审后补交的材料中提到合作

37、公司已经连年亏损,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解散的条件,但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中并未正式提出终止或解除本案合同,进而解散合作公司的请求事项,而只是要求撤销本案合同,清算合作公司。另外,如前分析,解除合同仅适用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并具有约束力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第 56 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在合同约束力上,因合作公司亏损严重要求解除合同与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本案合同所基于的法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本仲裁庭也就无法就申请人仅在其书面材料中提及的合作公司亏损严重及解散合作公司的事宜进行审理和认定。 综上,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以重大误解和合作公司亏损严重为由提出的撤销本案合同,清算合作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三、裁 决(1)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深圳制药有限公司合同书 ,清算合作公司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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