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起 诉 状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的“* ”和“ * ”及 “*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字号并销毁带有“*”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 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个无区域性企业,“*” 商号在全国轴承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创建于 1991 年,前身为* 轴承厂,1
2、997 年 4 月 11 日,原告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了一家全国无区域性集团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轴承、轴承总成、轴承配件、机电、汽配等。原告是浙江省轴承协会理事长单位,是中国机械工业“ 质量信得过明星企业 ”,是浙江省“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2001 年位列中华工商联合会员企业“全国民营企业500 强 ”第 60 位,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2001 年中国机械工业核心竞争力 100 强企业” 。2003 年被评为首批“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三年被评为“浙江省百强企业”。2005 年排名全国 1000 家最大企业集团的第 694
3、位。2005 年 1 月“*” 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二、*中英文商标及组合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998 年 3 月 21 日,*轴承厂注册了第 1161*号“ *”商标(“中文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7 类,注册有效期自 1998 年 3 月 21日至 2008 年 3 月 20 日止。1999 年 4 月 28 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轴承厂将第 1161*号“ *”商标转让给原告。1998 年 4 月 14 日,*轴承厂注册了第 1151*号 “ * ”商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7 类,注册有效期自 1998 年 4 月 14 日至 2008 年 4
4、 月 13 日止。1999 年 7 月 28 日,商标局核准*轴承厂将第 1151*号“ * ”商标(*组合商标)转让给原告,1998 年 3 月,温州轴承厂注册了第 1161*号“* ”*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7 类, 1999 年 4 月 28 日,商标局核准 *轴承厂将第 1161*号“* ”*商标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1、相关公众广泛,对“*” 系列商标知晓程度高。原告在 1991 年成立后不久,就已经使用了* 中英文商标及人本组合商标,97 年成立集团后即将*商号和*商标进行了统一,同时原告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和地区及日本和美国设立了子公司和办事处,
5、所有子公司和办事处及加盟连锁店都以“*”为字号,统一形象。一直以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尤其是中央电视台广告)、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 POP 广告载体等对“*”商号和“*”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 2001 年整个集团完成销售收入为 16.5 亿元,浙江省轴承行业排名第一; 利税 1.25 亿元,浙江省轴承行业排名第二;2002 年完成销售收入 17.3 亿元,浙江省轴承行业排名第一, 利税 1.3753 亿元,浙江省轴承行业排名第二
6、;2003 年完成销售收入18 亿元 ,浙江省轴承行业排名第一, 利税 1.48 亿元,浙江省轴承行业排名第一;2004 年完成销售收入 26.73 亿元,浙江省排名第一 ,全国排名第三。2005 年完成销售收入 33 亿元,不仅在中国市场上已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而且产品还远销国外,和 15 家世界 500 强企业进行配套供货。并且经过十多年的市场经营和市场宣传,*轴承以及以* 为字号和/ 或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获得了多项荣誉。2001 年 9 月“*”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2002 年 3 月和 2005 年 1 月,“ * ”商标(*组合商标 )两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
7、标并随后又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和产品质量国家免检的荣誉称号;*轴承在 2002 年中国轴协组织的全国质量评比中,荣获“精品轴承认证”,综合得分全国第一,是“中国机械工业名牌产品”、“ 浙江名牌产品 ”、“国家重点新产品”、“ 浙江省科技进步奖” 、“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因此,“* ”、 “* ”和“ * ”注册商标(*组合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知晓范围广泛,在轴承等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2、“*”系列商标使用时间早,宣传时间长。原告在成立前后的十多年时间里,一直都在宣传和使用,同时,还在国内陆续对2、 3、6 、7 、8、12、
8、17、19、20 、21、22、24、25、26 、27、28、29 、 30、 31、32 、33、34 、35、37、41、42 等几十个类别的产品、服务中进行了保护性注册;3、一直以来,原告对“*” 系列商标宣传的方式多样,宣传范围广泛,宣传程度深。一直以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尤其是中央电视台广告)、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POP 广告载体及手机彩铃等对“*”商号和 “*”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和“ * ”及“ *”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
9、着侵权的故意。原告自成立集团公司前后,其主要配套单位都在* ,作为轴承行业的知名企业,原告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多年来一直生产轴承产品,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商号和商标,但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于 2003 年 9 月 28 日注册成立了* 县*轴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和相类似的产品,并且在其产品包装箱上突出使用“*轴承”的商品标识。另外,原告加盟商的门店牌匾为红色的“*轴承”四个大字,但被告在和原告的加盟店同处一条街的销售处牌匾却为蓝色的“*轴承”四个大字。由此可见,被告就是企图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仅损害了原告对“*”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之规定,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 集团有限公司二 OO 六年三月八日附:本状副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