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注:10 月 22 日,武大原党委副书记龙小乐受贿案,在荆州中院开庭审理。庭后博主收到热心网友发来的庭审现场记实,详细记录了控辩双方交锋的点滴细节。今天(26 日),一位热心网友又给博主发来龙小乐律师的辩护词。出于对线人的保护,暂不提供信息来源。同时落马的武大原副校长陈昭方腐败案也将于今日开庭,请关注本博信息及本人的报道。也请知情人提供信息(邮件地址: )。龙小乐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龙小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受案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听取了他对案件事实所做的无罪辩解,在查阅卷宗材料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我们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是充分的。
2、今天,又通过参与法庭的审理活动,尤其是对本案证据的质证,使我们对本案更有了全面、深入地了解。为了忠实地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一、本案被告人龙小乐的供述和证人陈恩成的证言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属非法取得,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有受贿罪的有效证据,应予以排除。1、侦查期间,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连续高强度、超出人的身心承受能力的超时限审讯摧残人的身心,是严重的精神折磨。被告人龙小乐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从 11 日晚九时起,直到 9 月 23 日,平均每天的审讯时间长达
3、16-17 小时。尤其是在前两天,几乎是通宵达旦的审讯。9 月12 日的审讯时间为 21 小时 45 分钟,9 月 13 日的审讯时间为 20 小时 40 分钟,此后接连十天的审讯时间都在 17-18 小时(见卷宗一第 32-34 页的“提押证”)。而据被告人的声称,从 12 日到 14 日连续三天都未回到过监室。对于这样一种高强度、超时的审讯,不要说对一位已过 61 岁且患有严重糖尿病的老年人来说难以承受,就是一位身强力壮的青年人恐怕也是无法承受的。被告人连续三天三夜没有得到任何休息和前五天根本未让其回监舍睡过觉(见卷宗十二第 62-63 页的证人刘全东的“询问笔录”)。科学常识告诉我们,人
4、经过第一个不眠之夜,会觉得身心十分疲惫,到了第二个晚上,嗜睡就变得极其严重,大脑功能下降,无法从事脑力劳动,到了第三个晚上,人靠自己的力量保持清醒已经不可能,由于心理疲劳加重,人开始变得容易冲动,出现神经官能症状,比如狂躁症和幻觉,人已不再能进行自我的心理调控。侦查人员是三班倒(见卷宗十二第 42-47 页覃华丹的“工作笔记”),夜以继日地连续十天对被告人进行审讯,这种高强度的超出人的承受能力的审讯方式就是逼供,被告人“交待”了某些所谓的“事实”,就让其得以片刻休息,否则就不让其休息,只能强忍受来自精神和极度疲劳对其身心的摧残,以这种方式得到所谓证据,与刑讯所取得的证据事实上无二异,被告人在精
5、神恍惚,经常产生幻觉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有罪供述,其真实性本身就值得怀疑。(二)、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过肉刑方式的刑讯逼供。据被告人多次对辩护人及在今天的庭审时声称,侦查人员为了取得其口供,对其进行过体罚,具体表现为打耳光、打头、卡脖子、将其手反铐在椅背上,收紧手铐至手脉红肿,罚跪、用脚踢伤左脚大拇指及挨冻。尽管在卷宗十二里有关侦查人员对此都作出了否定,但侦查人员自身的否定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不存在上述行为。依据人民检察院询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对本案被告人龙小乐的审讯应当实行全场同步录音录像,如果侦查部门不能提供其审讯时的录音录像,充分证实其未对被告人龙小乐进行刑讯逼供
6、,则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过刑讯逼供。(三)、侦查人员通过对被告人进行指供、诱供及恐吓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根据被告人的辩称,在 9 月 12 日-13 日,覃华丹在审讯时,诱供被告人收受巴能军的 10万元,被告人拒绝签字,并告诉侦查人员曹文,但曹文根本不予理会;9 月 13 日-14 日,覃华丹又指供被告人,三年分别收受巴能军 2 万、3 万、3 万的“过年费”,被告人尽管予以否认,但仍强行被记录为“收取”;9 月 15 日,侦查人员苏小东、曹文未经被告人同意,直接记录被告人收受巴能军 5 万元,被告人拒绝签字;9 月 15 日晚至 16 日晨,覃华丹又诱供被告人收受了巴能军 20 万元,并
7、指供是用密码箱装的,是两大捆,每捆 10 万元,地点是在原武水被告人的办公室。不仅如此,侦查人员还对被告人进行精神恐吓,如在侦查期间办案人员曹文多次对被告人说“这是领导某某定的案,是铁案。”“ 这是某某领导交办的案子,你至少几十万,绝不会错。”“组织上定你罪你不认,就是和共产党作对。”“ 抓了你就跑不脱,一定判刑,越不认越重,判你无期。”“你是案板上的肉,只能听天由命按我们说的做。”侦查人员的上述非法取证现象,不仅在被告人的监舍日记中作了记录而且在写给有关部门领导的信中也提及到见辩护人提供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所附龙小乐日记(2010 年 4 月 19 日-4 月 20 日)及给武大党委、纪
8、委的信。(四)、被告人龙小乐在侦查前期的讯问笔录上的签字并非是在审讯完毕后的当场签上的,而是下一班或下几班侦查人员接班后强迫其签上的。在侦查初期,当其按照侦查人员的指供、诱供进行“供述”后,均表示拒绝签字,但下一班或下几班侦查人员在接班后逼其签字,不签字就不让休息。因此,被告人讯问笔录上的签字即非是在当场签署,亦非出于自愿,而是在逼迫和长时间不让休息,精神恍惚的情况下所签的字,其供述也就毫无真实性可言。(五)、侦查人员未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且有关被告人辩称无罪的材料未附卷,有违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
9、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本案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存在只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被告人所作出的无罪辩解,要么不记录,要么记录后也不附卷。侦查人员的该种行为,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极易使案件的侦查和结果偏离事实,对被告人产生不公正的审判。(六)、本案关键证人陈恩成的证言也是非法取得的。根据 2010 年 5 月 24 日陈恩成在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见卷宗十二第 92 页),问:你之前供述多次给龙小乐送钱,还到他家去过,是怎么回事?答:办案人员把龙小乐的笔录放在那里,我看见了,我按照龙小乐的笔录来供述的。办
10、案人员将龙小乐的供述故意给陈恩成看,而且让陈恩成照其笔录说,这是严重的诱供。由此可见,办案人员为了取得证人口供,违法取证的事实不容否认。侦查人员在其证词中异口同声地说未对龙小乐进行过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整个侦查过程都是文明办案,而本情节则证明侦查人员的证词可信度极低。在此,我们还要指出的是,在该份询问笔录里,陈恩成说他此前根本就不认识龙小乐(仅见过一次面),更没有给龙小乐送过钱,这与他此前的证言(送钱给龙小乐)及当天的另一份询问笔录(也说送过钱给龙小乐)大相径庭。对于这样前后陈述完全相反,多次反复的证人证言,我们有理由怀疑其所证明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11、陈恩成的证言不仅是非法取得,而且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依法认定该证据无效。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对存疑证据的审查)规定: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判别真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选择其中任何一种供述、证言或陈述作为定案证据。”因此,陈恩成的所有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严重变相逼供、诱供、指供及精神恐吓
12、等多种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在该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尽管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有关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作出了否认证明,但仅凭侦查人员的自身否认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侦查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依办案规则,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告人时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望法庭依法确认本案中的被告人的供述及陈恩成的证言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二、有大量证据表明,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乐在 2000 年 8 月至 2003 年 11 月期间,利用担任武汉大学副校长职务,收受了巴能军、陈恩
13、成共计 61 万 元贿赂,但我们经过调查,认为被告人当时并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动机。1、被告人在 2000 年至 2003 年任武汉大学副校长期间,对工作尽职尽责,十分注意自己的廉洁修养,组织及领导对其均有过很高的评价。据我们调查了解,从 2000 年被告人担任武汉大学副校长时起,组织上对龙小乐的工作及廉洁考核均为合格(武汉大学年度考核表可查证),时任武汉大学党委书记任心廉对被告人的评价是:龙小乐是个合格的领导,是个原则性较强,很谨慎的人(见任心廉调查笔录)。也许会有人说,龙小乐工作成绩归成绩,工作做得好并不能直接证明他就不犯罪。在此,我们还将向法庭陈述以下方面的情况,以便法庭对龙小乐当时是
14、否有犯罪动机作全面的考量。2、被告人在工作期间,有近四十本工作笔记和日记,记述极为详尽。在这些工作笔记和日记中,既记录了当时他所做的工作,也反映了被告人对工作的态度及所坚持的工作原则。2000 年武汉大学四校合并伊始,被告人龙小乐便告诫自己:“仅牢记:1 、在新班子全体建立良好工作关系和个人友谊;2、下决心,苦钻研,熟悉业务,由外行到内行,由知之甚少到精通,成为专家;3、尊重老同志,耐心倾听并请教(2000 年 9 月 13 日工作日记)”。龙小乐在工作中也是尽心尽责的。“为公寓事半夜醒,操心”(2000 年 9 月 13 日工作日记)。“夜醒忧公寓”(2000 年 10 月 20 日工作日记
15、)。 “将近三个月(8 月 2 日开始)近于疯狂的超负荷工作,难得一个平静之夜。3 月来,压力巨大,奋力挑起千斤重担”(2000 年 10 月 26 日工作日记)。“慎嘱:小心忙中错(经济尤慎)”(2000 年 10 月27 日工作日记)。“看道博工地见巴总,肝疼三日”(2001 年 7 月 20 日工作日记)。“一年来,极繁重的工作和极大地工作精神压力,以及体制不顺,工作环境不够宽松,大大透支我身体,从无病之人成为有病之人,且有赫人的病已潜伏在身”(2001 年 8 月 19 日工作日记)。“春节将至,红包莫拿”(2002 年 12 月 19 日工作日记)。以上记录并非是龙小乐专为今天的指控
16、而作的伏笔,确实是他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内心写照。3、在 2001 年至 2004 年任职期间,多次退还过他人的礼金。2001 年 4 月 29 日,向廉政账号交 2000 元礼金(见交款收据及当天日记);2002 年底至 2003 年初,多次将他人的礼金退还(见 2002 年 1 月 6 日至 2003 年 1月 25 日工作日记);2004 年 2 月 11 日,退还三环公司累计四年过年所送当时退还而对方不收的 8000 元(见当天日记),且有杨勇亦的收条(见杨勇亦收条)。4、被告人女儿在 2003 年春节结婚时,既未宴请一家与武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老板和业务人员(有当时宴请人员名单为证),更未收
17、受他们的任何钱财如果说前面的三个方面还不足以说明龙小乐不是一个贪图钱财的人,甚至认为是其在作秀或者只收大钱不收小钱的话,其女儿结婚则是一块试金石。对一个贪图钱财的人来说,不仅会挖空心思捞钱,更会借正当名份大肆收钱。2003 年春节,被告人还在担任武汉大学副校长,其唯一女儿龙晴正好结婚,如果龙小乐贪图钱财,岂不正好广散请帖,借机敛财。但事实上,龙小乐并没有宴请一家与武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老板和业务员,甚至对他们说也没说一声。当时龙小乐也只请了亲属、原武水的老同事、老同学等小部分人(见 2003 年2 月 6 日日记)。龙小乐若想收钱,此时岂不是最好的机会和理由?上述情况充分证明被告人龙小乐不是贪财的
18、官员,当时他并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动机。三、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弘博集团和中天集团谋利。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都以嫌疑人对于某请托之事有决定权、领导权、建议权,并可以控制事情的走向,来认定为职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工程分别是武汉大学的空疗公寓和文科楼建设工程。这些工程从提出、规划、设计、施工以及招投标都是武汉大学集体决定的,龙小乐只是具体执行的负责人,没有推荐任何施工单位承包工程,也没有对任何工程承包者的资格审查或者招投标有个人决定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报名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是集
19、体讨论决定,或者根据武汉大学党委或者校长办公室研究决定来办理,招投标是武汉市招标办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多个单位的人员打分决定。根据被告人的工作日记的记载,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经过时任武汉大学党委书记任心廉的审查并同意(见 2000 年 9 月 19 日工作日记),并报请学校常委们分别审议,同时还向侯杰昌校长做过汇报(见 2000 年 9 月 30 日工作笔记)。2000年 12 月 7 日,空疗合同报校长办公会通过后才由龙小乐代表校方与施工方签订(见2000 年 12 月 7 日工作笔记)。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工程的承包中龙小乐有过推荐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决定施工方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利用
20、职务之便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报名的施工企业资格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龙小乐及施工方的相关人员也是按照规范办理的。1、关于与弘博集团巴能军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的入住率、给予融资及优惠政策问题。2000 年 8 月,新武汉大学成立,龙小乐任分管后勤的副校长。此前,巴能军就已经合作校外学生公寓建设工作,当时负责校领导是陈昭方,新武汉大学成立后,陈昭方把巴能军介绍和推荐给龙小乐。当时,武汉大学刚合并,加上国家并没有关于入住率方面的规定,因为武汉大学这方面的建设起步较晚,在经过集体决定并参照其他大学的做法后,合同双方才确定 95%的入住率。同时,武汉大学与湖北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珞珈学
21、生公寓合同书所确定的入住率也是 95%(见武汉大学珞珈学生公寓建设、租赁与管理合同书)。由此可见,确定 95%入住率不仅不是龙小乐个人的决定,而且也是武汉大学同其他公司的通常做法。关于融资条款,龙小乐并没有对弘博集团从银行贷款做任何事情,更没有提供任何方便,只是客观的证明双方所签的合同真实有效,全部都是由弘博集团自行从银行贷款。因此,不存在龙小乐融资上对其照顾。关于为弘博集团争取国家优惠政策条款这是国家的政策规定,是为了吸引社会资金,社会资金参与学校社会化建设,参与即可获得优惠政策,勿需争取。2001 年 4 月份,因当时离开学时间很近,要是不能及时完工就要影响开学,在工期十分急迫的情况下,学
22、校经技术论证,证明可行,才决定抓紧进行图纸会审的同时,启动主体、部分基础施工。实践也证明,这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即保证了工程进度,又确保了建设质量。如果要说利,也是在为学校争利。关于学生宿舍的“隔断”问题,2001 年 8 月初,学生公寓建设已进入尾声,现场人员提到了“隔断”问题,即在学生寝室内把学生住宿与洗浴部分适当隔开。而现场的木结构已全部安装完毕,是否需要拆除更换成更好、更美观的金属结构,为此,经过龙小乐与技术人员的现场查看,认为这不是一个重要的原则问题,是优化问题。拆除并重新安装会延长工期,影响学生入住。因此才决定暂不更换,若以后确需进一步优化,可在学生寒暑假期间进行。并不是起诉书指控
23、龙小乐不更换隔断是在为巴能军节省工程费。况且,安装木结构隔断是原来合同确定下来的且已施工完毕,学校重新提出要更换好的,施工方自然也会按新的方案同校方结算,所以更不不存在为巴能军节省工程费的事情。2、关于与中天集团陈恩成签订的文科区建设工程。2002 年 10 月的文科区建设工程决定和 2002 年底文科区工程招投标,都是学校集体决定的,具体由张祖新负责,龙小乐并不认识陈恩成。2003 年 7 月,商学楼施工方是与学生发生冲突,龙小乐是处理过此事,处理此事正是龙小乐的职责所在。可见,在以上涉案工程中,从确定投标人到施工,工程量的计量以及结算、划款等过程中,龙小乐没有个人决定权,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个
24、人行为参与进去。因此,上述事件的发生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起诉书指控收钱与请托事项联系在一起,与事实不符。四、本案指控龙小乐收受 61 万贿赂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所附的证据所指控的受贿时间、地点、金额均是经过多次修补后确定,不仅行贿人的供述自相矛盾,而且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也存在多处矛盾,被告人龙小乐在侦查期间不仅做过有罪供述,也做过无罪的供述,但是遗憾的是其所做的无罪供述笔录并没有入卷,并经辩护人正式提出将之入卷申请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现在还没有将这部分材料交给法院。况且,侦查人员曹文在其证言中就曾明确说明龙小乐反供反了好几次,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龙小乐做过无罪的供述。既然被告人龙小乐的供述
25、一会认罪,一会否认有罪,那么就说明有两种可能:其要么是心存侥幸,要么就是完全是受冤枉的,结合本案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方式来看,被告人龙小乐受冤枉的可能性更大。(一)指控龙小乐收受巴能军六次 41 万的证据的矛盾之处。1、巴能军对其在 2002 年、2003 年春节期间送龙小乐过年费的数额所做的供述不一致。在 2009 年 8 月 7 日,巴能军的首次供述是,两次分别为 2 万,而在 2009 年 10 月 30日的供述分别为 3 万。2、2001 年 7 月,巴能军送给龙小乐 20 万元时前后所说的送钱地点不一致。2010 年 3 月 16 日 9 时,巴能军在其询问笔录中说是在龙小乐的武水办公
26、室送的钱,而在当日的 11 时的询问笔录中又改口说是在龙小乐的行政办公室送的钱。3、巴能军与龙小乐关于 2002 年、2003 年春节期间所送的过年费的数额不一致。巴能军在其询问笔录中一时说是分别为 2 万,一时说是分别为 3 万,而龙小乐说分别为 3万,两人说法不一致。(二)指控龙小乐五次收受陈恩成 20 万的证据矛盾之处。1、龙小乐的几次供述不一致,并且龙小乐的供述与陈恩成的供述相矛盾。指控 2002 年 10 月左右,龙小乐第一次收受陈恩成的 1 万元事情,龙小乐的供述有五次,但是这五次供述关于收钱的地点不一致。其中 2009 年 9 月 20 日、9 月 21 日 9 月 23 日说的
27、是在餐厅吃完饭快走的时候陈恩成给的礼品袋,而 10 月 31 日和 2010 年 1 月 23 日的供述却是说在茶港住处楼下给的礼品袋。并且龙小乐说的是在餐厅吃完饭快走的时候陈恩成给的礼品袋与陈恩成说的在茶港的马路上从车尾箱拿出的礼品袋不一致。指控 2002 年下半年文科区工程招投标期间,龙小乐第二次收受陈恩成的 5 万元事情,陈恩成 2009 年 10 月 19 日的证言说的是当时龙小乐的妻子在家,还看见他妻子的背影,而 2010 年 1 月 21 日的证言却说他妻子在不在家没印象,而龙小乐也说其妻子在不在家记不起来了,也没有得到龙小乐妻子的印证。指控 2003 年春节前中天公司中标后,龙小
28、乐第三次收受陈恩成的 5 万元事情,两人关于礼品袋放的地方不一致,陈恩成三次证言(2009 年 10 月 19 日、2010 年 1 月 21 日、2010 年 3 月 21 日)说的是放在龙小乐家里门旁边,而龙小乐的四次供述(2009 年 9月 21 日、 9 月 23 日、10 月 31 日、2010 年 1 月 23 日)说的是放在家里茶几旁。指控的第四、五次收钱,两人关于送钱的地点说法不一,龙小乐的四次供述(2009 年 9月 21 日、 9 月 23 日、10 月 31 日的供述)说的是在其家里送的钱,而 2010 年 1 月 23日的供述说的是在办公室送的钱。并且与陈恩成三次证言(
29、2009 年 10 月 19 日、2010年 1 月 21 日、2010 年 3 月 21 日)所说的是在办公室送的不一致。2、没有得到在场人张祖新的印证。我们通过阅卷知道陈恩成的证言有反复,并且其中的一份证言完全否认了认识被告人龙小乐,并且否认了对龙小乐几次行贿的说法,另外我们会见被告人龙小乐了解到的也是龙小乐和陈恩成两人相互并不认识,因此,在侦查机关对此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龙小乐收受陈恩成行贿,以及没有找到其中关键证人张祖新对此事加以印证的话,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龙小乐与陈恩成两人相互并不认识,更加不可能几次收受陈恩成的行贿,起诉书对于指控龙小乐收受陈恩成的 20 万贿赂完全不是事实。4、陈
30、恩成的证言有反复,其所有的证言都不能在本案中采用。辩护人的该意见在前面已做详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三)巴能军和陈恩成所谓的行贿资金来源没有查实。根据指控,巴能军和陈恩成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其所有的行贿款都来自其公司,况且几次送钱都不是小数额,巴能军和陈恩成如果从公司拿出这大笔资金行贿的话,其公司应有相应的支出凭据、报销记录、或者领款凭条。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巴能军和陈恩成其行贿资金来源。巴能军和陈恩成向龙小乐所行贿的数额均用的是现金,总数加起来有 60 多万,这么大笔现金应依法予以查证其来源,但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确切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资金的来源,而仅以行贿人的单方口供进行
31、证实,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指控在证据上是不充分的。(四)龙小乐收受的贿赂款去向不明。本案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小乐犯罪的证据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既然认定被告人龙小乐收受了 61 万的贿赂款,就应该查清楚其所收受的 61万贿赂款的去向。根据被告人龙小乐的供述,其受贿款都存在住处附近的银行了。既然是存在了银行,就应该有银行存款的记录,但侦查机关却没有查到相应存款记录。尽管侦查机关也查询了龙小乐家庭的银行存款,但均不能印证龙小乐的供述。既然侦查机关已到银行、龙小乐家里以及其他方面都进行大量的调查,没有查到所指控龙小乐收受的贿赂款或者贿赂款去向,那么,就说明龙小乐根本没有收受
32、所指控的贿赂。另,根据辩护人的调查及所提供的证据,截止到 2009 年上半年,被告人龙小乐家庭收入为的有关证明和龙小乐家庭银行存款记录及其相应说明,充分证明龙小乐家庭总收入共计280 余万元,且家庭存款明细有据可查,龙小乐本人及家庭对其存款均能说得清、道得明,不存在来路不明的钱财(见辩护人提供的家庭合法收入证明及存款明细和说明)。公诉人将其银行部分存款作为受贿款对其指控,其证据不仅不充分,而且也不符合事实。五、龙小乐年龄大且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请法庭改变目前的强制措施,让其取保候审。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龙小乐构成受贿的证据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指控被告人龙小乐受贿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根据我国刑诉法第 162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依法判决有罪,而本案的指控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请依法作出被告人龙小乐罪名不能成立,对其宣告无罪。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