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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限制之刍议.doc

上传人:kpmy5893 文档编号:6766339 上传时间:2019-04-22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5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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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限制之刍议文/王华伟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该三项费用与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称为“五险一金” 。其中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引发的争议不在少数,理论和实践中对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以及如何计算其仲裁时效存在着不同理解和判决,在此情形之下,如何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一、两则相悖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案例案例一:吴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人,1993 年 6 月 1 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华丰纸箔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 1993 年 6 月起至 1996 年 5 月止。吴

2、某某被招收为合同工后,华丰纸箔厂一直未为吴某某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吴某某缴过社会保险费等。合同期满后,吴某某与华丰纸箔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 年 8 月 17 日,吴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中提出华丰纸箔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8 月24 日,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吴某某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2001 年 8 月 29 日,吴某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 1993 年 6 月至1996 年 5 月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

3、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 199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996 年 5 月 31 日止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6 年 6 月 1 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 年 4月 29 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原告苗某某于 2002 年 3 月入职被告某鱿鱼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以后,被告一直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一直由原告自行缴纳。直至 201

4、0 年度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才同意对原告在 2010 年前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逐年给予适当补助。2011 年 5 月 25 日,原告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从 2002 年 3 月至 2010 年 12 月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42366 元。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于 2011年 7 月 7 日作出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苗某某的该项请求。苗某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 2002 年 3 月至 2010 年 12 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 2010 年的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诉请要

5、求被告补缴2010 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均已过 1 年仲裁时效。根据原告 2010 年工资 900 元/月的情况,被告每月向原告实际发放 227 元的社保补贴已经超过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 年 11 月 27 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之实证考察上述两则案例比较典型的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不同时期对社会保险费缴纳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所存在的分歧。由于在不同时期法律法规对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有所差异,笔者拟先从立法实践的角度对不同时期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予以实证考察,尔后再上

6、升到理论层面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与仲裁时效限制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和阐释。199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2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号)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答:“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

7、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可见,1993 年时期因社会保险缴纳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受 6个月仲裁时效的限制。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82 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此处,效力等级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由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 6 个月变更为 60 日,而对于起算点并没有变化,如 1995 年 8 月 11 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5 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

8、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19 条没有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对于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应受 60 日仲裁时效的限制在理解上存在障碍。但是 1994 年 9 月 5 日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 1994289 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通过该规定不难推导出,既然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基于社会保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因社会保险缴纳引发的争议应不受劳动法中 60 日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

9、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该法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 60 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更改为 1 年,同时也作出了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根据后法由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对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适用 1 年的规定。由于该法第二条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到劳动争议范围之中,故因社会保险缴纳发生的争议也应该受 1 年仲裁时

10、效的限制。通过梳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社会保险的规定可以总结出,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可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社会保险争议受 6 个月仲裁时效限制时期,即从 1993 年 8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开始施行至1995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第二阶段:社会保险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时期,即从 1995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实施至 2008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第三阶段:社会保险争议受 1 年仲裁时效限制时期,即从 2008 年 1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11、合同法开始实施至今。由此反观上述两则看似相悖的案例,第一则案例裁判于 2002 年,法院基于社会保险缴纳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受理此案,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妥。第二则案例裁判于 2011 年,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 2010 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请已过 1 年仲裁时效,也无可非议。三、社会保险争议本不应受 1 年仲裁时效限制第一,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宪法、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3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

12、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可见,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具有很强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也是国家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应该为每一位公民履行的保障救助义务。第二,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中

13、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职责。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律法规

14、授权的组织,其若不依法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

15、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增强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使劳动者不主张要其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综上,笔者认为社会保险争议本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法律

16、规定其仲裁时效为 1 年明显不当。此外,还有重要的一个理由是:通过叙述上述法律规定和分析,可以得出这么一个逻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各种措施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缓缴、减免。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1 年内不申请劳动仲裁,那么其后再申请劳动仲裁将不予受理,那么用人单位也就可以免除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这明显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强制性、不可减免性的立法精神相悖。实际上,从社会保险的法定性、强制性、福利性、保障

17、性角度观之,社会保险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不具有可协商性,即使不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也必须履行,而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也本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将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在 1 年仲裁时效内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4及国家设立社会保险的目的相悖,其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很多情形下甚至不敢“明目张胆”的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又岂敢向用人单位主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该笔费用实质上就是职工的劳动报酬。即使出于某种利益考量,不得不规定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时

18、效,也应该将其和劳动报酬争议一样单独列出,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某个时间段内比如一年或两年内提出。四、社会保险争议受 1 年仲裁时效限制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的范围以及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 1通过比较上述法条不难看出,社会保险争议和劳动报酬争议都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中只有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才不受

19、 1 年仲裁时效限制,既然法律没有将社会保险争议排除,那么社会保险争议应受 1 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结合前文阐述,笔者仍想说明的是法律虽认为社会保险争议需受 1 年仲裁时效限制,但并不代表就是合理的。只是考虑到在现行法律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从现实主义角度观之,笔者再过多执着于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对司法实践并无太大助益,故本文下面不得不将要研讨的重点放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即社会保险争议1 年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才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观点一:应将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时间作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20、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即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工资支付清单的方式将工资发放的项目和依法应当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告知劳动者,这是法规强加给用人单位的法定告知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这两个条款也是行政法规强加给用人单位的法定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向职

21、工履行这个义务。从法理上讲,只有让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高于其守法所得利益时法律才能得到执行。故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把用人单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时间作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 2观点二: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正是侵权行为终止之时,仲裁时效应从此算起。2004 年 7月 29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8 号):“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

22、起计算。”该司法解释规定了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换言之,劳动者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就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为社会保险关系是存续在整个劳动关系期间的,是连贯的,而非独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这种侵害也是连贯的,并非偶然的。而当劳动关系一旦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将结束,此时劳动者若发现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在六十日内与单位协调解决,否则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正是侵权行为终止之时,仲裁时效应从此算起。 3观点三:应从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享受社会保

23、险待遇被拒绝之日起算社会保险争议仲5裁时效。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特定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权利的损害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因为用人单位随时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一旦补缴,劳动者的权利就不会受到影响。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计算时效的依据只能是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不能成为计算时效的依据。因此,社会保险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只能从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以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为由,拒绝支付或者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时间起算,只有这时劳动者才能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 4观点一的内在逻辑是用人

24、单位只要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劳动者从告知的内容上就可得知其社会保险费有没有缴纳,若此时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标准计算仲裁时效较为合理。但是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劳动者也不知道其权益受损时,再以用人单位的告知时间起算仲裁时效,对劳动者显属不公平。此外,不论是通过单位告知还是劳动者自行去社保机构查询,劳动者得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往往由于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少劳动者为保住工作而不敢去主张自己权利;观点二也不全面,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不等于劳动者发现其社会保险费受侵害之日,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劳动者未发现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例并不

25、少见;观点三看似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正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其以损害事实实际发生的时间起算仲裁时效,在时间节点上未免晚了些,因为当劳动者处境困难最需要社会保险待遇被拒绝时再去申请仲裁,岂不是对劳动者“雪上加霜” ,同时该种观点还放任了用人单位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综上,笔者认为,社会保险争议仲裁时效的计算,既不能偏袒用人单位,又应做到尽量照顾劳动者。故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起算点应采综合说,即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的不同情况作出具体分析。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

26、告知本人。 ”既然新的社会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对于社会保险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妨以此作为参照。如果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时,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在知道后的 1 年内去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但劳动者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动向社保机构查询、劳动合同解除、向社保机构申请社会保险待遇被拒)也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应以其实际知道之日为起算点。但无论何种情形之下只能让用人单位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处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用人单位若认为劳动者

27、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不负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举证责任。五、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连续性侵权行为仲裁时效计算此处尚需深入研讨的一个问题是连续性侵权行为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是分段计算还是整体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能在第一次知道社会保险费未缴后的一年内去申请劳动仲裁,一年期满之后,因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应在一年期满后的下一年再去申请劳动仲裁,以此一年一年的类推,但是并非所有的情形仲裁申请都会得到支持,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然后结合申请仲裁的时间点以

28、及侵权行为终了时间点(因为只能补缴侵权行为终了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综合认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具体可细分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况:劳动者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在侵权行为终了之前,其在侵权行为终了之前申请仲裁。若其在第一次知道权益受侵害后一年内没有申请仲裁(节点 B 到 B1) ,那么节点 A 到 B6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申请就得不到保护,只能从下次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再重新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比如节点 B1 至 B2) ,若劳动者在 B1 至 B2 这一年内的节点 C 申请了仲裁,不仅节点B 至 B1 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得到支持,而且基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和救济程序已经启动,从

29、节点 B 直至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节点 D 之前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都应得到支持。图示如下:ABB1CB2D(侵权行为发生) (知道权益受侵害) (申请仲裁) (侵权行为终了)第二种情况:劳动者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在侵权行为终了之前,但在侵权行为终了之后申请仲裁。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1)劳动者在第一次知道权益受侵害后一年内没有提出仲裁(节点 B 到 B1) ,那么节点 A 到B 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申请就得不到保护,只能从下次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再重新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比如节点 B1 至 B2) ,若侵权行为在 B1 到 B2 这一年内的节点 D 终了,劳动者在侵权行为终了后和知道其权益受

30、侵害一年期满后(即节点 B2 之后)申请仲裁的话,则因为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侵权行为终了前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缴纳申请将得不到支持。故此种情形将会对劳动者的权益损害最大。图示如下:ABB1DB2C(侵权行为发生) (知道权益受侵害) (侵权行为终了) (申请仲裁)(2)劳动者在第一次知道权益受侵害后一年内没有提出仲裁(节点 B 到 B1) ,那么节点 A 到B 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申请就得不到保护,只能从下次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再重新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比如节点 B1 至 B2) ,若侵权行为在 B1 到 B2 这一年内的节点 D 终了,劳动者在侵权行为终了后至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一年期满前(即节点

31、D 至 B2)申请仲裁的话,不仅节点 B 至 B1 这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得到支持,而且基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从节点 B 直至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节点 D 之前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都应得到支持。图示如下:ABB1DCB2(侵权行为发生) (知道权益受侵害) (侵权行为终了) (申请仲裁)第三种情况:劳动者在侵权行为终了后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无论侵权行为终了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劳动者可在实际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的任何时候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侵权行为发生时起至侵权行为终了时止的社会保险费。若劳动者在实际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后再申请仲裁,那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侵权行

32、为发生时起至侵权行为终了时止的社会保险费将得不到支持。图示如下:ADBCB1(侵权行为发生) (侵权行为终了) (知道权益受侵害) (申请仲裁)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7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参见 http:/ http:/ http:/ QQ:505411472 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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