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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律法规学习材料20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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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教师法律法规培训材料时间:2012 年 8 月 26 日 地点:教师办公室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主讲人:龙湘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

2、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2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3、。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3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

4、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4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

5、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

6、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5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7、;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6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

8、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7第

9、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录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

10、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8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

11、、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9(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

12、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0(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

13、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

14、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11(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

15、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12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

16、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13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17、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

18、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14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

19、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15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

20、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21、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教育行政处罚

22、(一)教育行政处罚的概念 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或其它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有关教育17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教育行政处罚具备以下特征: 1 教育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教育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在这里虽然教育行政处罚权主要属于教育行政机关,但如果经由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教育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亦可由被授权、被委托的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

23、并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2 .教育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相对方实施了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处罚的行为才能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不能处罚。 3 教育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体表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让其履行新的义务。它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 18(二)教育行政处罚的原则 教育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 15 条规定:“行政处罚由

24、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不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是不能实施特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它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在这里省考委进行的行政处罚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依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享有的。处罚法定原则还包括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以及处罚的程序要合法,这在下面要详细介绍。 2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

25、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遵循 19(1)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辨,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拒绝听取的,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 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停办学校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与行政机关有重大分歧,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教育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4) 教育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受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

26、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并应标明行政处罚机关,加盖其印章。 (5)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送达。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所追求的不仅是“惩“已然违法行为,还要“戒“未然违法行为。要通过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达到宣传教育的目的,使他们认识到行政处罚20是维护包括他们在内的人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手段,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从而培养起自觉守法的意识。 (三)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不同部门的行政法根据其调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运用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既有与其他行政法设立的行政

27、处罚相同的处罚形式,也有其他行政法未设立的行政处罚形式。还有一些处罚是教育行政机关无权实施的,如人身自由罚,即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归纳起来,教育行政处罚共有以下几种: 1.行为罚 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能力罚。在教育法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 责令停止招生。这是限制其办学权利的一种制裁。如: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该处罚:a、虚报条件,筹建成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b、擅白筹建或建校招生的;c、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d、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

28、和办学条件的。 21(2) 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办学权的处罚。 (3) 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某种资格的处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4) 撤销教师资格。这是对违法的相对人给予剥夺从事教育教学权利的制裁。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更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a、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

29、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b、品行不良,诲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5) 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这是限制相对方某种行为的处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二年的处罚:A、以虚报或伪造、22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得考试资格的;B、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C、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30、(6) 吊销办学许可证。这是禁止违法相对方从事办学权的处罚。例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2. 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在于使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是没收其一定财物,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行政处罚。财产罚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 罚款。是教育行政部门强制违法相对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它是整个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种形式。在教育行政处罚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罚款直接涉及

31、到相对方的财产权。因此,教育法对罚款的规定比较严格。对于23适用罚款的条件、罚款幅度、程序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在适用这项处罚时应特别注意严格依法办事。 (2) 没收财物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相对人的部分或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如教育法中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申诫罚 申诫罚是教育行政机关对违法相出方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

32、利益造成-定损害以示警诫的行政处罚。又称为声誉罚或精神罚。其主要形式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将警告作为处罚的形式之一。 (1) 警告。它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警告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它既具有教育性质义具有制裁性性质。目的是向违法者发生警戒,避免其再犯。 (2) 通报批评。是教育行政机关以公开、公布的方式,使被处罚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既制裁、教育违法者,又可广24泛教育他人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通报批评比警告的适用范围广、影响大,对被处罚人的荣誉或信誉造成损害。 (四)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与执行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

33、,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一般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1、 简易程序。下列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依据,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山示执法身份证件。(2)说明处罚理由。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说明其违法教育法律规范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辨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辨,执法人员要予以止确

34、、全面地口头答辨。使当事人明明白清楚、心服口服。 25(4)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部门的名称,由牧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5)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2.教育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义称普通程序,是教育行政处罚中的-个基本程序,它具有内容最完善、适用最广泛的特点。它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立案。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在经本机关主管负责

35、人审查批准后即完成法律上立案程序。同时,应该落实办案人员,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中请他的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 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2) 调查取证。立案后,教育行政部门应教育行政部门应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26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有关证据时,对可能灭大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封存时,必须出示教育行政部门的证仆,开邀请有关组织、人员到场,查点清楚,开列单据(一式两份

36、),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员和物证、书证、被封存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存,一份交物证、书证、被封存入(3)听取申辩与听证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利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受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中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山或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中辨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

37、证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程厅可以认为是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为: 27A、听证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教育行政机关告知后 3 日内提出。这是听证的必要程序。 B、听证通知。组织听证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开始的 7 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作充分准备在听证会上中辨。 C、举行听证会。正式听证会由教育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取证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主持,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 也可以委托 1-2 名代理人出席或与代理人同时山席,除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听证会首先山主持人宣布

38、开始,然后由调查人员宣读指控书、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之后由被指控人中辨和质证:最后由上持人宣告听证结束,被指控人作最后陈述。 D、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 由主持人和记录入签名或盖章,经核审无误后,当事人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应入档归案,备作举证之用。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38 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28(4)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取证,且听取被指控人的申辩,有些案件经

39、过听证后,如审查确认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可依法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如认为违法行为不存九或被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则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被指控人确实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徽,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如认为被控人不仅有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己构成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裁明: A、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B、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与证据: C、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D、教育行政处罚的雁行方式和期限; E、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途

40、径和期限:F、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加盖印章。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9教师法节录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

41、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30(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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