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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企业劳动人事法律风险案例篇.pdf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6689316 上传时间:2019-04-20 格式:PDF 页数:20 大小:1,006.2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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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十大企业劳动人事法律风险 案例篇 一、员工饮酒 员工年会醉酒死亡的法律责任分析 2015年1月14日 中午,张师傅参加所在 运输公司组织的年会聚 餐。同事们济济一堂, 推杯换盏,不胜酒力的 张师傅很快喝醉,躺倒 在椅子上。同事打电话 叫来张师傅的妻子胡女 士,胡女士也是该公司 员工。又过了2小时, 聚餐结束。同一餐桌的 同事们和胡女士一起将 张师傅送回家。回家后2小时,张师傅死亡。 一场原本喜庆的2015公司年会,员工张师傅却醉酒猝死!消息一出,全公 司哗然。胡女士更是悲愤交加,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当如何正确认 识该事件的法律责任呢?下面分别阐释: 一、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组织年

2、会聚餐,作为组织者和邀请者,公司应当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 义务和善意的管理责任。通常包括: 1、必要的安全提示。如,应当告知员工饮酒适量、饮酒危害健康、禁止恶 意劝酒、喝酒时彼此尊重勿强行敬酒、员工间彼此照顾等。 2、基于安全考虑的工作。如,指定专人负责各桌酒水的适量分发;安排劝 酒及照顾饮酒过量同事等餐饮服务工作;排除活动场所的安全隐患,如督促餐 厅保持地面干燥等。 3、必要的救护救助行为。如,发现员工有过量饮酒,要进行规劝或制止; 员工发生醉酒情况,要通知家属并做必要的救护处理,包括指导醒酒、及时就 医等。 以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通常要求在一个“合理限度”内。但究 竟“合理”的限度在

3、哪里,应当结合年会及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 进行确定。不同法官的对于不同细节的理解也可能存在差异。 2 有法律上的义务,就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公司如果在组织年会聚餐中没有 尽到上述义务,造成员工人身伤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师傅的醉酒猝死,如果公司将上述工作做充分,比如,提醒张师傅饮酒 适量、提醒或指导醒酒、提示就医,在明知胡女士的文化程度阅历有限的情况 下,更多给与张师傅帮助的话,悲剧可能就能够避免了。由此,公司需要对张 师傅的死亡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敬酒同事的法律责任 同事们都是成年人,都应 该懂得饮酒过量对身体有危害。 因此敬酒给他人时,应当有合 理的限度和必

4、要的理性。 如果明知对方酒量半斤, 非劝其喝下1斤;或者,在对 方明确表示不胜酒量、患有疾 病时,仍强劝其饮酒。则对方 饮酒发生损害时,劝酒的同事 就需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张师傅饮酒并没有固定的 对象,也没有发生某个同事强 行劝酒的情况,因此,当时曾向张师傅敬酒的同事,不需要对张师傅的猝死承 担法律责任。 三、同餐桌同事的法律责任 同为参加年会的同事,彼此本来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照顾义务。但是当张 师傅饮酒已经开始过量直至醉酒时,则同一餐桌的同事,因与其共同饮酒且距 离最近最方便照顾,就产生出了法律上的“照顾和负责醉酒者安全的善良管理 责任”。 如果同桌的同事没有尽到照顾和救护责任,比如放任张

5、师傅而置之不理, 或者没有及时通知家属等,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 张师傅参加的是公司聚餐,因此同桌的同事并没有刻意去劝阻喝酒,属于 情理之中;在张师傅醉酒后,同事们第一时间通知了家属,将张师傅交给了妻 子胡女士,并且协助送回家,基本尽到了照顾和救护张师傅的责任。所以,不 需对张师傅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四、张师傅妻子的法律责任 夫妻在法律上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一方患病等原因不能自理的情况下, 另一方有义务尽到充分的照顾义务。由此,胡女士在丈夫醉酒昏睡丧失意识的 情况下,负有积极的关心、照料和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责任。胡女士应当积极为 丈夫醒酒,及时查看防止呕吐窒息,必要时送去医院或寻求他

6、人的帮助。 这个事件采访过程中,了解到胡女士文化程度不高,甚至语言表达都不甚 清晰;她从未经历过丈夫醉酒的情况,缺乏处理醉酒的常识和经验;同时她也 是公司员工并且是在公司餐会现场,其信赖公司及同事对丈夫醉酒的处理 让其睡觉,睡醒就好。以其自身能力而言,无法意识到醉酒可能产生的致命危 害,要求她更加敏感和有效地照料丈夫,恐怕有些强人所难了。 因此,胡女士不宜承担张师傅醉酒猝死的法律责任。 五、张师傅本人的法律责任 3 张师傅今年35岁,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健康的第一重要 责任人。他理应知道自己的酒量,以及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这一基本道理, 也理应避免做出有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在

7、公司年会上,他应当对自己饮 酒的行为做适当控制和安排。无节制的饮酒说明其自身没有进行适当控制。因 此,对此事件,他自身需要承担重要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张师傅的死亡应当由其自己和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比较而 言,其个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比例,而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对较小。 最后,还有一个法律问题需要澄清: 五、醉酒猝死是否构成工伤? 公司年会按说也属于公司工作的一个延伸,有些公司年会会先进行年终总 结,更是明显的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如此说来,饮酒也是工作行为的一部分, 醉酒死亡若认定工伤看似也有合理的一面。但是,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 社会保险法第37条明确规定: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

8、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 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张师傅醉酒猝死的事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事故,胡女士只能向公司 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然,张师傅这种情况属于非因工死亡,也是 会享有丧葬补助、抚恤金等相应的非因工死亡 的社保待遇。 酒店经理上班饮酒下班途中被撞身亡 是否能认定工伤 许某系我市某酒店的餐饮部经理,2008年 9月24日为其工作日,当晚其在工作时间曾进 入多个包厢敬酒。其于21时30分左右离开酒 店步行回家,于21时48分许发生机动车交通 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芮某 的违

9、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 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 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市公安局物证检验 报告显示,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 一、该酒店的餐饮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严禁饮酒。许某违反酒 店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成为阻碍其被认定为工伤的障碍。 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许某是否应适用该条 规定而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案件审理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裁判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明知酒店 规章制度明令禁止工作时间饮酒,其对事故的

10、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 4 定书的认定,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许某系因 醉酒导致伤亡,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 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非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就不应被排除在 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既然法律法规未规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应认 定为工伤,则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 伤认定的审查范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属法 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 毫升,其显然处于醉酒状态,结合交通事故

11、认定书的认定,其过错行为与事故 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认定许某系因醉酒导致伤亡,对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无过错责任, 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 范畴。另一方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 必然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 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导致许某死亡的是芮某的违法行为, 而非许某的过错行为,这不符合条例所严格限定的“醉酒导致伤亡“而不得 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不应据此将许某排除

12、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倾向性意见。我们认为,许某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 其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符合条例规定 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争点一,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性质 属于无过错责任。这种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不以劳动 者对事故发生在主观上有无过错为考量标准,只要非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 情形,即例外情形,即使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应被排除在工伤 认定的范围之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认定工伤的例 外情形,因此,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伤

13、认定的审查范畴。 关于争点二,判断许某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 应准确理解“醉酒“及“导致“二词的立法本意。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对条例所规定的“醉酒 导致伤亡“作出了如下界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 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 致事故发生。“根据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 毫克100毫升。酒店方主张,对照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 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许某属“醉酒“。对此,我们认为,一 方面,该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仅包括机动车驾驶

14、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而 不包括行人;另一方面,该规定规定的酒精含量数值标准明确区分为“饮酒驾车 5 “和“醉酒驾车“,而不包括“饮酒行走“、“醉酒行走“或其他情形。因此,酒店方 主张参照该规定认定许某事发时系“醉酒“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 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 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的饮酒行为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 关系,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若据此认定许某的饮酒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显然与 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行政行为裁量正当性的要求。 对劳动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我

15、们在法律适用上一直秉持的是区别 对待、宽严适度的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保障整体水平的提高,工 伤保障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现行的工伤保障覆盖两部分,一部分是工 伤;另一部分是视同工伤。工伤又分为工作伤害、通勤事故(即上下班途中所 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职业病三大类。在法律适用的宽严把握标准上,要将工 伤与视同工伤相区分。工伤对劳动者的影响十分巨大,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度从宽;视同工伤本身并不属于工伤,而是因为某种因素 的考虑,给予受伤害职工以工伤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适度从严。在三种具体 的工伤类型中,工作伤害与工作联系最为密切,而通勤事故与工作的联系相对 不那么密

16、切,因此,对工作伤害的认定应当从宽,对通勤事故的认定应当适度 从严。在法律适用上只有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工伤 保障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许某上班饮酒、下班途中被撞身亡,其乃行人身份,并非机动车 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因肇事者的违法行为导致,因此, 许某未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设想,如果许某下班途中饮酒驾车甚至 醉酒驾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因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甚至全 部责任,其是否还能如此幸运地被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呢?这是本案留给 我们思考的问题。 二、触电 工人意外触电身亡 企业老板被判处有期徒刑 6 个月 泥匠工人林某在平阳一家工厂

17、内浇筑地 面时,不慎碰到身边的冲床,结果触电意外 身亡。近日,平阳法院审理了这起重大劳动 安全事故案,厂方负责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 刑6个月。 郑某是平阳县鳌江镇人,他在几年前创 办了一家从事护栏加工的工厂。去年8月, 6 为了修缮厂房,他雇用了泥匠工人林某,哪料在此过程中却发生了意外事故。 “啊!”一声凄惨的叫喊声在厂房内响起,工人们循着声音望去,只见林 某已笔直地倒下。车间负责人见状立马拨打120,将林某送至医院抢救,遗憾 的是,林某仍不幸身亡。 原来,就在事发当天上午,工厂突然停电,厂内有几台冲床并未切断电源, 而林某正在厂内浇筑地面。 当天10时40分左右,工厂恢复供电,当时林某专注于水

18、泥作业,并未注 意到身后冲床正在运转,起身时不慎碰到冲床,随即触电倒地。 事故发生后,工厂老板郑某向警方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 失。经过侦查,事故起因是冲床电源线破损漏电;厂方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不 到位,未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生 产事故隐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经营过程中,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 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 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如上 判决。 员工触电身亡 责任老板

19、获刑 某浴场设备安全存在隐患仍正常运作,导致员工作业时意外触电当场死亡。 近日,张家港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浴场老板季某有期徒刑。 被告人季某在张家港开设了一家SPA洗浴中心。为节约成本,其未在浴室 潜水泵配电线末端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2014年3月23日晚,该公司员工 何某正在水池里用水泵抽水并打扫池子时,被残留的电流击中倒地,何某突发 心跳骤停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赔偿何某家属人民币 62 万元。 经审理,张家港法院认为, 被告人季某作为安全生产 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 国家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 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 构成重大劳

20、动安全事故罪。 但鉴于季某有自首及积极 赔款等情节,可从轻处罚, 遂依法判决季某有期徒刑 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7 律师点评:企业主通过节约生产及经营成本来提高利润的做法,本无厚非, 但绝不能以降低生产、经营的安全指数为代价。殊不知,一旦超越安全临界点 的高压线,事故发生迟早会成为必然。如果发生了重大事故,相关责任人被刑 罚苛责理所应当。 三、坠落 雇员楼面施工坠落身亡 雇主担责六成赔偿13万 2013年广西恭城嘉会乡村民何丰 友雇请本村村民周建民参与承建邻村 村民甘有林楼面浇灌混凝土工程时, 不慎坠落地面,致其颅脑损伤,经送 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 29日,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21、人民法院 认定何丰友与何丰友构成雇用关系, 判决何丰友、何丰友分别承担60、 40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2013年8月20日,恭城县嘉会 乡甘家村48岁村民甘有林将自家建筑楼房的楼面浇灌混凝土工程以1200元的 价格口头发包给本乡豸游村47岁村民何丰友承建,何丰友在承建工程后雇请了 本村42岁村民何丰友等人施工。2013年8月27日14时,何丰友在施工过程 中,工间休息时从4米高的施工楼面坠落地面,造成颅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 无效死亡。 何丰友在施工当天吃中午饭时曾饮酒,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施 工工地无安全保护装置。事故发生后,何丰友给付了何丰友亲属丧葬费等费用 13928元。 事后,

22、何丰友的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雇主何丰友赔偿受害 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8644元。 周建民接受何丰友的雇请参与甘有林房屋楼面浇灌混凝土工程施工,周建 民与何丰友构成雇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 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何丰友在施工过程中,未督促雇员佩戴安全头盔,其施工场地未 安装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雇员高空坠落死亡事故,何丰友应承担赔偿责任。周 建民在吃午饭时饮酒后施工,且未佩戴安全帽,工间休息时未注意安全,应自 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何丰友、何丰友分别承担 60、40的责任;

23、 由何丰友赔偿何丰友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9710 元的60,即131826元,扣除已赔偿的13928元,仍需赔偿117897元。 8 四、潜在疾病或职业病 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是不能解除劳 动合同的,如果企业招用这样的职工,不但不能享受劳动力价值,相反还要额 外支付病假工资,岂不冤枉?如果招聘来的员工存在职业病的话,那么除非现 在单位能证明该职业病是由先前单位职业危害造成的,否则将由现在单位承担 该职工治疗职业病和工伤待遇的所有费用,这个费用就更大了。 五、机器损害 实习期间受伤工厂赔 10 万 某校学生在工厂实习期间被砸伤 左手,造

24、成八级伤残,后起诉到山东省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学校和 该工厂对其进行损失赔偿。近日,法 院审理后判决工厂方赔偿于某各项损 失10万余元,校方不用担责。 2013年,某学校学生于某被安排 到一工厂实习,日工资为45元。实习 期间,于某在工作中被砸伤左手,他先后至文登某医院、青岛某医院治疗。出院 后,于某申请了伤情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为此,他找到工厂和学校,索要赔偿。 不过,于某的索赔之路并不顺畅,工厂方认为,于某作为实习生虽然是在工厂实习 期间受伤,但其作为成年人,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手受伤是其粗心大意、工作时 走神所致,于某自己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工厂方只同意赔偿于某部分医疗费,拒

25、绝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校方则认为,虽然于某受伤时属于该校 学生,但由于是在实习工厂受伤,并不在学校内,并且学校、工厂同于某签订了三 方安全协议,已经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分担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内容, 学校不应当承担于某的各项损失。 后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及工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 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进入工厂后受工厂管理,并领取相应报酬,双方形成雇 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规定,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要求工厂方承 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6、因三方安全协议对学生实习期间受伤 的责任分担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法 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上判决。 以案释法 9 未予安全培训存在管理缺陷 法院认为,于某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实习单位实习,由于其与实习单位之间不 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企 业作为实际受益人,是于某实习劳动的条件提供者和劳动成果的获得者,有责任 和义务保证于某的实习安全。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 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工厂在于某干活前未按照规定提前对其进 行安全培训及安全提示,这样的管理缺失与于某被铁锤砸伤左手存在因果关系,

27、 说明工厂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及管理义务,应当对于某本次事故合理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此外,于某虽为学校在校学生,但其受伤系在校外实习期间,且学校已与于某 及该工厂签订了学生校外实习及安全协议书,说明学校对于某校外实习尽到了安 全保障义务,所以法院认为于某要求学校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法院 不予支持。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生在校外实习与企业不存在劳动 关系,不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保护范畴内。为了保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议 作为实习过程中的责任主体学校和企业,应着重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学校在派遣 实习学生时,要注意和用工企业签订正式的实习协议,把企业和学校双方的权利、

28、 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协议内容应包括工资标准、劳动时间、工作岗位等。同时学 校不能认为学生人不在学校,发生任何事就跟学校没关系了,而对实习生疏于管 理放任自流,应加强实习生管理,制订详细的实习计划,派专人对实习生进行管理, 如果仅是签订相关免责协议而疏于管理,同样需要担责。实习单位应配合学校做 好实习学生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上岗前的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劳 动纪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 六、上下班交通事故 送完儿子再上班 路遇车祸算工伤? 明明工作单位在住所的西面, 老马却在住所的东面遭遇车祸身亡, 如此看上去“南辕北辙”的上班线 路,为何最终会被认定为

29、“合理线 路”,而老马的死亡最终也被认定 为工伤?原来,老马是为了送儿子 到单位上班从而绕了路,而这一行 为被认为是“日常生活所需”。 昨日,记者从佛山中院了解到 这起案件的详情,诸如下班顺路去 10 买菜、绕路送子女上班上学再回工作单位等过程中,遭遇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 故,其实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 一波三折的工伤认定 顺德区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富公司)之所以状告顺德区民政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称顺德区人社局),是因为顺德区人社局作出的一份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其原来的一名员工马某在外遭遇的一场交通事故, 属于工伤。 据了解,富公司上午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2013

30、年7月17日7时 30分,马某驾驶着他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南沙大岗镇兴业路大岗加油站 对开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马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马某 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顺德区人社局作出最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在马 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顺德区人社局先是在2014年1月29日作出了第 一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后来,富公司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顺德法院和佛山中院均判决撤销第一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顺德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5日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决定书, 不予认定马某的死亡情形为工伤。 2015年2月5日,顺德区人社局

31、根据马某家属提供的大岗居委会于2015 年3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认为自己之前认 定事实不清,于是又撤销了之前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4 月2日第三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的死亡属工伤。 送儿子上班属合理路线 虽然顺德法院认同了富公司所称的马某的实际住所,但一审并没有判决 富公司胜诉。这是由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马某的妻子同时 还反映,马某其实是先送儿子上班后,再回单位。 顺德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 相关规定,顺德区人社局经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 合法,而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

32、上班途中。 经查,虽然马某从其住所地出发到富公司无须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但 对马某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原因,从相关的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可 知,当日马某是先送儿子到位于大岗下墩路的工厂上班后再回单位,并非从住 所地出发后直接上班。因马某送儿子上班属于日常生活的合理活动,而交通事 故发生地大岗加油站位于从马某儿子上班地点到原告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结合 马某事发当日需要上班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的事实,法 院认为马某送儿子上班后再途经大岗加油站到富公司上班,可视为合理路线 11 的上班途中,他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死亡

33、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顺德区法院一审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 子女已成年不需要接送? 富公司提出上诉。该公司认为,马某的工作地点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 沙沙坑工业区,在其居住地的西面;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居住地的东面,也就是 说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其工作地是两个相反的方向,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 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另外,马某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已21岁,其有独立的 行为能力从事相关的民事行为,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交通工具出行而不需要其 父马某接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马某送儿子上班属于日常生活的合理活动” 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

34、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 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认定为 “上下班途中”。 具体到该案,根据马某妻子陈述,马某送儿子上班是经常性、重复性的行 为,因此可以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另外,所谓“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并不局限于住所地和工作地之间的最优路线或较短路线,还包括职工为完成 “日常生活所需”而必然发生的绕行路线。据此,佛山中院最终驳回了富公 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话你知:四种情形算工伤 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到以下四种情形,可

35、以认定工伤: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 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 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 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律师说法 “合理路线”可作广义理解 佛山中院法官陈智扬认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可以作广义理解,不仅 包括两点之间的路线,还可以是必要合理的倒行,本案就属于此情形。简单来 12 说,马某一家居住在中间,其上班地点在西边的顺德,交通事故发生在东边的 大岗加油站,明显有倒行情节,但依然属于“上下班的合

36、理路线”。理由是马 某儿子虽是成年人,但其未婚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如果按照公司主张的成 年人无须接送的话,那么配偶间也是无须接送的,这一逻辑是不符合现实生活 的,因此法院没有采纳公司的抗辩意见。 据了解,此前,佛山中院曾审结了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实施后,广东首例“下班回家顺道买菜认定工伤”案。 2014年1月9日, 生前是南海西樵一花木 场员工的莫先生,在当 日下午下班后,他先到 菜场买菜,后在回宿舍 途中被一辆客车撞倒, 造成头部重伤,经抢救 无效死亡。佛山公安南 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 莫先生不承担此事故的 责任。后来,南海人社 局认定莫先生的死亡属 于工伤。花木场起

37、诉至 法院,南海法院一审及 佛山中院二审后,均驳 回了花木场的请求。佛山中院认为,莫先生的死亡属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 下班途中。 法院表示,“合理”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 买一点菜,然后再顺路回家;又比如在此案中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的 义务,经常性地绕路送儿子上班或者上学,然后再回自己的工作单位,这些均 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 七、外包、承揽伤亡事故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 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 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38、单位 (一)基本案情 13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 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 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 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 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 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立案审查后

39、,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 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 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 认定。 加工承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4 月,被告史某找到郭某兴,为其 子史小某新房大门做水泥雨罩, 商定工钱 450 元,已给付郭某兴。 后郭某兴找郭某某帮其干活,史 小某大门雨罩做好后10天,史某 催促郭某兴拆除雨罩盒子,郭某 兴称天冷,不能拆。2011 年11 月25 日郭某某和郭某兴在拆除大门雨

40、罩盒子时,雨罩坠落砸中二人,导致郭 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兴腿部受伤。郭某某的妻子(彭某某)以及子女(郭甲、郭乙、 郭丙)将史某、史小某、郭某兴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本律师的努力,法院认定 被告史小某与被告郭某兴之间虽无承揽协议,但被告郭某兴是以为史小某承做 大门雨罩为目的,并且郭某兴自备施工工具和发放其他人员工资,应认定史小 某与郭某兴之间为承揽关系;郭某某系郭某兴找来进行施工,郭某某与郭某兴之 间属劳动雇佣关系;史小某之父史某代其找到郭某兴做雨罩,二被告之间属代理 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 中,郭某某在拆除雨罩盒子过程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

41、故发生 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兴作为雇主的责任;被告史小某作为定做人, 是本次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应对郭某某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综合以上各 种因素在该事故中应确定被告郭某兴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史小某承担15%的补 偿责任,郭某某自行承担 15%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313元,其中史小某负担15%,郭某兴负担70%。 八、实习用工、临时用工法律风险 一、聘用“外籍实习生”构成非法用工的风险 14 【案例】2012年6月19日,某甲(系在外国某高校在读的外籍学生)与 乙公司签订实习研修协议,约定某甲每周实习3天,实习期间每月向某甲 支付

42、用于上下班公共交通费用、工作午餐的实习补贴等内容。2012年9月21 日乙公司出具邀请函,称由于业务需要,邀请某甲来上海进行法律文件日 语翻译的指导和培训, 时间为2012年9月21 日至2013年9月20日。 2012年10月10日,乙 公司通知甲某停止工作。 后某甲起诉要求乙公司 支付未订合同的双倍工 资、签证费用等20余万 元。 【法院审理】法院 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某 甲作为外国人士,其在 中国就业应当持有外国人就业证,但某甲不具备该条件,某甲因自身原因导致 无法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关于乙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甲虽主张其至香港办理的商务签证是

43、应乙公司 的要求办理,但商务签证亦不符合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要求,赴港办理商务签 证与某甲至乙公司工作无必然联系,故其要求乙公司支付至办理签证的费用, 无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虽然因某甲未取得就业资格败诉,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乙公司存在 “非法用工”行为。法院认定持商务签证入境“实习”系非法就业行为,那么 与此对应,乙公司聘用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如根据2013年7月1日 实施的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应对乙公司处于罚款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的 处罚。 本例涉及外籍实习生可能导致的非法用工风险,目前企业常见的外籍实习 生主要分为两种:(1)中国高校在读外国学生;(2)外国高校在读的外国学 生。

4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者在取得学习签证并在学校安排下可从事勤工助学 行为,而根据2013年9月1日配套实施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22 条规定,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 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 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 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如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均构成 “非法用工”。 因此,用工单位使用外籍实习生一般仅限于“中国高校在读外国留学生” 并且应当确保办理实习签注手续。对于外国高校的外国学生,用人单位不得采 取实习用工,因为无论X1签证还是X

45、2签证均需提供境内招收单位的录取通知 书原件,因此在外国高校就读的外国学生,无法办理学习签证。如果此类实习 15 生使用“L”、“F”签证(如本案)入境,则将牵涉到从事与签证目的不符的 行为的问题,同时涉嫌非法就业与非法居留,企业亦承担难以逃脱的行政处罚 风险。 二、超期限实习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 【案例】沈某于2010年12月27日以实习生身份至某公司担任技术员。当 日双方签订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书,实习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 年3月30日止(如毕业时间延误,则本协议自动顺延)。2011年2月18日沈 某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9月19日沈某离职。 经查,沈某于2009年8

46、月13日领取了劳动手册。2011年1月15日取得 某高校的成人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后沈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月18日 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某公司、沈某存在劳动关系(备注:为工伤认定作准 备)。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校大学生毕业之前到用人单位实习,应 属于教学过程的一部分,目的在于让学生接触社会,到用人单位进行社会实践。 因此,接受实习生的用人单位与尚未毕业的学生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基于此, 沈某在取得毕业证书前与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沈某于2011年1 月15日取得毕业证书,因此,某公司、沈某均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并且,一方面,沈某在某公司继续从事有偿

47、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 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继续适用于沈某,并且对某公司进 行劳动管理,以及支付沈某劳动报酬,故综合上述同时具备的各种情形,足以 证明双方系建立了劳动关系。最终法院支持了沈某的诉请。 【案例评析】 本案某公司之所以败诉的原因在于其对沈某的“实习生”身份缺乏审查, 以此错误的约定了“实习期”(约定至毕业后)。而实习生毕业后具备劳动者 主体资格,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劳动法的全部约束。公司将存在“未订 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保”、“支付补偿”等诸多劳动法上的义务, 特别是未缴纳社保将导致工伤赔偿风险(如本案)。 由于司法实践中“主张实习生”的举证责

48、任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 应当要求实习生提供相应的证件并予以核实合理确定实习期,而不能轻信“实 习生”的单方承诺。在实习期满后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 续,避免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及相关的风险。 至于“实习生”的身份界定,根据教育部及财政部于2007年所颁布之高 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 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 (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因此,实习生须具备四个要素: (1)在中国依法设立的学校;(2)实施学历教

49、育;(3)全日制在读;及(4) 学生。实践当中也不乏员工处于非全日制学习阶段(如广泛存在的在职研究生、 16 函授教育),此时不应界定为实习生,用人单位如使用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履行劳动法义务。 三、人身事故伤害导致赔偿风险 【案例】刘某于2011年3月作为在校大学生至甲公司处进行岗前实习,实 习期间甲公司每月支付实习补助800元。2011年5月4日,刘某驾驶公司同事 的燃油助动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刘某 起诉甲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 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15万余元。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刘某在甲公司处实习,实际从事甲 公司处销售顾问的工作,系甲公司之雇员。根据刘某、甲公司双方所提供之证 据可以证明,刘某虽于当天休息,但为客户办理相关手续仍至甲公司处工作。 甲公司虽认为,刘某于工作期间外出系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 明,故对于刘某因工作期间外出而发生之事故,甲公司应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 然对于刘某而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燃油助动车时亦应注意 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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