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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浙江省实施《防灾减灾法》办法.doc

  • 上传人:kpmy5893
  • 文档编号:6669736
  • 上传时间:201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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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实施《防灾减灾法》办法.doc
    资源描述:

    1、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 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于 2002 年 6 月 28 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7 月 28 日起施行。2002 年 6 月 28 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2 年 6 月 28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

    2、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和普及、地震灾害的预测和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第六条省地震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

    3、划、经贸、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所需投资,以省为主,有关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建成后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

    4、主管理,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协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财政投资建设,建成后由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妨碍、干扰地震监测台网(站)正常工作。第十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设

    5、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和地震前兆的信息收集、检测和传递工作,组织开展地震震情会商,提高地震前兆异常的识别、处置能力。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及其依据,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接到报告的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分析研究,并答复报告人。第十二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预报意见评审制度;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

    6、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第十三条地震预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决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发布。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有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第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

    7、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对本省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前款第(二)项、第(四)项建设工程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对本省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程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建议书后十五日内将工程项目通报同级地震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

    8、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审,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同时告知工程所在地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水平和防震减灾的需要,决定提高城市抗

    9、震设防要求。第十九条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航、电力、通讯、水利等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与监理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地震应急预案,

    10、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省和设区的市建设、经贸、交通、民政、卫生、公安、电力、通讯、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强烈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将震情上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确定地震震级、地点和发震时刻,并作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安定人心,稳定社会。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地震应急的准备工作。第二

    11、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区的震后救灾和重建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或者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2 年 7 月 2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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